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院同意會銜司法院「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兼顧有效取證與人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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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政院同意會銜司法院「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兼顧有效取證與人權保障的上版日期是113-11-07.

標題政院同意會銜司法院「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兼顧有效取證與人權保障
內容為符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並完善「刑事訴訟法」關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及蒐證之必要處分所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司法院擬具的「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於今(7)日於行政院會通過同意會銜,將送請立法院審議。行政院長卓榮泰表示,本次「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主要是為符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並完善「刑事訴訟法」關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及蒐證之必要處分所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並增訂定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逕行採取處分之救濟程序,以兼顧有效取證與人權保障。此外,行政院此次也就修正草案關於許可書核發,以及運用方式提出乙案,以期與第204條之1鑑定許可書規範體例能夠一致。本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後,請法務部積極與司法院及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早日完成修法程序。本案修正要點如下:(一)修正條文第70條之1:1、甲案(司法院版):為使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所為強制處分之救濟程序更臻周延,明定非因過失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期間者,得準用相關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爰增訂本條。2、乙案(本院版):無。本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70條之1,其規範內容與本條規定相同,爰本修正條文無須增訂。(二)修正條文第205條之2為完善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及蒐證之必要處分所應踐行之程序,參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明定對於可能損害身體健康及人性尊嚴之非侵入方式強制採尿處分,以報請檢察官許可為原則,逕行採取為例外,並增訂逕行採取處分之事後審查程序,兼顧有效取證及人權保障。(三)修正條文第205條之31、甲案(司法院版):明定許可書應記載之事項、送交對象及逾期之效果。2、乙案(本院版):考量本修正條文之許可書,與本法第204條之1之許可書同屬鑑定許可書,其內容與執行方式一致,為避免實務運作混淆,致生證據能力之爭議,爰參酌本法第204條之1及第204條之2規定,於第2項規定許可書由檢察官簽名,並於第3項明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依修正條文第205條之2第2項前段採取尿液時,應出示許可書及可證明其身分之文件。(四)修正條文第205條之41、甲案(司法院版):為保障受採取人之權益,明定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逕行採取處分之救濟程序。2、乙案(本院版):考量第418條第1項係對於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之規定,因得否抗告屬救濟之重要事項,並參酌本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體例,爰增訂第4項,明定對於第1項之裁定,不得抗告。第3項所定準用「第四百十八條」配合修正為「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
上版日期113-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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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院同意會銜司法院「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兼顧有效取證與人權保障

內容

為符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並完善「刑事訴訟法」關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及蒐證之必要處分所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司法院擬具的「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於今(7)日於行政院會通過同意會銜,將送請立法院審議。行政院長卓榮泰表示,本次「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主要是為符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並完善「刑事訴訟法」關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及蒐證之必要處分所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並增訂定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逕行採取處分之救濟程序,以兼顧有效取證與人權保障。此外,行政院此次也就修正草案關於許可書核發,以及運用方式提出乙案,以期與第204條之1鑑定許可書規範體例能夠一致。本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後,請法務部積極與司法院及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早日完成修法程序。本案修正要點如下:(一)修正條文第70條之1:1、甲案(司法院版):為使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所為強制處分之救濟程序更臻周延,明定非因過失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期間者,得準用相關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爰增訂本條。2、乙案(本院版):無。本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70條之1,其規範內容與本條規定相同,爰本修正條文無須增訂。(二)修正條文第205條之2為完善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及蒐證之必要處分所應踐行之程序,參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明定對於可能損害身體健康及人性尊嚴之非侵入方式強制採尿處分,以報請檢察官許可為原則,逕行採取為例外,並增訂逕行採取處分之事後審查程序,兼顧有效取證及人權保障。(三)修正條文第205條之31、甲案(司法院版):明定許可書應記載之事項、送交對象及逾期之效果。2、乙案(本院版):考量本修正條文之許可書,與本法第204條之1之許可書同屬鑑定許可書,其內容與執行方式一致,為避免實務運作混淆,致生證據能力之爭議,爰參酌本法第204條之1及第204條之2規定,於第2項規定許可書由檢察官簽名,並於第3項明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依修正條文第205條之2第2項前段採取尿液時,應出示許可書及可證明其身分之文件。(四)修正條文第205條之41、甲案(司法院版):為保障受採取人之權益,明定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逕行採取處分之救濟程序。2、乙案(本院版):考量第418條第1項係對於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之規定,因得否抗告屬救濟之重要事項,並參酌本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體例,爰增訂第4項,明定對於第1項之裁定,不得抗告。第3項所定準用「第四百十八條」配合修正為「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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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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