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新臺幣可轉債資產交換業務及投資有價證券,核有分別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4項及第74條之1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及第130條第4款規定,分別核處新臺幣1,000萬元及100萬
- 金管會重大裁罰案件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標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新臺幣可轉債資產交換業務及投資有價證券,核有分別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4項及第74條之1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及第130條第4款規定,分別核處新臺幣1,000萬元及100萬元罰鍰;辦理新臺幣可轉債資產交換業務缺失部分,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限制貴行新辦理新臺幣可轉債資產交換業務,但不包括既有客戶履約或應轉券客戶之轉券或提前履約買回交易,至本會認可缺失改善後,始得恢復承作的刊登日期是2017-01-06, 連結是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70106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
標題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新臺幣可轉債資產交換業務及投資有價證券,核有分別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4項及第74條之1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及第130條第4款規定,分別核處新臺幣1,000萬元及100萬元罰鍰;辦理新臺幣可轉債資產交換業務缺失部分,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限制貴行新辦理新臺幣可轉債資產交換業務,但不包括既有客戶履約或應轉券客戶之轉券或提前履約買回交易,至本會認可缺失改善後,始得恢復承作 |
刊登日期 | 2017-01-06 |
連結 | 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70106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 |
描述 | 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國字第10520005811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號碼:86517096 地址:台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205、207及209號1樓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侯○○ 統一號碼:略 地址:台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205、207及209號1樓 主旨:貴行辦理新臺幣可轉債資產交換業務及投資有價證券,核有分別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4項及第74條之1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及第130條第4款規定,分別核處新臺幣1,000萬元及100萬元罰鍰;辦理新臺幣可轉債資產交換業務缺失部分,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限制貴行新辦理新臺幣可轉債資產交換業務,但不包括既有客戶履約或應轉券客戶之轉券或提前履約買回交易,至本會認可缺失改善後,始得恢復承作。 事實及理由: 一、貴行辦理新臺幣可轉債資產交換業務,核有下列缺失: (一)選擇權端有與禁止承作對象進行交易情事:貴行承作選擇權交易之投資人,其權利金或實物履約價款有由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渠等配偶帳戶支應之情事。且經檢查發現貴行有事前與發行公司內部人電話聯繫投資事宜,選擇權投資人名單係由發行公司提供,足證貴行事前即知悉可轉債選擇權實際投資人為貴行禁止承作之對象,核有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37條規定。 (二)固定收益端有未妥善建立內部控制及風險控管措施:貴行辦理新臺幣可轉債固定收益端資產交換業務,經查有未持有標的資產債券仍與客戶承作資產交換,及未洽固定收益端客戶買回標的資產債券,即逕將屬於客戶之標的資產債券賣出之情事,內部控制制度未妥適建立,且風險管理單位未能瞭解異常原因及採取管控措施,風險管理能力薄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4項規定。 二、貴行103年7月10日購入註冊於開曼群島,由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國際)控股公司承擔還本付息義務之海外私募基金,該基金係為私募之基金,尚非屬「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第2點第1項第6款所稱之「依各國法令規定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範疇,核與銀行法第74條之1規定不符。 法令依據: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第130條第4款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林○○,聯絡電話:(02)89689676,傳真電話:(02)8969135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侯○○女士) 副本: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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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新臺幣可轉債資產交換業務及投資有價證券,核有分別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4項及第74條之1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及第130條第4款規定,分別核處新臺幣1,000萬元及100萬元罰鍰;辦理新臺幣可轉債資產交換業務缺失部分,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限制貴行新辦理新臺幣可轉債資產交換業務,但不包括既有客戶履約或應轉券客戶之轉券或提前履約買回交易,至本會認可缺失改善後,始得恢復承作 |
刊登日期2017-01-06 |
連結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70106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 |
描述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國字第10520005811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號碼:86517096 地址:台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205、207及209號1樓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侯○○ 統一號碼:略 地址:台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205、207及209號1樓 主旨:貴行辦理新臺幣可轉債資產交換業務及投資有價證券,核有分別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4項及第74條之1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及第130條第4款規定,分別核處新臺幣1,000萬元及100萬元罰鍰;辦理新臺幣可轉債資產交換業務缺失部分,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限制貴行新辦理新臺幣可轉債資產交換業務,但不包括既有客戶履約或應轉券客戶之轉券或提前履約買回交易,至本會認可缺失改善後,始得恢復承作。 事實及理由: 一、貴行辦理新臺幣可轉債資產交換業務,核有下列缺失: (一)選擇權端有與禁止承作對象進行交易情事:貴行承作選擇權交易之投資人,其權利金或實物履約價款有由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渠等配偶帳戶支應之情事。且經檢查發現貴行有事前與發行公司內部人電話聯繫投資事宜,選擇權投資人名單係由發行公司提供,足證貴行事前即知悉可轉債選擇權實際投資人為貴行禁止承作之對象,核有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37條規定。 (二)固定收益端有未妥善建立內部控制及風險控管措施:貴行辦理新臺幣可轉債固定收益端資產交換業務,經查有未持有標的資產債券仍與客戶承作資產交換,及未洽固定收益端客戶買回標的資產債券,即逕將屬於客戶之標的資產債券賣出之情事,內部控制制度未妥適建立,且風險管理單位未能瞭解異常原因及採取管控措施,風險管理能力薄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4項規定。 二、貴行103年7月10日購入註冊於開曼群島,由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國際)控股公司承擔還本付息義務之海外私募基金,該基金係為私募之基金,尚非屬「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第2點第1項第6款所稱之「依各國法令規定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範疇,核與銀行法第74條之1規定不符。 法令依據: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第130條第4款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林○○,聯絡電話:(02)89689676,傳真電話:(02)8969135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侯○○女士) 副本: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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