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合併消滅之府城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險代理人業務,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之情事,對存續公司依保險法核處2項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整。
- 金管會重大裁罰案件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標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合併消滅之府城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險代理人業務,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之情事,對存續公司依保險法核處2項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整。的刊登日期是2021-03-19, 連結是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10319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
標題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合併消滅之府城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險代理人業務,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之情事,對存續公司依保險法核處2項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整。 |
刊登日期 | 2021-03-19 |
連結 | 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10319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 |
描述 | 受處分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地址:略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戴○○地址:略主旨:該公司及所合併消滅之府城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險代理人業務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之情事,依保險法核處2項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整。事實:一、該公司及所合併消滅之府城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府城保代)辦理住宅火災保險業務,未確實依內部作業規範審核相關保險文件,致有要保人前後年度簽名不一致、或與授信契約文件之簽名不一致情形,且擅自為客戶更換投保之保險公司致保費增加,卻未事先說明及取得客戶同意,如:(一)要保書前、後年度要保人簽名筆跡不一致,如:內湖分行○○○107年3月14日及108年3月19日之要保書及108年9月2日授信契約約定書之筆跡不一致,另台北分行○○○、新竹分行○○○、中壢分行○○○、高雄分行○○○等人亦有相同情形。 (二)對原房貸火災保險保單到期更換產險公司投保者,前後要保書客戶簽名筆跡不一致,且有增加保費之情事,如: 1.高雄分行○○○106年3月原投保○○產物住宅火險,到期時於107年4月改代客戶投保○○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且將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之保額由1,220千元調高為1,500千元,保費由1,617元增加為1,841元。2.台北分行○○○106年7月原投保○○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到期時於107年7月改代客戶投保○○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甲式),保費由3,328元增加為3,862元。 3.新竹分行○○○106年3月原投保○○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107年3月改代客戶投保○○產物住宅火險,保費由2,237元增加為2,420元。 4.台北分行○○○106年9月原投保○○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107年9月改代客戶投保○○產物住宅火險,保費由1,966元增加為2,002元。 5.台北分行○○○106年11月原投保○○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107年10月改代客戶投保○○產物住宅火險,保費由3,498元增加為3,623元。二、該公司分行受理投保後,有保險批改申請書未經府城保代保險代理人簽署,而由該公司逕送產險公司之情事,如:內湖分行108年4月2日○○○代要保人○○○申請調高火險保額340千元(保費增加84元)之批改申請書。 三、該公司及府城保代所經手之招攬或批改等火災保險文件,有未保存相關文件影本或影像檔,如:本次檢查抽調內湖分行○○○等31名客戶,共81張火險要保書,其中有49張要保書未留存招攬相關文件影本或影像檔。 四、該公司所合併消滅之府城保代辦理火災保險進件及簽署,未留存最終送交保險公司之資料,如:松山分行107年3月27日○○○投保○○產物火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7FEP001****)。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上開事實一及事實二,該公司及府城保代辦理住宅火災保險業務,作業流程未符合內部作業規範或法令規定,核有違反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規定,應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核處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120萬元整。 二、上開事實三及事實四,該公司及府城保代未保存招攬相關文件副本,違規事實明確,核有違反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核處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60萬元整。繳款方式: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二、請依本會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注意事項: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正本: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戴○○先生)副本:本會銀行局、檢查局、保險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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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合併消滅之府城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險代理人業務,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之情事,對存續公司依保險法核處2項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整。 |
刊登日期2021-03-19 |
連結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10319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 |
描述受處分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地址:略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戴○○地址:略主旨:該公司及所合併消滅之府城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險代理人業務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之情事,依保險法核處2項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整。事實:一、該公司及所合併消滅之府城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府城保代)辦理住宅火災保險業務,未確實依內部作業規範審核相關保險文件,致有要保人前後年度簽名不一致、或與授信契約文件之簽名不一致情形,且擅自為客戶更換投保之保險公司致保費增加,卻未事先說明及取得客戶同意,如:(一)要保書前、後年度要保人簽名筆跡不一致,如:內湖分行○○○107年3月14日及108年3月19日之要保書及108年9月2日授信契約約定書之筆跡不一致,另台北分行○○○、新竹分行○○○、中壢分行○○○、高雄分行○○○等人亦有相同情形。 (二)對原房貸火災保險保單到期更換產險公司投保者,前後要保書客戶簽名筆跡不一致,且有增加保費之情事,如: 1.高雄分行○○○106年3月原投保○○產物住宅火險,到期時於107年4月改代客戶投保○○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且將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之保額由1,220千元調高為1,500千元,保費由1,617元增加為1,841元。2.台北分行○○○106年7月原投保○○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到期時於107年7月改代客戶投保○○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甲式),保費由3,328元增加為3,862元。 3.新竹分行○○○106年3月原投保○○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107年3月改代客戶投保○○產物住宅火險,保費由2,237元增加為2,420元。 4.台北分行○○○106年9月原投保○○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107年9月改代客戶投保○○產物住宅火險,保費由1,966元增加為2,002元。 5.台北分行○○○106年11月原投保○○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107年10月改代客戶投保○○產物住宅火險,保費由3,498元增加為3,623元。二、該公司分行受理投保後,有保險批改申請書未經府城保代保險代理人簽署,而由該公司逕送產險公司之情事,如:內湖分行108年4月2日○○○代要保人○○○申請調高火險保額340千元(保費增加84元)之批改申請書。 三、該公司及府城保代所經手之招攬或批改等火災保險文件,有未保存相關文件影本或影像檔,如:本次檢查抽調內湖分行○○○等31名客戶,共81張火險要保書,其中有49張要保書未留存招攬相關文件影本或影像檔。 四、該公司所合併消滅之府城保代辦理火災保險進件及簽署,未留存最終送交保險公司之資料,如:松山分行107年3月27日○○○投保○○產物火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7FEP001****)。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上開事實一及事實二,該公司及府城保代辦理住宅火災保險業務,作業流程未符合內部作業規範或法令規定,核有違反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規定,應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核處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120萬元整。 二、上開事實三及事實四,該公司及府城保代未保存招攬相關文件副本,違規事實明確,核有違反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核處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60萬元整。繳款方式: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二、請依本會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注意事項: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正本: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戴○○先生)副本:本會銀行局、檢查局、保險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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