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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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金融控股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建議的提送日期是2023-05-20 01:23:33, 提議者是Crystal, 附議數量是0, 附議門檻是5000, 留言數量是0, 利益與影響是為使金融控股公司法部分條文之修正草案更趨完善,並減少 貴會在實務執行上之困擾,以利於金控公司法令遵循之執行,謹就「金融控股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供上述意見,俾供 貴會在修法方向考量時參考,以臻周延。, 提議內容是謹就「金融控股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中第16條之1及第65條之2部分,提供相關意見如後,俾供 貴會在修法方向考量時之參考,以臻周延。 1. 草案第16條之1部分草案第16條之1構成要件似有不明確之處,未區分所涉情況是否存在導致公司利益受損等重大性因素,亦未明定處分期間,恐引起是否有違比例原則及....
publishDate | 2023-05-20 01:20:38 |
網址 | https://join.gov.tw/idea/detail/a17ea961-0ef7-4449-ba66-ff4f5455c2a8 |
標題 | 「金融控股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建議 |
提議內容 | 謹就「金融控股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中第16條之1及第65條之2部分,提供相關意見如後,俾供 貴會在修法方向考量時之參考,以臻周延。 1. 草案第16條之1部分草案第16條之1構成要件似有不明確之處,未區分所涉情況是否存在導致公司利益受損等重大性因素,亦未明定處分期間,恐引起是否有違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爭議,建議貴會酌修文字如下述,應有利減少貴會在實務執行上之困擾,且有助金控公司法令遵循之執行。 1.1 草案第16條之1之行為構成要件不明確,建議酌修文字就本條第1項「對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能力者,不得有不當干預公司、子公司決策而有礙其健全經營之情事」,其中「不當干預」之文義模糊,於解釋適用上可能產生疑義。(1) 按,對公司有控制能力但未直接擔任負責人職務之股東(下稱「非執行業務股東」),本得基於其對公司之具體控制能力,以合乎公司治理體制之方式對公司之決策合法地發揮影響力,例如非執行業務股東基於對公司之直接或間接持股關係而選派公司之多數董事,故得透過公司之董事會,於董事會依法律及公司章程所授予之職權範圍內,對於公司之決策有事實上控制能力。故非執行業務股東對於公司之決策發揮影響力,實屬自然,尚不宜一律以「不當干預」目之。(2) 因此,本條之規範目的,似應為針對非執行業務股東違反公司治理體制之行為所為之處分,例如非執行業務股東繞越董事會而直接向經理人、員工傳達有關公司經營管理之要求之情形。因此,所謂「不當干預公司、子公司決策」,謹建議明定為「以不符法令或公司章程所定公司治理方式不當干預公司、子公司決策」,或類似之明文規定。 1.2 草案第16條之1第2項之裁處效力嚴厲,卻未區非個案所涉情況是否存在導致公司利益受損等重大性因素,是否有違比例原則,尚非無疑,建議應分別情節輕重情況為不同之處理(1) 草案第16條之1第2項所定之裁處效力,為限制相關股份表決權之行使、限制相關直接、間接股東選派董事之權利、將其已選派之董事停職或解職等,形同剝奪相關直接、間接股東對公司之經營權,其處分效力非常嚴厲。因此,其所擬針對處分之不當行為似應有相當之重大性,以期能符合比例原則。(2) 然,前述非執行業務股東即使確有以不符法令或公司章程所定之公司治理方式不當干預公司、子公司決策之情形,其決策內容並不當然會實質違反公司、子公司之利益。簡言之,可能之情況有二,第一種情況係非執行業務股東只是單純出於便宜行事之心態或不熟悉公司治理之體制,而繞越董事會等機制對公司之決策直接施加影響力,但所涉決策事項之內容本身並不實質違反公司、子公司之利益,只是非執行業務股東並非以正規之方式促成公司、子公司之通常決策而已;另一種情況是非執行業務股東不但以不符法令或公司章程所定之公司治理方式不當干預公司、子公司決策,且所涉決策事項之內容亦實質損及公司、子公司之利益。這兩種情況,自以後者之可非難性遠較前者為重大。(3) 事實上,我國法律對於前述後者之情況,已有相當充分之處罰、課責規定,非執行業務股東如有涉及此等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本已應依相關規定負擔民事、刑事及行政罰責任: 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復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金融控股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惟,前述之現行法下既有處罰規定,仍需以相關涉案者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且因此致生損害於公司,為其課責之要件。 (4) 因此,主管機關如擬於金融控股公司法中增訂行政罰,以取得限制或剝奪相關直接、間接股東對公司之經營權之法源依據,從完善金融監理之角度,自有其考量。惟,參酌上述說明及現行法律下既有規範中之課責要件,謹建議草案第16條之1第2項所定裁處,似宜區分其情節輕重,依以下之方式為不同之處分:(A) 非執行業務股東有以不符法令或公司章程所定公司治理方式不當干預公司、子公司決策之情形,且致生損害於公司者,得由主管機關為限制相關股份表決權之行使、限制相關直接、間接股東選派董事之權利、將其已選派之董事停職或解職等處分。