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中級辦事員湯○○挪用代收款項案,核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00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
- 金管會重大裁罰案件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標題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中級辦事員湯○○挪用代收款項案,核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00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命令該行解除湯員之職務。的刊登日期是2012-07-02, 連結是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20702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
標題 | 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中級辦事員湯○○挪用代收款項案,核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00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命令該行解除湯員之職務。 |
刊登日期 | 2012-07-02 |
連結 | 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20702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 |
描述 | 受文者: 如正、副本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發文字號:金管銀國字第10120003211號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號碼:03700301地址:100台北市中正區館前路46號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王耀興身分證統一號碼:略地址:100台北市中正區館前路46號主旨:貴行復興分行中級辦事員湯○○挪用代收款項案,核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00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命令貴行解除湯員之職務。事實及理由:本案湯員自98年5月至101年2月間挪用經收代收款項總計205筆,金額新臺幣7,471,173元,未依貴行內部規範即時登錄電腦入帳並列印「入帳證明聯」併同收據聯交付繳款人,相關主管未確實依貴行內部規範抽查「即時入帳給據之作業」及「櫃員庫存現金」,顯見貴行內部控制制度未落實執行,核屬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 法令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129條第7款等規定。繳款方式: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注意事項: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正本: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耀興)副本:財政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秘書室、會計室、本國銀行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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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中級辦事員湯○○挪用代收款項案,核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00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命令該行解除湯員之職務。 |
刊登日期2012-07-02 |
連結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20702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 |
描述受文者: 如正、副本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發文字號:金管銀國字第10120003211號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號碼:03700301地址:100台北市中正區館前路46號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王耀興身分證統一號碼:略地址:100台北市中正區館前路46號主旨:貴行復興分行中級辦事員湯○○挪用代收款項案,核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00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命令貴行解除湯員之職務。事實及理由:本案湯員自98年5月至101年2月間挪用經收代收款項總計205筆,金額新臺幣7,471,173元,未依貴行內部規範即時登錄電腦入帳並列印「入帳證明聯」併同收據聯交付繳款人,相關主管未確實依貴行內部規範抽查「即時入帳給據之作業」及「櫃員庫存現金」,顯見貴行內部控制制度未落實執行,核屬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 法令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129條第7款等規定。繳款方式: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注意事項: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正本: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耀興)副本:財政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秘書室、會計室、本國銀行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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