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下稱OBU)開戶作業及客戶財務資料審核作業,核有未妥適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
- 金管會重大裁罰案件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標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下稱OBU)開戶作業及客戶財務資料審核作業,核有未妥適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600萬元罰鍰;另案關缺失有礙貴行健全經營之虞,併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應予糾正,並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自處分生效日起,限制貴行新承作隱含賣出外匯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含結構型商品業務),但不包括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承作之交易、及既有客戶之停損交易,至本會認可缺失改善後,始得恢復承作的刊登日期是2016-09-13, 連結是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609130005&toolsflag=Y&dtable=Penalty.
標題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下稱OBU)開戶作業及客戶財務資料審核作業,核有未妥適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600萬元罰鍰;另案關缺失有礙貴行健全經營之虞,併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應予糾正,並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自處分生效日起,限制貴行新承作隱含賣出外匯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含結構型商品業務),但不包括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承作之交易、及既有客戶之停損交易,至本會認可缺失改善後,始得恢復承作 |
刊登日期 | 2016-09-13 |
連結 | 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609130005&toolsflag=Y&dtable=Penalty |
描述 | 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0560003701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3077208 地址: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0、186、188號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童○○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同上 主旨:貴行辦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下稱OBU)開戶作業及客戶財務資料審核作業,核有未妥適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600萬元罰鍰;另案關缺失有礙貴行健全經營之虞,併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應予糾正,並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自處分生效日起,限制貴行新承作隱含賣出外匯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含結構型商品業務),但不包括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承作之交易、及既有客戶之停損交易,至本會認可缺失改善後,始得恢復承作。 事實及理由: 貴行下列缺失,核有未妥適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一、 未妥適建立或未確實執行OBU開戶管控程序: (一) 建議客戶設立境外法人並推介代辦公司予客戶:查行員有以電子郵件建議客戶成立境外法人,以進行資產操作或投資金融商品,並介紹配合之境外公司註冊代理公司予客戶。 (二) 未建立有效查證境外法人設立資料真偽機制:以代辦顧問公司出具之證明,供客戶向貴行辦理開戶及申請金融交易額度。 二、未妥適建立客戶財務資料徵審作業: (一) 協助客戶編製財務資料。 (二) 對客戶財務資料未盡審核之責,未詳加查證客戶財務資料之真實性,仍同意核給交易額度,顯示自業務端、交易端及審查端之內部控制均未發揮功能。 法令依據: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29條第7款。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童○○) 副本: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顏○○)、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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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下稱OBU)開戶作業及客戶財務資料審核作業,核有未妥適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600萬元罰鍰;另案關缺失有礙貴行健全經營之虞,併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應予糾正,並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自處分生效日起,限制貴行新承作隱含賣出外匯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含結構型商品業務),但不包括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承作之交易、及既有客戶之停損交易,至本會認可缺失改善後,始得恢復承作 |
刊登日期2016-09-13 |
連結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609130005&toolsflag=Y&dtable=Penalty |
描述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0560003701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3077208 地址: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0、186、188號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童○○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同上 主旨:貴行辦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下稱OBU)開戶作業及客戶財務資料審核作業,核有未妥適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600萬元罰鍰;另案關缺失有礙貴行健全經營之虞,併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應予糾正,並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自處分生效日起,限制貴行新承作隱含賣出外匯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含結構型商品業務),但不包括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承作之交易、及既有客戶之停損交易,至本會認可缺失改善後,始得恢復承作。 事實及理由: 貴行下列缺失,核有未妥適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一、 未妥適建立或未確實執行OBU開戶管控程序: (一) 建議客戶設立境外法人並推介代辦公司予客戶:查行員有以電子郵件建議客戶成立境外法人,以進行資產操作或投資金融商品,並介紹配合之境外公司註冊代理公司予客戶。 (二) 未建立有效查證境外法人設立資料真偽機制:以代辦顧問公司出具之證明,供客戶向貴行辦理開戶及申請金融交易額度。 二、未妥適建立客戶財務資料徵審作業: (一) 協助客戶編製財務資料。 (二) 對客戶財務資料未盡審核之責,未詳加查證客戶財務資料之真實性,仍同意核給交易額度,顯示自業務端、交易端及審查端之內部控制均未發揮功能。 法令依據: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29條第7款。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童○○) 副本: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顏○○)、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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