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人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投罰字第1100361676號、金管證投字第11003616761號、金管證投字第11003616762號、金管證投字第1
- 金管會重大裁罰案件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標題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人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投罰字第1100361676號、金管證投字第11003616761號、金管證投字第11003616762號、金管證投字第11003616763號)的刊登日期是2021-04-22, 連結是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10426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
標題 | 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人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投罰字第1100361676號、金管證投字第11003616761號、金管證投字第11003616762號、金管證投字第11003616763號) |
刊登日期 | 2021-04-22 |
連結 | 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10426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 |
描述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罰字第1100361676號 受處分人: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89394750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義安里敦化南路2段69號15樓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賴○○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義安里敦化南路2段69號15樓 主旨:處受處分人停止3個月與客戶新增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期間自110年5月16日至110年8月15日止,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以下同)450萬元;並命令受處分人委託非公司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針對改善後之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形出具專案審查報告,經董事會及監察人同意後報會。 事實:受處分人於109年度接受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勞金局)委託辦理勞工退休金之全權委託投資期間,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明知依委託投資契約不得依據勞金局人員以電話或其他方式之查詢進行投資,資產管理部部門主管兼投資經理人謝○○(以下稱謝員)卻配合接受非有權指示之人買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下簡稱○○股票),並指示有該產業權限之協管經理人林○○(以下稱林員)下單,核有先為投資決定再引用分析報告,違反投資流程規定,所引用研究員湯○○(以下稱湯員)之分析報告亦欠缺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上開交易已足以損害客戶權益;前揭缺失同時有未依受處分人所訂內部控制制度確實執行,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第59條第2款、第8款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其分析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前項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產之投資決定,準用第十七條規定」、「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二、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八、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者。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不在此限。」、「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三、對該事業二年以下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新增受託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分別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2款、第8款、第103條第3款及第111條第4款所明定。 二、次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各服務事業應考量本事業及其子公司整體之營運活動,設計並確實執行其內部控制制度,且應隨時檢討,以因應事業內外在環境的變遷,俾確保該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持續有效。」及「各服務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命令各服務事業委託會計師專案審查各服務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並取具審查報告報主管機關備查:…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有應專案審查之必要。」分別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6條第2項及第33條所明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109年度擔任勞工退休金國內投資受託機構期間,核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管理法令之情事如下: (一)受處分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造成所管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虧損,核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59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 1、受處分人就「○○專戶」(下稱○○專戶)、「○○專戶」(下稱○○專戶)及「○○專戶」(下稱○○專戶)等3個帳戶已依照主協管經理人進行產業分工,並分別設定投資決定書權限,○○股票屬「貿易百貨業」,僅得由負責「貿易百貨業」之協管經理人林員下單。惟受處分人資產管理部部門主管謝員明知依前開帳戶委託投資契約第3條第11項及第5條第4項規定,不得依據勞金局人員以電話或其他方式之查詢進行投資,卻於109年8月20日及109年8月26日與非屬勞金局有權指示人員時任勞金局國內投資組組長游○○(下稱游前組長)聯繫或見面後,隨即於隔日(109年8月21日及8月27日),運用所管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或指示有權買進○○股票之林員運用前開3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大量買進○○股票(8月27日及28日合計買進3,723張,分別占該兩日市場成交量之32.11%及14.79%),並造成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資產損失(○○股票迄未賣出,以○○股票110年4月21日收盤價24.8元計,已造成前揭投資帳戶資產損失計約447萬元)。 2、受處分人上開行為,違反其與勞金局簽訂之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規定,亦未依循受處分人所訂內部控制制度,而配合指示買進○○股票,顯見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充分評估從事該項投資可能損及勞金局委託受處分人辦理之勞工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59條第2款之規定。 (二)受處分人先有投資決定再引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9條第8款有關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之規定: 1、謝員於109年8月20日與游前組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即於109年8月21日運用其所管理之「○○專戶」,依據湯員於109年5月29日製作之○○股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決定下單買入○○股票,惟礙於前揭分析報告之建議買進價格為24元以下,謝員僅能出具以24元買進○○股票之投資決定書,低於當日○○股票最低成交價25元,致未能成功買進○○股票。嗣游前組長於109年8月26日再主動聯繫謝員相約會面,並於捷運中正紀念堂站碰面,謝員已自承游前組長有提及資產股如○○股票可以研究等語,謝員爰於109年8月27日及109年8月28日指示有權買入○○股票之協管經理人林員,運用○○專戶、○○專戶及○○專戶等帳戶,依據湯員於109年8月25日製作之較高價格(建議於27元價格以內買進○○股票)之○○股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買進○○股票合計3,723張。 2、受處分人上開先有投資決定,再引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與受處分人所訂「內部控制制度拾壹、全權委託投資操作管理循環」二、投資或交易決定作業(一)通則第4點:「…,應以下列條件作為投資或交易決定之依據,並將每一投資或交易之買賣決定,以書面記載投資或交易決定書:(1)最近期之分析報告。(2)全權委託契約所載有關委任人之運用資產的方式及內容。(3)委任人之資產現況。」之規範不符,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9條第8款之規定。 (三)受處分人於109年8月25日更新之○○股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存有相關缺失,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9條第8款有關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之規定: 1、於未進行電話訪問情形下,仍於109年8月25日共用報告來源註明為「電訪」:受處分人表示其國內股票投資分析報告之報告來源,內部作業無明確規範,研究人員均依過往習慣,若非屬親訪或引用共用報告等情形,則於報告來源勾選電訪,受處分人明知研究分析報告之報告來源若非屬電訪卻註明為電訪,則有未依真實情況記載之虞,惟仍縱容此等情況發生,核內部控制制度之執行顯有疏失,致投資分析報告之資料來源流於形式,且與事實不符。 2、109年8月25日○○股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所述○○財務資料多屬衰退,受處分人仍僅憑前一日收盤價26元為依據,未完整考慮基本面與總體經濟面等因素,即上調○○股票建議買進價格至27元,顯示受處分人出具之○○股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有欠缺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之情事。 (四)受處分人未依所訂內部控制制度買進○○股票、未確實執行Master-list季檢核作業,以及109年8月21日「○○專戶」買賣○○股票交易流程顛倒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1、受處分人明知○○專戶、○○專戶及○○專戶等3個帳戶已依照主協管經理人進行產業分工,並分別設定投資決定書權限,○○股票僅得由負責「貿易百貨業」之協管經理人林員下單,惟林員仍未依專業判斷及內部分工,接受謝員指示於109年8月27日及109年8月28日運用前揭帳戶買進○○股票,相關行為核與受處分人所訂內部控制制度之規範不符。 2、受處分人於109年6月19日辦理Master-list季檢核作業,有未明確說明得依內規列入Master list之理由,即持續納入之情事,如:109年6月19日辦理Master list季檢核,○○股票因109年第1季負債比率(70.09%)超逾70%,屬負面表列股票,研究員申請列入資產池,未具體說明該股票是否符合所訂產業特性需要或當季現金流量為淨流入之要件,即經核准持續列入Master list,且經查○○股票109年第1季現金流量為淨流出,核與受處分人所訂「經理守則」九(一)4及「內部控制制度-拾壹、全權委託投資操作管理循環」一、11:「成為國內股票Master-list範圍內之標的,應事先經下列篩選原則、無負面表列情形者,始得納入:…(4)負債比率大於等於70%,若產業特性需要、或當季現金流量為淨流入且公司長期信用良好者,得經評估核准後專案列入。…」規範不符。 3、受處分人109年8月21日運用「○○專戶」決定買進包含○○股票等3檔個股及42檔一籃子股票交易,交易室下單時間均為9:05:06,早於該投資決定書最後一筆交易之決定書時間(9:19:46),交易室委託下單時間早於一籃子投資決定書中最後一筆投資決定時間,交易室尚未取得經主管簽核之投資決定書,即依經理人鍵入投資交易系統之投資決定資料執行委託下單,交易流程顛倒,顯與受處分人所訂「內部控制制度-拾壹、全權委託投資操作管理循環」三、投資或交易執行作業(一)通則第2點:「全權委託交易員不得接受投資經理人未交付書面投資或交易決定書之口頭指示。」之規範不符。 (五)上開行為同時顯示受處分人有未依所訂內部控制制度確實執行之情事,核亦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 四、綜具前述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足以影響攸關廣大勞工權益之勞動基金委託經營之正常執行,違規情節重大,爰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處分如次: (一)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3條第3款規定,核處停止受處分人3個月與客戶新增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期間自110年5月16日至110年8月15日止。 (二)針對理由及法令依據三、(一)所述違規事實,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9條第2款之情事,依同法第111條第4款處罰鍰300萬元,針對理由及法令依據三、(二)及(三)所述違反同法第59條第8款之情事,依同法第111條第4款處罰鍰150萬元,合計450萬元。 (三)依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33條規定,命令受處分人委託非公司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針對其改善後之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形(包括但不限於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投資四流程、投資管理團隊之組成及運作方式、利益衝突防範)出具專案審查報告,經董事會及監察人同意後報會,至本會認可缺失改善前,得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4條第8款規定,退回或不核准受處分人申請(報)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案件。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陳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92,傳真電話:(02)8773413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賴○○先生】 副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張○先生)、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富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投信投顧組)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字第11003616761號 受處分人:謝○○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 地址: 主旨:命令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益投信)解除受處分人之職務。 