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欣證投顧兼營期貨顧問事業,其受雇人余員未登錄為期貨顧問業務員,卻執行業務員職務,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命令該公司停止余員1個月期貨顧問業務之執行,並依同法第11
- 金管會重大裁罰案件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標題高欣證投顧兼營期貨顧問事業,其受雇人余員未登錄為期貨顧問業務員,卻執行業務員職務,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命令該公司停止余員1個月期貨顧問業務之執行,並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該公司新臺幣12萬元罰鍰。(金管證期字第1060015538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0600155381號)的刊登日期是2017-05-25, 連結是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705260003&toolsflag=Y&dtable=Penalty.
標題 | 高欣證投顧兼營期貨顧問事業,其受雇人余員未登錄為期貨顧問業務員,卻執行業務員職務,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命令該公司停止余員1個月期貨顧問業務之執行,並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該公司新臺幣12萬元罰鍰。(金管證期字第1060015538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0600155381號) |
刊登日期 | 2017-05-25 |
連結 | 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705260003&toolsflag=Y&dtable=Penalty |
描述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受文者: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1060015538號受處分人姓名:余○○身分證統一號碼:略地址:略利害關係人:高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地址:略代表人姓名:蔣○○主旨:命令高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欣證投顧)停止受處分人1個月期貨顧問業務之執行。高欣證投顧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會申報上開人員停止業務之執行情形。事實及理由:一、 事實:高欣證投顧經本會許可兼營期貨顧問事業,受處分人未登錄為期貨顧問業務員,卻執行業務員職務,擔任高欣證投顧與客戶簽訂期貨顧問委任契約前,各種期貨商品之性質、交易條件及可能風險之解說,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二、理由:(一)按「…期貨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命令停止其6個月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為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非業務員之其他從業人員除不得有前二項情事外,亦不得執行業務員職務或代理業務員職務」為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6條第4項所明定。(二)查受處分人擔任高欣證投顧總經理兼任期貨顧問業務員,經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期貨公會)多次通知參加期貨顧問業務員在職訓練,受處分人仍未依規定於○○年○○月○○日前完成在職訓練,且明知高欣證投顧在同年月○○日已向期貨公會申請註銷受處分人期貨顧問業務員登記,並知未經登記不得執行期貨顧問業務員職務,卻仍於同年○○月○○日高欣證投顧與客戶王○○、劉○○、陳○○、黃○○,同年○○月○○日與林○○,及同年○○月○○日與王○○等6人簽訂期貨顧問委任契約前,擔任各種期貨商品之性質、交易條件及可能風險之解說,執行期貨顧問業務員職務,核有違反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6條第4項之規定。(三)上開違規行為有期貨公會○○年○○月○○日中期商字第○○號、第○○號函、○○年○○月○○日補充說明、受處分人○○年○○月○○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裁處如主旨。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6條第4項。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正本:余○○君<略>、高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蔣○○】<略>副本: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期貨管理組主任委員 李 瑞 倉授權單位主管決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受文者: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發文字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0600155381號受處分人名稱:高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地址:略代表人姓名:蔣○○身分證統一號碼:略地址:略主旨:處新臺幣12萬元罰鍰。事實及理由:一、事實:受處分人經本會許可兼營期貨顧問事業,其受雇人余○○(以下簡稱余○) 未登錄為期貨顧問業務員,卻執行業務員職務,擔任受處分人與客戶簽訂期貨顧問委任契約前,各種期貨商品之性質、交易條件及可能風險之解說,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二、理由:(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依…第82條第3項…所發布之命令者」為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期貨顧問事業之負責人及業務員之登記、異動,應由所屬期貨顧問事業向同業公會辦理,非經登記不得執行職務」為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1項所明定。(二)查受處分人於○○年○○月○○日與客戶王○○、劉○○、陳○○、黃○○,同年月○○日與林○○,及同年○○月○○日與王○○等6人簽訂期貨顧問委任契約前,由行為時未登錄為受處分人期貨顧問業務員之余○擔任各種期貨商品之性質、交易條件及可能風險之解說,執行業務員職務,受處分人涉有違反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三)上開違規行為有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年○○月○○日中期商字第○○號、第○○號函、受處分人○○年○○月○○日(○○)高欣投字第○○號函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主旨。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1項。繳款方式: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三、本案聯絡人:邱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64,傳真電話:(02)87734134。