台中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未能有效運作,且核有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保險法第167條之3規定,核處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新臺幣300萬元整,暨依同法第164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相關處分
- 金管會重大裁罰案件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標題台中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未能有效運作,且核有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保險法第167條之3規定,核處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新臺幣300萬元整,暨依同法第164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相關處分。的刊登日期是2024-02-01, 連結是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201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
標題 | 台中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未能有效運作,且核有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保險法第167條之3規定,核處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新臺幣300萬元整,暨依同法第164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相關處分。 |
刊登日期 | 2024-02-01 |
連結 | 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201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 |
描述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發文字號: 受處分人:台中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賴○○ 地址:略 主旨:貴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未能有效運作,違反保險法第16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核有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保險法第167條之3規定,核處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整,暨依同法第164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命貴公司自本裁處書送達翌日起,調降董事長賴○○君(下稱賴君)及總經理許○○君(下稱許君)每月月薪50%,為期3個月。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2年3月2日至30日對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辦理一般業務檢查,發現貴公司有下列缺失: 一、貴公司於107年7月租用航空器1年租金6,000萬元僅使用2次,卻仍於108年7月續租1年租金4,200萬元,再於109年7月簽訂增補協議延長租用期間1年,另於110年7月再協商得折換飛行時數,終止日為111年7月31日,惟貴公司自108年7月續租後即未使用航空器及使用飛行時數,不符貴公司內部簽呈所附「航空器成本及效益評估」。 二、貴公司106年4月租用招待所,並於111年1月12日簽報續租招待所5年,每月支付21萬元,惟貴公司僅依所訂「不動產管理規則」及「分層負責明細表」簽報董事長核可,未就原所列租用招待所之目的覈實評估,未訂定使用管理規範亦未妥適管理,且未將招待所使用情形納入內控查核範圍。 三、貴公司108年1月至111年1月租用公務車,惟「採購辦法」未納入租用公務車招標、比價及議價應考量因素,又貴公司「公務車使用注意事項」未規範應留存派車紀錄,且未將公務車使用管理情形納入查核項目。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貴公司前因未就交際費支出建立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未將內部控制制度之各項組成要素納為查核項目等違失,經本會於109年1月7日核處並要求改善內部控制制度在案,惟仍發生本案之內控缺失,顯見貴公司於當時並未全面檢視並即時改正,違規情節嚴重。 二、貴公司經營保險經紀人業務,近5年公司營收平均約9億餘元,稅後淨利平均約3億餘元,保險業務員2千餘人,惟貴公司未考量租用航空器使用率低,仍以獎勵績優業務人員、開拓高端客戶及推廣國際業務為由,自108年7月續租用航空器,於租用期間未使用,評估作業及決策顯有未當。又貴公司租用招待所及公務車,均未就原租用之目的覈實評估其必要性、未訂定使用規範,且未納入內控查核範圍,顯示內控作業未有效運作。 三、據上,考量本會於107年至台中銀行業務檢查,並於108年2月間出具檢查報告,指出銀行及貴公司相關內控缺失,貴公司並經本會於109年裁處,未思全面檢視並檢討內部控制制度,恪遵法令,且未審酌貴公司近5年稅後淨利平均僅約3億餘元,卻逕支付高價租金租用航空器及招待所,顯有礙公司穩健經營之虞,貴公司內部控制制度顯未能有效運作,違規事實明確,核有違反保險法第16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保險法第167條之3規定,核處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300萬元整。 四、另賴君及許君於108年9月起即分別擔任貴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惟未妥適督導貴公司恪遵內控制度,顯未善盡督導及管理責任,事實明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保險法第164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命貴公司自裁處書送達翌日起,調降賴君及許君每月月薪50%,為期3個月。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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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台中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未能有效運作,且核有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保險法第167條之3規定,核處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新臺幣300萬元整,暨依同法第164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相關處分。 |
刊登日期2024-0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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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述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發文字號: 受處分人:台中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賴○○ 地址:略 主旨:貴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未能有效運作,違反保險法第16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核有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保險法第167條之3規定,核處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整,暨依同法第164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命貴公司自本裁處書送達翌日起,調降董事長賴○○君(下稱賴君)及總經理許○○君(下稱許君)每月月薪50%,為期3個月。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2年3月2日至30日對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辦理一般業務檢查,發現貴公司有下列缺失: 一、貴公司於107年7月租用航空器1年租金6,000萬元僅使用2次,卻仍於108年7月續租1年租金4,200萬元,再於109年7月簽訂增補協議延長租用期間1年,另於110年7月再協商得折換飛行時數,終止日為111年7月31日,惟貴公司自108年7月續租後即未使用航空器及使用飛行時數,不符貴公司內部簽呈所附「航空器成本及效益評估」。 二、貴公司106年4月租用招待所,並於111年1月12日簽報續租招待所5年,每月支付21萬元,惟貴公司僅依所訂「不動產管理規則」及「分層負責明細表」簽報董事長核可,未就原所列租用招待所之目的覈實評估,未訂定使用管理規範亦未妥適管理,且未將招待所使用情形納入內控查核範圍。 三、貴公司108年1月至111年1月租用公務車,惟「採購辦法」未納入租用公務車招標、比價及議價應考量因素,又貴公司「公務車使用注意事項」未規範應留存派車紀錄,且未將公務車使用管理情形納入查核項目。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貴公司前因未就交際費支出建立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未將內部控制制度之各項組成要素納為查核項目等違失,經本會於109年1月7日核處並要求改善內部控制制度在案,惟仍發生本案之內控缺失,顯見貴公司於當時並未全面檢視並即時改正,違規情節嚴重。 二、貴公司經營保險經紀人業務,近5年公司營收平均約9億餘元,稅後淨利平均約3億餘元,保險業務員2千餘人,惟貴公司未考量租用航空器使用率低,仍以獎勵績優業務人員、開拓高端客戶及推廣國際業務為由,自108年7月續租用航空器,於租用期間未使用,評估作業及決策顯有未當。又貴公司租用招待所及公務車,均未就原租用之目的覈實評估其必要性、未訂定使用規範,且未納入內控查核範圍,顯示內控作業未有效運作。 三、據上,考量本會於107年至台中銀行業務檢查,並於108年2月間出具檢查報告,指出銀行及貴公司相關內控缺失,貴公司並經本會於109年裁處,未思全面檢視並檢討內部控制制度,恪遵法令,且未審酌貴公司近5年稅後淨利平均僅約3億餘元,卻逕支付高價租金租用航空器及招待所,顯有礙公司穩健經營之虞,貴公司內部控制制度顯未能有效運作,違規事實明確,核有違反保險法第16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保險法第167條之3規定,核處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300萬元整。 四、另賴君及許君於108年9月起即分別擔任貴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惟未妥適督導貴公司恪遵內控制度,顯未善盡督導及管理責任,事實明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保險法第164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命貴公司自裁處書送達翌日起,調降賴君及許君每月月薪50%,為期3個月。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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