事實:受處分人於109年度擔任群益投信資產管理部部門主管,兼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勞金局)委託群益投信辦理勞工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之投資經理人期間,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明知依委託投資契約不得依據勞金局人員以電話或其他方式之查詢進行投資,卻配合接受非有權指示之人買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下簡稱○○股票),並指示有該產業權限之協管投資經理人林○○(以下稱林員)下單,核有先為投資決定再引用分析報告,違反投資流程規定,上開交易已足以損害客戶權益,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第59條第2款、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其分析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前項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產之投資決定,準用第十七條規定」、「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二、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八、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者。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不在此限。」、「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執行業務,對於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該事業停止其一年以下執行業務或解除其職務...」分別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2款、第8款、第71條第1項及第104條所明定。 二、經查受處分人於109年間擔任群益投信資產管理部部門主管兼勞金局「○○專戶」(下稱○○專戶)、「○○專戶」(下稱○○專戶)及「○○專戶」(下稱○○專戶)等帳戶之全權委託投資主管經理人期間,核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管理法令之情事如下: (一)受處分人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造成全權委託投資資產虧損,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59條第2款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1、受處分人為群益投信資產管理部部門主管,主要負責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明知群益投信針對○○專戶、○○專戶及○○專戶等3個帳戶已在其投資管理系統設定投資經理人投資決定書權限,並已依照內部主協管投資經理人之產業進行分工,而○○股票屬「貿易百貨業」,僅得由負責「貿易百貨業」之林員下單,且明知依前開帳戶委託投資契約第3條第11項及第5條第4項規定,不得依據勞金局人員以電話或其他方式之查詢進行投資,卻於109年8月20日及109年8月26日與非屬勞金局有權指示人員時任勞金局國內投資組組長游○○(下稱游前組長)聯繫或見面後,隨即於隔日(109年8月21日及8月27日),運用所管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或指示有權買進○○股票之林員運用前開3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大量買進○○股票(8月27日及28日合計買進3,723張,分別占該兩日市場成交量之32.11%及14.79%),並造成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資產損失(○○股票迄未賣出,以○○股票110年4月21日收盤價24.8元計,已造成前揭投資帳戶資產損失計約447萬元)。 2、受處分人上開行為,違反群益投信與勞金局簽訂之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規定,亦未依循群益投信所訂內部控制制度,而配合指示買進○○股票,顯見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充分評估從事該項投資可能損及勞金局委託受處分人辦理之勞工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59條第2款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受處分人先有投資決定,再引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且未依公司內部分工買進○○股票,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第59條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1、受處分人於109年8月20日與游前組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即於109年8月21日運用其所管理之「○○專戶」,依據群益投信研究員湯○○(下稱湯員)於109年5月29日製作之○○股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決定下單買入○○股票,惟礙於前揭分析報告之建議買進價格為24元以下,受處分人僅能出具以24元買進○○股票之投資決定書,低於當日○○股票最低成交價25元,致未能成功買進○○股票。 2、嗣游前組長於109年8月26日再主動聯繫受處分人相約會面,並於捷運中正紀念堂站碰面,受處分人已自承游前組長有提及資產股如○○股票可以研究等語,受處分人爰於109年8月27日及109年8月28日指示有權買入○○股票之協管投資經理人林員,運用○○專戶、○○專戶及○○專戶等帳戶,依據湯員於109年8月25日製作之較高價格(建議於27元價格以內買進○○股票)之○○股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買進○○股票合計3,723張。 3、綜上,受處分人已決定買進○○股票,再分別自行或指示林員依據○○股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產買進○○股票,相關先有投資決定,再引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且未依內部分工之行為,顯未以最近期之分析報告,作為投資或交易決定之依據,與群益投信所訂「內部控制制度拾壹、全權委託投資操作管理循環」二、投資或交易決定作業(一)通則第4點:「…,應以下列條件作為投資或交易決定之依據,並將每一投資或交易之買賣決定,以書面記載投資或交易決定書:(1)最近期之分析報告。(2)全權委託契約所載有關委任人之運用資產的方式及內容。(3)委任人之資產現況。」之規範不符,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第59條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三、綜具前述違規事實,受處分人擔任資產管理部部門主管期間,卻配合非有權指示之人員買進有價證券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行為,足以影響群益投信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正常執行,違規情節重大,爰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4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賴○○先生】、謝○○女士 副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張○先生)、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糜○○先生)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字第11003616762號 受處分人: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 地址: 主旨:命令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益投信)停止受處分人3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0年5月16日至110年8月15日止。 