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前理財專員李○○(下稱李員)涉挪用客戶款項所涉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行為時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罰鍰
- 金管會重大裁罰案件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標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前理財專員李○○(下稱李員)涉挪用客戶款項所涉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行為時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罰鍰,併依行為時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糾正,及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命令貴行解除涉案李員職務的刊登日期是2019-08-12, 連結是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90812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
標題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前理財專員李○○(下稱李員)涉挪用客戶款項所涉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行為時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罰鍰,併依行為時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糾正,及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命令貴行解除涉案李員職務 |
刊登日期 | 2019-08-12 |
連結 | 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90812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 |
描述 | 受文者: 如正、副本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080272196D號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號碼:04231910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7號1樓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郭○○身分證統一號碼:略地址:同上主旨:貴行南高雄分行前理財專員李○○(下稱李員)涉挪用客戶款項所涉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行為時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罰鍰,併依行為時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糾正,及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命令貴行解除涉案李員職務。事實及理由:貴行南高雄分行前理財專員李員自106年8月至107年5月間,以現金繳納保費可獲取折扣之不實話術訛騙客戶,或將女兒之國泰人壽保單,變造後提供予客戶,或利用客戶臨櫃現金繳納保費時,趁櫃員忙碌之際拿取章戳,自行於收據聯蓋印提供予客戶,而未將所收受之現金用於購買保險商品,致李員有機可乘挪用客戶款項,受影響客戶數4戶,所涉金額約134萬元。經核貴行有下列事項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一、 未妥適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依貴行內部規範規定,保費繳交方式僅限匯款、信用卡繳費及帳戶扣款,要保書亦載明相關客戶繳費方式,惟貴行未妥適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向客戶宣導貴行所有商品皆不接受現金申購,致發生客戶遭李員訛騙以現金方式繳納保費。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一)行員未妥善保管章戳:查客戶於107年5月21日臨櫃提領現金交付李員,李員當日假借繳納另一筆產險費用之機,趁櫃員忙碌之際拿取章戳,自行於收據聯蓋印提供予客戶,顯見貴行行員未妥善保管章戳,致李員有可趁之機。(二)未落實執行臨櫃交易及作業場域管理:貴行內部規範規定,除交易文件憑證係由行員至客戶端收取者外,餘臨櫃受理行員提示「非行員本人」之交易憑證時,應由行員陪同客戶臨櫃或由有權簽章人員進行照會確認才可受理,惟本案李員未依規陪同客戶臨櫃仍可辦理案關交易,且營業單位現金收付作業部門管制非工作人員進入,卻仍發生李員趁機拿取章戳之情事。法令依據:行為時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及同條項第3款、第129條第7款繳款方式: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注意事項: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正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先生)副本: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先生)、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本會檢查局、銀行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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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前理財專員李○○(下稱李員)涉挪用客戶款項所涉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行為時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罰鍰,併依行為時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糾正,及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命令貴行解除涉案李員職務 |
刊登日期2019-08-12 |
連結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90812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 |
描述受文者: 如正、副本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080272196D號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號碼:04231910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7號1樓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郭○○身分證統一號碼:略地址:同上主旨:貴行南高雄分行前理財專員李○○(下稱李員)涉挪用客戶款項所涉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行為時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罰鍰,併依行為時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糾正,及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命令貴行解除涉案李員職務。事實及理由:貴行南高雄分行前理財專員李員自106年8月至107年5月間,以現金繳納保費可獲取折扣之不實話術訛騙客戶,或將女兒之國泰人壽保單,變造後提供予客戶,或利用客戶臨櫃現金繳納保費時,趁櫃員忙碌之際拿取章戳,自行於收據聯蓋印提供予客戶,而未將所收受之現金用於購買保險商品,致李員有機可乘挪用客戶款項,受影響客戶數4戶,所涉金額約134萬元。經核貴行有下列事項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一、 未妥適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依貴行內部規範規定,保費繳交方式僅限匯款、信用卡繳費及帳戶扣款,要保書亦載明相關客戶繳費方式,惟貴行未妥適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向客戶宣導貴行所有商品皆不接受現金申購,致發生客戶遭李員訛騙以現金方式繳納保費。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一)行員未妥善保管章戳:查客戶於107年5月21日臨櫃提領現金交付李員,李員當日假借繳納另一筆產險費用之機,趁櫃員忙碌之際拿取章戳,自行於收據聯蓋印提供予客戶,顯見貴行行員未妥善保管章戳,致李員有可趁之機。(二)未落實執行臨櫃交易及作業場域管理:貴行內部規範規定,除交易文件憑證係由行員至客戶端收取者外,餘臨櫃受理行員提示「非行員本人」之交易憑證時,應由行員陪同客戶臨櫃或由有權簽章人員進行照會確認才可受理,惟本案李員未依規陪同客戶臨櫃仍可辦理案關交易,且營業單位現金收付作業部門管制非工作人員進入,卻仍發生李員趁機拿取章戳之情事。法令依據:行為時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及同條項第3款、第129條第7款繳款方式: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注意事項: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正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先生)副本: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先生)、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本會檢查局、銀行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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