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福利部令:修正「兒童牙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第2點、第11點規定,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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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衛生福利部令:修正「兒童牙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第2點、第11點規定,自即日生效的Date_Published是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PubGovName是衛生福利部, Keyword是牙科;兒童醫療;專科醫師;職業訓練機構(職訓機構);證明書(證明文件);展延, HTMLContent是衛生福利部令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衛部口字第1132061461號修正「兒童牙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第二點、第十一點,並自即日生效。附修正「兒童牙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第二點、第十一點 部 長 邱泰源 兒童牙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第二點、第十一點修正規定二....
MetaId | 153258 |
Doc_Style_LName | 行政規則 |
Doc_Style_SName |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
PreviewStageURL | (空) |
Chapter | 衛生勞動篇 |
PubGov | 衛生福利部 |
PubGovName | 衛生福利部 |
UndertakeGov | 衛生福利部 |
Officer_name | 部長 邱泰源 |
Date_Created |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
GazetteId | 衛部口字第1132061461號 |
Date_Published |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
Comment_Deadline | (空) |
Comment_Days | (空) |
Title | 衛生福利部令:修正「兒童牙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第2點、第11點規定,自即日生效 |
TitleEnglish | MINISTRY OF HEALTH AND WELFARE Order is hereby given, for the revision on Paragraph 2 and 11 of "Directions for Certified Examination of Diplomates of Taiwan Board of Pediatric Dentistry" (revised directions come into force from 13th, November 2024) |
ThemeSubject | 修正「兒童牙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第二點、第十一點,並自即日生效。 |
Keyword | 牙科;兒童醫療;專科醫師;職業訓練機構(職訓機構);證明書(證明文件);展延 |
Eng_Keyword | (空) |
Explain | 修正「兒童牙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第二點、第十一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兒童牙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第二點、第十一點 |
Category | 820(醫療保健) |
Cake | J38(行政規則);B16(醫事人力資源與醫事團體管理) |
Service | (空) |
GazetteHTML | 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30212/ch08/type2/gov70/num27/Eg.htm |
HTMLContent | 衛生福利部令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衛部口字第1132061461號 修正「兒童牙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第二點、第十一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兒童牙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第二點、第十一點 部 長 邱泰源 兒童牙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第二點、第十一點修正規定 二、牙醫師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得參加專科醫師甄審: (一)在國內兒童牙科專科醫師訓練機構接受二年以上完整之兒童牙科專科醫師訓練,並持有該醫院發給之訓練期滿證明文件;醫師於接受前述專科醫師訓練前,應先完成畢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以下稱一般醫學訓練),但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於國內外牙醫學系畢業者,不在此限。 (二)領有外國之兒童牙科專科醫師證書,經本部認可。 前項第一款兒童牙科專科醫師訓練機構,指由本部認定公告之牙醫專科醫師訓練機構。 十一、申請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間之展延,應於專科醫師證書之有效期間六年內,參加下列學術活動之積分至少一百八十分以上,其中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九款之學術活動積分至少需達一百六十分以上。 (一)參加中華民國兒童牙科醫學會年會,每小時二分。(六年最多為一百五十分) (二)參加中華民國兒童牙科醫學會舉辦之聯合病例討論會、繼續教育課程,每小時一分。 (三)參加中華民國兒童牙科醫學會正式加入之國際組織之學術研討會,或其他國外正式之兒童牙科學會主辦之學術研討會,每小時一分。(六年最多為六十分) (四)在中華民國兒童牙科醫學會主辦之學術活動中發表,主講者及其指導者每篇各六分。 (五)在「台灣兒童牙醫學雜誌」刊登論文者:原著論文,每篇第一作者及通訊作者各十分,共同作者二分;其他著作,每篇第一作者及通訊作者各六分,共同作者一分。 (六)六年中發表有關兒童牙科學論文於本部認可之國內外醫學雜誌,每篇第一作者及通訊作者各六分,其餘作者每人均為一分。 (七)參加國內外公會、學會及其他學術單位舉辦之學術活動,每二小時一分。 (八)於澎湖、金門、馬祖、綠島及蘭嶼等離島地區執業,或年滿六十五歲之資深專科醫師,參加中華民國兒童牙科醫學會之學術研討會及聯合病例討論會之積分得加倍計算(須檢附當年度服務證明文件)。 (九)擔任主治醫師、教師: 1、於教學醫院、專科醫師訓練機構擔任兒童牙科專任主治醫師,每年十分。 2、於牙醫學(院)系擔任兒童牙科教育部部定專任講師級以上教師,每年十分。 3、於教學醫院、牙醫學(院)系、專科醫師訓練機構擔任兒童牙科兼任主治醫師或兼任教師,每年二分。 前項第九款各目僅得擇一認定;擔任職務期間年資得不連續計算,未滿一年,其積分按月份比例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
