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行員○○○持有客戶存摺、盜蓋客戶印章及盜領客戶存款新臺幣259萬元,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00萬元,並依同法第61條之1第
- 金管會重大裁罰案件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標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行員○○○持有客戶存摺、盜蓋客戶印章及盜領客戶存款新臺幣259萬元,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00萬元,並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命令該行解除○員職務。的刊登日期是2013-06-21, 連結是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306210003&toolsflag=Y&dtable=Penalty.
標題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行員○○○持有客戶存摺、盜蓋客戶印章及盜領客戶存款新臺幣259萬元,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00萬元,並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命令該行解除○員職務。 |
刊登日期 | 2013-06-21 |
連結 | 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306210003&toolsflag=Y&dtable=Penalty |
描述 | 受文者:如正、副本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發文字號:金管銀合字第10200134121號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號碼:16093877地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68號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劉炳輝身分證統一號碼:略地址:同上主旨:貴行前行員○○○持有客戶存摺、盜蓋客戶印章及盜領客戶存款新臺幣259萬元,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00萬元,並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命令貴行解除○員職務。事實及理由:本案貴行內部控制制度未能有效發揮,且未落實執行,包括:一、貴行雖規定於郵寄密碼前應向客戶確認是否收到存摺,惟未規定應留存照會記錄,致無法釐清行員是否確實照會及照會結果,且不利後續追蹤控管;二、對客戶採取不寄送對帳單者,未見相關內控機制,致未能及時發現帳戶餘額異常情形;三、行員私自保管客戶存摺、盜蓋客戶空白取款條,並持客戶存摺於任職之原開戶分行辦理提款作業,貴行未能發現異常,相關控管機制未能有效發揮;四、一人外出開戶未落實照會且未留存照會紀錄等。法令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及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繳款方式: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三、本案聯絡人:李怡青,聯絡電話:(02)89689716,傳真電話:(02)89691356。注意事項: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正本: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炳輝)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信用合作社組、會計室、秘書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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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行員○○○持有客戶存摺、盜蓋客戶印章及盜領客戶存款新臺幣259萬元,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00萬元,並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命令該行解除○員職務。 |
刊登日期2013-06-21 |
連結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306210003&toolsflag=Y&dtable=Penalty |
描述受文者:如正、副本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發文字號:金管銀合字第10200134121號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號碼:16093877地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68號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劉炳輝身分證統一號碼:略地址:同上主旨:貴行前行員○○○持有客戶存摺、盜蓋客戶印章及盜領客戶存款新臺幣259萬元,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00萬元,並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命令貴行解除○員職務。事實及理由:本案貴行內部控制制度未能有效發揮,且未落實執行,包括:一、貴行雖規定於郵寄密碼前應向客戶確認是否收到存摺,惟未規定應留存照會記錄,致無法釐清行員是否確實照會及照會結果,且不利後續追蹤控管;二、對客戶採取不寄送對帳單者,未見相關內控機制,致未能及時發現帳戶餘額異常情形;三、行員私自保管客戶存摺、盜蓋客戶空白取款條,並持客戶存摺於任職之原開戶分行辦理提款作業,貴行未能發現異常,相關控管機制未能有效發揮;四、一人外出開戶未落實照會且未留存照會紀錄等。法令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及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繳款方式: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三、本案聯絡人:李怡青,聯絡電話:(02)89689716,傳真電話:(02)89691356。注意事項: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正本: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炳輝)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信用合作社組、會計室、秘書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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