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以本人名義結售外匯,核有申報不實,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
- 金管會重大裁罰案件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標題廖○○以本人名義結售外匯,核有申報不實,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的刊登日期是2012-02-09, 連結是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20308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
標題 | 廖○○以本人名義結售外匯,核有申報不實,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 |
刊登日期 | 2012-02-09 |
連結 | 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20308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 |
描述 | 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票字第10140000072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廖○○ 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台端以本人名義結售外匯,核有申報不實,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據中央銀行外匯局100年4月11日台央外陸字第1000019256號函及台端100年5月16日至本會陳述意見內容,經查: (一)台端於98年5月4日至98年9月22日期間,以本人名義於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申報「每筆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等值外匯交易」計○筆,共○美元。 (二)依據中央銀行外匯局100年3月25日與台端洽談紀錄及100年5月16日台端至本會陳述意見內容,台端承認案關匯入款項係自香港○○貿易公司匯入,匯款電文以台端為國內受款人,且由台端以本人名義親臨銀行櫃檯申報結售案關資金,故台端為該等資金之所有者或需求者,屬「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申報義務人。 (三)上述結售外匯申報之性質為「三角貿易收入」,惟未能提供實際往來文件為憑,且台端已承認案關資金係銀聯卡交易款項,非台端與香港○○貿易公司間貿易往來所產生之收入,核有申報不實。 二、台端對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核有申報不實情事,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 法令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聯絡電話:(02)89689999,傳真電話:(02)89691357。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廖○○君 副本:中央銀行、本會銀行局(信託票券組、會計室、秘書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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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廖○○以本人名義結售外匯,核有申報不實,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 |
刊登日期2012-02-09 |
連結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20308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 |
描述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票字第10140000072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廖○○ 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台端以本人名義結售外匯,核有申報不實,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據中央銀行外匯局100年4月11日台央外陸字第1000019256號函及台端100年5月16日至本會陳述意見內容,經查: (一)台端於98年5月4日至98年9月22日期間,以本人名義於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申報「每筆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等值外匯交易」計○筆,共○美元。 (二)依據中央銀行外匯局100年3月25日與台端洽談紀錄及100年5月16日台端至本會陳述意見內容,台端承認案關匯入款項係自香港○○貿易公司匯入,匯款電文以台端為國內受款人,且由台端以本人名義親臨銀行櫃檯申報結售案關資金,故台端為該等資金之所有者或需求者,屬「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申報義務人。 (三)上述結售外匯申報之性質為「三角貿易收入」,惟未能提供實際往來文件為憑,且台端已承認案關資金係銀聯卡交易款項,非台端與香港○○貿易公司間貿易往來所產生之收入,核有申報不實。 二、台端對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核有申報不實情事,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 法令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聯絡電話:(02)89689999,傳真電話:(02)89691357。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廖○○君 副本:中央銀行、本會銀行局(信託票券組、會計室、秘書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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