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令:修正「旅行業管理規則」,自114年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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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交通部令:修正「旅行業管理規則」,自114年1月1日生效的Date_Published是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PubGovName是交通部, Keyword是旅行業;交通部觀光署;旅行業經理人;導遊;資訊揭露;觀光旅遊團(旅行團,團體旅遊,團體旅行);網路行銷;領隊;交通部公路局;交通部公路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甲種旅行業;綜合旅行業;乙種旅行業, HTMLContent是交通部令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交授觀業字第11330037041號修正「旅行業管理規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附修正「旅行業管理規則」   部  長 陳世凱   旅行業管理規則修正條文第 一 章  總則第 一 條  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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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c_Style_SName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之7種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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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交通建設篇
PubGov交通部
PubGovName交通部
UndertakeGov交通部觀光署
Officer_name部長 陳世凱
Date_Created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GazetteId交授觀業字第11330037041號
Date_Published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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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交通部令:修正「旅行業管理規則」,自114年1月1日生效
TitleEnglishMINISTRY OF TRANSPORTATION AND COMMUNICATIONS Order is hereby given, for the amendment of "Regulations Governing Travel Agencies" (amended regulations shall be coming into force from 1st, January 2025)
ThemeSubject修正「旅行業管理規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Keyword旅行業;交通部觀光署;旅行業經理人;導遊;資訊揭露;觀光旅遊團(旅行團,團體旅遊,團體旅行);網路行銷;領隊;交通部公路局;交通部公路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甲種旅行業;綜合旅行業;乙種旅行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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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plain修正「旅行業管理規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旅行業管理規則」
Category630(休閒觀光)
CakeJ32(命令(含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 標準或準則));DD6(觀光遊樂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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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zetteHTML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30244/ch06/type1/gov50/num19/Eg.htm
HTMLContent交通部令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交授觀業字第11330037041號

修正「旅行業管理規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旅行業管理規則」

 

部  長 陳世凱

 

旅行業管理規則修正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旅行業之設立、變更或解散登記、發照、經營管理、獎勵、處罰、經理人及從業人員之管理、訓練等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署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三 條  旅行業區分為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及乙種旅行業三種。

  綜合旅行業經營下列業務:

  一、接受委託代售國內外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外客票、託運行李。

  二、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

  三、招攬或接待國內外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

  四、以包辦旅遊方式或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國內外觀光旅遊、食宿、交通及提供有關服務。

  五、委託或代理其他綜合旅行業招攬前款業務。

  六、委託甲種旅行業代為招攬第四款業務。

  七、委託乙種旅行業代為招攬第四款國內團體旅遊業務。

  八、代理外國旅行業辦理聯絡、推廣、報價等業務。

  九、設計國內外旅程、安排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

  十、提供國內外旅遊諮詢服務。

  十一、提供旅客於購買旅遊商品或服務時,附隨代收透過其所屬網路平臺或行動應用程式(APP),與保險業合作推廣旅遊相關保險商品之保險費。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旅遊有關之事項。

 

  甲種旅行業經營下列業務:

  一、接受委託代售國內外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外客票、託運行李。

  二、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

  三、招攬或接待國內外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

  四、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國內外觀光旅遊、食宿、交通及提供有關服務。

  五、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前項第六款之業務。

  六、代理外國旅行業辦理聯絡、推廣、報價等業務。

  七、設計國內外旅程、安排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

  八、提供國內外旅遊諮詢服務。

  九、提供旅客於購買旅遊商品或服務時,附隨代收透過其所屬網路平臺或行動應用程式(APP),與保險業合作推廣旅遊相關保險商品之保險費。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旅遊有關之事項。

  乙種旅行業經營下列業務:

  一、接受委託代售國內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客票、託運行李。

  二、招攬或接待本國旅客或取得合法居留證件之外國人、香港、澳門居民及大陸地區人民國內旅遊、食宿、交通及提供有關服務。

  三、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二項第七款國內團體旅遊業務。

  四、設計國內旅程。

  五、提供國內旅遊諮詢服務。

  六、提供旅客於購買旅遊商品或服務時,附隨代收透過其所屬網路平臺或行動應用程式(APP),與保險業合作推廣旅遊相關保險商品之保險費。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旅遊有關之事項。

  前三項業務,非經依法領取旅行業執照者,不得經營。但代售日常生活所需國內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不在此限。

第 四 條  旅行業應專業經營,以公司組織為限;並應於公司名稱上標明旅行社字樣。

 

第 二 章  註冊

第 五 條  經營旅行業,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署申請籌設:

  一、籌設申請書。

  二、全體籌設人名冊。

  三、經理人名冊及經理人結業證書影本。

  四、營業處所之使用權證明文件。

第 六 條  旅行業經核准籌設後,應於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備具下列文件,並繳納旅行業保證金、註冊費向交通部觀光署申請註冊,屆期即廢止籌設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一、註冊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旅行業設立登記事項卡。

  前項申請,經核准並發給旅行業執照賦予註冊編號,始得營業。

第 七 條  旅行業設立分公司,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署申請:

  一、分公司設立申請書。

  二、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三、公司章程。

  四、分公司經理人名冊及經理人結業證書影本。

  五、營業處所之使用權證明文件。

第 八 條  旅行業申請設立分公司經許可後,應於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備具下列文件及繳納旅行業保證金、註冊費,向交通部觀光署申請旅行業分公司註冊,屆期即廢止設立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一、分公司註冊申請書。

  二、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第六條第二項於分公司設立之申請準用之。

第 九 條  旅行業組織、名稱、種類、資本額、地址、代表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變更或同業合併,應於變更或合併後十五日內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署申請核准後,依公司法規定期限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並憑辦妥之有關文件於二個月內換領旅行業執照:

  一、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規定,於旅行業分公司之地址、經理人變更者準用之。

  旅行業股權或出資額轉讓,應依法辦妥過戶或變更登記後,報請交通部觀光署備查。

第 十 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在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或與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旅行業合作於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經營旅行業務時,除依有關法令規定外,應報請交通部觀光署備查。

第 十一 條  旅行業實收之資本總額,規定如下:

  一、綜合旅行業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不得少於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不得少於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綜合旅行業在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資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甲種旅行業在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資新臺幣一百萬元,乙種旅行業在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資新臺幣六十萬元。但其原資本總額,已達增設分公司所須資本總額者,不在此限。

第 十二 條  旅行業應依照下列規定,繳納註冊費、保證金:

  一、註冊費:

  (一)按資本總額千分之一繳納。

  (二)分公司按增資額千分之一繳納。

  二、保證金:

  (一)綜合旅行業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新臺幣六十萬元。

  (四)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每一分公司新臺幣三十萬元。

  (五)乙種旅行業每一分公司新臺幣十五萬元。

  (六)經營同種類旅行業,最近二年未受停業處分,且保證金未被強制執行,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得按第一目至第五目金額十分之一繳納。

  旅行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有關前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之二年期間,應自變更時重新起算:

  一、名稱變更者。

  二、代表人變更,其變更後之代表人,非由原股東出任,且取得股東資格未滿一年者。

  旅行業保證金應以銀行定存單繳納之。

  申請、換發或補發旅行業執照,應繳納執照費新臺幣一千三百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換發旅行業執照者,免繳納執照費。

第 十三 條  旅行業及其分公司應各置經理人一人以上負責監督管理業務。

  前項旅行業經理人應為專任,不得兼任其他旅行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第 十四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旅行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之,由交通部觀光署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七、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曾經營旅行業受撤銷或廢止營業執照處分,尚未逾五年。

第 十五 條  旅行業經理人應備具下列資格之一,經交通部觀光署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學校訓練合格,發給結業證書後,始得充任:

  一、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曾任旅行業代表人二年以上者。

  二、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曾任海陸空客運業務單位主管三年以上者。

  三、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曾任旅行業專任職員四年或領隊、導遊六年以上者。

  四、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或二年制專科學校、三年制專科學校、大學肄業或五年制專科學校規定學分三分之二以上及格,曾任旅行業代表人四年或專任職員六年或領隊、導遊八年以上者。

  五、曾任旅行業專任職員十年以上者。

  六、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曾在國內外大專院校主講觀光專業課程二年以上者。

  七、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曾任觀光行政機關業務部門專任職員三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曾任觀光行政機關或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業務部門專任職員五年以上者。

  大專以上學校或高級中等學校觀光科系畢業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年資,得按其應具備之年資減少一年。

  第一項訓練合格人員,連續三年未在旅行業任職者,應重新參加訓練合格後,始得受任為經理人。

第 十六 條  旅行業經理人訓練由交通部觀光署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學校辦理。

  前項之受委託團體、學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須為旅行業或旅行業經理人相關之觀光團體,且曾接受交通部觀光署委託辦理或最近二年曾自行辦理旅行業從業人員相關訓練者。

  二、須為設有觀光相關科系之大專以上學校,曾接受交通部觀光署委託辦理或最近二年曾自行辦理旅行業從業人員相關訓練者。

第 十七 條  旅行業經理人之訓練方式、課程、費用及相關規定事項,由交通部觀光署定之或由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學校擬訂陳報交通部觀光署核定之。

第 十八 條  參加旅行業經理人訓練者,應檢附資格證明文件、繳納訓練費用,向交通部觀光署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學校申請,並依排定之訓練時間報到接受訓練。

  參加旅行業經理人訓練之人員,報名繳費後至開訓前七日得取消報名並申請退還七成訓練費用,逾期不予退還。但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無法接受訓練者,得申請全額退費。

第 十九 條  旅行業經理人訓練節次為六十節課,每節課為五十分鐘。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其缺課節數不得逾訓練節次十分之一。

  每節課遲到或早退逾十分鐘以上者,以缺課一節論計。

第 二十 條  旅行業經理人訓練測驗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七十分為及格。

  測驗成績不及格者,應於七日內申請補行測驗一次;經補行測驗仍不及格者,不得結業。

  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核准延期測驗者,應於一年內申請測驗;經測驗不及格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旅行業經理人訓練之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其已繳納之訓練費用,不得申請退還:

  一、缺課節數逾十分之一者。

  二、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訓練者。

  三、報名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係偽造或變造者。

  四、受訓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其他辦理訓練之人員施以強暴、脅迫者。

  五、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違反職業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經退訓後二年內不得參加訓練。

第二十二條  受委託辦理旅行業經理人訓練之機關、團體、學校,應依交通部觀光署核定之訓練計畫實施,並於結訓後十日內將受訓人員成績、結訓及退訓人數列冊陳報交通部觀光署備查。

第二十三條  受委託辦理旅行業經理人訓練之機關、團體、學校違反前條規定者,交通部觀光署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委託,並於二年內不得參加委託訓練之甄選。