注意事項: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正本:高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蔣○○】<略>副本: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期貨管理組)主任委員 李 瑞 倉授權單位主管決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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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高欣證投顧兼營期貨顧問事業,其受雇人余員未登錄為期貨顧問業務員,卻執行業務員職務,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命令該公司停止余員1個月期貨顧問業務之執行,並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該公司新臺幣12萬元罰鍰。(金管證期字第1060015538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0600155381號) |
刊登日期2017-05-25 |
連結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705260003&toolsflag=Y&dtable=Penalty |
描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受文者: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1060015538號受處分人姓名:余○○身分證統一號碼:略地址:略利害關係人:高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地址:略代表人姓名:蔣○○主旨:命令高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欣證投顧)停止受處分人1個月期貨顧問業務之執行。高欣證投顧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會申報上開人員停止業務之執行情形。事實及理由:一、 事實:高欣證投顧經本會許可兼營期貨顧問事業,受處分人未登錄為期貨顧問業務員,卻執行業務員職務,擔任高欣證投顧與客戶簽訂期貨顧問委任契約前,各種期貨商品之性質、交易條件及可能風險之解說,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二、理由:(一)按「…期貨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命令停止其6個月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為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非業務員之其他從業人員除不得有前二項情事外,亦不得執行業務員職務或代理業務員職務」為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6條第4項所明定。(二)查受處分人擔任高欣證投顧總經理兼任期貨顧問業務員,經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期貨公會)多次通知參加期貨顧問業務員在職訓練,受處分人仍未依規定於○○年○○月○○日前完成在職訓練,且明知高欣證投顧在同年月○○日已向期貨公會申請註銷受處分人期貨顧問業務員登記,並知未經登記不得執行期貨顧問業務員職務,卻仍於同年○○月○○日高欣證投顧與客戶王○○、劉○○、陳○○、黃○○,同年○○月○○日與林○○,及同年○○月○○日與王○○等6人簽訂期貨顧問委任契約前,擔任各種期貨商品之性質、交易條件及可能風險之解說,執行期貨顧問業務員職務,核有違反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6條第4項之規定。(三)上開違規行為有期貨公會○○年○○月○○日中期商字第○○號、第○○號函、○○年○○月○○日補充說明、受處分人○○年○○月○○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裁處如主旨。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6條第4項。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正本:余○○君<略>、高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蔣○○】<略>副本: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期貨管理組主任委員 李 瑞 倉授權單位主管決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受文者: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發文字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0600155381號受處分人名稱:高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地址:略代表人姓名:蔣○○身分證統一號碼:略地址:略主旨:處新臺幣12萬元罰鍰。事實及理由:一、事實:受處分人經本會許可兼營期貨顧問事業,其受雇人余○○(以下簡稱余○) 未登錄為期貨顧問業務員,卻執行業務員職務,擔任受處分人與客戶簽訂期貨顧問委任契約前,各種期貨商品之性質、交易條件及可能風險之解說,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二、理由:(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依…第82條第3項…所發布之命令者」為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期貨顧問事業之負責人及業務員之登記、異動,應由所屬期貨顧問事業向同業公會辦理,非經登記不得執行職務」為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1項所明定。(二)查受處分人於○○年○○月○○日與客戶王○○、劉○○、陳○○、黃○○,同年月○○日與林○○,及同年○○月○○日與王○○等6人簽訂期貨顧問委任契約前,由行為時未登錄為受處分人期貨顧問業務員之余○擔任各種期貨商品之性質、交易條件及可能風險之解說,執行業務員職務,受處分人涉有違反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三)上開違規行為有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年○○月○○日中期商字第○○號、第○○號函、受處分人○○年○○月○○日(○○)高欣投字第○○號函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主旨。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1項。繳款方式: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三、本案聯絡人:邱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64,傳真電話:(02)87734134。注意事項: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正本:高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蔣○○】<略>副本: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期貨管理組)主任委員 李 瑞 倉授權單位主管決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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