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商法國巴黎銀行台北分行有提供營業場所及設備,協助境外機構人員從事金融服務之情事,核有違反銀行法第123條準用同法第45條之1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200萬元整
- 金管會重大裁罰案件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標題法商法國巴黎銀行台北分行有提供營業場所及設備,協助境外機構人員從事金融服務之情事,核有違反銀行法第123條準用同法第45條之1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200萬元整的刊登日期是2015-06-10, 連結是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50610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
標題 | 法商法國巴黎銀行台北分行有提供營業場所及設備,協助境外機構人員從事金融服務之情事,核有違反銀行法第123條準用同法第45條之1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200萬元整 |
刊登日期 | 2015-06-10 |
連結 | 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50610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 |
描述 | 受文者: 如正、副本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發文字號:金管銀外字第10450001911號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法商法國巴黎銀行台北分行統一號碼:21222871地址:台北市信義區信義路五段7號71樓(A、B、E室)、72樓、72樓之1(A、B、C室)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胡日新身分證統一號碼:略地址:台北市信義區信義路五段7號71樓(A、B、E室)、72樓、72樓之1(A、B、C室)主旨:貴行有提供營業場所及設備,協助境外機構人員從事金融服務之情事,核有違反銀行法第123條準用同法第45條之1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200萬元整。事實及理由:一、依中央銀行對貴行外匯金融交易專案檢查報告(編號:1030250)及貴行104年4月10日(104)巴黎法遵字第010號函及陳述書陳報內部稽核單位調查結果,貴行針對海外單位人員來臺活動之管控,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致發生境外人員使用台北分行營業場所及設備向國內金融機構客戶提供金融服務之違規情事,違反本會99年8月2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2320號令及103年3月27日金管銀外字第10350001020號函等規定。二、貴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違反銀行法第123條準用同法第45條之1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00萬元罰鍰。法令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23條、第129條第7款。繳款方式: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三、本案聯絡人:OOO,聯絡電話:(02)89689787,傳真電話:(02)89691358。注意事項: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正本:法商法國巴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胡日新)副本: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外國銀行組、會計室、秘書室) |
category.theme | 540 |
category.cake | 470 |
category.service | 8Z0 |
標題法商法國巴黎銀行台北分行有提供營業場所及設備,協助境外機構人員從事金融服務之情事,核有違反銀行法第123條準用同法第45條之1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200萬元整 |
刊登日期2015-06-10 |
連結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50610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 |
描述受文者: 如正、副本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發文字號:金管銀外字第10450001911號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法商法國巴黎銀行台北分行統一號碼:21222871地址:台北市信義區信義路五段7號71樓(A、B、E室)、72樓、72樓之1(A、B、C室)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胡日新身分證統一號碼:略地址:台北市信義區信義路五段7號71樓(A、B、E室)、72樓、72樓之1(A、B、C室)主旨:貴行有提供營業場所及設備,協助境外機構人員從事金融服務之情事,核有違反銀行法第123條準用同法第45條之1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200萬元整。事實及理由:一、依中央銀行對貴行外匯金融交易專案檢查報告(編號:1030250)及貴行104年4月10日(104)巴黎法遵字第010號函及陳述書陳報內部稽核單位調查結果,貴行針對海外單位人員來臺活動之管控,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致發生境外人員使用台北分行營業場所及設備向國內金融機構客戶提供金融服務之違規情事,違反本會99年8月2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2320號令及103年3月27日金管銀外字第10350001020號函等規定。二、貴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違反銀行法第123條準用同法第45條之1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00萬元罰鍰。法令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23條、第129條第7款。繳款方式: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三、本案聯絡人:OOO,聯絡電話:(02)89689787,傳真電話:(02)89691358。注意事項: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正本:法商法國巴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胡日新)副本: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外國銀行組、會計室、秘書室) |
category.theme540 |
category.cake470 |
category.service8Z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