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前理財專員潘○○(下稱潘員)涉挪用客戶款項及與客戶間有異常資金往來所涉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7條規定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依銀
- 金管會重大裁罰案件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標題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前理財專員潘○○(下稱潘員)涉挪用客戶款項及與客戶間有異常資金往來所涉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7條規定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罰鍰,併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自處分生效日起,命令貴行停止財富管理事業處資深副總經理張○○(下稱張員)及個人金融事業處個金執行長陳○○(下稱陳員)執行職務3個月。的刊登日期是2020-11-26, 連結是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011270003&toolsflag=Y&dtable=Penalty.
標題 | 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前理財專員潘○○(下稱潘員)涉挪用客戶款項及與客戶間有異常資金往來所涉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7條規定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罰鍰,併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自處分生效日起,命令貴行停止財富管理事業處資深副總經理張○○(下稱張員)及個人金融事業處個金執行長陳○○(下稱陳員)執行職務3個月。 |
刊登日期 | 2020-11-26 |
連結 | 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011270003&toolsflag=Y&dtable=Penalty |
描述 |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0902740572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受處分人身分證統一號碼:86517510 地址: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15、117號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黃○○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同上 主旨:貴行鳳山分行前理財專員潘○○(下稱潘員)涉挪用客戶款項及與客戶間有異常資金往來所涉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7條規定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罰鍰,併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自處分生效日起,命令貴行停止財富管理事業處資深副總經理張○○(下稱張員)及個人金融事業處個金執行長陳○○(下稱陳員)執行職務3個月。 事實及理由:貴行鳳山分行前理財專員潘員自102年7月至109年6月間,引導或偽冒客戶利用網路銀行、行動銀行、電話銀行、金融卡轉帳、臨櫃提領現金、匯款及利用客戶已蓋印鑑之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等方式,將客戶帳戶款項轉入行外潘員帳戶或其他第三人帳戶,潘員再將該等帳戶部分款項匯入其親屬之行內銀行帳戶挪為己用;另潘員亦與部分客戶有異常資金往來情形。貴行於接獲客戶反映帳務異常後,經清查始發現上開違規情事,受影響客戶數41戶,所涉金額約1.4億元。經核貴行有下列事項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7條規定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 一、銀行部分: (一)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1、對理財專員自行帳戶及關聯戶之交易監控機制未臻完善:貴行雖已建立員工行內交易行為、理財專員自行帳戶及其關聯戶交易等監控措施,並將潘員自行帳戶及其親屬行內帳戶納入檢視範圍,惟潘員挪用手法係將客戶資金匯出至行外多個帳戶,以規避關聯戶交易監控機制挪用客戶款項,相關交易監控機制未臻完善。 2、對外部單位及內部單位之異常交易警示訊息未建立有效查核機制: (1)查貴行前接獲外部單位(警察機關)、內部理財專員帳戶交易監控對潘員帳戶交易行為之警示訊息,僅進行相關訪談調查與檢視該員帳戶無發現異狀,及與客戶進行關懷對帳未有異常即予結案,未建立有效查核機制。 (2)貴行內部洗錢防制監控報表對潘員帳戶交易產生警示訊息,僅由貴行風險管理處自行檢視無異常後予以結案,對洗錢防制可疑交易之查證不詳實。 (3)貴行稽核單位針對理財專員是否有不當行為辦理專案清查,針對理財專員有異常交易行為之警示名單,僅移請財富事業管理處進行調查,而非由稽核單位自行深入查核,有失稽核單位做為第三道防線獨立查核之功能,顯示貴行對案關理財專員調查與處理程序有待強化。 3、未就歷次查核發現之缺失進行制度面之通案檢討:貴行稽核單位及案關分行雖對存匯業務相關作業流程等進行查核,且案關分行近5年來均遭稽核單位提列與本案態樣相同之查核缺失,包括晶片卡暨網路/電話銀行申請書客戶申請項目有空白未填寫者、未辦理關懷提問或留存資料不完全、未留存匯款代理人資料等,貴行除個案提列缺失、要求案關分行進行改善之外,並未就歷次查核發現缺失進行制度面之通案檢討,致相關缺失重複發生。 (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1、未落實執行確認客戶身分及關懷提問等作業,覆核機制未發揮功能:貴行內部規範已明定針對客戶申請網路銀行、電話銀行、金融卡、約定轉入帳號及臨櫃匯款交易,須進行核對客戶身分與親簽及向客戶辦理關懷提問等內部控制作業流程,惟存匯部門人員未落實執行,相關覆核機制亦未發揮功能。另貴行自108年6月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銀行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原則」(下稱理專十誡)發布實施後,於108年9月24日起已禁止理財專員辦理現金、票據等外收送與存匯帳務相關業務,並嚴禁理財專員擅自或代理客戶進行交易,惟存匯部門人員未落實執行並放行交易,致潘員仍得以挪用客戶款項。 2、未落實督導員工遵循行為準則規範:依貴行內部規範,嚴禁行員與客戶間有資金借貸行為或金錢往來,本案潘員利用接觸客戶之機會,以介紹其他行外投資機會或資金周轉等理由,乘機挪用客戶款項並與客戶有異常資金往來,貴行有未落實督導員工遵循相關行為準則規範之情形。 二、本案相關人員之責任: (一)張員部分:張員自103年6月起擔任總行財富管理事業處最高主管,負責督導理財專員人員行為操守及管理、財富管理商品之規劃及制度等。張員於任職期間,未能督導貴行完善建立(1)對理財專員帳戶及關聯戶之交易監控機制,及(2)對理財專員異常交易警示訊息進行有效查核及調查處理程序,亦未督導理財專員落實貴行員工行為準則相關規範,核有未善盡督導管理之責。 (二)陳員部分:陳員自104年2月起擔任總行個人金融事業處最高主管,負責督導各分行營運管理及消費金融業務。陳員於任職期間,對於案關分行近5年來均遭稽核單位提列與本案態樣相同之查核缺失,未進行通盤制度面檢討及改善,致本案仍有相關缺失重複發生;且財富管理事業處自理專十誡實施後,於108年9月24日起禁止理財專員代客辦理存匯相關交易,惟陳員身為個人金融事業處最高主管,未確實督導存匯部門人員配合前開規定辦理,核有未善盡督導管理之責。 法令依據: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6款、第129條第7款。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先生) 副本: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先生)、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本會檢查局、銀行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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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前理財專員潘○○(下稱潘員)涉挪用客戶款項及與客戶間有異常資金往來所涉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7條規定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罰鍰,併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自處分生效日起,命令貴行停止財富管理事業處資深副總經理張○○(下稱張員)及個人金融事業處個金執行長陳○○(下稱陳員)執行職務3個月。 |
刊登日期2020-11-26 |
連結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011270003&toolsflag=Y&dtable=Penalty |
描述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0902740572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受處分人身分證統一號碼:86517510 地址: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15、117號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黃○○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同上 主旨:貴行鳳山分行前理財專員潘○○(下稱潘員)涉挪用客戶款項及與客戶間有異常資金往來所涉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7條規定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罰鍰,併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自處分生效日起,命令貴行停止財富管理事業處資深副總經理張○○(下稱張員)及個人金融事業處個金執行長陳○○(下稱陳員)執行職務3個月。 