事實:受處分人於109年度擔任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勞金局)委託群益投信辦理勞工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協管投資經理人期間,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接受群益投信資產管理部部門主管兼投資經理人謝○○(下稱謝員)指示買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票,核有先為投資決定再引用分析報告,違反投資流程規定,上開交易已足以損害客戶權益,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第59條第2款、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其分析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前項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產之投資決定,準用第十七條規定」、「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二、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八、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者。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不在此限。」、「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執行業務,對於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該事業停止其一年以下執行業務或解除其職務...」分別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2款、第8款、第71條第1項及第104條所明定。 二、經查受處分人於109年間擔任群益投信「○○專戶」(下稱○○專戶)、「○○專戶」(下稱○○專戶)及「○○專戶」(下稱○○專戶)等帳戶之全權委託投資協管投資經理人期間,核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管理法令之情事如下: (一)受處分人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造成全權委託投資資產虧損,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59條第2款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1、受處分人為群益投信全權委託投資協管投資經理人,明知群益投信針對○○專戶、○○專戶及○○專戶等3個帳戶已在其投資管理系統設定投資經理人投資決定書權限,並已依照內部主協管投資經理人之產業進行分工,而○○股票屬「貿易百貨業」,僅得由負責「貿易百貨業」之受處分人下單,惟受處分人仍未依群益投信內部分工,於109年8月27日及109年8月28日接受謝員指示買進○○股票,相關投資決定核與群益投信所訂投資四流程與內部分工運用作業程序不符,有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並造成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資產損失(○○股票迄未賣出,以○○股票110年4月21日收盤價24.8元計,已造成前揭投資帳戶資產損失計約447萬元)。 2、受處分人上開行為,違反群益投信與勞金局簽訂之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第5條第3項所訂,有關主協管投資經理人,依經營計畫建議書所載明之產業或權責項目,並就所負責之產業或權責項目,負責委託資產之投資決定、檢討及其他相關義務等規範,顯見受處分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核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59條第2款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受處分人先有投資決定,再引用共用分析報告,且未依公司內部分工買進○○股票,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第59條第8款及第71條之規定:受處分人於109年8月27日及8月28日未依專業判斷及群益投信內部分工,接受謝員指示買進○○股票,相關先有投資決定,再引用共用分析報告之行為,顯未依分析報告,作為投資決定之依據,與群益投信所訂「內部控制制度拾壹、全權委託投資操作管理循環」二、投資或交易決定作業(一)通則第4點:「…,應以下列條件作為投資或交易決定之依據,並將每一投資或交易之買賣決定,以書面記載投資或交易決定書:(1)最近期之分析報告。(2)全權委託契約所載有關委任人之運用資產的方式及內容。(3)委任人之資產現況。」之規範不符,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第59條第8款及第71條之規定。 三、綜具前述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上開違規情事足以影響群益投信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4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賴○○先生)、林○○女士 副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張○先生)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字第11003616763號 受處分人:湯○○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 地址: 主旨:命令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益投信)停止受處分人1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0年5月16日至110年6月15日止。 事實:受處分人於109年度擔任群益投信投研部研究員期間,於負責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下簡稱○○股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時,其報告內容核有顯然欠缺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之情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9條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按「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八、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者。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不在此限。」、「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執行業務,對於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該事業停止其一年以下執行業務或解除其職務。」分別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9條第8款、第71條第1項及第104條所明定。 二、經查受處分人於109年度擔任群益投信投研部研究員期間,於109年8月25日更新之○○股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核有顯然欠缺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之情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9條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規定: (一)於未進行電話訪問情形下,仍於109年8月25日共用報告來源註明為「電訪」:受處分人表示曾去電○○公司財務長,惟未接通該公司之財務長,因群益投信內部作業無明確規範,即依公司過往作業慣例勾選「電訪」,前揭行為已使○○股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來源流於形式,且與事實不符。 (二)109年8月25日○○股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所述○○○○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資料多屬衰退,受處分人仍僅憑前一日收盤價26元為依據,未完整考慮基本面與總體經濟面等因素,即上調○○股票建議買進價格至27元,顯示受處分人出具之○○股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有欠缺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之情事。 三、綜具前述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上開違規情事足以影響群益投信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4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賴○○先生)、湯○○女士 副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張○先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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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人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投罰字第1100361676號、金管證投字第11003616761號、金管證投字第11003616762號、金管證投字第11003616763號) |