(B) 非執行業務股東雖有以不符法令或公司章程所定公司治理方式不當干預公司、子公司決策之情形,但未致生損害於公司者,由於此時公司、子公司之利益並未受損,只是非執行業務股東並非以正規之方式促成公司、子公司之通常決策而已,其處分似宜較輕,例如可考慮對相關股東為警告、命限期改善、課予行政罰鍰等處分。此外,草案第65條之1設有裁罰前之先行程序之規定,亦即「依本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鑒於前述(B)之情節較為輕微,似亦可考慮於草案第16條之1中比照規定,將於(B)之情況先適用此等先行程序。 1.3 草案第16條之1第2項裁處效力嚴厲,但其第1款及第2款卻未明定處分期間,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不無疑義,建議酌修文字明定合理之處分期間依草案第16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為限制相關股份表決權之行使、限制相關直接、間接股東選派董事之權利、將其已選派之董事停職或解職等處分。該等處分形同剝奪相關直接、間接股東對公司之經營權,其效力非常嚴厲,亦嚴重影響該等股東之財產權,故其規範似宜儘量明確,具有一定之合理期間上限,以期符合法律明確性之原則及比例原則。然,草案第16條之1所定之該等處分中,除將相關股東已選派之董事停職或解職等處分,解釋上最長之處分期間應為當屆董事之任期外,關於限制相關股份表決權之行使、限制相關直接、間接股東選派董事之權利等處分,草案第16條之1並未明定處分時間之長短,恐引起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之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爭議。為杜爭議,謹建議本條應宜一併訂定該等處分期間之合理上限,而由主管機關於該等法定期限內斟酌個案情節決定之。 1.4 草案第16條之1第2項第3款對董事解除或停職之處分,建議應仍宜以所涉董事個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此等處分之前提草案第16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得解除或停止相關董事職務之處分,並未以被解除或停止職務之董事個人曾參與或知曉非執行業務股東之不當影響公司決策之行為為其處分之要件。解釋上,似指一旦相關股東有不當干預公司決策之行為,即使其所選派之個別董事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仍可能受到此等解職或停職之處分。上述規定,似對董事過於嚴苛,亦將使公司耗費重新選任董事之成本、及改選期間業務延宕之困擾,對公司股東整體而言未必有利,反而有礙公司經營,亦不利公司治理。且參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草案新增之第65條之2第1項亦規定:「金融控股公司違反本法所定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如係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執行其職務所致,或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未盡其防止義務時,主管機關得對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為下列處分…」似亦非無疑慮。因此,謹建議本款或可參考前述規定之精神,就是否將對相關董事為解職或停職之處分,仍應考慮個別董事就系爭事件是否個人有未善盡職務或未盡其防免義務等可歸責之事由。如個別董事個人就系爭事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似未必適宜對其為解職或停職之處分。 1.5 草案第16條之1第4項之授權辦法附帶論之,草案第16條之1第4項就對於金控公司有控制能力者之認定,將以「一定比率以上有表決權股份者、實質受益人」等因素加以認定,並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標準。惟,對於金控公司是否有控制能力,應就個案實質判斷,如僅以持有一定比率之有表決權股份作為認定標準,除非該持股比率已達百分之五十,否則高於該比率未必即有控制力。反之,於該比率未達百分之五十之情形,即使低於該比率亦未必無控制力。謹建議主管機關依本條訂定相關認定標準時,宜力求周延及符合實務,似不宜以持有一定比率之有表決權股份作為絕對之認定標準。 2. 草案第65條之2部分草案第65條之2規定「金融控股公司違反本法所定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如係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執行其職務所致,或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未盡其防止義務時」,主管機關得對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為同等罰鍰、減薪、停職、解職、及停職一年內或解職起五年內不得在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信合社或其任職之金控公司之子公司任職等處分。前述對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之處罰規定,固以「…係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執行其職務所致,或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未盡其防止義務…」為前提,已明定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之個人可歸責性,惟關於其所定處罰規定中之「自停止職務之日起最高一年內或解除職務之日起最高五年內,不得在金融控股公司、銀行或信用合作社及其任職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從事任何職務」之處罰,影響該等人員之工作權益甚鉅,似有過苛。 