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福利部令: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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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衛生福利部令: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的Date_Published是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PubGovName是衛生福利部, Keyword是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保);保險人;被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保法);榮民(退除役官兵,退伍軍人);投保金額;投保薪資;低收入戶;保險費(保費), HTMLContent是衛生福利部令中華民國113年12月21日(補登)衛部保字第1131260719號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部 長 邱泰源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第 十六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指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MetaId | 154220 |
Doc_Style_LName | 法規 |
Doc_Style_SName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之7種命令 |
PreviewStageURL | 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detail.do?metaid=147407&log=detailLog |
Chapter | 衛生勞動篇 |
PubGov | 衛生福利部 |
PubGovName | 衛生福利部 |
UndertakeGov | 衛生福利部 |
Officer_name | 部長 邱泰源 |
Date_Created |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1日 |
GazetteId | 衛部保字第1131260719號 |
Date_Published |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
Comment_Deadline | (空) |
Comment_Days | (空) |
Title | 衛生福利部令: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
TitleEnglish | MINISTRY OF HEALTH AND WELFARE Order is hereby given, for the amendment on partial articles of "Enforcement Rules of the National Health Insurance Act" |
ThemeSubject | 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
Keyword | 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保);保險人;被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保法);榮民(退除役官兵,退伍軍人);投保金額;投保薪資;低收入戶;保險費(保費) |
Eng_Keyword | (空) |
Explain | 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
Category | 890(勞健保) |
Cake | J32(命令(含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 標準或準則));B43(體制法令) |
Service | B10(全民健康保險) |
GazetteHTML | 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30240/ch08/type1/gov70/num17/Eg.htm |
HTMLContent | 衛生福利部令中華民國113年12月21日(補登)衛部保字第1131260719號 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部 長 邱泰源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十六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指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退輔會)核發之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以下稱榮民證)或義士證之人員。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指領有退輔會核發之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之人員。 第一項榮民、前項榮民遺眷家戶代表,有下列情形者,自停止權益或註銷證件之日起,不得以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身分投保,並應改以他類投保身分投保: 一、榮民: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停止該條例權益,其停止之期間;或退輔會依法令規定註銷榮民證、義士證。 二、榮民遺眷家戶代表:退輔會依法令規定註銷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 第三十三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稱保險效力之開始,指自合於本法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條件或原因發生日之零時起算;保險效力之終止,指至合於本法第十三條所定條件或原因發生日之二十四時停止。 第三十六條之一 依憲法法庭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憲判字第十九號判決,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後,保險對象不得依原規定辦理停保;保險對象於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前已辦理停保,得於該日以前辦理復保,並依原規定補繳保險費;於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後,其停保期限始屆至者,應於返國之日依原規定辦理註銷停保、復保或補充保險費之計收,復保後不再辦理停保;政府駐外人員及其隨行之配偶、子女,應於返國之日辦理復保,復保後不再辦理停保。 第三十七條 (刪除) 第三十八條 (刪除) 第三十九條 (刪除) 第四十六條之一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其他社會保險,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 第六十三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應定期撥付保險人。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得由退輔會定期撥付保險人。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
MetaId154220 |
Doc_Style_LName法規 |
Doc_Style_SName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之7種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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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衛生勞動篇 |
PubGov衛生福利部 |
PubGovName衛生福利部 |
UndertakeGov衛生福利部 |
Officer_name部長 邱泰源 |
Date_Created中華民國113年12月21日 |
GazetteId衛部保字第1131260719號 |
Date_Published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
Comment_Deadline(空) |
Comment_Days(空) |
Title衛生福利部令: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
TitleEnglishMINISTRY OF HEALTH AND WELFARE Order is hereby given, for the amendment on partial articles of "Enforcement Rules of the National Health Insurance Act" |
ThemeSubject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
Keyword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保);保險人;被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保法);榮民(退除役官兵,退伍軍人);投保金額;投保薪資;低收入戶;保險費(保費) |
Eng_Keyword(空) |
Explain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
Category890(勞健保) |
CakeJ32(命令(含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 標準或準則));B43(體制法令) |
ServiceB10(全民健康保險) |
GazetteHTML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30240/ch08/type1/gov70/num17/Eg.htm |
HTMLContent衛生福利部令中華民國113年12月21日(補登)衛部保字第1131260719號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部 長 邱泰源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十六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指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退輔會)核發之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以下稱榮民證)或義士證之人員。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指領有退輔會核發之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之人員。 第一項榮民、前項榮民遺眷家戶代表,有下列情形者,自停止權益或註銷證件之日起,不得以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身分投保,並應改以他類投保身分投保: 一、榮民: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停止該條例權益,其停止之期間;或退輔會依法令規定註銷榮民證、義士證。 二、榮民遺眷家戶代表:退輔會依法令規定註銷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 第三十三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稱保險效力之開始,指自合於本法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條件或原因發生日之零時起算;保險效力之終止,指至合於本法第十三條所定條件或原因發生日之二十四時停止。 第三十六條之一 依憲法法庭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憲判字第十九號判決,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後,保險對象不得依原規定辦理停保;保險對象於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前已辦理停保,得於該日以前辦理復保,並依原規定補繳保險費;於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後,其停保期限始屆至者,應於返國之日依原規定辦理註銷停保、復保或補充保險費之計收,復保後不再辦理停保;政府駐外人員及其隨行之配偶、子女,應於返國之日辦理復保,復保後不再辦理停保。 第三十七條 (刪除) 第三十八條 (刪除) 第三十九條 (刪除) 第四十六條之一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其他社會保險,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 第六十三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應定期撥付保險人。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得由退輔會定期撥付保險人。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