刊登日期2021-04-22 |
連結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10426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 |
描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罰字第1100361676號 受處分人: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89394750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義安里敦化南路2段69號15樓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賴○○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義安里敦化南路2段69號15樓 主旨:處受處分人停止3個月與客戶新增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期間自110年5月16日至110年8月15日止,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以下同)450萬元;並命令受處分人委託非公司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針對改善後之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形出具專案審查報告,經董事會及監察人同意後報會。 事實:受處分人於109年度接受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勞金局)委託辦理勞工退休金之全權委託投資期間,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明知依委託投資契約不得依據勞金局人員以電話或其他方式之查詢進行投資,資產管理部部門主管兼投資經理人謝○○(以下稱謝員)卻配合接受非有權指示之人買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下簡稱○○股票),並指示有該產業權限之協管經理人林○○(以下稱林員)下單,核有先為投資決定再引用分析報告,違反投資流程規定,所引用研究員湯○○(以下稱湯員)之分析報告亦欠缺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上開交易已足以損害客戶權益;前揭缺失同時有未依受處分人所訂內部控制制度確實執行,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第59條第2款、第8款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其分析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前項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產之投資決定,準用第十七條規定」、「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二、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八、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者。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不在此限。」、「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三、對該事業二年以下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新增受託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分別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2款、第8款、第103條第3款及第111條第4款所明定。 二、次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各服務事業應考量本事業及其子公司整體之營運活動,設計並確實執行其內部控制制度,且應隨時檢討,以因應事業內外在環境的變遷,俾確保該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持續有效。」及「各服務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命令各服務事業委託會計師專案審查各服務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並取具審查報告報主管機關備查:…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有應專案審查之必要。」分別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6條第2項及第33條所明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109年度擔任勞工退休金國內投資受託機構期間,核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管理法令之情事如下: (一)受處分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造成所管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虧損,核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59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 1、受處分人就「○○專戶」(下稱○○專戶)、「○○專戶」(下稱○○專戶)及「○○專戶」(下稱○○專戶)等3個帳戶已依照主協管經理人進行產業分工,並分別設定投資決定書權限,○○股票屬「貿易百貨業」,僅得由負責「貿易百貨業」之協管經理人林員下單。惟受處分人資產管理部部門主管謝員明知依前開帳戶委託投資契約第3條第11項及第5條第4項規定,不得依據勞金局人員以電話或其他方式之查詢進行投資,卻於109年8月20日及109年8月26日與非屬勞金局有權指示人員時任勞金局國內投資組組長游○○(下稱游前組長)聯繫或見面後,隨即於隔日(109年8月21日及8月27日),運用所管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或指示有權買進○○股票之林員運用前開3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大量買進○○股票(8月27日及28日合計買進3,723張,分別占該兩日市場成交量之32.11%及14.79%),並造成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資產損失(○○股票迄未賣出,以○○股票110年4月21日收盤價24.8元計,已造成前揭投資帳戶資產損失計約447萬元)。 2、受處分人上開行為,違反其與勞金局簽訂之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規定,亦未依循受處分人所訂內部控制制度,而配合指示買進○○股票,顯見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充分評估從事該項投資可能損及勞金局委託受處分人辦理之勞工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59條第2款之規定。 (二)受處分人先有投資決定再引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9條第8款有關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之規定: 1、謝員於109年8月20日與游前組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即於109年8月21日運用其所管理之「○○專戶」,依據湯員於109年5月29日製作之○○股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決定下單買入○○股票,惟礙於前揭分析報告之建議買進價格為24元以下,謝員僅能出具以24元買進○○股票之投資決定書,低於當日○○股票最低成交價25元,致未能成功買進○○股票。