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受處分人蔡○○於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派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之董事職務,並自本處分書送達次日起生效
- 金管會重大裁罰案件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標題解除受處分人蔡○○於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派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之董事職務,並自本處分書送達次日起生效的刊登日期是2016-09-21, 連結是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60921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
標題 | 解除受處分人蔡○○於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派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之董事職務,並自本處分書送達次日起生效 |
刊登日期 | 2016-09-21 |
連結 | 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60921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 |
描述 | 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0560003852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蔡○○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3705903 地址:10424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100號 主旨:解除受處分人蔡○○於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派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之董事職務,並自本處分書送達次日起生效。 事實及理由: 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於105年8月19日與美國紐約州金融署(下稱DFS)簽署合意處分令,該行遭核處美金1.8億元罰款。受處分人擔任兆豐銀行董事長期間,於104年10月已知悉該行紐約分行極有可能遭美國主管機關採取監理行動,惟104年11月及105年2月紐約分行建議總行派員赴美溝通,其均未採納,而總行多年來未有高層主管前去溝通,係DFS決定採取行動之原因之一,應對本案負決策失當之責。 二、受處分人與紐約分行經理於105年3月24日共同署名回復DFS之檢查報告回復改善計畫信函中表示,董事會、高階主管瞭解所列缺失之嚴重性,惟經查當時該行尚未將檢查報告提報董事會,董事大多表示當時並未知悉缺失嚴重性,回復DFS信函內容陳述不實。 法令依據: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 注意事項: 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蔡○○ 副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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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解除受處分人蔡○○於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派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之董事職務,並自本處分書送達次日起生效 |
刊登日期2016-09-21 |
連結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60921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 |
描述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0560003852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蔡○○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3705903 地址:10424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100號 主旨:解除受處分人蔡○○於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派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之董事職務,並自本處分書送達次日起生效。 事實及理由: 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於105年8月19日與美國紐約州金融署(下稱DFS)簽署合意處分令,該行遭核處美金1.8億元罰款。受處分人擔任兆豐銀行董事長期間,於104年10月已知悉該行紐約分行極有可能遭美國主管機關採取監理行動,惟104年11月及105年2月紐約分行建議總行派員赴美溝通,其均未採納,而總行多年來未有高層主管前去溝通,係DFS決定採取行動之原因之一,應對本案負決策失當之責。 二、受處分人與紐約分行經理於105年3月24日共同署名回復DFS之檢查報告回復改善計畫信函中表示,董事會、高階主管瞭解所列缺失之嚴重性,惟經查當時該行尚未將檢查報告提報董事會,董事大多表示當時並未知悉缺失嚴重性,回復DFS信函內容陳述不實。 法令依據: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 注意事項: 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蔡○○ 副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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