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社情商客戶動撥放款虛增月底存放款餘額,核未建立有效內部控制制度,處予新臺幣45萬元罰鍰。
- 金管會重大裁罰案件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標題貴社情商客戶動撥放款虛增月底存放款餘額,核未建立有效內部控制制度,處予新臺幣45萬元罰鍰。的刊登日期是2012-06-05, 連結是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20605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
標題 | 貴社情商客戶動撥放款虛增月底存放款餘額,核未建立有效內部控制制度,處予新臺幣45萬元罰鍰。 |
刊登日期 | 2012-06-05 |
連結 | 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20605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 |
描述 | 受文者: 如正、副本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發文字號:金管銀合字第10130001341號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統一號碼:79362907地址: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327號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略身分證統一號碼:略地址: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327號主旨:貴社情商客戶動撥放款虛增月底存放款餘額,核未建立有效內部控制制度,處予新臺幣45萬元罰鍰。事實及理由:一、本會檢查局100年9月28日函送貴社一般業務檢查報告所提檢查意見:貴社有情商客戶動撥放款循環動用額度或存單質借一個營業日,虛增月底存放款餘額,並由員工代為支付借款利息之情形,計有左營分社於99年4月30日對5名借戶辦理短擔放計162百萬元,放款資金撥入各借戶活儲帳戶後,次一營業日(99年5月3日)即全數返還,且案關借款利息計22千元係由該分社放款襄理活儲帳戶支付;另同日三多分社對13名借戶短擔放計111百萬元,以及天祥分社對9名借戶短擔放計121百萬元,亦有虛增存放款餘額一個營業日之情事。二、本項缺失本會檢查局於96年度對貴社辦理一般業務檢查時已提列相關缺失意見,而本會銀行局於97年度亦約談貴社總經理及總稽核並促請改善在案。本次檢查仍見貴社有情商客戶動撥放款虛增月底存放款餘額之情形。鑒於案關動撥放款金額總計達3.94億元,且三家分社有此項缺失,以及借款利息係由員工活儲帳戶支付,均顯示貴社為拓展業務,於相關控管制度面設計,尚無法有效禁止行員以不當的手段達到業績目標,已影響健全營運及財務報表之真實性,內部控制制度顯有疏漏之處。核違反「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7條第1款規定,爰依信用合作社法第45條規定,核處貴社新臺幣45萬元罰鍰。法令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45條規定。繳款方式: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注意事項: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正本: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副本:高雄市政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信用合作社組、會計室、秘書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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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貴社情商客戶動撥放款虛增月底存放款餘額,核未建立有效內部控制制度,處予新臺幣45萬元罰鍰。 |
刊登日期2012-06-05 |
連結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20605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 |
描述受文者: 如正、副本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發文字號:金管銀合字第10130001341號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統一號碼:79362907地址: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327號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略身分證統一號碼:略地址: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327號主旨:貴社情商客戶動撥放款虛增月底存放款餘額,核未建立有效內部控制制度,處予新臺幣45萬元罰鍰。事實及理由:一、本會檢查局100年9月28日函送貴社一般業務檢查報告所提檢查意見:貴社有情商客戶動撥放款循環動用額度或存單質借一個營業日,虛增月底存放款餘額,並由員工代為支付借款利息之情形,計有左營分社於99年4月30日對5名借戶辦理短擔放計162百萬元,放款資金撥入各借戶活儲帳戶後,次一營業日(99年5月3日)即全數返還,且案關借款利息計22千元係由該分社放款襄理活儲帳戶支付;另同日三多分社對13名借戶短擔放計111百萬元,以及天祥分社對9名借戶短擔放計121百萬元,亦有虛增存放款餘額一個營業日之情事。二、本項缺失本會檢查局於96年度對貴社辦理一般業務檢查時已提列相關缺失意見,而本會銀行局於97年度亦約談貴社總經理及總稽核並促請改善在案。本次檢查仍見貴社有情商客戶動撥放款虛增月底存放款餘額之情形。鑒於案關動撥放款金額總計達3.94億元,且三家分社有此項缺失,以及借款利息係由員工活儲帳戶支付,均顯示貴社為拓展業務,於相關控管制度面設計,尚無法有效禁止行員以不當的手段達到業績目標,已影響健全營運及財務報表之真實性,內部控制制度顯有疏漏之處。核違反「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7條第1款規定,爰依信用合作社法第45條規定,核處貴社新臺幣45萬元罰鍰。法令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45條規定。繳款方式: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注意事項: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正本: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副本:高雄市政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信用合作社組、會計室、秘書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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