第二十四條  旅行業經理人訓練之受訓人員訓練期滿,經核定成績及格者,於繳納證書費後,由交通部觀光署發給結業證書。

  前項證書費,每件新臺幣七百元;其補發者,亦同。

第二十五條  旅行業應設有固定之營業處所;其營業處所與其他營利事業共同使用者,應有明顯之區隔空間。

第二十六條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時,應先向交通部觀光署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分公司登記,領取旅行業執照後始得營業。其業務範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保證金、註冊費、換照費等,準用中華民國旅行業本公司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  外國旅行業未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設置代表人或委託國內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辦理連絡、推廣、報價等事務。但不得對外營業:

  一、為依其本國法律成立之經營國際旅遊業務之公司。

  二、未經有關機關禁止業務往來。

  三、無違反交易誠信原則紀錄。

  前項代表人,應設置辦公處所,並備具下列文件申請交通部觀光署核准後,於二個月內依公司法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登記:

  一、申請書。

  二、本公司發給代表人之授權書。

  三、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經中華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旅行業執照影本及開業證明。

  外國旅行業委託國內綜合旅行業或甲種旅行業辦理連絡、推廣、報價等事務,應備具下列文件申請交通部觀光署核准:

  一、申請書。

  二、同意代理第一項業務之綜合旅行業或甲種旅行業同意書。

  三、經中華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旅行業執照影本及開業證明。

  外國旅行業之代表人不得同時受僱於國內旅行業。

  第二項辦公處所標示公司名稱者,應加註代表人辦公處所字樣。

第二十八條  外國旅行業設置辦事處後,代表人變更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署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

  二、變更後之代表人授權書。

  三、前款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

  外國旅行業辦事處所在地變更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署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

  二、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非所有權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租賃契約或其他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影本代之。

  外國旅行業設置辦事處後,無意繼續設置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署申請廢止核准:

  一、申請書。

  二、解任代表人證明文件。

第二十九條  旅行業經核准註冊,應於領取旅行業執照後一個月內開始營業。

  旅行業應於領取旅行業執照後始得懸掛市招。旅行業營業地址變更時,應於換領旅行業執照前,拆除原址之全部市招。

  前二項規定於分公司準用之。

第 三 章  經營

第 三十 條  旅行業應於開業前將開業日期、全體職員名冊,依交通部觀光署規定之格式填報。

  旅行業所屬職員有異動時,應於十日內依前項規定填報。

 

  旅行業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依交通部觀光署規定之格式填報財務及業務狀況。

第三十一條  旅行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並詳述理由,報請交通部觀光署備查,並繳回各項證照。

  前項申請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間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交通部觀光署申報復業,並發還各項證照。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停業者,於停業期間,非經向交通部觀光署申報復業,不得有營業行為。

  旅行業變更為非旅行業者,應於股東會決議或股東同意後十五日內,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署申請廢止旅行業執照及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未於期限內辦理者,交通部觀光署得逕將其旅行業執照及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廢止之:

  一、申請書。

  二、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三、公司章程。

  四、原領旅行業執照及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

  前項情形,由變更後公司代表人向交通部觀光署申請發還保證金。

第三十二條  旅行業經營各項業務,應合理收費,不得以不正當方法為不公平競爭之行為。

  旅遊市場之航空票價、食宿、交通費用,由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按季發表,供消費者參考。

第三十三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接待或引導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旅客旅遊,應指派或僱用領有英語、日語、其他外語或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之人員執行導遊業務。但辦理取得合法居留證件之外國人、香港、澳門居民及大陸地區人民國內旅遊者,不適用之。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辦理前項接待或引導非使用華語之國外觀光旅客旅遊,不得指派或僱用華語導遊人員執行導遊業務。但其接待或引導非使用華語之國外稀少語別觀光旅客旅遊,得指派或僱用華語導遊人員搭配該稀少外語翻譯人員隨團服務。

 

  前項但書規定所稱國外稀少語別之類別及其得執行該規定業務期間,由交通部觀光署視觀光市場及導遊人力供需情形公告之。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對指派或僱用之導遊人員應嚴加督導與管理,不得允許其為非旅行業執行導遊業務。

第三十四條  旅行業指派或僱用導遊人員、領隊人員執行接待或引導觀光旅客旅遊業務,應簽訂書面契約;其契約內容不得違反交通部觀光署公告之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旅行業應給付導遊人員、領隊人員之報酬,不得以小費、購物佣金或其他名目抵替之。

第三十五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應督導與管理其僱用經外語導遊人員專用制評量及訓練合格,領取執業證人員,僅得為其執行導遊業務,不得為其他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招請執行導遊業務。

第三十六條  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並得以電子簽章法規定之電子文件為之;其印製之招攬文件並應加註公司名稱及註冊編號。

  團體旅遊文件之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報請交通部觀光署核准後,始得實施:

  一、公司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及註冊編號。

  二、簽約地點及日期。

  三、旅遊地區、行程、起程及回程終止之地點及日期。

  四、有關交通、旅館、膳食、遊覽及計畫行程中所附隨之其他服務詳細說明。

  五、組成旅遊團體最低限度之旅客人數。

  六、旅遊全程所需繳納之全部費用及付款條件。

  七、旅客得解除契約之事由及條件。

  八、發生旅行事故或旅行業因違約對旅客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有關旅客之權益。

  十、其他協議條款。

  前項規定,除第四款關於膳食之規定及第五款外,均於個別旅遊文件之契約書準用之。

  旅行業將交通部觀光署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憑證交付旅客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旅客訂約。

第三十七條  旅遊文件之契約書範本內容,由交通部觀光署另定之。

  旅行業依前項規定製作旅遊契約書者,視同已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報經交通部觀光署核准。

  旅行業辦理旅遊業務,應製作旅客交付文件與繳費收據,分由雙方收執,並連同旅遊契約書保管一年,備供查核。

第三十八條  綜合旅行業以包辦旅遊方式辦理國內外團體旅遊,應預先擬定計畫,訂定旅行目的地、日程、旅客所能享用之運輸、住宿、膳食、遊覽、服務之內容及品質、投保責任保險與履約保證保險及其保險金額,以及旅客所應繳付之費用,並登載於招攬文件,始得自行組團或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委託其他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乙種旅行業代理招攬業務。

  前項關於應登載於招攬文件事項之規定,於甲種旅行業辦理國內外團體旅遊,及乙種旅行業辦理國內團體旅遊時,準用之。

第三十九條  甲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業務,或乙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款業務,應經綜合旅行業之委託,並以綜合旅行業名義與旅客簽訂旅遊契約。

  前項旅遊契約應由該銷售旅行業副署。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綜合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業務時,準用之。

第 四十 條  旅行業經營自行組團業務,非經旅客書面同意,不得將該旅行業務轉讓其他旅行業辦理。

  旅行業受理前項旅行業務之轉讓時,應與旅客重新簽訂旅遊契約。

  甲種旅行業、乙種旅行業經營自行組團業務,不得將其招攬文件置於其他旅行業,委託該其他旅行業代為銷售、招攬。

第四十一條  旅行業辦理國內團體旅遊,應派遣專人全程隨團服務,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

第四十二條  旅行業為舉辦旅遊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不得有內容誇大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並應與旅遊文件相符合。

  前項所稱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講習會、座談會、說明會或其他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前項廣告應載明旅遊行程名稱、出發之地點、日期及旅遊天數、旅遊費用、投保責任保險與履約保證保險及其保險金額、公司名稱、種類、註冊編號及電話。但得以註冊之商標替代公司名稱。

 

  前項廣告應載明事項,依其情形無法完整呈現者,旅行業應提供其網站、服務網頁或其他適當管道供消費者查詢。

第四十三條  旅行業以商標招攬旅客,應由該旅行業依法申請商標註冊,報請交通部觀光署備查。但仍應以本公司名義簽訂旅遊契約。

  依前項規定報請備查之商標,以一個為限。

第四十四條  旅行業以所屬或透過其他網路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其他電子方式經營旅行業務者,應於其頁面及介面揭露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種類、地址、註冊編號及代表人姓名。

  二、電話、傳真、電子信箱號碼及聯絡人。

第四十五條  旅行業以前條方式接受旅客線上訂購交易者,應將旅遊契約登載於網站;於收受全部或一部價金前,應將其銷售商品或服務之限制及確認程序、契約終止或解除及退款事項,向旅客據實告知。

  旅行業受領價金後,應將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憑證交付旅客。

第四十六條  旅行業及其僱用之人員於經營或執行旅行業務,對於旅客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原約定之目的,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第四十七條  旅行業不得以分公司以外之名義設立分支機構,亦不得包庇他人頂名經營旅行業務或包庇非旅行業經營旅行業務。

第四十八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經營旅客出國觀光團體旅遊業務,於團體成行前,應以書面向旅客作旅遊安全及其他必要之狀況說明或舉辦說明會。成行時每團均應派遣領隊全程隨團服務。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辦理前項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應派遣外語領隊人員執行領隊業務,不得指派或僱用華語領隊人員執行領隊業務。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對指派或僱用之領隊人員應嚴加督導與管理,不得允許其為非旅行業執行領隊業務。

第四十九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應督導與管理其僱用經外語領隊人員專用制評量及訓練合格,領取執業證人員,僅得為其執行領隊業務,不得受其他旅行業之僱用或指派,執行領隊業務。

第 五十 條  旅行業執行業務時,該旅行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均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有不利國家之言行。

  二、不得於旅遊途中擅離團體或隨意將旅客解散。

  三、應使用合法業者依規定設置之遊樂及住宿設施。

  四、旅遊途中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

  五、除有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得未經旅客請求而變更旅程。

  六、除因代辦必要事項須臨時持有旅客證照外,非經旅客請求,不得以任何理由保管旅客證照。

  七、執有旅客證照時,應妥慎保管,不得遺失。

  八、應使用合法業者提供之合法交通工具及合格之駕駛人;包租遊覽車者,應簽訂租車契約,其契約內容不得違反交通部公告之旅行業租賃遊覽車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九、使用遊覽車為交通工具者,應實施遊覽車逃生安全解說及示範,於每日行程出發前依交通部公路局訂定之檢查紀錄表執行,並應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有關租用遊覽車駕駛勤務工時及車輛使用之規定。

  十、遊覽車以搭載所屬觀光團體旅客為限,沿途不得搭載其他旅客。

  十一、應妥適安排旅遊行程,並揭露行程資訊內容。

第五十一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經營國人出國觀光團體旅遊,應慎選國外當地政府登記合格之旅行業,並應取得其承諾書或保證文件,始可委託其接待或導遊。國外旅行業違約,致旅客權利受損者,國內招攬之旅行業應負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旅行業辦理國內、外觀光團體旅遊及接待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團體旅客旅遊業務,發生緊急事故時,應為迅速、妥適之處理,維護旅客權益,對受害旅客家屬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事故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交通部觀光署報備,並依緊急事故之發展及處理情形為通報。

