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前理財專員程○○(下稱程員)涉挪用客戶款項及與客戶間有異常資金往來所涉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行為時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
- 金管會重大裁罰案件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標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前理財專員程○○(下稱程員)涉挪用客戶款項及與客戶間有異常資金往來所涉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行為時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罰鍰,併依行為時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糾正,及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命令貴行解除涉案程員職務的刊登日期是2019-08-12, 連結是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908120006&toolsflag=Y&dtable=Penalty.
標題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前理財專員程○○(下稱程員)涉挪用客戶款項及與客戶間有異常資金往來所涉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行為時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罰鍰,併依行為時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糾正,及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命令貴行解除涉案程員職務 |
刊登日期 | 2019-08-12 |
連結 | 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908120006&toolsflag=Y&dtable=Penalty |
描述 | 受文者: 如正、副本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0802721969號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號碼:03077208地址: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0、186、188號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童○○身分證統一號碼:略地址:同上主旨:貴行黎明分行前理財專員程○○(下稱程員)涉挪用客戶款項及與客戶間有異常資金往來所涉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行為時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罰鍰,併依行為時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糾正,及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命令貴行解除涉案程員職務。事實及理由:貴行黎明分行前理財專員程員自106年3月至107年4月間,多次將客戶交付款項逕予挪用,或於代客戶臨櫃轉帳時將款項轉入其友人帳戶後挪用,且密集與客戶間有異常資金往來情事,受影響客戶數15戶,所涉金額約889萬元,其中挪用客戶款項約319萬元。經核貴行有下列事項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一、未妥適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一)貴行對理財專員設有帳戶監控機制及信用風險預警管理機制,惟本案仍發生程員挪用客戶款項及與客戶間有異常資金往來之違規行為,且貴行事後抽查亦未能發現異常情形,顯示現行控管機制之有效性待改善。(二)貴行未建立對理財專員關聯戶之相關監控機制,致程員得以透過人頭帳戶(友人王君及其弟程君)挪用客戶款項及與客戶間有異常資金往來。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一)未落實所規範理財專員代客戶臨櫃辦理交易之控管機制:程員代客戶臨櫃轉帳時,貴行僅以電話詢問客戶確認本人有來行及交易金額,未確認客戶是否知悉轉入帳號及戶名,且對交易憑證備註欄註記「保費」卻轉入個人帳戶等不合理訊息亦未進一步詢問,案關電話照會程序似流於形式。(二)未落實核保過程之通知照會程序:程員於107年2月受理客戶鍾君申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商品美金2萬元,未依台灣人壽照會電子郵件確實通知客戶補件,且不實於系統點選「已處理」,相關作業程序未有主管覆核。另程員亦未將台灣人壽未承保結果通知客戶,致客戶無法知悉所繳保費已遭程員挪用。(三)未有效督導行員遵循員工行為準則規範:本案違規行為長達1年(106年3月至107年4月),惟貴行直至客戶申訴後始發現,程員所涉不誠信行為已影響客戶與貴行間之信賴關係,貴行對強化行員行為準則之規範要求,有待檢討改善。法令依據:行為時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及同條項第3款、第129條第7款繳款方式: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注意事項: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正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童○○先生)副本: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顏○○先生)、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本會檢查局、銀行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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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前理財專員程○○(下稱程員)涉挪用客戶款項及與客戶間有異常資金往來所涉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行為時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罰鍰,併依行為時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糾正,及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命令貴行解除涉案程員職務 |
刊登日期2019-08-12 |
連結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908120006&toolsflag=Y&dtable=Penalty |
描述受文者: 如正、副本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0802721969號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號碼:03077208地址: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0、186、188號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童○○身分證統一號碼:略地址:同上主旨:貴行黎明分行前理財專員程○○(下稱程員)涉挪用客戶款項及與客戶間有異常資金往來所涉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行為時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罰鍰,併依行為時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糾正,及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命令貴行解除涉案程員職務。事實及理由:貴行黎明分行前理財專員程員自106年3月至107年4月間,多次將客戶交付款項逕予挪用,或於代客戶臨櫃轉帳時將款項轉入其友人帳戶後挪用,且密集與客戶間有異常資金往來情事,受影響客戶數15戶,所涉金額約889萬元,其中挪用客戶款項約319萬元。經核貴行有下列事項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一、未妥適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一)貴行對理財專員設有帳戶監控機制及信用風險預警管理機制,惟本案仍發生程員挪用客戶款項及與客戶間有異常資金往來之違規行為,且貴行事後抽查亦未能發現異常情形,顯示現行控管機制之有效性待改善。(二)貴行未建立對理財專員關聯戶之相關監控機制,致程員得以透過人頭帳戶(友人王君及其弟程君)挪用客戶款項及與客戶間有異常資金往來。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一)未落實所規範理財專員代客戶臨櫃辦理交易之控管機制:程員代客戶臨櫃轉帳時,貴行僅以電話詢問客戶確認本人有來行及交易金額,未確認客戶是否知悉轉入帳號及戶名,且對交易憑證備註欄註記「保費」卻轉入個人帳戶等不合理訊息亦未進一步詢問,案關電話照會程序似流於形式。(二)未落實核保過程之通知照會程序:程員於107年2月受理客戶鍾君申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商品美金2萬元,未依台灣人壽照會電子郵件確實通知客戶補件,且不實於系統點選「已處理」,相關作業程序未有主管覆核。另程員亦未將台灣人壽未承保結果通知客戶,致客戶無法知悉所繳保費已遭程員挪用。(三)未有效督導行員遵循員工行為準則規範:本案違規行為長達1年(106年3月至107年4月),惟貴行直至客戶申訴後始發現,程員所涉不誠信行為已影響客戶與貴行間之信賴關係,貴行對強化行員行為準則之規範要求,有待檢討改善。法令依據:行為時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及同條項第3款、第129條第7款繳款方式: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注意事項: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正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童○○先生)副本: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顏○○先生)、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本會檢查局、銀行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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