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將民眾檢舉資料外流,暨授信徵審作業及程序規範不完備,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400萬元罰鍰。
- 金管會重大裁罰案件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標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將民眾檢舉資料外流,暨授信徵審作業及程序規範不完備,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400萬元罰鍰。的刊登日期是2014-02-05, 連結是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40205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
標題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將民眾檢舉資料外流,暨授信徵審作業及程序規範不完備,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400萬元罰鍰。 |
刊登日期 | 2014-02-05 |
連結 | 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40205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 |
描述 | 受文者: 如正、副本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0360000201號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70799128地址: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77號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沈臨龍身分證統一號碼:略地址: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77號主旨:貴行將民眾檢舉資料外流,暨授信徵審作業及程序規範不完備,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400萬元罰鍰。事實及理由:一、貴行未訂定完善之檢舉案件相關內部控制架構及程序:貴行行員以檢舉資料已去識別化為由,逕將檢舉資料交付予被檢舉人,該等違失情節或有導致貴行遭受檢舉人訴追之虞,並有損及貴行商譽等情事,顯示貴行對於檢舉案件之處理,並未訂定完善之內部控制架構及程序,核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以下稱「內控內稽辦法」)第7條第3款規定。二、貴行辦理授信業務之徵審作業及程序規範不完備:貴行因辦理授信業務之徵審作業及程序規範不完備,致有授信案未取得擔保品買賣契約前,即進行鑑估及審查程序,並由常務董事會核定以買賣契約金額一定成數核貸。又實際核貸時將附屬設備之買賣價金一併計入,惟未訂定內部程序規範以查證附屬設備之買賣契約、價金及交易之真實性,以及附屬設備可否計入為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範圍及其影響。貴行該等內部控制制度不完備及作業、程序之規範不足,核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內控內稽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令依據: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繳款方式: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三、本案聯絡人:楊嵐傑,聯絡電話:(02)8968-9868,傳真電話:(02)8968-1359。注意事項: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正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沈臨龍)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金融控股公司組、會計室、秘書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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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將民眾檢舉資料外流,暨授信徵審作業及程序規範不完備,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400萬元罰鍰。 |
刊登日期2014-02-05 |
連結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40205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 |
描述受文者: 如正、副本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0360000201號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70799128地址: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77號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沈臨龍身分證統一號碼:略地址: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77號主旨:貴行將民眾檢舉資料外流,暨授信徵審作業及程序規範不完備,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400萬元罰鍰。事實及理由:一、貴行未訂定完善之檢舉案件相關內部控制架構及程序:貴行行員以檢舉資料已去識別化為由,逕將檢舉資料交付予被檢舉人,該等違失情節或有導致貴行遭受檢舉人訴追之虞,並有損及貴行商譽等情事,顯示貴行對於檢舉案件之處理,並未訂定完善之內部控制架構及程序,核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以下稱「內控內稽辦法」)第7條第3款規定。二、貴行辦理授信業務之徵審作業及程序規範不完備:貴行因辦理授信業務之徵審作業及程序規範不完備,致有授信案未取得擔保品買賣契約前,即進行鑑估及審查程序,並由常務董事會核定以買賣契約金額一定成數核貸。又實際核貸時將附屬設備之買賣價金一併計入,惟未訂定內部程序規範以查證附屬設備之買賣契約、價金及交易之真實性,以及附屬設備可否計入為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範圍及其影響。貴行該等內部控制制度不完備及作業、程序之規範不足,核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內控內稽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令依據: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繳款方式: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三、本案聯絡人:楊嵐傑,聯絡電話:(02)8968-9868,傳真電話:(02)8968-1359。注意事項: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正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沈臨龍)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金融控股公司組、會計室、秘書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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