  前項所稱緊急事故,係指造成旅客傷亡或滯留之天災或其他各種事變。

  第一項報備,應填具緊急事故報告書,並檢附該旅遊團團員名冊、行程表、責任保險單及其他相關資料,並應確認通報受理完成。但於通報事件發生地無電子傳真或網路通訊設備,致無法立即通報者,得先以電話報備後,再補通報。

第五十三條  交通部觀光署為督導管理旅行業,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前往旅行業營業處所或其業務人員執行業務處所檢查業務。

  交通部觀光署除前項檢查外,基於調查事實必要時,得命旅行業或其執行業務人員提出之業務有關報告及文件,並據實陳述辦理業務之情形。

  旅行業或其執行業務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二項之檢查及調查,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二項文件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旅客交付文件與繳費收據、旅遊契約書及觀光主管機關發給之各種簿冊、證件與其他相關文件。

  旅行業經營旅行業務,應據實填寫各項文件,並作成完整紀錄。

第五十四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代客辦理出入國及簽證手續,應切實查核申請人之申請書件及照片,並據實填寫,其應由申請人親自簽名者,不得由他人代簽。

第五十五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及其僱用之人員代客辦理出入國及簽證手續,不得為申請人偽造、變造有關之文件。

第五十六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為旅客代辦出入國手續,應向交通部觀光署或其委託之旅行業相關團體請領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並應指定專人負責送件;其請領識別證之數量,由交通部觀光署公告之。

  前項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不得借供本公司以外之旅行業或非旅行業使用;其有毀損、遺失應具書面敘明理由,申請換發或補發;專任送件人員異動時,原識別證失其效力,旅行業應於十日內將識別證繳回交通部觀光署或其委託之旅行業相關團體;屆期未繳回者,由交通部觀光署註銷。

  申請、換發或補發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應繳納證照費每件新臺幣二百元。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為旅客代辦出入國手續,委託他旅行業代為送件時,應簽訂委託契約書。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事項委託時,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五十七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代客辦理出入國或簽證手續,應妥慎保管其各項證照,並於辦妥手續後即將證件交還旅客。

  前項證照如有遺失,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檢具報告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警察機關或交通部觀光署報備。

第五十八條  旅行業繳納之保證金為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後,應於接獲交通部觀光署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金額繳足保證金,並改善業務。

第五十九條  旅行業解散者,應依法辦妥公司解散登記後十五日內,拆除市招,繳回旅行業執照及所領取之識別證,並由公司清算人向交通部觀光署申請發還保證金。

  經廢止旅行業執照者,應由公司清算人於處分確定後十五日內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規定,於旅行業分公司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第 六十 條  旅行業受撤銷、廢止執照處分、解散或經宣告破產登記後,其公司名稱,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限制申請使用。

  申請籌設之旅行業名稱,不得使用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或與他旅行業名稱或商標之讀音相同,或其名稱或商標亦不得以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名稱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旅行業名稱混淆,並應先取得交通部觀光署之同意後,再依法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名稱預查。旅行業申請變更名稱者,亦同。但基於品牌服務之特性,其使用近似於他旅行業名稱或商標,經該旅行業者書面同意,且該旅行業者無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相近似之名稱或商標:

  一、最近二年曾受停業處分。

  二、最近二年旅行業保證金曾被強制執行。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其他經交通部觀光署認有損害消費者權益之虞。

  大陸地區旅行業未經許可來臺投資前,旅行業名稱與大陸地區人民投資之旅行業名稱有前項情形者,不予同意。

第六十一條  旅行業從業人員應接受交通部觀光署及直轄市觀光主管機關舉辦之專業訓練;並應遵守受訓人員應行遵守事項。

  觀光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專業訓練,得收取報名費、學雜費及證書費。

  第一項之專業訓練,觀光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團體辦理之。

第六十二條  旅行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代客辦理出入國或簽證手續,明知旅客證件不實而仍代辦者。

  二、發覺僱用之導遊人員違反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而不為舉發者。

  三、與政府有關機關禁止業務往來之國外旅遊業者。

  四、未經報准,擅自允許國外旅行業代表附設於其公司內者。

  五、為非旅行業送件或領件者。

  六、利用業務套取外匯或私自兌換外幣者。

  七、委由旅客攜帶物品圖利者。

  八、安排之旅遊活動違反我國或旅遊當地法令者。

  九、安排未經旅客同意之旅遊活動者。

  十、安排旅客購買貨價與品質不相當之物品,或強迫旅客進入或留置購物店購物者。

 

  十一、未經揭露於旅遊文件且未取得旅客同意,向旅客兜售或使第三人向旅客兜售物品者。

  十二、向旅客收取中途離隊之離團費用,或有其他索取額外不當費用之行為者。

  十三、辦理出國觀光團體旅客旅遊,未依約定辦妥簽證、機位或住宿,即帶團出國者。

  十四、違反交易誠信原則者。

  十五、非舉辦旅遊,而假藉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取款項或資金。

  十六、關於旅遊糾紛調解事件,經交通部觀光署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

  十七、販售機票予旅客,未於機票上記載旅客姓名。

  十八、販售旅遊行程,未於訂購文件明確記載旅客之出發日期者。

  十九、經營旅行業務不遵守交通部觀光署管理監督之規定者。

第六十三條  旅行業僱用之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辦妥離職手續而任職於其他旅行業。

  二、擅自將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借供他人使用。

  三、同時受僱於其他旅行業。

  四、掩護非合格領隊帶領觀光團體出國旅遊者。

  五、掩護非合格導遊執行接待或引導國外或大陸地區觀光旅客至中華民國旅遊者。

  六、擅自透過網際網路從事旅遊商品之招攬廣告或文宣。

  七、為前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之行者。

第六十四條  旅行業對其指派或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推定為該旅行業之行為。

第六十五條  旅行業不得委請非旅行業從業人員執行旅行業務。但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派遣專人隨團服務者,不在此限。

  非旅行業從業人員執行旅行業業務者,視同非法經營旅行業。

第六十六條  旅行業舉辦團體旅遊、個別旅客旅遊及辦理接待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團體、個別旅客旅遊業務,應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金額及範圍如下:

  一、每一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意外死亡最低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最高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每一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最低為新臺幣十萬元,最高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家屬前往海外或來中華民國處理善後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十萬元;國內旅遊善後處理費用新臺幣五萬元。

  四、每一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二千元。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投保履約保證保險,其投保最低金額如下:

  一、綜合旅行業新臺幣一億元。

  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新臺幣一千六百萬元。

  四、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八百萬元,乙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四百萬元。

  旅行業已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其履約保證保險應投保最低金額如下,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綜合旅行業新臺幣八千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一千五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新臺幣八百萬元。

  四、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四百萬元,乙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二百萬元。

  履約保證保險之投保範圍,為旅行業因財務困難,未能繼續經營,而無力支付辦理旅遊所需一部或全部費用,致其安排之旅遊活動一部或全部無法完成時,在保險金額範圍內,所應給付旅客之費用。

  旅行業投保履約保證保險金額與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不符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一日前補足。

第六十七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之旅行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接獲交通部觀光署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金額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一、受停業處分,停業期滿後未滿二年。

  二、喪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觀光公益法人之會員資格。

  三、其所屬之觀光公益法人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足以保障旅客權益。

第六十八條  旅行業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應於十日內,依交通部觀光署規定之格式填報保單資料。

第 四 章  獎懲

第六十九條  旅行業或其從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予以獎勵或表揚外,並得協調有關機關獎勵之:

  一、熱心參加國際觀光推廣活動或增進國際友誼有優異表現者。

  二、維護國家榮譽或旅客安全有特殊表現者。

  三、撰寫報告或提供資料有參採價值者。

  四、經營國內外旅客旅遊、食宿及導遊業務,業績優越者。

  五、其他特殊事蹟經主管機關認定應予獎勵者。

第 七十 條  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接獲交通部觀光署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金額繳足保證金:

  一、受停業處分者。

  二、保證金被強制執行者。

  三、喪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觀光公益法人之會員資格者。

  四、其所屬觀光公益法人解散者。

  五、有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者。

第 五 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  旅行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觀光署得公告之:

  一、保證金被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扣押或執行者。

  二、受停業處分或廢止旅行業執照者。

  三、無正當理由自行停業者。

  四、解散者。

  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者。

  六、未依第六十六條規定辦理者。

第七十二條  甲種旅行業最近二年未受停業處分,且保證金未被強制執行並取得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於申請變更為綜合旅行業時,就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時所提高之綜合旅行業保證金額度,得按十分之一繳納。

  前項綜合旅行業之保證金為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者,應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繳足。

第七十三條  旅行業受停業處分者,應於停業始日繳回交通部觀光署發給之各項證照;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申報復業,並發還各項證照。

第七十四條  旅行業依法設立之觀光公益法人,辦理會員旅遊品質保證業務,應受交通部觀光署監督。

第七十五條  旅行業符合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者,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交通部觀光署依規定發還保證金。

  旅行業因戰爭、傳染病或其他重大災害,嚴重影響營運者,得自交通部觀光署公告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依前項規定,申請交通部觀光署暫時發還原繳保證金十分之九,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有關二年期間規定之限制。

  旅行業依前項規定申請暫時發還保證金者,應於發還後屆滿六個月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繳足保證金;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有關二年期間之規定,於申請暫時發還保證金期間不予計算。

第七十六條  依本規則徵收之規費,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七十七條  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前設立之甲種旅行業,得申請退還旅行業保證金至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四目規定之金額。

第七十八條  本規則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

旅行業管理規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MetaId

154369

Doc_Style_LName

法規

Doc_Style_SName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之7種命令

PreviewStageURL

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detail.do?metaid=152692&log=detailLog

Chapter

交通建設篇

PubGov

交通部

PubGovName

交通部

UndertakeGov

交通部觀光署

Officer_name

部長 陳世凱

Date_Created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GazetteId

交授觀業字第11330037041號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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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

交通部令:修正「旅行業管理規則」,自114年1月1日生效

TitleEnglish

MINISTRY OF TRANSPORTATION AND COMMUNICATIONS Order is hereby given, for the amendment of "Regulations Governing Travel Agencies" (amended regulations shall be coming into force from 1st, January 2025)

ThemeSubject

修正「旅行業管理規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Keyword

旅行業;交通部觀光署;旅行業經理人;導遊;資訊揭露;觀光旅遊團(旅行團,團體旅遊,團體旅行);網路行銷;領隊;交通部公路局;交通部公路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甲種旅行業;綜合旅行業;乙種旅行業

Eng_Keyword

(空)

Explain

修正「旅行業管理規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旅行業管理規則」

Category

630(休閒觀光)

