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辦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下稱OBU)開戶作業及客戶財務資料審核作業,核有未妥適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
- 金管會重大裁罰案件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標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辦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下稱OBU)開戶作業及客戶財務資料審核作業,核有未妥適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600萬元罰鍰;另案關缺失有礙貴行健全經營之虞,併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應予糾正,並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自處分生效日起,限制貴行新承作隱含賣出外匯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含結構型商品業務),但不包括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承作之交易、及既有客戶之停損交易,至本會認可缺失改善後,始得恢復承作的刊登日期是2016-09-13, 連結是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609130006&toolsflag=Y&dtable=Penalty.
標題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辦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下稱OBU)開戶作業及客戶財務資料審核作業,核有未妥適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600萬元罰鍰;另案關缺失有礙貴行健全經營之虞,併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應予糾正,並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自處分生效日起,限制貴行新承作隱含賣出外匯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含結構型商品業務),但不包括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承作之交易、及既有客戶之停損交易,至本會認可缺失改善後,始得恢復承作 |
刊登日期 | 2016-09-13 |
連結 | 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609130006&toolsflag=Y&dtable=Penalty |
描述 | 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0560003703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3750168 地址:台北市仁愛路4段169號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蔡○○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同上 主旨:貴行辦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下稱OBU)開戶作業及客戶財務資料審核作業,核有未妥適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600萬元罰鍰;另案關缺失有礙貴行健全經營之虞,併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應予糾正,並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自處分生效日起,限制貴行新承作隱含賣出外匯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含結構型商品業務),但不包括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承作之交易、及既有客戶之停損交易,至本會認可缺失改善後,始得恢復承作。 事實及理由: 貴行下列缺失,核有未妥適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一、 未妥適建立或未確實執行OBU開戶管控程序:對於新設或甫辦理增資取得專業投資人身分之OBU客戶,僅徵提代理人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未就所匯出資本或主要資產內容進行查證,以確認所載資本或增資真實性。顯示貴行辦理OBU開戶作業程序,未落實客戶資力及專業資格檢核。 二、未妥適建立客戶財務資料審核作業:貴行辦理OBU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核給作業,所檢附之客戶財務資料雖經客戶用印簽名後提供予貴行作為額度申請之依據,惟查客戶財務資料有貴行行員協助編製情形。貴行對客戶財務資料未盡審核之責,易衍生後續交易糾紛,相關內部控制未發揮功能。 三、貴行對發生交易糾紛客戶之交易與聯繫紀錄資料,未妥善保管,致相關資料遭毀損,以致於本會檢查局派員檢查期間,貴行未能如期配合提供資料,且所提供之資料亦未完整。顯示貴行未確實建立重要資料保存程序,相關內部控制核有疏失。 法令依據: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29條第7款。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 副本: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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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辦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下稱OBU)開戶作業及客戶財務資料審核作業,核有未妥適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600萬元罰鍰;另案關缺失有礙貴行健全經營之虞,併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應予糾正,並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自處分生效日起,限制貴行新承作隱含賣出外匯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含結構型商品業務),但不包括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承作之交易、及既有客戶之停損交易,至本會認可缺失改善後,始得恢復承作 |
刊登日期2016-09-13 |
連結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609130006&toolsflag=Y&dtable=Penalty |
描述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0560003703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3750168 地址:台北市仁愛路4段169號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蔡○○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同上 主旨:貴行辦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下稱OBU)開戶作業及客戶財務資料審核作業,核有未妥適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600萬元罰鍰;另案關缺失有礙貴行健全經營之虞,併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應予糾正,並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自處分生效日起,限制貴行新承作隱含賣出外匯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含結構型商品業務),但不包括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承作之交易、及既有客戶之停損交易,至本會認可缺失改善後,始得恢復承作。 事實及理由: 貴行下列缺失,核有未妥適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一、 未妥適建立或未確實執行OBU開戶管控程序:對於新設或甫辦理增資取得專業投資人身分之OBU客戶,僅徵提代理人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未就所匯出資本或主要資產內容進行查證,以確認所載資本或增資真實性。顯示貴行辦理OBU開戶作業程序,未落實客戶資力及專業資格檢核。 二、未妥適建立客戶財務資料審核作業:貴行辦理OBU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核給作業,所檢附之客戶財務資料雖經客戶用印簽名後提供予貴行作為額度申請之依據,惟查客戶財務資料有貴行行員協助編製情形。貴行對客戶財務資料未盡審核之責,易衍生後續交易糾紛,相關內部控制未發揮功能。 三、貴行對發生交易糾紛客戶之交易與聯繫紀錄資料,未妥善保管,致相關資料遭毀損,以致於本會檢查局派員檢查期間,貴行未能如期配合提供資料,且所提供之資料亦未完整。顯示貴行未確實建立重要資料保存程序,相關內部控制核有疏失。 法令依據: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29條第7款。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 副本: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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