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僱人員違反證券管理法令之處分案。(金管證券字第1060049937號;金管證券字第10600499371號)
- 金管會重大裁罰案件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標題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僱人員違反證券管理法令之處分案。(金管證券字第1060049937號;金管證券字第10600499371號)的刊登日期是2017-12-26, 連結是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71227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
標題 | 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僱人員違反證券管理法令之處分案。(金管證券字第1060049937號;金管證券字第10600499371號) |
刊登日期 | 2017-12-26 |
連結 | 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71227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 |
描述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處分書受文者: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60049937號受處分人名稱: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號碼:略地址:略 代表人姓名:莊○○地址:略主旨:受處分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予以警告處分。事實及理由:一、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06年6月21日至106年7月5日派員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擔任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有擔保轉換公司債(下稱友旺二CB)之協辦承銷商,有配合發行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辦理詢價圈購配售情事,及有未落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作業情事,核已違反證券管理法令。二、 理由:(一) 按「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一、警告。」為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為之,承銷手續費之收取不得以其他方式或名目補償,或退還予發行人或其關係人或前二者所指定之人等。」及「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應依證券商同業公會所訂定之處理辦法處理之。」為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二) 本會檢查局於106年6月21日至106年7月5日,派員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情事:1. 擔任友旺二CB之協辦承銷商一案,係透過發行公司董事長爭取參與該承銷案協辦,該董事長表明會請協力廠商參與圈購,獲配人由該協力廠商負責人介紹,受處分人之承銷部業務人員並於配售期間與遠東銀行林○○聯繫並確認詢價圈購獲配名單與張數等事宜,顯有配合發行公司及遠東銀行辦理詢圈配售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2. 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有下列缺失事項,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1) 所訂防制計畫及相關內規,未包含訂定「測試證券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系統有效性之獨立稽核功能」之內部政策、程序及控管機制、未明確訂定高風險客戶建立及新增業務關係時之核決層級、已開放線上開戶業務,惟未訂定該業務之風險等級、推出部分新產品及服務前,未進行全面洗錢風險評估。(2) 執行客戶審查措施部分,未建立關係戶資料庫或明確之歸戶控管制度,且客戶資料系統對自然人間有親屬關係者無特殊註記、未實質確認未成年或無業客戶之經濟來源、對於法人客戶之最終受益人檢核有欠確實、未依自訂之防制計畫,將曾有違約客戶列入高風險客戶名單。(3) 帳戶及交易之持續監控部分,對於高風險客戶之定期檢視僅針對異常原因說明,未對其他風險作評估、對一般風險客戶之審核過程未包含重新檢視洗錢及資恐風險且未明訂低風險客戶之定期檢視時程;對舊客戶洗錢資恐風險之審核,未確實分析客戶職業或行業類別風險及未留存檢核情形予以紀錄。(4) 可疑交易申報及相關監控機制部分,每日執行之疑似洗錢態樣檢核,尚無查證說明、鉅額交易未填寫自訂之受託買賣金額分層負責表/疑似洗錢態樣檢查表,且無法檢核關係戶及跨日連續之交易、對客戶交易模式有異常者,未進一步瞭解註記原因以釐清是否有申報疑似洗錢交易之必要性。(三) 受處分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處分如主旨。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正本: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莊○○先生】<略>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主任委員 顧 立 雄授權單位主管決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受文者: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600499371號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洪○○身分證統一號碼:略地址:略利害關係人: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地址:略主旨:命令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證券)停止受處分人6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另受處分人目前未在證券商任職,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註記列管。)事實及理由:一、事實:受處分人任職於大慶證券期間,有配合發行公司辦理詢價圈購配售及於配售期間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聯絡並確認圈購人名單與張數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二、理由:(一) 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為之,承銷手續費之收取不得以其他方式或名目補償,或退還予發行人或其關係人或前二者所指定之人等。」及「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應依證券商同業公會所訂定之處理辦法處理之。」為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前項人員執行業務,對證券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所明定。(二) 本會檢查局於106年6月21日至106年7月5日派員赴大慶證券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大慶證券擔任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有擔保轉換公司債之協辦承銷商一案,受處分人透過發行公司董事長爭取參與該承銷案協辦,該董事長表明會請協力廠商參與圈購,獲配人由該協力廠商負責人介紹,受處分人並於配售期間與遠東銀行林○○聯繫並確認詢價圈購獲配名單與張數等事宜,顯有配合發行公司及遠東銀行辦理詢圈配售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三) 綜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正本: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董事長莊○○先生】<略>、洪○○先生<略>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主任委員 顧 立 雄授權單位主管決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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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僱人員違反證券管理法令之處分案。(金管證券字第1060049937號;金管證券字第10600499371號) |