按,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如亦為金融機構時,依金融監理之目的,其人員之選派或亦應採取較高之標準,且如草案第65條之2之立法理由之說明,現行「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3條第11款亦已有受解職處分者五年內不得再擔任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之類似規定,故主管機關如擬於一定期間內亦不允許曾受停職或解職處分之原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轉往其他亦屬金融機構性質之子公司任職,自有其考量。惟,金融控股公司直接或間接轉投資、獨資或與他人合資之子公司,通常甚為眾多,也可能涉及許多不同之產業,其中亦可能有非屬金融機構性質之一般公司,而公司法第30條對一般公司之經理人之資格限制規定,僅限於情節較重大之犯罪或個人之資力問題等重大事由[1],且對非經理人之員工則全無資格限制。於此情況下,如金融控股公司法長期剝奪受處分之人員轉往該等非屬金融機構性質之一般子公司從事任何職務之權益,是否確有必要性及合理性,涉及彼等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似仍應宜審慎為之。謹建議,如主管機關擬限制曾受停職或解職處分之原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轉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任職: 限制之子公司範圍:似應宜以亦屬金融機構性質之子公司為限,較為合理。如非屬金融機構性質之子公司時,似應回歸公司法第30條之限制即可,而不應過度剝奪彼等之工作權。 限制之職位與期間:在彼等所擔任之(亦屬金融機構性質之)子公司職務,並非經理人等負責人之情況,例如其僅係擔任一般職員,是否仍有限制之必要,實非無疑。即使主管機關如本條立法理由所述認為仍有所必要,限制彼等不得擔任一般職員之期間似亦應宜較短,以與其職務之重要性及監管之必要性有適當之連結。 3. 具體建議文字謹基於前述說明,提供建議修正文字之對照表如附件之附表,敬請斟酌。 ----------------------------------------------------------------------------------------------------------------------------[1] 公司法第30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七、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利益與影響 | 為使金融控股公司法部分條文之修正草案更趨完善,並減少 貴會在實務執行上之困擾,以利於金控公司法令遵循之執行,謹就「金融控股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供上述意見,俾供 貴會在修法方向考量時參考,以臻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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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議內容謹就「金融控股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中第16條之1及第65條之2部分,提供相關意見如後,俾供 貴會在修法方向考量時之參考,以臻周延。 1. 草案第16條之1部分草案第16條之1構成要件似有不明確之處,未區分所涉情況是否存在導致公司利益受損等重大性因素,亦未明定處分期間,恐引起是否有違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爭議,建議貴會酌修文字如下述,應有利減少貴會在實務執行上之困擾,且有助金控公司法令遵循之執行。 1.1 草案第16條之1之行為構成要件不明確,建議酌修文字就本條第1項「對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能力者,不得有不當干預公司、子公司決策而有礙其健全經營之情事」,其中「不當干預」之文義模糊,於解釋適用上可能產生疑義。(1) 按,對公司有控制能力但未直接擔任負責人職務之股東(下稱「非執行業務股東」),本得基於其對公司之具體控制能力,以合乎公司治理體制之方式對公司之決策合法地發揮影響力,例如非執行業務股東基於對公司之直接或間接持股關係而選派公司之多數董事,故得透過公司之董事會,於董事會依法律及公司章程所授予之職權範圍內,對於公司之決策有事實上控制能力。故非執行業務股東對於公司之決策發揮影響力,實屬自然,尚不宜一律以「不當干預」目之。(2) 因此,本條之規範目的,似應為針對非執行業務股東違反公司治理體制之行為所為之處分,例如非執行業務股東繞越董事會而直接向經理人、員工傳達有關公司經營管理之要求之情形。因此,所謂「不當干預公司、子公司決策」,謹建議明定為「以不符法令或公司章程所定公司治理方式不當干預公司、子公司決策」,或類似之明文規定。 1.2 草案第16條之1第2項之裁處效力嚴厲,卻未區非個案所涉情況是否存在導致公司利益受損等重大性因素,是否有違比例原則,尚非無疑,建議應分別情節輕重情況為不同之處理(1) 草案第16條之1第2項所定之裁處效力,為限制相關股份表決權之行使、限制相關直接、間接股東選派董事之權利、將其已選派之董事停職或解職等,形同剝奪相關直接、間接股東對公司之經營權,其處分效力非常嚴厲。因此,其所擬針對處分之不當行為似應有相當之重大性,以期能符合比例原則。(2) 然,前述非執行業務股東即使確有以不符法令或公司章程所定之公司治理方式不當干預公司、子公司決策之情形,其決策內容並不當然會實質違反公司、子公司之利益。