Cake

J32(命令(含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 標準或準則));DD6(觀光遊樂業)

Service

(空)

GazetteHTML

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30244/ch06/type1/gov50/num19/Eg.htm

HTMLContent

交通部令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交授觀業字第11330037041號

修正「旅行業管理規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旅行業管理規則」

 

部  長 陳世凱

 

旅行業管理規則修正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旅行業之設立、變更或解散登記、發照、經營管理、獎勵、處罰、經理人及從業人員之管理、訓練等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署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三 條  旅行業區分為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及乙種旅行業三種。

  綜合旅行業經營下列業務:

  一、接受委託代售國內外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外客票、託運行李。

  二、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

  三、招攬或接待國內外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

  四、以包辦旅遊方式或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國內外觀光旅遊、食宿、交通及提供有關服務。

  五、委託或代理其他綜合旅行業招攬前款業務。

  六、委託甲種旅行業代為招攬第四款業務。

  七、委託乙種旅行業代為招攬第四款國內團體旅遊業務。

  八、代理外國旅行業辦理聯絡、推廣、報價等業務。

  九、設計國內外旅程、安排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

  十、提供國內外旅遊諮詢服務。

  十一、提供旅客於購買旅遊商品或服務時,附隨代收透過其所屬網路平臺或行動應用程式(APP),與保險業合作推廣旅遊相關保險商品之保險費。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旅遊有關之事項。

 

  甲種旅行業經營下列業務:

  一、接受委託代售國內外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外客票、託運行李。

  二、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

  三、招攬或接待國內外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

  四、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國內外觀光旅遊、食宿、交通及提供有關服務。

  五、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前項第六款之業務。

  六、代理外國旅行業辦理聯絡、推廣、報價等業務。

  七、設計國內外旅程、安排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

  八、提供國內外旅遊諮詢服務。

  九、提供旅客於購買旅遊商品或服務時,附隨代收透過其所屬網路平臺或行動應用程式(APP),與保險業合作推廣旅遊相關保險商品之保險費。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旅遊有關之事項。

  乙種旅行業經營下列業務:

  一、接受委託代售國內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客票、託運行李。

  二、招攬或接待本國旅客或取得合法居留證件之外國人、香港、澳門居民及大陸地區人民國內旅遊、食宿、交通及提供有關服務。

  三、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二項第七款國內團體旅遊業務。

  四、設計國內旅程。

  五、提供國內旅遊諮詢服務。

  六、提供旅客於購買旅遊商品或服務時,附隨代收透過其所屬網路平臺或行動應用程式(APP),與保險業合作推廣旅遊相關保險商品之保險費。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旅遊有關之事項。

  前三項業務,非經依法領取旅行業執照者,不得經營。但代售日常生活所需國內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不在此限。

第 四 條  旅行業應專業經營,以公司組織為限;並應於公司名稱上標明旅行社字樣。

 

第 二 章  註冊

第 五 條  經營旅行業,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署申請籌設:

  一、籌設申請書。

  二、全體籌設人名冊。

  三、經理人名冊及經理人結業證書影本。

  四、營業處所之使用權證明文件。

第 六 條  旅行業經核准籌設後,應於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備具下列文件,並繳納旅行業保證金、註冊費向交通部觀光署申請註冊,屆期即廢止籌設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一、註冊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旅行業設立登記事項卡。

  前項申請,經核准並發給旅行業執照賦予註冊編號,始得營業。

第 七 條  旅行業設立分公司,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署申請:

  一、分公司設立申請書。

  二、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三、公司章程。

  四、分公司經理人名冊及經理人結業證書影本。

  五、營業處所之使用權證明文件。

第 八 條  旅行業申請設立分公司經許可後,應於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備具下列文件及繳納旅行業保證金、註冊費,向交通部觀光署申請旅行業分公司註冊,屆期即廢止設立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一、分公司註冊申請書。

  二、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第六條第二項於分公司設立之申請準用之。

第 九 條  旅行業組織、名稱、種類、資本額、地址、代表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變更或同業合併,應於變更或合併後十五日內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署申請核准後,依公司法規定期限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並憑辦妥之有關文件於二個月內換領旅行業執照:

  一、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規定,於旅行業分公司之地址、經理人變更者準用之。

  旅行業股權或出資額轉讓,應依法辦妥過戶或變更登記後,報請交通部觀光署備查。

第 十 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在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或與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旅行業合作於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經營旅行業務時,除依有關法令規定外,應報請交通部觀光署備查。

第 十一 條  旅行業實收之資本總額,規定如下:

  一、綜合旅行業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不得少於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不得少於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綜合旅行業在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資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甲種旅行業在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資新臺幣一百萬元,乙種旅行業在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資新臺幣六十萬元。但其原資本總額,已達增設分公司所須資本總額者,不在此限。

第 十二 條  旅行業應依照下列規定,繳納註冊費、保證金:

  一、註冊費:

  (一)按資本總額千分之一繳納。

  (二)分公司按增資額千分之一繳納。

  二、保證金:

  (一)綜合旅行業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新臺幣六十萬元。

  (四)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每一分公司新臺幣三十萬元。

  (五)乙種旅行業每一分公司新臺幣十五萬元。

  (六)經營同種類旅行業,最近二年未受停業處分,且保證金未被強制執行,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得按第一目至第五目金額十分之一繳納。

  旅行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有關前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之二年期間,應自變更時重新起算:

  一、名稱變更者。

  二、代表人變更,其變更後之代表人,非由原股東出任,且取得股東資格未滿一年者。

  旅行業保證金應以銀行定存單繳納之。

  申請、換發或補發旅行業執照,應繳納執照費新臺幣一千三百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換發旅行業執照者,免繳納執照費。

第 十三 條  旅行業及其分公司應各置經理人一人以上負責監督管理業務。

  前項旅行業經理人應為專任,不得兼任其他旅行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第 十四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旅行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之,由交通部觀光署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七、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曾經營旅行業受撤銷或廢止營業執照處分,尚未逾五年。

第 十五 條  旅行業經理人應備具下列資格之一,經交通部觀光署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學校訓練合格,發給結業證書後,始得充任:

  一、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曾任旅行業代表人二年以上者。

  二、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曾任海陸空客運業務單位主管三年以上者。

  三、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曾任旅行業專任職員四年或領隊、導遊六年以上者。

  四、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或二年制專科學校、三年制專科學校、大學肄業或五年制專科學校規定學分三分之二以上及格,曾任旅行業代表人四年或專任職員六年或領隊、導遊八年以上者。

  五、曾任旅行業專任職員十年以上者。

  六、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曾在國內外大專院校主講觀光專業課程二年以上者。

  七、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曾任觀光行政機關業務部門專任職員三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曾任觀光行政機關或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業務部門專任職員五年以上者。

  大專以上學校或高級中等學校觀光科系畢業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年資,得按其應具備之年資減少一年。

  第一項訓練合格人員,連續三年未在旅行業任職者,應重新參加訓練合格後,始得受任為經理人。

第 十六 條  旅行業經理人訓練由交通部觀光署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學校辦理。

  前項之受委託團體、學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須為旅行業或旅行業經理人相關之觀光團體,且曾接受交通部觀光署委託辦理或最近二年曾自行辦理旅行業從業人員相關訓練者。

  二、須為設有觀光相關科系之大專以上學校,曾接受交通部觀光署委託辦理或最近二年曾自行辦理旅行業從業人員相關訓練者。

第 十七 條  旅行業經理人之訓練方式、課程、費用及相關規定事項,由交通部觀光署定之或由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學校擬訂陳報交通部觀光署核定之。

第 十八 條  參加旅行業經理人訓練者,應檢附資格證明文件、繳納訓練費用,向交通部觀光署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學校申請,並依排定之訓練時間報到接受訓練。

  參加旅行業經理人訓練之人員,報名繳費後至開訓前七日得取消報名並申請退還七成訓練費用,逾期不予退還。但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無法接受訓練者,得申請全額退費。

第 十九 條  旅行業經理人訓練節次為六十節課,每節課為五十分鐘。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其缺課節數不得逾訓練節次十分之一。

  每節課遲到或早退逾十分鐘以上者,以缺課一節論計。

第 二十 條  旅行業經理人訓練測驗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七十分為及格。

  測驗成績不及格者,應於七日內申請補行測驗一次;經補行測驗仍不及格者,不得結業。

  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核准延期測驗者,應於一年內申請測驗;經測驗不及格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旅行業經理人訓練之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其已繳納之訓練費用,不得申請退還:

  一、缺課節數逾十分之一者。

  二、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訓練者。

  三、報名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係偽造或變造者。

  四、受訓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其他辦理訓練之人員施以強暴、脅迫者。

  五、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違反職業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經退訓後二年內不得參加訓練。

第二十二條  受委託辦理旅行業經理人訓練之機關、團體、學校,應依交通部觀光署核定之訓練計畫實施,並於結訓後十日內將受訓人員成績、結訓及退訓人數列冊陳報交通部觀光署備查。

第二十三條  受委託辦理旅行業經理人訓練之機關、團體、學校違反前條規定者,交通部觀光署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委託,並於二年內不得參加委託訓練之甄選。

第二十四條  旅行業經理人訓練之受訓人員訓練期滿,經核定成績及格者,於繳納證書費後,由交通部觀光署發給結業證書。

  前項證書費,每件新臺幣七百元;其補發者,亦同。

第二十五條  旅行業應設有固定之營業處所;其營業處所與其他營利事業共同使用者,應有明顯之區隔空間。

第二十六條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時,應先向交通部觀光署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分公司登記,領取旅行業執照後始得營業。其業務範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保證金、註冊費、換照費等,準用中華民國旅行業本公司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  外國旅行業未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設置代表人或委託國內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辦理連絡、推廣、報價等事務。但不得對外營業:

  一、為依其本國法律成立之經營國際旅遊業務之公司。

  二、未經有關機關禁止業務往來。

  三、無違反交易誠信原則紀錄。

  前項代表人,應設置辦公處所,並備具下列文件申請交通部觀光署核准後,於二個月內依公司法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登記:

  一、申請書。

  二、本公司發給代表人之授權書。

  三、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經中華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旅行業執照影本及開業證明。

  外國旅行業委託國內綜合旅行業或甲種旅行業辦理連絡、推廣、報價等事務,應備具下列文件申請交通部觀光署核准:

  一、申請書。

  二、同意代理第一項業務之綜合旅行業或甲種旅行業同意書。

  三、經中華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旅行業執照影本及開業證明。

  外國旅行業之代表人不得同時受僱於國內旅行業。

  第二項辦公處所標示公司名稱者,應加註代表人辦公處所字樣。

第二十八條  外國旅行業設置辦事處後,代表人變更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署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

  二、變更後之代表人授權書。

  三、前款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

  外國旅行業辦事處所在地變更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署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

