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保障被告訴訟權及辯護權 政院通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45條之1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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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完善保障被告訴訟權及辯護權 政院通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45條之1修正草案的上版日期是113-02-22.

標題完善保障被告訴訟權及辯護權 政院通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45條之1修正草案
內容為符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增訂辯護人於偵查訊問程序中的筆記權,俾使被告訴訟權得以完善保障、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的辯護權範圍明確,行政院會今(22)日通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45條之1修正草案,將由行政院與司法院會銜函請立法院審議。行政院長陳建仁表示,本案主要是為符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增訂辯護人於偵查訊問程序中的筆記權,俾使被告訴訟權得以完善保障、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的辯護權範圍明確,另亦對辯護權所為限制或禁止的救濟程序予以完備。本案將由行政院與司法院會銜函請立法院審議,請法務部積極與司法院及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早日完成修法程序。上述草案修正重點如下:一、修正條文第70條之1:(一)甲案(司法院版):無(二)乙案(行政院版):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所為之處分不服,依法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者,倘非因過失而遲誤聲請期間,應給予聲請回復原狀之權利,以周延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處分之救濟程序,爰增訂本條。二、修正條文第245條:(一)甲案(司法院版):1、為符合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完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有效辯護之權利,明定辯護人除有在場、陳述意見之權外,亦得為筆記。2、第2項但書規定:「…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易有是否僅得限制或禁止在場權而不得限制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之爭議,爰參酌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28點之規定,刪除「在場」二字,以明除可禁止或限制辯護人在場外,亦可於辯護人在場時僅限制或禁止辯護人之筆記權或陳述意見權。(二)乙案(行政院版):1、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第2項但書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情形,為使法院於其事後救濟時,得完整審查該限制或禁止處分之合法性,以保障被告之辯護依賴權,爰參酌法院組織法第92條及第93條規定,建議增訂第3項,定明第2項限制或禁止事由應記明於筆錄,包含限制或禁止之原因事實、理由、方式等,以利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提起救濟時法院進行事後審查。2、為確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訴訟權,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第2項但書禁止辯護人在場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其他辯護人在場陪同,應當場告知其關於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項,爰建議增訂第4項。三、修正條文第245條之1:(一)甲案(司法院版):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明定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均得對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第245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並明確規範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辯護人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方式、程序及準用第409條至第414條、第417條、第418條之程序規定。(二)乙案(行政院版):第418條第1項係對於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之規定,因得否抗告屬救濟之重要事項,爰建議增訂第4項,定明對於第1項之裁定,不得抗告。第三項所定準用「第418條」配合修正為「第418條第2項」。
上版日期113-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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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保障被告訴訟權及辯護權 政院通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45條之1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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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符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增訂辯護人於偵查訊問程序中的筆記權,俾使被告訴訟權得以完善保障、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的辯護權範圍明確,行政院會今(22)日通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45條之1修正草案,將由行政院與司法院會銜函請立法院審議。行政院長陳建仁表示,本案主要是為符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增訂辯護人於偵查訊問程序中的筆記權,俾使被告訴訟權得以完善保障、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的辯護權範圍明確,另亦對辯護權所為限制或禁止的救濟程序予以完備。本案將由行政院與司法院會銜函請立法院審議,請法務部積極與司法院及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早日完成修法程序。上述草案修正重點如下:一、修正條文第70條之1:(一)甲案(司法院版):無(二)乙案(行政院版):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所為之處分不服,依法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者,倘非因過失而遲誤聲請期間,應給予聲請回復原狀之權利,以周延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處分之救濟程序,爰增訂本條。二、修正條文第245條:(一)甲案(司法院版):1、為符合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完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有效辯護之權利,明定辯護人除有在場、陳述意見之權外,亦得為筆記。2、第2項但書規定:「…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易有是否僅得限制或禁止在場權而不得限制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之爭議,爰參酌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28點之規定,刪除「在場」二字,以明除可禁止或限制辯護人在場外,亦可於辯護人在場時僅限制或禁止辯護人之筆記權或陳述意見權。(二)乙案(行政院版):1、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第2項但書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情形,為使法院於其事後救濟時,得完整審查該限制或禁止處分之合法性,以保障被告之辯護依賴權,爰參酌法院組織法第92條及第93條規定,建議增訂第3項,定明第2項限制或禁止事由應記明於筆錄,包含限制或禁止之原因事實、理由、方式等,以利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提起救濟時法院進行事後審查。2、為確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訴訟權,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第2項但書禁止辯護人在場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其他辯護人在場陪同,應當場告知其關於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項,爰建議增訂第4項。三、修正條文第245條之1:(一)甲案(司法院版):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明定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均得對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第245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並明確規範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辯護人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方式、程序及準用第409條至第414條、第417條、第418條之程序規定。(二)乙案(行政院版):第418條第1項係對於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之規定,因得否抗告屬救濟之重要事項,爰建議增訂第4項,定明對於第1項之裁定,不得抗告。第三項所定準用「第418條」配合修正為「第418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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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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