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強制標示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品項加強稽查計畫」之稽查結果
- 本署新聞公告資料集 @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標題104年「強制標示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品項加強稽查計畫」之稽查結果的發布日期是2016/01/21, 內容是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4年度10月間,會同全國22縣市政府衛生局,執行「強制標示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品項加強稽查計畫」,總計查核424件市售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產品標示符合性,共查獲66件食品容器具疑似未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6條標示規定;抽驗46件塑膠類及21件紙類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
標題 | 104年「強制標示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品項加強稽查計畫」之稽查結果 |
內容 | 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4年度10月間,會同全國22縣市政府衛生局,執行「強制標示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品項加強稽查計畫」,總計查核424件市售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產品標示符合性,共查獲66件食品容器具疑似未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6條標示規定;抽驗46件塑膠類及21件紙類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產品,檢驗項目包括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之塑膠類一般規定(鉛、鎘、材質鑑別、重金屬、塑化劑、著色劑等)及紙類一般規定(螢光增白劑、材質鑑別、重金屬等),檢驗結果共計1件紙類食品容器具檢出螢光增白劑,1件紙類食品容器具檢出螢光增白劑且材質鑑別與標示不相符,其餘產品皆檢驗合格(合格率97%)。另針對上述塑膠類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產品進行耐熱性試驗,檢驗結果共計5件產品耐熱試驗不符合,皆由轄區衛生局依法處辦中。 為健全食品容器具標示管理,提升市售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品項之標示合法性,並保障市售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品項之衛生安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4年度10月會同全國22縣市衛生局,針對市售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產品進行查核,重點查核項目包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6條公告規定應標示之品項」是否依規定標示、市售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產品是否符合「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及耐熱溫度符合性。 該署重申,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符合「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另依同法第26條規定,經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品名、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淨重、容量或數量、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原產地(國)、製造日期等資訊,並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上述規定者,最高將處新臺幣400萬元罰鍰。 |
附檔連結 | http://www.fda.gov.tw/tc/includes/GetFile.ashx?mID=19&id=49766&chk=E74AB900-D5F8-428F-AE29-DFBFDD59BDC0 http://www.fda.gov.tw/tc/includes/GetFile.ashx?mID=19&id=49767&chk=454FFE3A-6F6C-4FC2-A7E5-B7D23FE8E018 http://www.fda.gov.tw/tc/includes/GetFile.ashx?mID=19&id=49768&chk=EE47B56F-6CAB-461A-B36C-B65E9E959B8C |
發布日期 | 2016/01/21 |
標題104年「強制標示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品項加強稽查計畫」之稽查結果 |
內容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4年度10月間,會同全國22縣市政府衛生局,執行「強制標示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品項加強稽查計畫」,總計查核424件市售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產品標示符合性,共查獲66件食品容器具疑似未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6條標示規定;抽驗46件塑膠類及21件紙類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產品,檢驗項目包括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之塑膠類一般規定(鉛、鎘、材質鑑別、重金屬、塑化劑、著色劑等)及紙類一般規定(螢光增白劑、材質鑑別、重金屬等),檢驗結果共計1件紙類食品容器具檢出螢光增白劑,1件紙類食品容器具檢出螢光增白劑且材質鑑別與標示不相符,其餘產品皆檢驗合格(合格率97%)。另針對上述塑膠類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產品進行耐熱性試驗,檢驗結果共計5件產品耐熱試驗不符合,皆由轄區衛生局依法處辦中。 為健全食品容器具標示管理,提升市售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品項之標示合法性,並保障市售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品項之衛生安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4年度10月會同全國22縣市衛生局,針對市售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產品進行查核,重點查核項目包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6條公告規定應標示之品項」是否依規定標示、市售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產品是否符合「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及耐熱溫度符合性。 該署重申,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符合「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另依同法第26條規定,經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品名、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淨重、容量或數量、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原產地(國)、製造日期等資訊,並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上述規定者,最高將處新臺幣400萬元罰鍰。 |
附檔連結http://www.fda.gov.tw/tc/includes/GetFile.ashx?mID=19&id=49766&chk=E74AB900-D5F8-428F-AE29-DFBFDD59BDC0http://www.fda.gov.tw/tc/includes/GetFile.ashx?mID=19&id=49767&chk=454FFE3A-6F6C-4FC2-A7E5-B7D23FE8E018 http://www.fda.gov.tw/tc/includes/GetFile.ashx?mID=19&id=49768&chk=EE47B56F-6CAB-461A-B36C-B65E9E959B8C |
發布日期2016/01/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