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所涉缺失,有礙貴行健全經營之虞,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應予糾正,並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自處分生效日起,停止貴行新承作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
- 金管會重大裁罰案件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標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所涉缺失,有礙貴行健全經營之虞,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應予糾正,並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自處分生效日起,停止貴行新承作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但不包括既有客戶之停損或平倉交易),至本會認可缺失改善後,始得恢復承作的刊登日期是2016-01-30, 連結是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601300014&toolsflag=Y&dtable=Penalty.
標題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所涉缺失,有礙貴行健全經營之虞,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應予糾正,並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自處分生效日起,停止貴行新承作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但不包括既有客戶之停損或平倉交易),至本會認可缺失改善後,始得恢復承作 |
刊登日期 | 2016-01-30 |
連結 | 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601300014&toolsflag=Y&dtable=Penalty |
描述 | 受文者: 如正、副本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056000025F號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號碼:97172648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36號1、3、4、5、19、20、21樓、32號3、4、5、19、20、21樓及32號3樓之1、32號4樓之1、32號5樓之1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李增昌身分證統一號碼:略地址:同上主旨:貴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所涉缺失,有礙貴行健全經營之虞,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應予糾正,並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自處分生效日起,停止貴行新承作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但不包括既有客戶之停損或平倉交易),至本會認可缺失改善後,始得恢復承作。事實及理由:一、未落實認識客戶及認識商品作業:所定「衍生性金融商品定價作業細則」,對商品定價未依規定考量各項成本因素作為定價依據,相關成本及合理利潤之計算方式有欠合理,未能有效檢核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價格之合理性,核有未落實「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有TMO人員電洽分行人員討論處理變更非專業客戶為專業客戶之情事,核有未落實應注意事項第22點規定。二、銷售作業及業務管理未見妥適:組合式選擇權之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未完整揭露商品風險特性,核與應注意事項第30點規定不符;另有同日向客戶徵提2份董會議紀錄,其所載交易目的分別為「投資及避險」與「避險」使用,評估客戶交易目的作業核有不當。三、未落實法令遵循:未將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稽核缺失、客戶紛爭及確實執行認識客戶作業(KYC)等非財務指標納入業務人員業務奬金考核項目,核有未落實「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風險管理自律規範」第4條規定。四、未妥適建立適當風險控管機制:未確實依客戶承擔潛在虧損之能力核給客戶非避險額度;實際核給客戶額度逕全部歸屬為非避險目的,致無法控管與確認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是否與徵信報告所載避險或投資需求額度相符,核有未落實自律規範第25條規定。五、未每年檢討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經營策略及作業準則,並評估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及所承擔之風險是否符合銀行容許承受之範圍,核與應注意事項第6點第2項規定不符。法令依據: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正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增昌)副本: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東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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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所涉缺失,有礙貴行健全經營之虞,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應予糾正,並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自處分生效日起,停止貴行新承作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但不包括既有客戶之停損或平倉交易),至本會認可缺失改善後,始得恢復承作 |
刊登日期2016-01-30 |
連結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601300014&toolsflag=Y&dtable=Penalty |
描述受文者: 如正、副本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056000025F號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號碼:97172648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36號1、3、4、5、19、20、21樓、32號3、4、5、19、20、21樓及32號3樓之1、32號4樓之1、32號5樓之1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李增昌身分證統一號碼:略地址:同上主旨:貴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所涉缺失,有礙貴行健全經營之虞,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應予糾正,並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自處分生效日起,停止貴行新承作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但不包括既有客戶之停損或平倉交易),至本會認可缺失改善後,始得恢復承作。事實及理由:一、未落實認識客戶及認識商品作業:所定「衍生性金融商品定價作業細則」,對商品定價未依規定考量各項成本因素作為定價依據,相關成本及合理利潤之計算方式有欠合理,未能有效檢核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價格之合理性,核有未落實「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有TMO人員電洽分行人員討論處理變更非專業客戶為專業客戶之情事,核有未落實應注意事項第22點規定。二、銷售作業及業務管理未見妥適:組合式選擇權之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未完整揭露商品風險特性,核與應注意事項第30點規定不符;另有同日向客戶徵提2份董會議紀錄,其所載交易目的分別為「投資及避險」與「避險」使用,評估客戶交易目的作業核有不當。三、未落實法令遵循:未將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稽核缺失、客戶紛爭及確實執行認識客戶作業(KYC)等非財務指標納入業務人員業務奬金考核項目,核有未落實「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風險管理自律規範」第4條規定。四、未妥適建立適當風險控管機制:未確實依客戶承擔潛在虧損之能力核給客戶非避險額度;實際核給客戶額度逕全部歸屬為非避險目的,致無法控管與確認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是否與徵信報告所載避險或投資需求額度相符,核有未落實自律規範第25條規定。五、未每年檢討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經營策略及作業準則,並評估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及所承擔之風險是否符合銀行容許承受之範圍,核與應注意事項第6點第2項規定不符。法令依據: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正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增昌)副本: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東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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