  二、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非所有權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租賃契約或其他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影本代之。

  外國旅行業設置辦事處後,無意繼續設置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署申請廢止核准:

  一、申請書。

  二、解任代表人證明文件。

第二十九條  旅行業經核准註冊,應於領取旅行業執照後一個月內開始營業。

  旅行業應於領取旅行業執照後始得懸掛市招。旅行業營業地址變更時,應於換領旅行業執照前,拆除原址之全部市招。

  前二項規定於分公司準用之。

第 三 章  經營

第 三十 條  旅行業應於開業前將開業日期、全體職員名冊,依交通部觀光署規定之格式填報。

  旅行業所屬職員有異動時,應於十日內依前項規定填報。

 

  旅行業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依交通部觀光署規定之格式填報財務及業務狀況。

第三十一條  旅行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並詳述理由,報請交通部觀光署備查,並繳回各項證照。

  前項申請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間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交通部觀光署申報復業,並發還各項證照。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停業者,於停業期間,非經向交通部觀光署申報復業,不得有營業行為。

  旅行業變更為非旅行業者,應於股東會決議或股東同意後十五日內,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署申請廢止旅行業執照及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未於期限內辦理者,交通部觀光署得逕將其旅行業執照及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廢止之:

  一、申請書。

  二、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三、公司章程。

  四、原領旅行業執照及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

  前項情形,由變更後公司代表人向交通部觀光署申請發還保證金。

第三十二條  旅行業經營各項業務,應合理收費,不得以不正當方法為不公平競爭之行為。

  旅遊市場之航空票價、食宿、交通費用,由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按季發表,供消費者參考。

第三十三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接待或引導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旅客旅遊,應指派或僱用領有英語、日語、其他外語或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之人員執行導遊業務。但辦理取得合法居留證件之外國人、香港、澳門居民及大陸地區人民國內旅遊者,不適用之。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辦理前項接待或引導非使用華語之國外觀光旅客旅遊,不得指派或僱用華語導遊人員執行導遊業務。但其接待或引導非使用華語之國外稀少語別觀光旅客旅遊,得指派或僱用華語導遊人員搭配該稀少外語翻譯人員隨團服務。

 

  前項但書規定所稱國外稀少語別之類別及其得執行該規定業務期間,由交通部觀光署視觀光市場及導遊人力供需情形公告之。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對指派或僱用之導遊人員應嚴加督導與管理,不得允許其為非旅行業執行導遊業務。

第三十四條  旅行業指派或僱用導遊人員、領隊人員執行接待或引導觀光旅客旅遊業務,應簽訂書面契約;其契約內容不得違反交通部觀光署公告之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旅行業應給付導遊人員、領隊人員之報酬,不得以小費、購物佣金或其他名目抵替之。

第三十五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應督導與管理其僱用經外語導遊人員專用制評量及訓練合格,領取執業證人員,僅得為其執行導遊業務,不得為其他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招請執行導遊業務。

第三十六條  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並得以電子簽章法規定之電子文件為之;其印製之招攬文件並應加註公司名稱及註冊編號。

  團體旅遊文件之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報請交通部觀光署核准後,始得實施:

  一、公司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及註冊編號。

  二、簽約地點及日期。

  三、旅遊地區、行程、起程及回程終止之地點及日期。

  四、有關交通、旅館、膳食、遊覽及計畫行程中所附隨之其他服務詳細說明。

  五、組成旅遊團體最低限度之旅客人數。

  六、旅遊全程所需繳納之全部費用及付款條件。

  七、旅客得解除契約之事由及條件。

  八、發生旅行事故或旅行業因違約對旅客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有關旅客之權益。

  十、其他協議條款。

  前項規定,除第四款關於膳食之規定及第五款外,均於個別旅遊文件之契約書準用之。

  旅行業將交通部觀光署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憑證交付旅客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旅客訂約。

第三十七條  旅遊文件之契約書範本內容,由交通部觀光署另定之。

  旅行業依前項規定製作旅遊契約書者,視同已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報經交通部觀光署核准。

  旅行業辦理旅遊業務,應製作旅客交付文件與繳費收據,分由雙方收執,並連同旅遊契約書保管一年,備供查核。

第三十八條  綜合旅行業以包辦旅遊方式辦理國內外團體旅遊,應預先擬定計畫,訂定旅行目的地、日程、旅客所能享用之運輸、住宿、膳食、遊覽、服務之內容及品質、投保責任保險與履約保證保險及其保險金額,以及旅客所應繳付之費用,並登載於招攬文件,始得自行組團或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委託其他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乙種旅行業代理招攬業務。

  前項關於應登載於招攬文件事項之規定,於甲種旅行業辦理國內外團體旅遊,及乙種旅行業辦理國內團體旅遊時,準用之。

第三十九條  甲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業務,或乙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款業務,應經綜合旅行業之委託,並以綜合旅行業名義與旅客簽訂旅遊契約。

  前項旅遊契約應由該銷售旅行業副署。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綜合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業務時,準用之。

第 四十 條  旅行業經營自行組團業務,非經旅客書面同意,不得將該旅行業務轉讓其他旅行業辦理。

  旅行業受理前項旅行業務之轉讓時,應與旅客重新簽訂旅遊契約。

  甲種旅行業、乙種旅行業經營自行組團業務,不得將其招攬文件置於其他旅行業,委託該其他旅行業代為銷售、招攬。

第四十一條  旅行業辦理國內團體旅遊,應派遣專人全程隨團服務,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

第四十二條  旅行業為舉辦旅遊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不得有內容誇大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並應與旅遊文件相符合。

  前項所稱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講習會、座談會、說明會或其他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前項廣告應載明旅遊行程名稱、出發之地點、日期及旅遊天數、旅遊費用、投保責任保險與履約保證保險及其保險金額、公司名稱、種類、註冊編號及電話。但得以註冊之商標替代公司名稱。

 

  前項廣告應載明事項,依其情形無法完整呈現者,旅行業應提供其網站、服務網頁或其他適當管道供消費者查詢。

第四十三條  旅行業以商標招攬旅客,應由該旅行業依法申請商標註冊,報請交通部觀光署備查。但仍應以本公司名義簽訂旅遊契約。

  依前項規定報請備查之商標,以一個為限。

第四十四條  旅行業以所屬或透過其他網路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其他電子方式經營旅行業務者,應於其頁面及介面揭露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種類、地址、註冊編號及代表人姓名。

  二、電話、傳真、電子信箱號碼及聯絡人。

第四十五條  旅行業以前條方式接受旅客線上訂購交易者,應將旅遊契約登載於網站;於收受全部或一部價金前,應將其銷售商品或服務之限制及確認程序、契約終止或解除及退款事項,向旅客據實告知。

  旅行業受領價金後,應將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憑證交付旅客。

第四十六條  旅行業及其僱用之人員於經營或執行旅行業務,對於旅客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原約定之目的,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第四十七條  旅行業不得以分公司以外之名義設立分支機構,亦不得包庇他人頂名經營旅行業務或包庇非旅行業經營旅行業務。

第四十八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經營旅客出國觀光團體旅遊業務,於團體成行前,應以書面向旅客作旅遊安全及其他必要之狀況說明或舉辦說明會。成行時每團均應派遣領隊全程隨團服務。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辦理前項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應派遣外語領隊人員執行領隊業務,不得指派或僱用華語領隊人員執行領隊業務。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對指派或僱用之領隊人員應嚴加督導與管理,不得允許其為非旅行業執行領隊業務。

第四十九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應督導與管理其僱用經外語領隊人員專用制評量及訓練合格,領取執業證人員,僅得為其執行領隊業務,不得受其他旅行業之僱用或指派,執行領隊業務。

第 五十 條  旅行業執行業務時,該旅行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均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有不利國家之言行。

  二、不得於旅遊途中擅離團體或隨意將旅客解散。

  三、應使用合法業者依規定設置之遊樂及住宿設施。

  四、旅遊途中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

  五、除有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得未經旅客請求而變更旅程。

  六、除因代辦必要事項須臨時持有旅客證照外,非經旅客請求,不得以任何理由保管旅客證照。

  七、執有旅客證照時,應妥慎保管,不得遺失。

  八、應使用合法業者提供之合法交通工具及合格之駕駛人;包租遊覽車者,應簽訂租車契約,其契約內容不得違反交通部公告之旅行業租賃遊覽車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九、使用遊覽車為交通工具者,應實施遊覽車逃生安全解說及示範,於每日行程出發前依交通部公路局訂定之檢查紀錄表執行,並應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有關租用遊覽車駕駛勤務工時及車輛使用之規定。

  十、遊覽車以搭載所屬觀光團體旅客為限,沿途不得搭載其他旅客。

  十一、應妥適安排旅遊行程,並揭露行程資訊內容。

第五十一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經營國人出國觀光團體旅遊,應慎選國外當地政府登記合格之旅行業,並應取得其承諾書或保證文件,始可委託其接待或導遊。國外旅行業違約,致旅客權利受損者,國內招攬之旅行業應負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旅行業辦理國內、外觀光團體旅遊及接待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團體旅客旅遊業務,發生緊急事故時,應為迅速、妥適之處理,維護旅客權益,對受害旅客家屬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事故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交通部觀光署報備,並依緊急事故之發展及處理情形為通報。

  前項所稱緊急事故,係指造成旅客傷亡或滯留之天災或其他各種事變。

  第一項報備,應填具緊急事故報告書,並檢附該旅遊團團員名冊、行程表、責任保險單及其他相關資料,並應確認通報受理完成。但於通報事件發生地無電子傳真或網路通訊設備,致無法立即通報者,得先以電話報備後,再補通報。

第五十三條  交通部觀光署為督導管理旅行業,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前往旅行業營業處所或其業務人員執行業務處所檢查業務。

  交通部觀光署除前項檢查外,基於調查事實必要時,得命旅行業或其執行業務人員提出之業務有關報告及文件,並據實陳述辦理業務之情形。

  旅行業或其執行業務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二項之檢查及調查,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二項文件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旅客交付文件與繳費收據、旅遊契約書及觀光主管機關發給之各種簿冊、證件與其他相關文件。

  旅行業經營旅行業務,應據實填寫各項文件,並作成完整紀錄。

第五十四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代客辦理出入國及簽證手續,應切實查核申請人之申請書件及照片,並據實填寫,其應由申請人親自簽名者,不得由他人代簽。

第五十五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及其僱用之人員代客辦理出入國及簽證手續,不得為申請人偽造、變造有關之文件。

第五十六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為旅客代辦出入國手續,應向交通部觀光署或其委託之旅行業相關團體請領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並應指定專人負責送件;其請領識別證之數量,由交通部觀光署公告之。

