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核有未妥適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400萬元罰鍰;另案關缺失有礙貴行健全
- 金管會重大裁罰案件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標題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核有未妥適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400萬元罰鍰;另案關缺失有礙貴行健全經營之虞,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予以糾正,及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自處分生效日起,停止貴行新承作隱含賣出外匯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含結構型商品業務),但不包括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承作之交易、及既有客戶之停損交易,至本會認可缺失改善後,始得恢復承作的刊登日期是2016-12-09, 連結是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61209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
標題 |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核有未妥適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400萬元罰鍰;另案關缺失有礙貴行健全經營之虞,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予以糾正,及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自處分生效日起,停止貴行新承作隱含賣出外匯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含結構型商品業務),但不包括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承作之交易、及既有客戶之停損交易,至本會認可缺失改善後,始得恢復承作 |
刊登日期 | 2016-12-09 |
連結 | 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61209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 |
描述 | 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外字第10550005821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號碼:53658813 地址:臺北市松仁路7號18樓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布○○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臺北市松仁路7號18樓 主旨:貴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核有未妥適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400萬元罰鍰;另案關缺失有礙貴行健全經營之虞,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予以糾正,及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自處分生效日起,停止貴行新承作隱含賣出外匯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含結構型商品業務),但不包括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承作之交易、及既有客戶之停損交易,至本會認可缺失改善後,始得恢復承作。 事實及理由: 一、依據本會檢查局105年4月間對貴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專案檢查結果,貴行下列缺失,核有未妥適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 (一)貴行與OBU客戶承作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未妥適建立相關內部控制制度,如客戶風險集中度未適當管理、風險告知作法欠周延,不利客戶權益之保障及相關風險控管。 (二)未審慎評估客戶適合度及商品適合度程序並充分揭露風險以妥適保障客戶權益: 1、貴行多提供客戶二年期複雜性高風險商品為避險交易,但未要求相對應之佐證文件以驗證客戶各交易之避險目的。 2、辦理客戶KYC、KYP作業,僅陳述客戶具有交易經驗、具備知識及風險認識,即予核准得承作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未審慎評估客戶是否確實具備承擔潛在風險之能力及意願。 3、提供客戶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以及對承作匯率選擇權發生損失客戶,以新交易權利金支付原交易損失者,未充分向客戶揭露重要之相關風險。 (三)核給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有未將其他銀行已核給額度與使用情形納入額度核給之考量,以及核給客戶避險額度有超逾實際避險需求或淨值等缺失,不利客戶信用風險之控管。 二、依據本會檢查局105年4月間對貴行辦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開戶及財務報表真實性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專案檢查結果,查有個案行員應境內客戶詢問而為其介紹代辦公司以設立境外公司,以及該名行員協助客戶編製財務報表,且所編財報與實際情形不符一節,核有欠妥,有礙健全經營,依銀行法第61條之1應予糾正。 法令依據: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29條第7款。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布○○) 副本: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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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核有未妥適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400萬元罰鍰;另案關缺失有礙貴行健全經營之虞,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予以糾正,及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自處分生效日起,停止貴行新承作隱含賣出外匯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含結構型商品業務),但不包括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承作之交易、及既有客戶之停損交易,至本會認可缺失改善後,始得恢復承作 |
刊登日期2016-12-09 |
連結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61209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 |
描述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外字第10550005821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號碼:53658813 地址:臺北市松仁路7號18樓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布○○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臺北市松仁路7號18樓 主旨:貴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核有未妥適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400萬元罰鍰;另案關缺失有礙貴行健全經營之虞,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予以糾正,及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自處分生效日起,停止貴行新承作隱含賣出外匯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含結構型商品業務),但不包括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承作之交易、及既有客戶之停損交易,至本會認可缺失改善後,始得恢復承作。 事實及理由: 一、依據本會檢查局105年4月間對貴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專案檢查結果,貴行下列缺失,核有未妥適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 (一)貴行與OBU客戶承作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未妥適建立相關內部控制制度,如客戶風險集中度未適當管理、風險告知作法欠周延,不利客戶權益之保障及相關風險控管。 (二)未審慎評估客戶適合度及商品適合度程序並充分揭露風險以妥適保障客戶權益: 1、貴行多提供客戶二年期複雜性高風險商品為避險交易,但未要求相對應之佐證文件以驗證客戶各交易之避險目的。 2、辦理客戶KYC、KYP作業,僅陳述客戶具有交易經驗、具備知識及風險認識,即予核准得承作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未審慎評估客戶是否確實具備承擔潛在風險之能力及意願。 3、提供客戶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以及對承作匯率選擇權發生損失客戶,以新交易權利金支付原交易損失者,未充分向客戶揭露重要之相關風險。 (三)核給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有未將其他銀行已核給額度與使用情形納入額度核給之考量,以及核給客戶避險額度有超逾實際避險需求或淨值等缺失,不利客戶信用風險之控管。 二、依據本會檢查局105年4月間對貴行辦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開戶及財務報表真實性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專案檢查結果,查有個案行員應境內客戶詢問而為其介紹代辦公司以設立境外公司,以及該名行員協助客戶編製財務報表,且所編財報與實際情形不符一節,核有欠妥,有礙健全經營,依銀行法第61條之1應予糾正。 法令依據: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29條第7款。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布○○) 副本: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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