MetaId153258 |
Doc_Style_LName行政規則 |
Doc_Style_SName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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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衛生勞動篇 |
PubGov衛生福利部 |
PubGovName衛生福利部 |
UndertakeGov衛生福利部 |
Officer_name部長 邱泰源 |
Date_Created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
GazetteId衛部口字第1132061461號 |
Date_Published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
Comment_Deadline(空) |
Comment_Days(空) |
Title衛生福利部令:修正「兒童牙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第2點、第11點規定,自即日生效 |
TitleEnglishMINISTRY OF HEALTH AND WELFARE Order is hereby given, for the revision on Paragraph 2 and 11 of "Directions for Certified Examination of Diplomates of Taiwan Board of Pediatric Dentistry" (revised directions come into force from 13th, November 2024) |
ThemeSubject修正「兒童牙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第二點、第十一點,並自即日生效。 |
Keyword牙科;兒童醫療;專科醫師;職業訓練機構(職訓機構);證明書(證明文件);展延 |
Eng_Keyword(空) |
Explain修正「兒童牙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第二點、第十一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兒童牙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第二點、第十一點 |
Category820(醫療保健) |
CakeJ38(行政規則);B16(醫事人力資源與醫事團體管理) |
Service(空) |
GazetteHTML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30212/ch08/type2/gov70/num27/Eg.htm |
HTMLContent衛生福利部令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衛部口字第1132061461號修正「兒童牙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第二點、第十一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兒童牙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第二點、第十一點 部 長 邱泰源 兒童牙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第二點、第十一點修正規定 二、牙醫師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得參加專科醫師甄審: (一)在國內兒童牙科專科醫師訓練機構接受二年以上完整之兒童牙科專科醫師訓練,並持有該醫院發給之訓練期滿證明文件;醫師於接受前述專科醫師訓練前,應先完成畢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以下稱一般醫學訓練),但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於國內外牙醫學系畢業者,不在此限。 (二)領有外國之兒童牙科專科醫師證書,經本部認可。 前項第一款兒童牙科專科醫師訓練機構,指由本部認定公告之牙醫專科醫師訓練機構。 十一、申請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間之展延,應於專科醫師證書之有效期間六年內,參加下列學術活動之積分至少一百八十分以上,其中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九款之學術活動積分至少需達一百六十分以上。 (一)參加中華民國兒童牙科醫學會年會,每小時二分。(六年最多為一百五十分) (二)參加中華民國兒童牙科醫學會舉辦之聯合病例討論會、繼續教育課程,每小時一分。 (三)參加中華民國兒童牙科醫學會正式加入之國際組織之學術研討會,或其他國外正式之兒童牙科學會主辦之學術研討會,每小時一分。(六年最多為六十分) (四)在中華民國兒童牙科醫學會主辦之學術活動中發表,主講者及其指導者每篇各六分。 (五)在「台灣兒童牙醫學雜誌」刊登論文者:原著論文,每篇第一作者及通訊作者各十分,共同作者二分;其他著作,每篇第一作者及通訊作者各六分,共同作者一分。 (六)六年中發表有關兒童牙科學論文於本部認可之國內外醫學雜誌,每篇第一作者及通訊作者各六分,其餘作者每人均為一分。 (七)參加國內外公會、學會及其他學術單位舉辦之學術活動,每二小時一分。 (八)於澎湖、金門、馬祖、綠島及蘭嶼等離島地區執業,或年滿六十五歲之資深專科醫師,參加中華民國兒童牙科醫學會之學術研討會及聯合病例討論會之積分得加倍計算(須檢附當年度服務證明文件)。 (九)擔任主治醫師、教師: 1、於教學醫院、專科醫師訓練機構擔任兒童牙科專任主治醫師,每年十分。 2、於牙醫學(院)系擔任兒童牙科教育部部定專任講師級以上教師,每年十分。 3、於教學醫院、牙醫學(院)系、專科醫師訓練機構擔任兒童牙科兼任主治醫師或兼任教師,每年二分。 前項第九款各目僅得擇一認定;擔任職務期間年資得不連續計算,未滿一年,其積分按月份比例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