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銀行行員挪用客戶存款,核有內部控制制度未確實執行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新臺幣200萬元罰鍰,並命令該行解除曾員之職務
- 金管會重大裁罰案件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標題高雄銀行行員挪用客戶存款,核有內部控制制度未確實執行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新臺幣200萬元罰鍰,並命令該行解除曾員之職務的刊登日期是2012-01-12, 連結是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202080003&toolsflag=Y&dtable=Penalty.
標題 | 高雄銀行行員挪用客戶存款,核有內部控制制度未確實執行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新臺幣200萬元罰鍰,並命令該行解除曾員之職務 |
刊登日期 | 2012-01-12 |
連結 | 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202080003&toolsflag=Y&dtable=Penalty |
描述 | 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國字第10120000051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號碼:79854797 地址: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168號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蔡憲宗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168號 主旨:貴行行員曾○○挪用客戶存款乙案,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00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命令貴行解除曾員之職務。 事實及理由:貴行行員曾○○挪用客戶存款,有代客保管存摺、印鑑及辦理提款作業,營業單位人員未與原存戶照會即受理曾員提款作業、有印鑑不符仍予辦理轉帳匯出交易,主管人員亦未確實審核傳票等缺失事項,顯見貴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屬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 法令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129條第7款等規定。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憲宗) 副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本國銀行組、會計室、秘書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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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高雄銀行行員挪用客戶存款,核有內部控制制度未確實執行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新臺幣200萬元罰鍰,並命令該行解除曾員之職務 |
刊登日期2012-01-12 |
連結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202080003&toolsflag=Y&dtable=Penalty |
描述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國字第10120000051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號碼:79854797 地址: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168號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蔡憲宗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168號 主旨:貴行行員曾○○挪用客戶存款乙案,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00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命令貴行解除曾員之職務。 事實及理由:貴行行員曾○○挪用客戶存款,有代客保管存摺、印鑑及辦理提款作業,營業單位人員未與原存戶照會即受理曾員提款作業、有印鑑不符仍予辦理轉帳匯出交易,主管人員亦未確實審核傳票等缺失事項,顯見貴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屬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 法令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129條第7款等規定。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憲宗) 副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本國銀行組、會計室、秘書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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