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應銷毀之電腦硬碟流入二手市場,核有未建立及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00萬元罰鍰。
- 金管會重大裁罰案件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標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應銷毀之電腦硬碟流入二手市場,核有未建立及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00萬元罰鍰。的刊登日期是2012-06-07, 連結是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20607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
標題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應銷毀之電腦硬碟流入二手市場,核有未建立及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00萬元罰鍰。 |
刊登日期 | 2012-06-07 |
連結 | 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20607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 |
描述 | 受文者: 如正、副本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0100126891號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3705903地址:10424台北市中山區吉林路100號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董事長蔡友才身分證統一號碼:(略)地址:同上主旨:貴行應銷毀之電腦硬碟流入二手市場,核有未建立及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00萬元罰鍰。事實及理由:貴行基隆分行應銷毀之電腦硬碟流入二手市場,經查有對電腦設備之汰換,未確實依內部作業規範辦理,且對於電腦設備交付外部廠商銷毀,未建立妥適之資訊安全控管程序,核有未建立及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法令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第129條第7款規定。繳款方式: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注意事項: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正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友才)副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金融控股公司組、會計室、秘書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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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應銷毀之電腦硬碟流入二手市場,核有未建立及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00萬元罰鍰。 |
刊登日期2012-06-07 |
連結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20607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 |
描述受文者: 如正、副本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0100126891號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3705903地址:10424台北市中山區吉林路100號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董事長蔡友才身分證統一號碼:(略)地址:同上主旨:貴行應銷毀之電腦硬碟流入二手市場,核有未建立及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00萬元罰鍰。事實及理由:貴行基隆分行應銷毀之電腦硬碟流入二手市場,經查有對電腦設備之汰換,未確實依內部作業規範辦理,且對於電腦設備交付外部廠商銷毀,未建立妥適之資訊安全控管程序,核有未建立及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法令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第129條第7款規定。繳款方式: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注意事項: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正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友才)副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金融控股公司組、會計室、秘書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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