事實及理由:貴行鳳山分行前理財專員潘員自102年7月至109年6月間,引導或偽冒客戶利用網路銀行、行動銀行、電話銀行、金融卡轉帳、臨櫃提領現金、匯款及利用客戶已蓋印鑑之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等方式,將客戶帳戶款項轉入行外潘員帳戶或其他第三人帳戶,潘員再將該等帳戶部分款項匯入其親屬之行內銀行帳戶挪為己用;另潘員亦與部分客戶有異常資金往來情形。貴行於接獲客戶反映帳務異常後,經清查始發現上開違規情事,受影響客戶數41戶,所涉金額約1.4億元。經核貴行有下列事項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7條規定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 一、銀行部分: (一)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1、對理財專員自行帳戶及關聯戶之交易監控機制未臻完善:貴行雖已建立員工行內交易行為、理財專員自行帳戶及其關聯戶交易等監控措施,並將潘員自行帳戶及其親屬行內帳戶納入檢視範圍,惟潘員挪用手法係將客戶資金匯出至行外多個帳戶,以規避關聯戶交易監控機制挪用客戶款項,相關交易監控機制未臻完善。 2、對外部單位及內部單位之異常交易警示訊息未建立有效查核機制: (1)查貴行前接獲外部單位(警察機關)、內部理財專員帳戶交易監控對潘員帳戶交易行為之警示訊息,僅進行相關訪談調查與檢視該員帳戶無發現異狀,及與客戶進行關懷對帳未有異常即予結案,未建立有效查核機制。 (2)貴行內部洗錢防制監控報表對潘員帳戶交易產生警示訊息,僅由貴行風險管理處自行檢視無異常後予以結案,對洗錢防制可疑交易之查證不詳實。 (3)貴行稽核單位針對理財專員是否有不當行為辦理專案清查,針對理財專員有異常交易行為之警示名單,僅移請財富事業管理處進行調查,而非由稽核單位自行深入查核,有失稽核單位做為第三道防線獨立查核之功能,顯示貴行對案關理財專員調查與處理程序有待強化。 3、未就歷次查核發現之缺失進行制度面之通案檢討:貴行稽核單位及案關分行雖對存匯業務相關作業流程等進行查核,且案關分行近5年來均遭稽核單位提列與本案態樣相同之查核缺失,包括晶片卡暨網路/電話銀行申請書客戶申請項目有空白未填寫者、未辦理關懷提問或留存資料不完全、未留存匯款代理人資料等,貴行除個案提列缺失、要求案關分行進行改善之外,並未就歷次查核發現缺失進行制度面之通案檢討,致相關缺失重複發生。 (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1、未落實執行確認客戶身分及關懷提問等作業,覆核機制未發揮功能:貴行內部規範已明定針對客戶申請網路銀行、電話銀行、金融卡、約定轉入帳號及臨櫃匯款交易,須進行核對客戶身分與親簽及向客戶辦理關懷提問等內部控制作業流程,惟存匯部門人員未落實執行,相關覆核機制亦未發揮功能。另貴行自108年6月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銀行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原則」(下稱理專十誡)發布實施後,於108年9月24日起已禁止理財專員辦理現金、票據等外收送與存匯帳務相關業務,並嚴禁理財專員擅自或代理客戶進行交易,惟存匯部門人員未落實執行並放行交易,致潘員仍得以挪用客戶款項。 2、未落實督導員工遵循行為準則規範:依貴行內部規範,嚴禁行員與客戶間有資金借貸行為或金錢往來,本案潘員利用接觸客戶之機會,以介紹其他行外投資機會或資金周轉等理由,乘機挪用客戶款項並與客戶有異常資金往來,貴行有未落實督導員工遵循相關行為準則規範之情形。 二、本案相關人員之責任: (一)張員部分:張員自103年6月起擔任總行財富管理事業處最高主管,負責督導理財專員人員行為操守及管理、財富管理商品之規劃及制度等。張員於任職期間,未能督導貴行完善建立(1)對理財專員帳戶及關聯戶之交易監控機制,及(2)對理財專員異常交易警示訊息進行有效查核及調查處理程序,亦未督導理財專員落實貴行員工行為準則相關規範,核有未善盡督導管理之責。 (二)陳員部分:陳員自104年2月起擔任總行個人金融事業處最高主管,負責督導各分行營運管理及消費金融業務。陳員於任職期間,對於案關分行近5年來均遭稽核單位提列與本案態樣相同之查核缺失,未進行通盤制度面檢討及改善,致本案仍有相關缺失重複發生;且財富管理事業處自理專十誡實施後,於108年9月24日起禁止理財專員代客辦理存匯相關交易,惟陳員身為個人金融事業處最高主管,未確實督導存匯部門人員配合前開規定辦理,核有未善盡督導管理之責。 法令依據: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6款、第129條第7款。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先生) 副本: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先生)、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本會檢查局、銀行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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