嗣游前組長於109年8月26日再主動聯繫謝員相約會面,並於捷運中正紀念堂站碰面,謝員已自承游前組長有提及資產股如○○股票可以研究等語,謝員爰於109年8月27日及109年8月28日指示有權買入○○股票之協管經理人林員,運用○○專戶、○○專戶及○○專戶等帳戶,依據湯員於109年8月25日製作之較高價格(建議於27元價格以內買進○○股票)之○○股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買進○○股票合計3,723張。 2、受處分人上開先有投資決定,再引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與受處分人所訂「內部控制制度拾壹、全權委託投資操作管理循環」二、投資或交易決定作業(一)通則第4點:「…,應以下列條件作為投資或交易決定之依據,並將每一投資或交易之買賣決定,以書面記載投資或交易決定書:(1)最近期之分析報告。(2)全權委託契約所載有關委任人之運用資產的方式及內容。(3)委任人之資產現況。」之規範不符,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9條第8款之規定。 (三)受處分人於109年8月25日更新之○○股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存有相關缺失,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9條第8款有關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之規定: 1、於未進行電話訪問情形下,仍於109年8月25日共用報告來源註明為「電訪」:受處分人表示其國內股票投資分析報告之報告來源,內部作業無明確規範,研究人員均依過往習慣,若非屬親訪或引用共用報告等情形,則於報告來源勾選電訪,受處分人明知研究分析報告之報告來源若非屬電訪卻註明為電訪,則有未依真實情況記載之虞,惟仍縱容此等情況發生,核內部控制制度之執行顯有疏失,致投資分析報告之資料來源流於形式,且與事實不符。 2、109年8月25日○○股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所述○○財務資料多屬衰退,受處分人仍僅憑前一日收盤價26元為依據,未完整考慮基本面與總體經濟面等因素,即上調○○股票建議買進價格至27元,顯示受處分人出具之○○股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有欠缺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之情事。 (四)受處分人未依所訂內部控制制度買進○○股票、未確實執行Master-list季檢核作業,以及109年8月21日「○○專戶」買賣○○股票交易流程顛倒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1、受處分人明知○○專戶、○○專戶及○○專戶等3個帳戶已依照主協管經理人進行產業分工,並分別設定投資決定書權限,○○股票僅得由負責「貿易百貨業」之協管經理人林員下單,惟林員仍未依專業判斷及內部分工,接受謝員指示於109年8月27日及109年8月28日運用前揭帳戶買進○○股票,相關行為核與受處分人所訂內部控制制度之規範不符。 2、受處分人於109年6月19日辦理Master-list季檢核作業,有未明確說明得依內規列入Master list之理由,即持續納入之情事,如:109年6月19日辦理Master list季檢核,○○股票因109年第1季負債比率(70.09%)超逾70%,屬負面表列股票,研究員申請列入資產池,未具體說明該股票是否符合所訂產業特性需要或當季現金流量為淨流入之要件,即經核准持續列入Master list,且經查○○股票109年第1季現金流量為淨流出,核與受處分人所訂「經理守則」九(一)4及「內部控制制度-拾壹、全權委託投資操作管理循環」一、11:「成為國內股票Master-list範圍內之標的,應事先經下列篩選原則、無負面表列情形者,始得納入:…(4)負債比率大於等於70%,若產業特性需要、或當季現金流量為淨流入且公司長期信用良好者,得經評估核准後專案列入。…」規範不符。 3、受處分人109年8月21日運用「○○專戶」決定買進包含○○股票等3檔個股及42檔一籃子股票交易,交易室下單時間均為9:05:06,早於該投資決定書最後一筆交易之決定書時間(9:19:46),交易室委託下單時間早於一籃子投資決定書中最後一筆投資決定時間,交易室尚未取得經主管簽核之投資決定書,即依經理人鍵入投資交易系統之投資決定資料執行委託下單,交易流程顛倒,顯與受處分人所訂「內部控制制度-拾壹、全權委託投資操作管理循環」三、投資或交易執行作業(一)通則第2點:「全權委託交易員不得接受投資經理人未交付書面投資或交易決定書之口頭指示。」之規範不符。 (五)上開行為同時顯示受處分人有未依所訂內部控制制度確實執行之情事,核亦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 四、綜具前述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足以影響攸關廣大勞工權益之勞動基金委託經營之正常執行,違規情節重大,爰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處分如次: (一)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3條第3款規定,核處停止受處分人3個月與客戶新增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期間自110年5月16日至110年8月15日止。 (二)針對理由及法令依據三、(一)所述違規事實,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9條第2款之情事,依同法第111條第4款處罰鍰300萬元,針對理由及法令依據三、(二)及(三)所述違反同法第59條第8款之情事,依同法第111條第4款處罰鍰150萬元,合計450萬元。 (三)依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33條規定,命令受處分人委託非公司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針對其改善後之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形(包括但不限於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投資四流程、投資管理團隊之組成及運作方式、利益衝突防範)出具專案審查報告,經董事會及監察人同意後報會,至本會認可缺失改善前,得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4條第8款規定,退回或不核准受處分人申請(報)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案件。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陳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92,傳真電話:(02)8773413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賴○○先生】 副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張○先生)、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富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投信投顧組)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字第11003616761號 受處分人:謝○○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 地址: 主旨:命令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益投信)解除受處分人之職務。 事實:受處分人於109年度擔任群益投信資產管理部部門主管,兼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勞金局)委託群益投信辦理勞工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之投資經理人期間,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明知依委託投資契約不得依據勞金局人員以電話或其他方式之查詢進行投資,卻配合接受非有權指示之人買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下簡稱○○股票),並指示有該產業權限之協管投資經理人林○○(以下稱林員)下單,核有先為投資決定再引用分析報告,違反投資流程規定,上開交易已足以損害客戶權益,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第59條第2款、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其分析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前項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產之投資決定,準用第十七條規定」、「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二、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八、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者。