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建立妥適之資訊作業管理內部控制制度,致發生行員上傳客戶資料至外部網站之情事,且該行偵測發現後,未即時通報並妥適處理。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1
- 金管會重大裁罰案件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標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建立妥適之資訊作業管理內部控制制度,致發生行員上傳客戶資料至外部網站之情事,且該行偵測發現後,未即時通報並妥適處理。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400萬元罰鍰。的刊登日期是2012-11-28, 連結是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21128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
標題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建立妥適之資訊作業管理內部控制制度,致發生行員上傳客戶資料至外部網站之情事,且該行偵測發現後,未即時通報並妥適處理。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400萬元罰鍰。 |
刊登日期 | 2012-11-28 |
連結 | 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21128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 |
描述 | 受文者: 如正、副本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0100320901號受處分人名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號碼:86519539地址:台北市中山北路二段44號1、2、3樓及地下一樓代表人姓名:吳東亮身分證統一號碼:略地址:同上主旨:貴行未建立妥適之資訊作業管理內部控制制度,致發生行員上傳客戶資料至外部網站之情事,且貴行偵測發現後,未即時通報並妥適處理。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400萬元罰鍰。事實及理由:貴行未建立妥適之資訊作業管理內部控制制度,致發生法金授信管理部專案組王○○將業務知悉之客戶資料,上傳至銘傳大學網路磁碟機;前資訊服務處核心系統部分行營管組林○○,透過撰寫非法指令方式,不當存取客戶證券交易資料並上傳至個人架設網站之事實明確,客戶資料有遭外洩之風險,且貴行偵測發現後,未即時通報並妥適處理。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400萬元罰鍰。法令依據: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注意事項: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正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東亮)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金融控股公司組、會計室、秘書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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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建立妥適之資訊作業管理內部控制制度,致發生行員上傳客戶資料至外部網站之情事,且該行偵測發現後,未即時通報並妥適處理。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400萬元罰鍰。 |
刊登日期2012-1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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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述受文者: 如正、副本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0100320901號受處分人名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號碼:86519539地址:台北市中山北路二段44號1、2、3樓及地下一樓代表人姓名:吳東亮身分證統一號碼:略地址:同上主旨:貴行未建立妥適之資訊作業管理內部控制制度,致發生行員上傳客戶資料至外部網站之情事,且貴行偵測發現後,未即時通報並妥適處理。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400萬元罰鍰。事實及理由:貴行未建立妥適之資訊作業管理內部控制制度,致發生法金授信管理部專案組王○○將業務知悉之客戶資料,上傳至銘傳大學網路磁碟機;前資訊服務處核心系統部分行營管組林○○,透過撰寫非法指令方式,不當存取客戶證券交易資料並上傳至個人架設網站之事實明確,客戶資料有遭外洩之風險,且貴行偵測發現後,未即時通報並妥適處理。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400萬元罰鍰。法令依據: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注意事項: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正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東亮)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金融控股公司組、會計室、秘書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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