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豐金證券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未依客戶成交量與所需服務辦理手續費折讓,及未落實自訂之手續費檢核機制,定時檢討客戶交易量及整體貢獻,適時調整手續費收費標準,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依期貨交易法
- 金管會重大裁罰案件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標題永豐金證券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未依客戶成交量與所需服務辦理手續費折讓,及未落實自訂之手續費檢核機制,定時檢討客戶交易量及整體貢獻,適時調整手續費收費標準,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永豐金證券新臺幣12萬元罰鍰。(金管證期罰字第1070304044號)的刊登日期是2018-03-29, 連結是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80329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
標題 | 永豐金證券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未依客戶成交量與所需服務辦理手續費折讓,及未落實自訂之手續費檢核機制,定時檢討客戶交易量及整體貢獻,適時調整手續費收費標準,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永豐金證券新臺幣12萬元罰鍰。(金管證期罰字第1070304044號) |
刊登日期 | 2018-03-29 |
連結 | 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80329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 |
描述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發文字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070304044號 受處分人名稱: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地址:略代表人姓名:朱○○身分證統一號碼:略地址:略 主旨:處新臺幣12萬元罰鍰。事實及理由:一、 事實:受處分人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未依客戶成交量與所需服務辦理手續費折讓,及未落實自訂之手續費檢核機制,定時檢討客戶交易量及整體貢獻,適時調整手續費收費標準,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二、理由:(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依.. 第82條第3項..所發布之命令者。」為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期貨商經營業務應以公平、合理方式為之,收取費用應考量相關營運成本、交易風險、合理利潤及客戶整體貢獻度等因素,不得以不合理之收費招攬或從事業務。」及「前項事業及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5、其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分別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及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9條第2項第5款所明定。(二)查受處分人忠孝分公司因考量業務員王○○(下稱王員)及杜○○(下稱杜員)所屬客戶整體貢獻度,核予該二員所屬客戶之手續費費率有優於其他業務員客戶之情事,未符合公平待客原則,另就王、杜二員106年○○月至○○月開發之客戶,抽樣其中36位客戶,渠等之手續費費率依業務員別均相同外,且上開期間交易量最高者為14,644口,最低為16口,甚至有12位客戶之交易量為0口,但該6個月期間,上開客戶之手續費均維持不變,忠孝分公司有未依其手續費檢核機制,落實每三個月檢討客戶交易量及整體貢獻,並適時調整手續費收費標準之情事,且有未依受處分人「會員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手續費收取及折讓申報表」規定,依客戶成交量與所需服務辦理手續費折讓之情事;綜上,受處分人核有未符期貨商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期貨商經營業務應以公平、合理方式為之,收取費用應考量相關營運成本、交易風險、合理利潤及客戶整體貢獻度等因素,不得以不合理之收費招攬或從事業務。」規定之情事,而違反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9條第2項第5款「前項事業及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5、其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之禁止行為規定。(三)前開違規行為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年○○月查核報告、○○年○○月○○日補充資料、受處分人○○年○○月○○日陳述意見書及受處分人忠孝分公司○○年○○月○○日補充說明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主旨。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9條第2項第5款。繳款方式: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三、本案聯絡人:邱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64,傳真電話:(02)87734134。注意事項: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朱○○】<略>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期貨管理組)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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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永豐金證券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未依客戶成交量與所需服務辦理手續費折讓,及未落實自訂之手續費檢核機制,定時檢討客戶交易量及整體貢獻,適時調整手續費收費標準,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永豐金證券新臺幣12萬元罰鍰。(金管證期罰字第1070304044號) |
刊登日期2018-03-29 |
連結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80329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 |
描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發文字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070304044號 受處分人名稱: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地址:略代表人姓名:朱○○身分證統一號碼:略地址:略 主旨:處新臺幣12萬元罰鍰。事實及理由:一、 事實:受處分人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未依客戶成交量與所需服務辦理手續費折讓,及未落實自訂之手續費檢核機制,定時檢討客戶交易量及整體貢獻,適時調整手續費收費標準,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二、理由:(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依.. 第82條第3項..所發布之命令者。」為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期貨商經營業務應以公平、合理方式為之,收取費用應考量相關營運成本、交易風險、合理利潤及客戶整體貢獻度等因素,不得以不合理之收費招攬或從事業務。」及「前項事業及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5、其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分別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及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9條第2項第5款所明定。(二)查受處分人忠孝分公司因考量業務員王○○(下稱王員)及杜○○(下稱杜員)所屬客戶整體貢獻度,核予該二員所屬客戶之手續費費率有優於其他業務員客戶之情事,未符合公平待客原則,另就王、杜二員106年○○月至○○月開發之客戶,抽樣其中36位客戶,渠等之手續費費率依業務員別均相同外,且上開期間交易量最高者為14,644口,最低為16口,甚至有12位客戶之交易量為0口,但該6個月期間,上開客戶之手續費均維持不變,忠孝分公司有未依其手續費檢核機制,落實每三個月檢討客戶交易量及整體貢獻,並適時調整手續費收費標準之情事,且有未依受處分人「會員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手續費收取及折讓申報表」規定,依客戶成交量與所需服務辦理手續費折讓之情事;綜上,受處分人核有未符期貨商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期貨商經營業務應以公平、合理方式為之,收取費用應考量相關營運成本、交易風險、合理利潤及客戶整體貢獻度等因素,不得以不合理之收費招攬或從事業務。」規定之情事,而違反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9條第2項第5款「前項事業及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5、其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之禁止行為規定。(三)前開違規行為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年○○月查核報告、○○年○○月○○日補充資料、受處分人○○年○○月○○日陳述意見書及受處分人忠孝分公司○○年○○月○○日補充說明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主旨。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9條第2項第5款。繳款方式: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三、本案聯絡人:邱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64,傳真電話:(02)87734134。注意事項: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朱○○】<略>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期貨管理組)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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