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不在此限。」、「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執行業務,對於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該事業停止其一年以下執行業務或解除其職務...」分別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2款、第8款、第71條第1項及第104條所明定。 二、經查受處分人於109年間擔任群益投信資產管理部部門主管兼勞金局「○○專戶」(下稱○○專戶)、「○○專戶」(下稱○○專戶)及「○○專戶」(下稱○○專戶)等帳戶之全權委託投資主管經理人期間,核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管理法令之情事如下: (一)受處分人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造成全權委託投資資產虧損,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59條第2款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1、受處分人為群益投信資產管理部部門主管,主要負責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明知群益投信針對○○專戶、○○專戶及○○專戶等3個帳戶已在其投資管理系統設定投資經理人投資決定書權限,並已依照內部主協管投資經理人之產業進行分工,而○○股票屬「貿易百貨業」,僅得由負責「貿易百貨業」之林員下單,且明知依前開帳戶委託投資契約第3條第11項及第5條第4項規定,不得依據勞金局人員以電話或其他方式之查詢進行投資,卻於109年8月20日及109年8月26日與非屬勞金局有權指示人員時任勞金局國內投資組組長游○○(下稱游前組長)聯繫或見面後,隨即於隔日(109年8月21日及8月27日),運用所管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或指示有權買進○○股票之林員運用前開3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大量買進○○股票(8月27日及28日合計買進3,723張,分別占該兩日市場成交量之32.11%及14.79%),並造成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資產損失(○○股票迄未賣出,以○○股票110年4月21日收盤價24.8元計,已造成前揭投資帳戶資產損失計約447萬元)。 2、受處分人上開行為,違反群益投信與勞金局簽訂之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規定,亦未依循群益投信所訂內部控制制度,而配合指示買進○○股票,顯見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充分評估從事該項投資可能損及勞金局委託受處分人辦理之勞工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59條第2款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受處分人先有投資決定,再引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且未依公司內部分工買進○○股票,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第59條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1、受處分人於109年8月20日與游前組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即於109年8月21日運用其所管理之「○○專戶」,依據群益投信研究員湯○○(下稱湯員)於109年5月29日製作之○○股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決定下單買入○○股票,惟礙於前揭分析報告之建議買進價格為24元以下,受處分人僅能出具以24元買進○○股票之投資決定書,低於當日○○股票最低成交價25元,致未能成功買進○○股票。 2、嗣游前組長於109年8月26日再主動聯繫受處分人相約會面,並於捷運中正紀念堂站碰面,受處分人已自承游前組長有提及資產股如○○股票可以研究等語,受處分人爰於109年8月27日及109年8月28日指示有權買入○○股票之協管投資經理人林員,運用○○專戶、○○專戶及○○專戶等帳戶,依據湯員於109年8月25日製作之較高價格(建議於27元價格以內買進○○股票)之○○股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買進○○股票合計3,723張。 3、綜上,受處分人已決定買進○○股票,再分別自行或指示林員依據○○股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產買進○○股票,相關先有投資決定,再引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且未依內部分工之行為,顯未以最近期之分析報告,作為投資或交易決定之依據,與群益投信所訂「內部控制制度拾壹、全權委託投資操作管理循環」二、投資或交易決定作業(一)通則第4點:「…,應以下列條件作為投資或交易決定之依據,並將每一投資或交易之買賣決定,以書面記載投資或交易決定書:(1)最近期之分析報告。(2)全權委託契約所載有關委任人之運用資產的方式及內容。(3)委任人之資產現況。」之規範不符,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第59條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三、綜具前述違規事實,受處分人擔任資產管理部部門主管期間,卻配合非有權指示之人員買進有價證券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行為,足以影響群益投信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正常執行,違規情節重大,爰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4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賴○○先生】、謝○○女士 副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張○先生)、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糜○○先生)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字第11003616762號 受處分人: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 地址: 主旨:命令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益投信)停止受處分人3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0年5月16日至110年8月15日止。 事實:受處分人於109年度擔任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勞金局)委託群益投信辦理勞工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協管投資經理人期間,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接受群益投信資產管理部部門主管兼投資經理人謝○○(下稱謝員)指示買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票,核有先為投資決定再引用分析報告,違反投資流程規定,上開交易已足以損害客戶權益,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第59條第2款、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其分析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前項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產之投資決定,準用第十七條規定」、「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二、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八、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者。