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受處分人吳○○於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控)執行總經理職務六個月,並自本處分書送達次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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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停止受處分人吳○○於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控)執行總經理職務六個月,並自本處分書送達次日起生效的刊登日期是2017-12-06, 連結是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712060004&toolsflag=Y&dtable=Penalty.

標題停止受處分人吳○○於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控)執行總經理職務六個月,並自本處分書送達次日起生效
刊登日期2017-12-06
連結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712060004&toolsflag=Y&dtable=Penalty
描述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0600291712號 受處分人姓名:吳○○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號碼:80333992 地址: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8號27樓、29樓 主旨:停止受處分人吳○○於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控)執行總經理職務六個月,並自本處分書送達次日起生效。 事實及理由: 受處分人核有下列未善盡督導管理之責與未忠實執行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之缺失,致有礙中信金控健全經營之虞: 一、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內部控制之基本目的在於促進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健全經營,並應由其董事會、管理階層及所有從業人員共同遵行。受處分人為公司之執行總負責人,應以公司利益為最大利益考量,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105年6月8日中信金控及其子公司在多位高階主管均被檢察官約詢情況下,係由受處分人全權處理公司事務,對公司未有明確規範且涉訟之法律事務,容任由不熟悉法令之行政管理部門將為員工墊付保釋金案簽呈經代理董事長同意後提案董事會,未依事件本質區分相關權責。簽呈過程中已知公司內部未就墊付保釋金有明確規範,卻未將該等重要資訊要求提案單位於案關董事會提案中加以說明,致董事會於討論時未能獲悉與提案內容有關之重要資訊,未善盡督導管理之責,核有嚴重缺失。核有未依上開辦法第4條規定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二、提報董事會之重大事項,未提供充分完整資訊,不利董事會為正確決策,對經理部門亦未善盡督導管理之責:查本次董事會提案內容簡略,未說明提案依據,亦未分析由公司墊付保釋金之適法性、必要性及合理性等。受處分人已知中信金控對於墊付保釋金未有明確規範,卻未於董事會加以說明,致董事未能取得充分及完整資訊,受處分人對經理部門未善盡督導管理之責,且未將其所知重要資訊予以充分傳達,有誤導董事之虞,不利董事會為正確決策。 三、受處分人於105年6月9日核為員工墊付保釋金,未忠實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依據105年6月8日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公司應於能夠瞭解的範圍內,知道同仁為清白的情況下,才能提供協助」。當日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已發布新聞稿說明涉案人員行為疑有損及中信金控之子公司鉅額利益,惟受處分人仍於次日核為員工墊付保釋金,墊付前對於如何確認員工清白與否,主要係以詢問方式瞭解,再以刑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予以判斷,對涉訟案件未以公司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致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有嚴重缺失,有害公司治理之落實,致有礙中信金控健全經營之虞。 法令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4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注意事項: 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吳○○先生 副本: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顏○○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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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受處分人吳○○於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控)執行總經理職務六個月,並自本處分書送達次日起生效

刊登日期

2017-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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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712060004&toolsflag=Y&dtable=Penal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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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0600291712號 受處分人姓名:吳○○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號碼:80333992 地址: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8號27樓、29樓 主旨:停止受處分人吳○○於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控)執行總經理職務六個月,並自本處分書送達次日起生效。 事實及理由: 受處分人核有下列未善盡督導管理之責與未忠實執行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之缺失,致有礙中信金控健全經營之虞: 一、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內部控制之基本目的在於促進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健全經營,並應由其董事會、管理階層及所有從業人員共同遵行。受處分人為公司之執行總負責人,應以公司利益為最大利益考量,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105年6月8日中信金控及其子公司在多位高階主管均被檢察官約詢情況下,係由受處分人全權處理公司事務,對公司未有明確規範且涉訟之法律事務,容任由不熟悉法令之行政管理部門將為員工墊付保釋金案簽呈經代理董事長同意後提案董事會,未依事件本質區分相關權責。簽呈過程中已知公司內部未就墊付保釋金有明確規範,卻未將該等重要資訊要求提案單位於案關董事會提案中加以說明,致董事會於討論時未能獲悉與提案內容有關之重要資訊,未善盡督導管理之責,核有嚴重缺失。核有未依上開辦法第4條規定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二、提報董事會之重大事項,未提供充分完整資訊,不利董事會為正確決策,對經理部門亦未善盡督導管理之責:查本次董事會提案內容簡略,未說明提案依據,亦未分析由公司墊付保釋金之適法性、必要性及合理性等。受處分人已知中信金控對於墊付保釋金未有明確規範,卻未於董事會加以說明,致董事未能取得充分及完整資訊,受處分人對經理部門未善盡督導管理之責,且未將其所知重要資訊予以充分傳達,有誤導董事之虞,不利董事會為正確決策。 三、受處分人於105年6月9日核為員工墊付保釋金,未忠實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依據105年6月8日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公司應於能夠瞭解的範圍內,知道同仁為清白的情況下,才能提供協助」。當日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已發布新聞稿說明涉案人員行為疑有損及中信金控之子公司鉅額利益,惟受處分人仍於次日核為員工墊付保釋金,墊付前對於如何確認員工清白與否,主要係以詢問方式瞭解,再以刑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予以判斷,對涉訟案件未以公司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致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有嚴重缺失,有害公司治理之落實,致有礙中信金控健全經營之虞。 法令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4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注意事項: 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吳○○先生 副本: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顏○○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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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日期: 2018-08-17 | 連結: 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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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日期: 2021-12-28 | 連結: 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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