  前項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不得借供本公司以外之旅行業或非旅行業使用;其有毀損、遺失應具書面敘明理由,申請換發或補發;專任送件人員異動時,原識別證失其效力,旅行業應於十日內將識別證繳回交通部觀光署或其委託之旅行業相關團體;屆期未繳回者,由交通部觀光署註銷。

  申請、換發或補發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應繳納證照費每件新臺幣二百元。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為旅客代辦出入國手續,委託他旅行業代為送件時,應簽訂委託契約書。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事項委託時,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五十七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代客辦理出入國或簽證手續,應妥慎保管其各項證照,並於辦妥手續後即將證件交還旅客。

  前項證照如有遺失,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檢具報告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警察機關或交通部觀光署報備。

第五十八條  旅行業繳納之保證金為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後,應於接獲交通部觀光署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金額繳足保證金,並改善業務。

第五十九條  旅行業解散者,應依法辦妥公司解散登記後十五日內,拆除市招,繳回旅行業執照及所領取之識別證,並由公司清算人向交通部觀光署申請發還保證金。

  經廢止旅行業執照者,應由公司清算人於處分確定後十五日內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規定,於旅行業分公司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第 六十 條  旅行業受撤銷、廢止執照處分、解散或經宣告破產登記後,其公司名稱,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限制申請使用。

  申請籌設之旅行業名稱,不得使用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或與他旅行業名稱或商標之讀音相同,或其名稱或商標亦不得以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名稱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旅行業名稱混淆,並應先取得交通部觀光署之同意後,再依法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名稱預查。旅行業申請變更名稱者,亦同。但基於品牌服務之特性,其使用近似於他旅行業名稱或商標,經該旅行業者書面同意,且該旅行業者無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相近似之名稱或商標:

  一、最近二年曾受停業處分。

  二、最近二年旅行業保證金曾被強制執行。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其他經交通部觀光署認有損害消費者權益之虞。

  大陸地區旅行業未經許可來臺投資前,旅行業名稱與大陸地區人民投資之旅行業名稱有前項情形者,不予同意。

第六十一條  旅行業從業人員應接受交通部觀光署及直轄市觀光主管機關舉辦之專業訓練;並應遵守受訓人員應行遵守事項。

  觀光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專業訓練,得收取報名費、學雜費及證書費。

  第一項之專業訓練,觀光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團體辦理之。

第六十二條  旅行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代客辦理出入國或簽證手續,明知旅客證件不實而仍代辦者。

  二、發覺僱用之導遊人員違反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而不為舉發者。

  三、與政府有關機關禁止業務往來之國外旅遊業者。

  四、未經報准,擅自允許國外旅行業代表附設於其公司內者。

  五、為非旅行業送件或領件者。

  六、利用業務套取外匯或私自兌換外幣者。

  七、委由旅客攜帶物品圖利者。

  八、安排之旅遊活動違反我國或旅遊當地法令者。

  九、安排未經旅客同意之旅遊活動者。

  十、安排旅客購買貨價與品質不相當之物品,或強迫旅客進入或留置購物店購物者。

 

  十一、未經揭露於旅遊文件且未取得旅客同意,向旅客兜售或使第三人向旅客兜售物品者。

  十二、向旅客收取中途離隊之離團費用,或有其他索取額外不當費用之行為者。

  十三、辦理出國觀光團體旅客旅遊,未依約定辦妥簽證、機位或住宿,即帶團出國者。

  十四、違反交易誠信原則者。

  十五、非舉辦旅遊,而假藉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取款項或資金。

  十六、關於旅遊糾紛調解事件,經交通部觀光署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

  十七、販售機票予旅客,未於機票上記載旅客姓名。

  十八、販售旅遊行程,未於訂購文件明確記載旅客之出發日期者。

  十九、經營旅行業務不遵守交通部觀光署管理監督之規定者。

第六十三條  旅行業僱用之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辦妥離職手續而任職於其他旅行業。

  二、擅自將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借供他人使用。

  三、同時受僱於其他旅行業。

  四、掩護非合格領隊帶領觀光團體出國旅遊者。

  五、掩護非合格導遊執行接待或引導國外或大陸地區觀光旅客至中華民國旅遊者。

  六、擅自透過網際網路從事旅遊商品之招攬廣告或文宣。

  七、為前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之行者。

第六十四條  旅行業對其指派或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推定為該旅行業之行為。

第六十五條  旅行業不得委請非旅行業從業人員執行旅行業務。但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派遣專人隨團服務者,不在此限。

  非旅行業從業人員執行旅行業業務者,視同非法經營旅行業。

第六十六條  旅行業舉辦團體旅遊、個別旅客旅遊及辦理接待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團體、個別旅客旅遊業務,應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金額及範圍如下:

  一、每一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意外死亡最低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最高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每一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最低為新臺幣十萬元,最高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家屬前往海外或來中華民國處理善後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十萬元;國內旅遊善後處理費用新臺幣五萬元。

  四、每一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二千元。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投保履約保證保險,其投保最低金額如下:

  一、綜合旅行業新臺幣一億元。

  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新臺幣一千六百萬元。

  四、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八百萬元,乙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四百萬元。

  旅行業已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其履約保證保險應投保最低金額如下,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綜合旅行業新臺幣八千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一千五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新臺幣八百萬元。

  四、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四百萬元,乙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二百萬元。

  履約保證保險之投保範圍,為旅行業因財務困難,未能繼續經營,而無力支付辦理旅遊所需一部或全部費用,致其安排之旅遊活動一部或全部無法完成時,在保險金額範圍內,所應給付旅客之費用。

  旅行業投保履約保證保險金額與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不符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一日前補足。

第六十七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之旅行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接獲交通部觀光署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金額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一、受停業處分,停業期滿後未滿二年。

  二、喪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觀光公益法人之會員資格。

  三、其所屬之觀光公益法人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足以保障旅客權益。

第六十八條  旅行業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應於十日內,依交通部觀光署規定之格式填報保單資料。

第 四 章  獎懲

第六十九條  旅行業或其從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予以獎勵或表揚外,並得協調有關機關獎勵之:

  一、熱心參加國際觀光推廣活動或增進國際友誼有優異表現者。

  二、維護國家榮譽或旅客安全有特殊表現者。

  三、撰寫報告或提供資料有參採價值者。

  四、經營國內外旅客旅遊、食宿及導遊業務,業績優越者。

  五、其他特殊事蹟經主管機關認定應予獎勵者。

第 七十 條  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接獲交通部觀光署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金額繳足保證金:

  一、受停業處分者。

  二、保證金被強制執行者。

  三、喪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觀光公益法人之會員資格者。

  四、其所屬觀光公益法人解散者。

  五、有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者。

第 五 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  旅行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觀光署得公告之:

  一、保證金被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扣押或執行者。

  二、受停業處分或廢止旅行業執照者。

  三、無正當理由自行停業者。

  四、解散者。

  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者。

  六、未依第六十六條規定辦理者。

第七十二條  甲種旅行業最近二年未受停業處分,且保證金未被強制執行並取得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於申請變更為綜合旅行業時,就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時所提高之綜合旅行業保證金額度,得按十分之一繳納。

  前項綜合旅行業之保證金為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者,應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繳足。

第七十三條  旅行業受停業處分者,應於停業始日繳回交通部觀光署發給之各項證照;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申報復業,並發還各項證照。

第七十四條  旅行業依法設立之觀光公益法人,辦理會員旅遊品質保證業務,應受交通部觀光署監督。

第七十五條  旅行業符合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者,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交通部觀光署依規定發還保證金。

  旅行業因戰爭、傳染病或其他重大災害,嚴重影響營運者,得自交通部觀光署公告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依前項規定,申請交通部觀光署暫時發還原繳保證金十分之九,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有關二年期間規定之限制。

  旅行業依前項規定申請暫時發還保證金者,應於發還後屆滿六個月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繳足保證金;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有關二年期間之規定,於申請暫時發還保證金期間不予計算。

第七十六條  依本規則徵收之規費,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七十七條  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前設立之甲種旅行業,得申請退還旅行業保證金至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四目規定之金額。

第七十八條  本規則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

旅行業管理規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根據識別碼 交授觀業字第11330037041號 找到的相關資料

交通部書函:更正第030卷第244期本部113年12月27日交授觀業字第11330037041號令「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6條條文及對照表如勘誤表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 PubGovName: 交通部 | Keyword: 旅行業;交通部觀光署;旅行業經理人;導遊;資訊揭露;觀光旅遊團(旅行團,團體旅遊,團體旅行);網路行銷;領隊;交通部公路局;交通部公路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甲種旅行業;綜合旅行業;乙種旅行業 | 交通部書函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交授觀業字第11430001361號主  旨:檢送「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6條條文勘誤表及對照表各1份,請查照更正。說  明:「旅行業管理規則」業經本部中華民國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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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書函:更正第030卷第244期本部113年12月27日交授觀業字第11330037041號令「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6條條文及對照表如勘誤表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 PubGovName: 交通部 | Keyword: 旅行業;交通部觀光署;旅行業經理人;導遊;資訊揭露;觀光旅遊團(旅行團,團體旅遊,團體旅行);網路行銷;領隊;交通部公路局;交通部公路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甲種旅行業;綜合旅行業;乙種旅行業 | 交通部書函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交授觀業字第11430001361號主  旨:檢送「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6條條文勘誤表及對照表各1份,請查照更正。說  明:「旅行業管理規則」業經本部中華民國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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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101種方式讓愛人「活著」,建立真正人本交通、打破交通地獄!我們想活...生命優先;工程、監理↑

提送日期: 2023-08-15 10:35:09 | 提議者: agyer | 附議數量: 0 | 附議門檻: 5000 | 留言數量: 0 | 利益與影響: ***Do Not Go Gentle into That Good Night*** 引用自 交通安全兒少代表 聞英佐 在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國際審查 兒少報告 https://crc.s... | 提議內容: 我們想活著...... 我們想安全地活著...... 《中華民國憲法》第 15 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 人人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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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lihun漢本考古遺址

級別名稱: 國定考古遺址 | 所屬主管機關: 文化部 | 指定(登錄)理由: (一)遺址在文化發展脈絡中之定位及意義性: 已發現三大史前文化層,其文化內涵及重要性足以比擬國定十三行遺址。 (二)遺址在學術研究史上意義性: 可解釋臺灣新石器時代晚期發展至金屬器時代之變遷。輸入外來...

