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險業務,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核處糾正2次及罰鍰新臺幣480萬元,並命該公司自104年8月15日起停止銷售汽車車體損失保險新契約3個月
- 金管會重大裁罰案件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標題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險業務,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核處糾正2次及罰鍰新臺幣480萬元,並命該公司自104年8月15日起停止銷售汽車車體損失保險新契約3個月的刊登日期是2015-07-23, 連結是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50723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
標題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險業務,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核處糾正2次及罰鍰新臺幣480萬元,並命該公司自104年8月15日起停止銷售汽車車體損失保險新契約3個月 |
刊登日期 | 2015-07-23 |
連結 | 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50723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 |
描述 | 受文者:如正、副本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發文字號:金管保產字第10402525672號受處分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16834703地址:臺北市南京東路三段130號8-13樓負責人或代表人:陳忠鏗身分證統一編號:略地址:臺北市南京東路三段130號8-13樓主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險業務,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核處糾正2次及罰鍰新臺幣480萬元,並命該公司自104年8月15日起停止銷售汽車車體損失保險新契約3個月。事實及理由:本會對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103年度一般業務檢查,查該公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核處如下:一、 辦理汽車保險理賠作業,有不同理賠案件檢附相同自負額發票、未依保險契約先行扣除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自負額、理賠部門配合營業單位要求對於須負擔自負額賠案以免收自負額辦理賠付、賠案所檢附自負額發票影本資料有欠合理等情事,其內控制度顯有嚴重缺失,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授權訂定「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8條第2款、第8條第3款第2目及第17條規定不符,應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5項規定處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罰鍰、依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該公司自104年8月15日起停止銷售汽車車體損失保險新契約3個月。二、 辦理長期租賃小客車車隊附加條款業務,未依所訂送審商品之費率表加減幅度辦理之情事,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授權訂定「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及第17條規定不符,應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5項規定處60萬元罰鍰。 三、 辦理團體傷害保險費率有未依商品送審費率承保、辦理電話行銷業務要保相關文件有未經簽署人簽署及未確實辦理核保等作業,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授權訂定「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第7條第1項第8條第5目、第7條第1項第8款第6目及第17條規定不符,應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5項規定處120萬元罰鍰。 四、 該公司未與非金融機構簽訂代收保費合約,而有由非金融機構代收保費之情事,核與「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第9點第1項規定不符,應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 五、 該公司辦理收費作業,所訂內部規範有與「保險業授權代收保險費應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不一致,有未建立保險商品銷售作業之控制作業處理程序之情事,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不符,應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處60萬元罰鍰。 六、 該公司對於以電話行銷業務之要保書所載之告知事項,有註明若告知不實,將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情事,核與「保險業辦理電話行銷業務應注意事項」第9點規定不符,應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 法令依據: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第148條之3第2項、第149條第1項、第171條之1第4項、第171條之1第5項、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保險業辦理電話行銷應注意事項。 |
category.theme | 540 |
category.cake | 492 |
category.service | IZ0 |
標題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險業務,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核處糾正2次及罰鍰新臺幣480萬元,並命該公司自104年8月15日起停止銷售汽車車體損失保險新契約3個月 |
刊登日期2015-07-23 |
連結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50723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 |
描述受文者:如正、副本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發文字號:金管保產字第10402525672號受處分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16834703地址:臺北市南京東路三段130號8-13樓負責人或代表人:陳忠鏗身分證統一編號:略地址:臺北市南京東路三段130號8-13樓主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險業務,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核處糾正2次及罰鍰新臺幣480萬元,並命該公司自104年8月15日起停止銷售汽車車體損失保險新契約3個月。事實及理由:本會對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103年度一般業務檢查,查該公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核處如下:一、 辦理汽車保險理賠作業,有不同理賠案件檢附相同自負額發票、未依保險契約先行扣除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自負額、理賠部門配合營業單位要求對於須負擔自負額賠案以免收自負額辦理賠付、賠案所檢附自負額發票影本資料有欠合理等情事,其內控制度顯有嚴重缺失,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授權訂定「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8條第2款、第8條第3款第2目及第17條規定不符,應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5項規定處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罰鍰、依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該公司自104年8月15日起停止銷售汽車車體損失保險新契約3個月。二、 辦理長期租賃小客車車隊附加條款業務,未依所訂送審商品之費率表加減幅度辦理之情事,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授權訂定「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及第17條規定不符,應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5項規定處60萬元罰鍰。 三、 辦理團體傷害保險費率有未依商品送審費率承保、辦理電話行銷業務要保相關文件有未經簽署人簽署及未確實辦理核保等作業,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授權訂定「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第7條第1項第8條第5目、第7條第1項第8款第6目及第17條規定不符,應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5項規定處120萬元罰鍰。 四、 該公司未與非金融機構簽訂代收保費合約,而有由非金融機構代收保費之情事,核與「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第9點第1項規定不符,應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 五、 該公司辦理收費作業,所訂內部規範有與「保險業授權代收保險費應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不一致,有未建立保險商品銷售作業之控制作業處理程序之情事,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不符,應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處60萬元罰鍰。 六、 該公司對於以電話行銷業務之要保書所載之告知事項,有註明若告知不實,將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情事,核與「保險業辦理電話行銷業務應注意事項」第9點規定不符,應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法令依據: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第148條之3第2項、第149條第1項、第171條之1第4項、第171條之1第5項、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保險業辦理電話行銷應注意事項。 |
category.theme540 |
category.cake492 |
category.serviceIZ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