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前行員趙○○挪用庫存現金案,貴行核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作業等缺失,有礙健全經營之虞,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00萬
- 金管會重大裁罰案件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標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前行員趙○○挪用庫存現金案,貴行核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作業等缺失,有礙健全經營之虞,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00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命令貴行解除趙員之職務。的刊登日期是2016-05-11, 連結是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605110003&toolsflag=Y&dtable=Penalty.
標題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前行員趙○○挪用庫存現金案,貴行核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作業等缺失,有礙健全經營之虞,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00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命令貴行解除趙員之職務。 |
刊登日期 | 2016-05-11 |
連結 | 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605110003&toolsflag=Y&dtable=Penalty |
描述 | 受文者: 如正、副本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0560000951號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號碼:03750168地址: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169號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蔡明忠身分證統一號碼:略地址:同上主旨:貴行龍山分行前行員趙○○挪用庫存現金案,貴行核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作業等缺失,有礙健全經營之虞,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00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命令貴行解除趙員之職務。事實及理由:一、本案貴行涉有下列缺失,顯示貴行未落實執行庫存現金管理作業、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作業,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一)未落實庫存現金管理作業,且主管覆核未落實:1、依規定僅需編製1份「現金庫存明細表」,主管未要求大出納依規定辦理,致使趙員有機可趁。且主管未落實檢視即於2份餘額相同但明細內容不同之「現金庫存明細表」上蓋章。2、主管未能於每日盤點作業中發現,大出納利用兼任櫃員時累積臨櫃收取之現金未實際繳回,暨利用大出納職務取走庫存現金等方式挪用現金,顯示主管未落實現金盤點作業。(二)人員休假之代理交接及自行查核均未落實庫存現金核點。(三)內部稽核人員於查核過程中未能有效掌控盤點作業,遭舞弊人員抽換表單,致未能發現庫存現金遭挪用。二、另貴行前行員趙員挪用庫存現金,有礙銀行健全經營之虞,爰併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命令貴行解除趙員職務。法令依據: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129條第7款規定。繳款方式: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注意事項: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正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明忠)副本: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金融控股公司組、會計室、秘書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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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前行員趙○○挪用庫存現金案,貴行核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作業等缺失,有礙健全經營之虞,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00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命令貴行解除趙員之職務。 |
刊登日期2016-05-11 |
連結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605110003&toolsflag=Y&dtable=Penalty |
描述受文者: 如正、副本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0560000951號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號碼:03750168地址: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169號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蔡明忠身分證統一號碼:略地址:同上主旨:貴行龍山分行前行員趙○○挪用庫存現金案,貴行核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作業等缺失,有礙健全經營之虞,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00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命令貴行解除趙員之職務。事實及理由:一、本案貴行涉有下列缺失,顯示貴行未落實執行庫存現金管理作業、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作業,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一)未落實庫存現金管理作業,且主管覆核未落實:1、依規定僅需編製1份「現金庫存明細表」,主管未要求大出納依規定辦理,致使趙員有機可趁。且主管未落實檢視即於2份餘額相同但明細內容不同之「現金庫存明細表」上蓋章。2、主管未能於每日盤點作業中發現,大出納利用兼任櫃員時累積臨櫃收取之現金未實際繳回,暨利用大出納職務取走庫存現金等方式挪用現金,顯示主管未落實現金盤點作業。(二)人員休假之代理交接及自行查核均未落實庫存現金核點。(三)內部稽核人員於查核過程中未能有效掌控盤點作業,遭舞弊人員抽換表單,致未能發現庫存現金遭挪用。二、另貴行前行員趙員挪用庫存現金,有礙銀行健全經營之虞,爰併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命令貴行解除趙員職務。法令依據: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129條第7款規定。繳款方式: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注意事項: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正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明忠)副本: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金融控股公司組、會計室、秘書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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