簡言之,可能之情況有二,第一種情況係非執行業務股東只是單純出於便宜行事之心態或不熟悉公司治理之體制,而繞越董事會等機制對公司之決策直接施加影響力,但所涉決策事項之內容本身並不實質違反公司、子公司之利益,只是非執行業務股東並非以正規之方式促成公司、子公司之通常決策而已;另一種情況是非執行業務股東不但以不符法令或公司章程所定之公司治理方式不當干預公司、子公司決策,且所涉決策事項之內容亦實質損及公司、子公司之利益。這兩種情況,自以後者之可非難性遠較前者為重大。(3) 事實上,我國法律對於前述後者之情況,已有相當充分之處罰、課責規定,非執行業務股東如有涉及此等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本已應依相關規定負擔民事、刑事及行政罰責任: 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復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金融控股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惟,前述之現行法下既有處罰規定,仍需以相關涉案者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且因此致生損害於公司,為其課責之要件。 (4) 因此,主管機關如擬於金融控股公司法中增訂行政罰,以取得限制或剝奪相關直接、間接股東對公司之經營權之法源依據,從完善金融監理之角度,自有其考量。惟,參酌上述說明及現行法律下既有規範中之課責要件,謹建議草案第16條之1第2項所定裁處,似宜區分其情節輕重,依以下之方式為不同之處分:(A) 非執行業務股東有以不符法令或公司章程所定公司治理方式不當干預公司、子公司決策之情形,且致生損害於公司者,得由主管機關為限制相關股份表決權之行使、限制相關直接、間接股東選派董事之權利、將其已選派之董事停職或解職等處分。(B) 非執行業務股東雖有以不符法令或公司章程所定公司治理方式不當干預公司、子公司決策之情形,但未致生損害於公司者,由於此時公司、子公司之利益並未受損,只是非執行業務股東並非以正規之方式促成公司、子公司之通常決策而已,其處分似宜較輕,例如可考慮對相關股東為警告、命限期改善、課予行政罰鍰等處分。此外,草案第65條之1設有裁罰前之先行程序之規定,亦即「依本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鑒於前述(B)之情節較為輕微,似亦可考慮於草案第16條之1中比照規定,將於(B)之情況先適用此等先行程序。 1.3 草案第16條之1第2項裁處效力嚴厲,但其第1款及第2款卻未明定處分期間,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不無疑義,建議酌修文字明定合理之處分期間依草案第16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為限制相關股份表決權之行使、限制相關直接、間接股東選派董事之權利、將其已選派之董事停職或解職等處分。該等處分形同剝奪相關直接、間接股東對公司之經營權,其效力非常嚴厲,亦嚴重影響該等股東之財產權,故其規範似宜儘量明確,具有一定之合理期間上限,以期符合法律明確性之原則及比例原則。然,草案第16條之1所定之該等處分中,除將相關股東已選派之董事停職或解職等處分,解釋上最長之處分期間應為當屆董事之任期外,關於限制相關股份表決權之行使、限制相關直接、間接股東選派董事之權利等處分,草案第16條之1並未明定處分時間之長短,恐引起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之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爭議。為杜爭議,謹建議本條應宜一併訂定該等處分期間之合理上限,而由主管機關於該等法定期限內斟酌個案情節決定之。 1.4 草案第16條之1第2項第3款對董事解除或停職之處分,建議應仍宜以所涉董事個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此等處分之前提草案第16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得解除或停止相關董事職務之處分,並未以被解除或停止職務之董事個人曾參與或知曉非執行業務股東之不當影響公司決策之行為為其處分之要件。解釋上,似指一旦相關股東有不當干預公司決策之行為,即使其所選派之個別董事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仍可能受到此等解職或停職之處分。上述規定,似對董事過於嚴苛,亦將使公司耗費重新選任董事之成本、及改選期間業務延宕之困擾,對公司股東整體而言未必有利,反而有礙公司經營,亦不利公司治理。且參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草案新增之第65條之2第1項亦規定:「金融控股公司違反本法所定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如係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執行其職務所致,或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未盡其防止義務時,主管機關得對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為下列處分…」似亦非無疑慮。因此,謹建議本款或可參考前述規定之精神,就是否將對相關董事為解職或停職之處分,仍應考慮個別董事就系爭事件是否個人有未善盡職務或未盡其防免義務等可歸責之事由。如個別董事個人就系爭事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似未必適宜對其為解職或停職之處分。 1.5 草案第16條之1第4項之授權辦法附帶論之,草案第16條之1第4項就對於金控公司有控制能力者之認定,將以「一定比率以上有表決權股份者、實質受益人」等因素加以認定,並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標準。