@ 文資局考古遺址

交通部令:修正「交通部補助學界成立區域運輸發展研究中心作業要點」,自即日生效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 PubGovName: 交通部 | Keyword: 交通部;政府補助;經費補助;交通運輸;公共運輸;補助原則;撥款;核銷;審查;區域運輸發展研究中心(區域中心);交通安全(行車安全) | 交通部令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交授運管字第1130800452號修正「交通部補助學界成立區域運輸發展研究中心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附修正「交通部補助學界成立區域運輸發展研究中心作業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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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交通事業管理小組(原臺灣省政府交通處)

1 | 開放時間: 上午8:00至下午5:00 | 現狀: 1.目前為交通部中部辦公室辦公場所。 2.最近一次整修為自民國109年(2020)至民國111年(2022)完成的耐震補強工程。 | 歷史沿革: 「交通部交通事業管理小組」位於南投市中興新村省府路6號。前身為「臺灣省政府交通處」,為有巢建築師事務所(虞曰鎮建築師)所設計,隨著民國88年(1999)省政府改制為行政院派出機關後,改制為「交通部中部...

@ 文資局歷史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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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送日期: 2024-03-18 13:13:21 | 提議者: agyer | 附議數量: 5477 | 附議門檻: 5000 | 留言數量: 79 | 利益與影響: ***Do Not Go Gentle into That Good Night*** 引用自 交通安全兒少代表 在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國際審查 兒少報告 https://crc.sfaa.go... | 提議內容: 為何會對立的原因? (奉國發會指示,因放連接有廣告之嫌疑,故煩請各位自行搜尋 「行人地獄EP12」) 1、交通問題必須對症下藥,反對國家去 「追求違法的特權」來粉飾交通工程、監理制度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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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送日期: 2024-03-06 13:40:46 | 提議者: agyer | 附議數量: 0 | 附議門檻: 5000 | 留言數量: 0 | 利益與影響: ***Do Not Go Gentle into That Good Night*** 引用自 交通安全兒少代表 聞英佐 在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國際審查 兒少報告 https://crc.sfaa... | 提議內容: 為何會對立的原因? https://youtu.be/U1au0Ts_0gQ?si=Lh2GIHTeMhz3puAh 1、交通問題必須對症下藥,反對交通部去 「追求違法的特權」來粉飾交通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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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組織調整及立院屆期不續審 政院通過「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等69項組織法律廢止案

上版日期: 113-02-22

@ 行政院即時新聞

20111206

公發布日: 20111206 | 生效日期: | 法規名稱: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 法規體系: 人身保險目 | 法規類別: 法規命令 | 發文字號: 交郵字第11050105901號;金管保壽字第11001449652號令 |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簡易人壽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商品,係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

@ 保險局主管法規

超過101種方式讓愛人「活著」,建立真正人本交通、打破交通地獄!我們想活...生命優先;工程、監理↑

提送日期: 2023-08-15 10:35:09 | 提議者: agyer | 附議數量: 0 | 附議門檻: 5000 | 留言數量: 0 | 利益與影響: ***Do Not Go Gentle into That Good Night*** 引用自 交通安全兒少代表 聞英佐 在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國際審查 兒少報告 https://crc.s... | 提議內容: 我們想活著...... 我們想安全地活著...... 《中華民國憲法》第 15 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 人人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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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lihun漢本考古遺址

級別名稱: 國定考古遺址 | 所屬主管機關: 文化部 | 指定(登錄)理由: (一)遺址在文化發展脈絡中之定位及意義性: 已發現三大史前文化層,其文化內涵及重要性足以比擬國定十三行遺址。 (二)遺址在學術研究史上意義性: 可解釋臺灣新石器時代晚期發展至金屬器時代之變遷。輸入外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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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令:修正「交通部補助學界成立區域運輸發展研究中心作業要點」,自即日生效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 PubGovName: 交通部 | Keyword: 交通部;政府補助;經費補助;交通運輸;公共運輸;補助原則;撥款;核銷;審查;區域運輸發展研究中心(區域中心);交通安全(行車安全) | 交通部令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交授運管字第1130800452號修正「交通部補助學界成立區域運輸發展研究中心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附修正「交通部補助學界成立區域運輸發展研究中心作業要點」 ...

@ 行政院公報

交通部交通事業管理小組(原臺灣省政府交通處)

1 | 開放時間: 上午8:00至下午5:00 | 現狀: 1.目前為交通部中部辦公室辦公場所。 2.最近一次整修為自民國109年(2020)至民國111年(2022)完成的耐震補強工程。 | 歷史沿革: 「交通部交通事業管理小組」位於南投市中興新村省府路6號。前身為「臺灣省政府交通處」,為有巢建築師事務所(虞曰鎮建築師)所設計,隨著民國88年(1999)省政府改制為行政院派出機關後,改制為「交通部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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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復法治! 請共同營造不易讓大家違規的交通5E環境!提供合乎科學的臨停空間!保護生命優先!

提送日期: 2024-03-18 13:13:21 | 提議者: agyer | 附議數量: 5477 | 附議門檻: 5000 | 留言數量: 79 | 利益與影響: ***Do Not Go Gentle into That Good Night*** 引用自 交通安全兒少代表 在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國際審查 兒少報告 https://crc.sfaa.go... | 提議內容: 為何會對立的原因? (奉國發會指示,因放連接有廣告之嫌疑,故煩請各位自行搜尋 「行人地獄EP12」) 1、交通問題必須對症下藥,反對國家去 「追求違法的特權」來粉飾交通工程、監理制度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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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復法治! 請共同營造不讓大家違規的交通5E環境!提供合理臨停空間!保護生命!

提送日期: 2024-03-06 13:40:46 | 提議者: agyer | 附議數量: 0 | 附議門檻: 5000 | 留言數量: 0 | 利益與影響: ***Do Not Go Gentle into That Good Night*** 引用自 交通安全兒少代表 聞英佐 在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國際審查 兒少報告 https://crc.sfaa... | 提議內容: 為何會對立的原因? https://youtu.be/U1au0Ts_0gQ?si=Lh2GIHTeMhz3puAh 1、交通問題必須對症下藥,反對交通部去 「追求違法的特權」來粉飾交通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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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組織調整及立院屆期不續審 政院通過「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等69項組織法律廢止案

上版日期: 113-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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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206

公發布日: 20111206 | 生效日期: | 法規名稱: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 法規體系: 人身保險目 | 法規類別: 法規命令 | 發文字號: 交郵字第11050105901號;金管保壽字第11001449652號令 |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簡易人壽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商品,係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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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的黃頁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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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資訊室電腦作業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資訊室電腦作業科 | 地址: 高雄市鼓山區漁人碼頭(棧二庫) | 電話: 07-562-2663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港務組港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港務組一信號台 | 地址: 高雄市鼓山區漁人碼頭(棧二庫) | 電話: 07-562-2108

交通部全民交通通報專線 | 地址: 台北市中正區仁愛路一段50號 | 電話: 0800-693-168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船舶交通管制中心 | 地址: 基隆市中正區平一路480號 | 電話: 02-2462-7031

交通部交通事業管理小組 | 地址: 南投縣南投市省府路6號 | 電話: 049-231-5235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交況中心 | 地址: 新北市泰山區半山雅70號 | 電話: 0800-008-456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 地址: 彰化縣彰化市交流道西門口段534之2號 | 電話: 04-761-8319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 | 地址: 南投縣埔里鎮牛相觸段387號之3國道6號愛蘭交流道愛蘭橋頭 | 電話: 049-291-9897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 | 地址: 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111號 | 電話: 07-561-7166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 | 地址: 花蓮縣玉里鎮中山路一段206號2樓 | 電話: 03-898-0009

名稱 交通部 找到的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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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地址負責人統一編號狀態

臺東縣成功鎮信義里新村路25號
08121196

新北市板橋區新民里縣民大道2段7號地下一樓
10016136

臺東縣成功鎮信義里新村路25號
12071140

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3號地下一樓
13853115

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3號地下一樓
13853121

彰化縣彰化市長樂里三民路1號1樓
13948154

新北市板橋區新民里縣民大道2段7號
14177008

新北市板橋區新民里縣民大道2段7號
14177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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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交通部令:修正「旅行業管理規則」,自114年1月1日生效同分類的行政院公報

衛生福利部令:修正「社會工作師與專科社會工作師證照及甄審審查收費標準」第3條條文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 PubGovName: 衛生福利部 | Keyword: 社會工作師(社工師);資格證書;資格認證;費用(收費);收費標準;規費;專科社會工作師;職業證照;證照制度;專業證照;筆試;面試口試 | 衛生福利部令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衛部救字第1131364692號修正「社會工作師與專科社會工作師證照及甄審審查收費標準」第三條。 附修正「社會工作師與專科社會工作師證照及甄審審查收費標準」第三條...

勞動部令:修正「政府機關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績效評核及獎勵作業要點」部分規定,自即日生效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 PubGovName: 勞動部 | Keyword: 職業安全(就業安全,勞工安全);安全衛生;績效;獎勵;評鑑與考核(評比);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獎金(獎勵金);評分標準 | 勞動部令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勞職授字第1130207987A號修正「政府機關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績效評核及獎勵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附修正「政府機關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績效評核及獎勵作...

行政院令: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海洋保育法」第1條至第5條、第18條、第19條條文,自114年1月1日施行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 PubGovName: 行政院 | Keyword: 海洋環境保護;海洋保育法;海洋事務 | 行政院令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院臺交字第1135025616號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制定公布之「海洋保育法」第一條至第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定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

內政部令:修正「消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基準」部分章節,自即日生效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 PubGovName: 內政部 | Keyword: 消防系統(消防設施,消防設備);消防安全;滅火器;公共安全;公共設施安全;滅火藥劑(滅火劑);火警;警報系統;火災;照明與燈具;消防栓 | 內政部令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內授消字第1131606634號修正「消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基準」第一章、第九章、第十三章、第十七章、第十九章及第二十七章,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消防安全設...

經濟部公告:修正「燃氣台爐能源耗用量與其能源效率分級標示事項、方法及檢查方式」第11點規定及第3點附表3、第5點附圖1、「即熱式燃氣熱水器能源耗用量與其能源效率分級標示事項、方法及檢查方式」第11點規...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 PubGovName: 經濟部 | Keyword: 燃氣;熱水器;耗用能源標準(耗能標準);分級標識;節能減碳;能源效率;產品檢驗(商品檢驗);產品標示(商品標示);標示事項;瓦斯爐;經濟部能源署(經濟部能源局) | 經濟部公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經能字第11358040510號主  旨:修正「燃氣台爐能源耗用量與其能源效率分級標示事項、方法及檢查方式」第十一點及第三點附表三、第五點附圖一及「即熱式燃氣熱水器能...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修正「金融控股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部分條文、「銀行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部分條文、「票券金融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部分條文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 PubGovName: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Keyword: 金融控股公司(金控公司);銀行;票券金融公司;公司年報;金融業(金融服務業);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酬金;董事;資訊揭露;上市公司;上櫃公司;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財務報告準則,IFRSs);資訊揭露...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金管銀法字第11302739591號修正「金融控股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部分條文、「銀行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部分條文、「票券金融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

財政部令:訂定「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提供國內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及執行業務事務所查詢課稅年度所得資料作業要點」,自即日生效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 PubGovName: 財政部 | Keyword: 稽徵機關;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執行業務(執業);執行業務所得;徵稅繳稅(稅捐稽徵,課稅);扣繳稅款;網路報稅;獨資企業;合資合夥;電子稅務(電子商稅);稅務代理人(專責報稅人,稅務士);營利... | 財政部令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台財稅字第11304661110號訂定「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提供國內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及執行業務事務所查詢課稅年度所得資料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附「稽徵機關於結算申...