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不在此限。」、「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執行業務,對於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該事業停止其一年以下執行業務或解除其職務...」分別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2款、第8款、第71條第1項及第104條所明定。 二、經查受處分人於109年間擔任群益投信「○○專戶」(下稱○○專戶)、「○○專戶」(下稱○○專戶)及「○○專戶」(下稱○○專戶)等帳戶之全權委託投資協管投資經理人期間,核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管理法令之情事如下: (一)受處分人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造成全權委託投資資產虧損,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59條第2款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1、受處分人為群益投信全權委託投資協管投資經理人,明知群益投信針對○○專戶、○○專戶及○○專戶等3個帳戶已在其投資管理系統設定投資經理人投資決定書權限,並已依照內部主協管投資經理人之產業進行分工,而○○股票屬「貿易百貨業」,僅得由負責「貿易百貨業」之受處分人下單,惟受處分人仍未依群益投信內部分工,於109年8月27日及109年8月28日接受謝員指示買進○○股票,相關投資決定核與群益投信所訂投資四流程與內部分工運用作業程序不符,有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並造成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資產損失(○○股票迄未賣出,以○○股票110年4月21日收盤價24.8元計,已造成前揭投資帳戶資產損失計約447萬元)。 2、受處分人上開行為,違反群益投信與勞金局簽訂之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第5條第3項所訂,有關主協管投資經理人,依經營計畫建議書所載明之產業或權責項目,並就所負責之產業或權責項目,負責委託資產之投資決定、檢討及其他相關義務等規範,顯見受處分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核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59條第2款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受處分人先有投資決定,再引用共用分析報告,且未依公司內部分工買進○○股票,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第59條第8款及第71條之規定:受處分人於109年8月27日及8月28日未依專業判斷及群益投信內部分工,接受謝員指示買進○○股票,相關先有投資決定,再引用共用分析報告之行為,顯未依分析報告,作為投資決定之依據,與群益投信所訂「內部控制制度拾壹、全權委託投資操作管理循環」二、投資或交易決定作業(一)通則第4點:「…,應以下列條件作為投資或交易決定之依據,並將每一投資或交易之買賣決定,以書面記載投資或交易決定書:(1)最近期之分析報告。(2)全權委託契約所載有關委任人之運用資產的方式及內容。(3)委任人之資產現況。」之規範不符,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第59條第8款及第71條之規定。 三、綜具前述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上開違規情事足以影響群益投信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4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賴○○先生)、林○○女士 副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張○先生)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字第11003616763號 受處分人:湯○○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 地址: 主旨:命令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益投信)停止受處分人1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0年5月16日至110年6月15日止。 事實:受處分人於109年度擔任群益投信投研部研究員期間,於負責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下簡稱○○股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時,其報告內容核有顯然欠缺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之情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9條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按「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八、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者。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不在此限。」、「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執行業務,對於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該事業停止其一年以下執行業務或解除其職務。」分別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9條第8款、第71條第1項及第104條所明定。 二、經查受處分人於109年度擔任群益投信投研部研究員期間,於109年8月25日更新之○○股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核有顯然欠缺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之情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9條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規定: (一)於未進行電話訪問情形下,仍於109年8月25日共用報告來源註明為「電訪」:受處分人表示曾去電○○公司財務長,惟未接通該公司之財務長,因群益投信內部作業無明確規範,即依公司過往作業慣例勾選「電訪」,前揭行為已使○○股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來源流於形式,且與事實不符。 (二)109年8月25日○○股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所述○○○○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資料多屬衰退,受處分人仍僅憑前一日收盤價26元為依據,未完整考慮基本面與總體經濟面等因素,即上調○○股票建議買進價格至27元,顯示受處分人出具之○○股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有欠缺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之情事。 三、綜具前述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上開違規情事足以影響群益投信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4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賴○○先生)、湯○○女士 副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張○先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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