惟,對於金控公司是否有控制能力,應就個案實質判斷,如僅以持有一定比率之有表決權股份作為認定標準,除非該持股比率已達百分之五十,否則高於該比率未必即有控制力。反之,於該比率未達百分之五十之情形,即使低於該比率亦未必無控制力。謹建議主管機關依本條訂定相關認定標準時,宜力求周延及符合實務,似不宜以持有一定比率之有表決權股份作為絕對之認定標準。 2. 草案第65條之2部分草案第65條之2規定「金融控股公司違反本法所定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如係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執行其職務所致,或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未盡其防止義務時」,主管機關得對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為同等罰鍰、減薪、停職、解職、及停職一年內或解職起五年內不得在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信合社或其任職之金控公司之子公司任職等處分。前述對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之處罰規定,固以「…係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執行其職務所致,或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未盡其防止義務…」為前提,已明定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之個人可歸責性,惟關於其所定處罰規定中之「自停止職務之日起最高一年內或解除職務之日起最高五年內,不得在金融控股公司、銀行或信用合作社及其任職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從事任何職務」之處罰,影響該等人員之工作權益甚鉅,似有過苛。 按,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如亦為金融機構時,依金融監理之目的,其人員之選派或亦應採取較高之標準,且如草案第65條之2之立法理由之說明,現行「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3條第11款亦已有受解職處分者五年內不得再擔任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之類似規定,故主管機關如擬於一定期間內亦不允許曾受停職或解職處分之原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轉往其他亦屬金融機構性質之子公司任職,自有其考量。惟,金融控股公司直接或間接轉投資、獨資或與他人合資之子公司,通常甚為眾多,也可能涉及許多不同之產業,其中亦可能有非屬金融機構性質之一般公司,而公司法第30條對一般公司之經理人之資格限制規定,僅限於情節較重大之犯罪或個人之資力問題等重大事由[1],且對非經理人之員工則全無資格限制。於此情況下,如金融控股公司法長期剝奪受處分之人員轉往該等非屬金融機構性質之一般子公司從事任何職務之權益,是否確有必要性及合理性,涉及彼等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似仍應宜審慎為之。謹建議,如主管機關擬限制曾受停職或解職處分之原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轉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任職: 限制之子公司範圍:似應宜以亦屬金融機構性質之子公司為限,較為合理。如非屬金融機構性質之子公司時,似應回歸公司法第30條之限制即可,而不應過度剝奪彼等之工作權。 限制之職位與期間:在彼等所擔任之(亦屬金融機構性質之)子公司職務,並非經理人等負責人之情況,例如其僅係擔任一般職員,是否仍有限制之必要,實非無疑。即使主管機關如本條立法理由所述認為仍有所必要,限制彼等不得擔任一般職員之期間似亦應宜較短,以與其職務之重要性及監管之必要性有適當之連結。 3. 具體建議文字謹基於前述說明,提供建議修正文字之對照表如附件之附表,敬請斟酌。 ----------------------------------------------------------------------------------------------------------------------------[1] 公司法第30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七、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利益與影響為使金融控股公司法部分條文之修正草案更趨完善,並減少 貴會在實務執行上之困擾,以利於金控公司法令遵循之執行,謹就「金融控股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供上述意見,俾供 貴會在修法方向考量時參考,以臻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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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送日期2023-05-20 01:23: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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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議者Crysta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