財政部令:訂定「一百十三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自即日生效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 PubGovName: 財政部 | Keyword: 租賃所得;固定資產;土地出租;租金;地價稅;農業用地(農田耕地,農地,耕地);林業用地(林地);水費(水價);造林;費用(收費);減稅(降低稅率,降稅,租稅減免) | 財政部令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台財稅字第11304662430號訂定「一百十三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並自即日生效。 附「一百十三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部  長 莊翠雲一百十三...

財政部令:訂定「一百十三年度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自即日生效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 PubGovName: 財政部 | Keyword: 農業;自耕農;漁業;漁獲物;林業;畜牧業;生產成本;租金;土地;農業用地(農田耕地,農地,耕地);漁民;賦額;養殖業 | 財政部令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台財稅字第11304662431號訂定「一百十三年度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並自即日生效。 附「一百十三年度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部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修正「保險代理人申請同時代理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審核要點」第5點、第7點規定,自即日生效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 PubGovName: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Keyword: 保險代理人;財產保險;人身保險;審查審核;保險業務;業務人員(業務員,營業員);利益衝突;銷售原則;資訊揭露;保戶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金管保綜字第11304950561號修正「保險代理人申請同時代理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審核要點」第五點、第七點,並自即日生效。附修正「保險代理人申請同時代理...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廢止本會109年4月22日金管保綜字第10904134451號令,自即日生效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 PubGovName: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Keyword: 法令廢止;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要保人;業務範圍;保險商品;行政程序(作業程序)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金管保綜字第11304950562號廢止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金管保綜字第一○九○四一三四四五一號令(清單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43條第1項及「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43條第1項但書規定保經代公司之會計年度非採歷年制者之各類業務及財務報表彙報期限之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 PubGovName: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Keyword: 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業務範圍;財務報表(財報,會計報表,財務月報,財務季報,財務年報);會計年度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金管保綜字第11304950563號一、依據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及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保險代理人、經紀人等各類業務...

經濟部公告:預告「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第5條之1修正草案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 PubGovName: 經濟部 | Keyword: 貿易商(進出口商);進出口(進口,出口);英文;公司登記;名稱 | 經濟部公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經授貿字第11450001340號主  旨:預告修正「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第五條之一。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事項:一、...

國立臺灣美術館令:訂定「國立臺灣美術館國際駐館人員公開甄選作業要點」,自即日生效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 PubGovName: 國立臺灣美術館 | Keyword: 國立臺灣美術館(國美館);藝術家;甄選(徵選);國際交流;文藝活動(藝文活動);藝術推展(藝術推廣);典藏品;美術;策展人;藝術史;藝術研究 | 國立臺灣美術館令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國美秘字第1143000027號訂定「國立臺灣美術館國際駐館人員公開甄選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國立臺灣美術館國際駐館人員公開甄選作業要點」館  長 ...

教育部公告:預告「自學進修國民教育學力鑑定考試辦法」草案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 PubGovName: 教育部 | Keyword: 自修教育(自學);進修教育;學力鑑定考試;應考資格(報考資格,考試資格);同等學力;身心障礙學生;考生權益;國中小學(國中,國小);國民小學(國小,小學);國民中學(初中,國中);國民教育;國民補習教... | 教育部公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35506348A號主  旨:預告訂定「自學進修國民教育學力鑑定考試辦法」。依  據:行政程序法154條第1項。公告事項:一、訂定機關:教育部。 ...

衛生福利部令:修正「社會工作師與專科社會工作師證照及甄審審查收費標準」第3條條文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 PubGovName: 衛生福利部 | Keyword: 社會工作師(社工師);資格證書;資格認證;費用(收費);收費標準;規費;專科社會工作師;職業證照;證照制度;專業證照;筆試;面試口試 | 衛生福利部令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衛部救字第1131364692號修正「社會工作師與專科社會工作師證照及甄審審查收費標準」第三條。 附修正「社會工作師與專科社會工作師證照及甄審審查收費標準」第三條...

勞動部令:修正「政府機關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績效評核及獎勵作業要點」部分規定,自即日生效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 PubGovName: 勞動部 | Keyword: 職業安全(就業安全,勞工安全);安全衛生;績效;獎勵;評鑑與考核(評比);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獎金(獎勵金);評分標準 | 勞動部令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勞職授字第1130207987A號修正「政府機關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績效評核及獎勵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附修正「政府機關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績效評核及獎勵作...

行政院令: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海洋保育法」第1條至第5條、第18條、第19條條文,自114年1月1日施行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 PubGovName: 行政院 | Keyword: 海洋環境保護;海洋保育法;海洋事務 | 行政院令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院臺交字第1135025616號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制定公布之「海洋保育法」第一條至第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定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

內政部令:修正「消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基準」部分章節,自即日生效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 PubGovName: 內政部 | Keyword: 消防系統(消防設施,消防設備);消防安全;滅火器;公共安全;公共設施安全;滅火藥劑(滅火劑);火警;警報系統;火災;照明與燈具;消防栓 | 內政部令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內授消字第1131606634號修正「消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基準」第一章、第九章、第十三章、第十七章、第十九章及第二十七章,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消防安全設...

經濟部公告:修正「燃氣台爐能源耗用量與其能源效率分級標示事項、方法及檢查方式」第11點規定及第3點附表3、第5點附圖1、「即熱式燃氣熱水器能源耗用量與其能源效率分級標示事項、方法及檢查方式」第11點規...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 PubGovName: 經濟部 | Keyword: 燃氣;熱水器;耗用能源標準(耗能標準);分級標識;節能減碳;能源效率;產品檢驗(商品檢驗);產品標示(商品標示);標示事項;瓦斯爐;經濟部能源署(經濟部能源局) | 經濟部公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經能字第11358040510號主  旨:修正「燃氣台爐能源耗用量與其能源效率分級標示事項、方法及檢查方式」第十一點及第三點附表三、第五點附圖一及「即熱式燃氣熱水器能...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修正「金融控股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部分條文、「銀行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部分條文、「票券金融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部分條文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 PubGovName: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Keyword: 金融控股公司(金控公司);銀行;票券金融公司;公司年報;金融業(金融服務業);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酬金;董事;資訊揭露;上市公司;上櫃公司;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財務報告準則,IFRSs);資訊揭露...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金管銀法字第11302739591號修正「金融控股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部分條文、「銀行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部分條文、「票券金融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

財政部令:訂定「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提供國內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及執行業務事務所查詢課稅年度所得資料作業要點」,自即日生效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 PubGovName: 財政部 | Keyword: 稽徵機關;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執行業務(執業);執行業務所得;徵稅繳稅(稅捐稽徵,課稅);扣繳稅款;網路報稅;獨資企業;合資合夥;電子稅務(電子商稅);稅務代理人(專責報稅人,稅務士);營利... | 財政部令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台財稅字第11304661110號訂定「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提供國內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及執行業務事務所查詢課稅年度所得資料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附「稽徵機關於結算申...

財政部令:訂定「一百十三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自即日生效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 PubGovName: 財政部 | Keyword: 租賃所得;固定資產;土地出租;租金;地價稅;農業用地(農田耕地,農地,耕地);林業用地(林地);水費(水價);造林;費用(收費);減稅(降低稅率,降稅,租稅減免) | 財政部令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台財稅字第11304662430號訂定「一百十三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並自即日生效。 附「一百十三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部  長 莊翠雲一百十三...

財政部令:訂定「一百十三年度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自即日生效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 PubGovName: 財政部 | Keyword: 農業;自耕農;漁業;漁獲物;林業;畜牧業;生產成本;租金;土地;農業用地(農田耕地,農地,耕地);漁民;賦額;養殖業 | 財政部令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台財稅字第11304662431號訂定「一百十三年度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並自即日生效。 附「一百十三年度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部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修正「保險代理人申請同時代理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審核要點」第5點、第7點規定,自即日生效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 PubGovName: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Keyword: 保險代理人;財產保險;人身保險;審查審核;保險業務;業務人員(業務員,營業員);利益衝突;銷售原則;資訊揭露;保戶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金管保綜字第11304950561號修正「保險代理人申請同時代理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審核要點」第五點、第七點,並自即日生效。附修正「保險代理人申請同時代理...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廢止本會109年4月22日金管保綜字第10904134451號令,自即日生效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 PubGovName: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Keyword: 法令廢止;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要保人;業務範圍;保險商品;行政程序(作業程序)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金管保綜字第11304950562號廢止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金管保綜字第一○九○四一三四四五一號令(清單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43條第1項及「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43條第1項但書規定保經代公司之會計年度非採歷年制者之各類業務及財務報表彙報期限之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 PubGovName: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Keyword: 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業務範圍;財務報表(財報,會計報表,財務月報,財務季報,財務年報);會計年度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金管保綜字第11304950563號一、依據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及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保險代理人、經紀人等各類業務...

經濟部公告:預告「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第5條之1修正草案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 PubGovName: 經濟部 | Keyword: 貿易商(進出口商);進出口(進口,出口);英文;公司登記;名稱 | 經濟部公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經授貿字第11450001340號主  旨:預告修正「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第五條之一。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事項:一、...

國立臺灣美術館令:訂定「國立臺灣美術館國際駐館人員公開甄選作業要點」,自即日生效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 PubGovName: 國立臺灣美術館 | Keyword: 國立臺灣美術館(國美館);藝術家;甄選(徵選);國際交流;文藝活動(藝文活動);藝術推展(藝術推廣);典藏品;美術;策展人;藝術史;藝術研究 | 國立臺灣美術館令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國美秘字第1143000027號訂定「國立臺灣美術館國際駐館人員公開甄選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國立臺灣美術館國際駐館人員公開甄選作業要點」館  長 ...

教育部公告:預告「自學進修國民教育學力鑑定考試辦法」草案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 PubGovName: 教育部 | Keyword: 自修教育(自學);進修教育;學力鑑定考試;應考資格(報考資格,考試資格);同等學力;身心障礙學生;考生權益;國中小學(國中,國小);國民小學(國小,小學);國民中學(初中,國中);國民教育;國民補習教... | 教育部公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35506348A號主  旨:預告訂定「自學進修國民教育學力鑑定考試辦法」。依  據:行政程序法154條第1項。公告事項:一、訂定機關:教育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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