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商業銀行辦理洗錢防制作業核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9條及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依行為時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核處罰鍰新臺幣200萬元
- 金管會重大裁罰案件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標題第一商業銀行辦理洗錢防制作業核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9條及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依行為時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核處罰鍰新臺幣200萬元的刊登日期是2019-08-01, 連結是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90801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
標題 | 第一商業銀行辦理洗錢防制作業核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9條及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依行為時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核處罰鍰新臺幣200萬元 |
刊登日期 | 2019-08-01 |
連結 | 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90801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 |
描述 | 受文者: 如正、副本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0802077541號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號碼:05052322地址: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30號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廖○○身分證統一號碼:略地址:同上主旨:貴行辦理洗錢防制作業核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9條及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依行為時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核處罰鍰新臺幣200萬元。事實及理由:一、查貴行辦理洗錢防制作業涉有下列缺失,核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9條及銀行法第45條之1等規定:(一)未建立妥適洗錢防制相關內部控制制度:辦理人力仲介公司外籍勞工薪資結匯及匯款作業,對外勞之匯出資金情形監控及查證、覆核匯款委託書內容及評估匯款異常,及對仲介業者所提供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及居留證審核,未建立妥適交易監控措施。核與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9條規定不符,亦同時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及第8條規定。(二)未確實執行洗錢防制相關內部控制制度:1、貴行辦理客戶盡職調查、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審查、帳戶及交易之持續監控等作業有下列缺失,核與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6條及第9條規定不符,亦同時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及第8條規定。(1)辦理客戶盡職調查欠確實:①辦理客戶開戶審查,有未落實對實質受益人身分進行了解及查證;②海外分行協助國內分行辦理存款開戶當事人核對親簽及對保作業,未完成客戶身分確認程序者;③客戶開戶後,發現涉及疑似洗錢交易並完成申報者,未就客戶帳戶往來情形進行檢視並對客戶身分再次確認。(2)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審查機制未落實:就提供國外銀行跨境轉匯款服務,有未確實辦理盡職調查及交易監控者。(3)帳戶及交易之持續監控作業欠妥適:甲、辦理外籍勞工薪資結匯及匯款作業,有①未針對外勞匯出者之匯出資金情形進行監控及查證其合理性;②未確實覆核匯款委託書內容及瞭解其合理性,並評估是否就匯款異常之外勞與該仲介公司申報疑似洗錢交易;③辦理外籍勞工薪資結匯及匯款作業,對於仲介業者所提供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及居留證未確實審核。乙、辦理交易監控作業,對同一客戶臨櫃代理進行相同金額之存提款交易,有疑似「提現為名,轉帳為實」行為,未敘明以現金處理相關交易之必要性。2、貴行對委由保全公司至客戶處收受現金款項,有將現金收入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交易,以保全公司名義匯款方式處理,改變客戶實際為現金交易之內容,且未由行員確認交易人身分及申報法務部調查局,核與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3條規定不符,亦同時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及第8條規定。二、貴行辦理案關洗錢防制作業缺失,有未建立或未確實執行洗錢防制相關內部控制制度,同時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及第8條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依行為時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予以核處。法令依據:行為時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繳款方式: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注意事項: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正本: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先生)副本: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先生)、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本會檢查局、銀行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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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第一商業銀行辦理洗錢防制作業核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9條及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依行為時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核處罰鍰新臺幣200萬元 |
刊登日期2019-08-01 |
連結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90801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 |
描述受文者: 如正、副本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0802077541號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號碼:05052322地址: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30號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廖○○身分證統一號碼:略地址:同上主旨:貴行辦理洗錢防制作業核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9條及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依行為時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核處罰鍰新臺幣200萬元。事實及理由:一、查貴行辦理洗錢防制作業涉有下列缺失,核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9條及銀行法第45條之1等規定:(一)未建立妥適洗錢防制相關內部控制制度:辦理人力仲介公司外籍勞工薪資結匯及匯款作業,對外勞之匯出資金情形監控及查證、覆核匯款委託書內容及評估匯款異常,及對仲介業者所提供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及居留證審核,未建立妥適交易監控措施。核與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9條規定不符,亦同時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及第8條規定。(二)未確實執行洗錢防制相關內部控制制度:1、貴行辦理客戶盡職調查、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審查、帳戶及交易之持續監控等作業有下列缺失,核與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6條及第9條規定不符,亦同時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及第8條規定。(1)辦理客戶盡職調查欠確實:①辦理客戶開戶審查,有未落實對實質受益人身分進行了解及查證;②海外分行協助國內分行辦理存款開戶當事人核對親簽及對保作業,未完成客戶身分確認程序者;③客戶開戶後,發現涉及疑似洗錢交易並完成申報者,未就客戶帳戶往來情形進行檢視並對客戶身分再次確認。(2)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審查機制未落實:就提供國外銀行跨境轉匯款服務,有未確實辦理盡職調查及交易監控者。(3)帳戶及交易之持續監控作業欠妥適:甲、辦理外籍勞工薪資結匯及匯款作業,有①未針對外勞匯出者之匯出資金情形進行監控及查證其合理性;②未確實覆核匯款委託書內容及瞭解其合理性,並評估是否就匯款異常之外勞與該仲介公司申報疑似洗錢交易;③辦理外籍勞工薪資結匯及匯款作業,對於仲介業者所提供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及居留證未確實審核。乙、辦理交易監控作業,對同一客戶臨櫃代理進行相同金額之存提款交易,有疑似「提現為名,轉帳為實」行為,未敘明以現金處理相關交易之必要性。2、貴行對委由保全公司至客戶處收受現金款項,有將現金收入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交易,以保全公司名義匯款方式處理,改變客戶實際為現金交易之內容,且未由行員確認交易人身分及申報法務部調查局,核與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3條規定不符,亦同時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及第8條規定。二、貴行辦理案關洗錢防制作業缺失,有未建立或未確實執行洗錢防制相關內部控制制度,同時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及第8條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依行為時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予以核處。法令依據:行為時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繳款方式: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注意事項: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正本: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先生)副本: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先生)、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本會檢查局、銀行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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