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銀行行員紀○○挪用客戶存款及規費款項,核有內部控制制度未確實執行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新臺幣300萬元罰鍰,並命令該行解除紀員之職務。
- 金管會重大裁罰案件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標題高雄銀行行員紀○○挪用客戶存款及規費款項,核有內部控制制度未確實執行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新臺幣300萬元罰鍰,並命令該行解除紀員之職務。的刊登日期是2012-06-29, 連結是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206290005&toolsflag=Y&dtable=Penalty.
標題 | 高雄銀行行員紀○○挪用客戶存款及規費款項,核有內部控制制度未確實執行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新臺幣300萬元罰鍰,並命令該行解除紀員之職務。 |
刊登日期 | 2012-06-29 |
連結 | 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206290005&toolsflag=Y&dtable=Penalty |
描述 | 受文者: 如正、副本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發文字號:金管銀國字第10120003711號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79854797地址: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168號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蔡憲宗身分證統一號碼:(略)地址: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168號主旨:貴行行員紀○○挪用客戶存款及規費款項乙案,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300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命令貴行解除紀員之職務。事實及理由:貴行行員紀○○挪用客戶存款及規費款項,基於下列缺失事項, 顯見貴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屬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一、 紀員涉嫌挪用客戶存款,有將已開立完成之定期存款交易沖轉刪除,以現金提領挪用存戶原存入款項;綜合存款定期解約未蓋存戶原留印鑑;綜合存款存摺有以手工填寫存單明細及自行核章情事;存摺換發及存摺使用登記簿有未經相關人員簽章等情事,主管未確實執行覆核作業,且櫃員主任對於逾櫃員授權額度之付款作業,亦未依規交付客戶,核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致於紀員挪用期間未能察覺案關舞弊情事,使其達不法目的。二、 貴行代收規費款項作業,係由櫃員同時擔任收款並執有收付章及登帳作業,致紀員得以掣發收據予繳款人後藏匿繳款單據,主管人員即被矇蔽而不知有該等交易,作業流程涉有缺乏內控牽制機制。法令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129條第7款等規定。繳款方式: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注意事項: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正本: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憲宗)副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本國銀行組、會計室、秘書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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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高雄銀行行員紀○○挪用客戶存款及規費款項,核有內部控制制度未確實執行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新臺幣300萬元罰鍰,並命令該行解除紀員之職務。 |
刊登日期2012-06-29 |
連結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206290005&toolsflag=Y&dtable=Penalty |
描述受文者: 如正、副本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發文字號:金管銀國字第10120003711號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79854797地址: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168號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蔡憲宗身分證統一號碼:(略)地址: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168號主旨:貴行行員紀○○挪用客戶存款及規費款項乙案,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300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命令貴行解除紀員之職務。事實及理由:貴行行員紀○○挪用客戶存款及規費款項,基於下列缺失事項, 顯見貴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屬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一、 紀員涉嫌挪用客戶存款,有將已開立完成之定期存款交易沖轉刪除,以現金提領挪用存戶原存入款項;綜合存款定期解約未蓋存戶原留印鑑;綜合存款存摺有以手工填寫存單明細及自行核章情事;存摺換發及存摺使用登記簿有未經相關人員簽章等情事,主管未確實執行覆核作業,且櫃員主任對於逾櫃員授權額度之付款作業,亦未依規交付客戶,核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致於紀員挪用期間未能察覺案關舞弊情事,使其達不法目的。二、 貴行代收規費款項作業,係由櫃員同時擔任收款並執有收付章及登帳作業,致紀員得以掣發收據予繳款人後藏匿繳款單據,主管人員即被矇蔽而不知有該等交易,作業流程涉有缺乏內控牽制機制。法令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129條第7款等規定。繳款方式: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注意事項: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正本: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憲宗)副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本國銀行組、會計室、秘書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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