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行員張OO招攬客戶申辦貸款供自身使用、挪用客戶存款及與客戶有私下借貸行為,該行未建立完整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且未確實執行相關作業程序,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
- 金管會重大裁罰案件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標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行員張OO招攬客戶申辦貸款供自身使用、挪用客戶存款及與客戶有私下借貸行為,該行未建立完整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且未確實執行相關作業程序,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300萬元罰鍰。併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命令該行應解除張OO職務。的刊登日期是2012-07-03, 連結是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20703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
標題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行員張OO招攬客戶申辦貸款供自身使用、挪用客戶存款及與客戶有私下借貸行為,該行未建立完整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且未確實執行相關作業程序,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300萬元罰鍰。併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命令該行應解除張OO職務。 |
刊登日期 | 2012-07-03 |
連結 | 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20703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 |
描述 | 受文者: 如正、副本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0100132781號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號碼:86517384地址:台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36號1樓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邱正雄身分證統一號碼:略地址:台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36號1樓主旨:貴行仁愛分行行員張OO招攬客戶申辦貸款供自身使用、挪用客戶存款及與客戶有私下借貸行為,貴行未建立完整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且未確實執行相關作業程序,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300萬元罰鍰。併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命令貴行應解除張OO職務。事實及理由:(一)貴行外出開戶作業允許由業務經辦人員單獨外出辦理對保作業,致張OO辦理之存款開戶及消費性貸款文件有非客戶本人親簽之情事,貴行對保作業未符內部牽制原則,內部控制核有疏漏。(二)行員私自代客保管印鑑、存摺及代客戶辦理提款作業,貴行未能查核發現,內部控制及稽核機制有欠妥適。(三)張OO多次偽造客戶簽名字樣申請辦理各項業務,且未將網路銀行密碼函交付予客戶,貴行相關業務申請及核准程序之控管機制未能有效發揮,內部控制未臻完備。法令依據: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及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繳款方式: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注意事項: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正本: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邱正雄)副本: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何壽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秘書室、會計室、金融控股公司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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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行員張OO招攬客戶申辦貸款供自身使用、挪用客戶存款及與客戶有私下借貸行為,該行未建立完整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且未確實執行相關作業程序,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300萬元罰鍰。併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命令該行應解除張OO職務。 |
刊登日期2012-07-03 |
連結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20703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 |
描述受文者: 如正、副本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0100132781號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號碼:86517384地址:台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36號1樓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邱正雄身分證統一號碼:略地址:台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36號1樓主旨:貴行仁愛分行行員張OO招攬客戶申辦貸款供自身使用、挪用客戶存款及與客戶有私下借貸行為,貴行未建立完整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且未確實執行相關作業程序,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300萬元罰鍰。併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命令貴行應解除張OO職務。事實及理由:(一)貴行外出開戶作業允許由業務經辦人員單獨外出辦理對保作業,致張OO辦理之存款開戶及消費性貸款文件有非客戶本人親簽之情事,貴行對保作業未符內部牽制原則,內部控制核有疏漏。(二)行員私自代客保管印鑑、存摺及代客戶辦理提款作業,貴行未能查核發現,內部控制及稽核機制有欠妥適。(三)張OO多次偽造客戶簽名字樣申請辦理各項業務,且未將網路銀行密碼函交付予客戶,貴行相關業務申請及核准程序之控管機制未能有效發揮,內部控制未臻完備。法令依據: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及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繳款方式: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注意事項: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正本: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邱正雄)副本: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何壽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秘書室、會計室、金融控股公司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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