刊登日期2017-12-26 |
連結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71227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 |
描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處分書受文者: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60049937號受處分人名稱: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號碼:略地址:略 代表人姓名:莊○○地址:略主旨:受處分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予以警告處分。事實及理由:一、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06年6月21日至106年7月5日派員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擔任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有擔保轉換公司債(下稱友旺二CB)之協辦承銷商,有配合發行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辦理詢價圈購配售情事,及有未落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作業情事,核已違反證券管理法令。二、 理由:(一) 按「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一、警告。」為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為之,承銷手續費之收取不得以其他方式或名目補償,或退還予發行人或其關係人或前二者所指定之人等。」及「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應依證券商同業公會所訂定之處理辦法處理之。」為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二) 本會檢查局於106年6月21日至106年7月5日,派員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情事:1. 擔任友旺二CB之協辦承銷商一案,係透過發行公司董事長爭取參與該承銷案協辦,該董事長表明會請協力廠商參與圈購,獲配人由該協力廠商負責人介紹,受處分人之承銷部業務人員並於配售期間與遠東銀行林○○聯繫並確認詢價圈購獲配名單與張數等事宜,顯有配合發行公司及遠東銀行辦理詢圈配售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2. 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有下列缺失事項,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1) 所訂防制計畫及相關內規,未包含訂定「測試證券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系統有效性之獨立稽核功能」之內部政策、程序及控管機制、未明確訂定高風險客戶建立及新增業務關係時之核決層級、已開放線上開戶業務,惟未訂定該業務之風險等級、推出部分新產品及服務前,未進行全面洗錢風險評估。(2) 執行客戶審查措施部分,未建立關係戶資料庫或明確之歸戶控管制度,且客戶資料系統對自然人間有親屬關係者無特殊註記、未實質確認未成年或無業客戶之經濟來源、對於法人客戶之最終受益人檢核有欠確實、未依自訂之防制計畫,將曾有違約客戶列入高風險客戶名單。(3) 帳戶及交易之持續監控部分,對於高風險客戶之定期檢視僅針對異常原因說明,未對其他風險作評估、對一般風險客戶之審核過程未包含重新檢視洗錢及資恐風險且未明訂低風險客戶之定期檢視時程;對舊客戶洗錢資恐風險之審核,未確實分析客戶職業或行業類別風險及未留存檢核情形予以紀錄。(4) 可疑交易申報及相關監控機制部分,每日執行之疑似洗錢態樣檢核,尚無查證說明、鉅額交易未填寫自訂之受託買賣金額分層負責表/疑似洗錢態樣檢查表,且無法檢核關係戶及跨日連續之交易、對客戶交易模式有異常者,未進一步瞭解註記原因以釐清是否有申報疑似洗錢交易之必要性。(三) 受處分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處分如主旨。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正本: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莊○○先生】<略>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主任委員 顧 立 雄授權單位主管決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受文者: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600499371號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洪○○身分證統一號碼:略地址:略利害關係人: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地址:略主旨:命令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證券)停止受處分人6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另受處分人目前未在證券商任職,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註記列管。)事實及理由:一、事實:受處分人任職於大慶證券期間,有配合發行公司辦理詢價圈購配售及於配售期間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聯絡並確認圈購人名單與張數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二、理由:(一) 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為之,承銷手續費之收取不得以其他方式或名目補償,或退還予發行人或其關係人或前二者所指定之人等。」及「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應依證券商同業公會所訂定之處理辦法處理之。」為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前項人員執行業務,對證券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所明定。(二) 本會檢查局於106年6月21日至106年7月5日派員赴大慶證券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大慶證券擔任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有擔保轉換公司債之協辦承銷商一案,受處分人透過發行公司董事長爭取參與該承銷案協辦,該董事長表明會請協力廠商參與圈購,獲配人由該協力廠商負責人介紹,受處分人並於配售期間與遠東銀行林○○聯繫並確認詢價圈購獲配名單與張數等事宜,顯有配合發行公司及遠東銀行辦理詢圈配售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三) 綜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正本: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董事長莊○○先生】<略>、洪○○先生<略>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主任委員 顧 立 雄授權單位主管決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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