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昇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險代理人業務,違反保險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75萬元整
- 金管會重大裁罰案件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標題富昇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險代理人業務,違反保險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75萬元整的刊登日期是2022-03-17, 連結是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20317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
標題 | 富昇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險代理人業務,違反保險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75萬元整 |
刊登日期 | 2022-03-17 |
連結 | 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20317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 |
描述 |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 111年3月16日 發文字號: 受處分人:富昇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曾○○ 地址:略 主旨:貴公司辦理保險代理人業務有違反保險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之情事,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5萬元整。 事實: 一、貴公司為執行保險代理業務,應依代理契約或授權書,代理保險公司向消費者為保險招攬,惟貴公司有以不當方法經營業務並支付佣酬予非實際招攬者之情事。如:貴公司與○○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經)簽訂「聯合促銷活動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並約定「○○保經提供推廣介紹保險商品所需之好康卡卡友之部分個人資料予貴公司,由貴公司向好康卡卡友為保險產品之介紹服務及招攬投保」,及約定報酬之給付為「貴公司同意依貴公司所招攬並經承保之保險契約,於上個月實收之各期保費結算前一個月應付○○保經之服務費並以書面通知○○保經」,並於協議書之附件一明定貴公司應支付予○○保經之服務費,係以實收保費乘上一定比例之佣金率計算之。 二、上揭好康卡係由○○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其蒐集會員資料之「特定目的」係提供零售或銷售服務,至貴公司與○○保經簽訂上開協議書,約定○○保經提供好康卡卡友個人資料予貴公司,由貴公司利用該等個人資料進行招攬保險,此屬好康卡蒐集會員資料之「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依法當事人應經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且應單獨為意思表示,惟好康卡申請書並未設計經卡友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同意由○○保經提供其個人資料予貴公司進行保險招攬,貴公司有未經當事人同意為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事。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 上開事實一,貴公司與○○保經簽訂協議書,約定以○○保經提供好康卡卡友個人資料進行保險招攬,按協議書附件一,貴公司給付○○保經之服務費用,係以實收保費乘上一定比例之佣金率計算之,即就貴公司招攬成立之保險契約,給付○○保經如同佣金之報酬,足證貴公司有給付佣酬予非實際招攬者情形。是以,本項核有以不當方法經營業務,並給付佣酬予非實際招攬者之情事,與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授權訂定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49條第6款及第23款規定不符,又考量本項缺失違規行為期間長,影響消費者權益與市場秩序,應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核處罰鍰60萬元整。 二、 上開事實二,因好康卡申請書中未明確告知卡友其個人資料將由○○保經蒐集且提供予貴公司使用、亦未經卡友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同意,則難認當事人已知悉並同意貴公司向○○保經間接蒐集其個人資料而進行保險招攬之行為,且貴公司亦未向○○保經查證案內個人資料來源及其適法性,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規定,核處罰鍰15萬元整。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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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富昇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險代理人業務,違反保險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75萬元整 |
刊登日期2022-03-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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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述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 111年3月16日 發文字號: 受處分人:富昇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曾○○ 地址:略 主旨:貴公司辦理保險代理人業務有違反保險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之情事,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5萬元整。 事實: 一、貴公司為執行保險代理業務,應依代理契約或授權書,代理保險公司向消費者為保險招攬,惟貴公司有以不當方法經營業務並支付佣酬予非實際招攬者之情事。如:貴公司與○○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經)簽訂「聯合促銷活動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並約定「○○保經提供推廣介紹保險商品所需之好康卡卡友之部分個人資料予貴公司,由貴公司向好康卡卡友為保險產品之介紹服務及招攬投保」,及約定報酬之給付為「貴公司同意依貴公司所招攬並經承保之保險契約,於上個月實收之各期保費結算前一個月應付○○保經之服務費並以書面通知○○保經」,並於協議書之附件一明定貴公司應支付予○○保經之服務費,係以實收保費乘上一定比例之佣金率計算之。 二、上揭好康卡係由○○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其蒐集會員資料之「特定目的」係提供零售或銷售服務,至貴公司與○○保經簽訂上開協議書,約定○○保經提供好康卡卡友個人資料予貴公司,由貴公司利用該等個人資料進行招攬保險,此屬好康卡蒐集會員資料之「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依法當事人應經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且應單獨為意思表示,惟好康卡申請書並未設計經卡友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同意由○○保經提供其個人資料予貴公司進行保險招攬,貴公司有未經當事人同意為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事。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 上開事實一,貴公司與○○保經簽訂協議書,約定以○○保經提供好康卡卡友個人資料進行保險招攬,按協議書附件一,貴公司給付○○保經之服務費用,係以實收保費乘上一定比例之佣金率計算之,即就貴公司招攬成立之保險契約,給付○○保經如同佣金之報酬,足證貴公司有給付佣酬予非實際招攬者情形。是以,本項核有以不當方法經營業務,並給付佣酬予非實際招攬者之情事,與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授權訂定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49條第6款及第23款規定不符,又考量本項缺失違規行為期間長,影響消費者權益與市場秩序,應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核處罰鍰60萬元整。 二、 上開事實二,因好康卡申請書中未明確告知卡友其個人資料將由○○保經蒐集且提供予貴公司使用、亦未經卡友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同意,則難認當事人已知悉並同意貴公司向○○保經間接蒐集其個人資料而進行保險招攬之行為,且貴公司亦未向○○保經查證案內個人資料來源及其適法性,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規定,核處罰鍰15萬元整。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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