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第10條第1項規定,訂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由金融機構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
- 行政院公報 @ 國家發展委員會
Title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第10條第1項規定,訂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由金融機構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的Date_Published是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PubGovName是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Keyword是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債券;信用評等;內部控制;平衡基金;多重資產型基金(多重資產基金);指數股票型基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數型股票基金,交易所買賣基金,指數股票,ETF);保本型基金;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公開說明書, HTMLContent是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金管證投字第11303862741號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投資由金融機構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以下簡稱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其相關規範事項如....
MetaId | 154390 |
Doc_Style_LName | 行政規則 |
Doc_Style_SName |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
PreviewStageURL | (空) |
Chapter | 財政經濟篇 |
PubGov | 金管會 |
PubGovName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UndertakeGov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
Officer_name | 主任委員 彭金隆 |
Date_Created |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
GazetteId | 金管證投字第11303862741號 |
Date_Published |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
Comment_Deadline | (空) |
Comment_Days | (空) |
Title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第10條第1項規定,訂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由金融機構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
TitleEnglish | FINANCIAL SUPERVISORY COMMISSION Order is hereby given, for the stipulation pursuant to Subparagraph 7 of Paragraph 1 and Paragraph 2 of Article 8 and Paragraph 1 of Article 10 of "Regulations Governing Securities Investment Trust Funds", which stipulates relevant rules that a securities investment trust enterprise may offer securities investment trust funds for investment in bonds with loss-absorption features issued by a financial institution (stipulation becomes effective from 30th, December 2024) |
ThemeSubject | 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投資由金融機構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以下簡稱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其相關規範事項如下: |
Keyword |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債券;信用評等;內部控制;平衡基金;多重資產型基金(多重資產基金);指數股票型基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數型股票基金,交易所買賣基金,指數股票,ETF);保本型基金;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公開說明書 |
Eng_Keyword | (空) |
Explain | 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投資由金融機構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以下簡稱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其相關規範事項如下: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平衡型基金、多重資產型基金或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同時包括股票及債券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投資之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指數股票型基金及指數型基金,其投資組合或其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成分證券,全部或主要部分為債券,且投資組合或成分證券包括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投資之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2、投資於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所定合格資本工具之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股票型基金得投資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且投資之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保本型基金不得投資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資產投資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1、信託契約應明定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之投資範圍及投資比率上限。 2、內部控制制度應訂定下列事項,並提經董事會通過: (1)投資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之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方式。 (2)當所投資之債券轉換為普通股者之處置措施。 3、具備適當風險管理機制以辨識、衡量、監控及管理投資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之相關風險,其應考量事項至少包含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所定觸發事件、損失吸收機制(例如註銷本金或轉換普通股)流動性與變現性分析及公平價格取得方式等。 4、公開說明書及相關銷售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 (1)明列所投資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之類型,並釋例說明商品特性。 (2)說明預計投資於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占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比,並於基金概況中揭露投資於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之風險。 (3)基金投資於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投資總金額逾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者,應於公開說明書封面注意事項及簡式公開說明書之基金主要風險,以顯著文字說明投資於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之風險。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金管證投字第一一一○三八二三一三號令,自即日廢止。 |
Category | 540(金融保險) |
Cake | J38(行政規則);484(證券服務事業) |
Service | (空) |
GazetteHTML | 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30245/ch04/type2/gov36/num7/Eg.htm |
HTMLContent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金管證投字第11303862741號 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投資由金融機構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以下簡稱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其相關規範事項如下: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平衡型基金、多重資產型基金或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同時包括股票及債券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投資之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指數股票型基金及指數型基金,其投資組合或其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成分證券,全部或主要部分為債券,且投資組合或成分證券包括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投資之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2、投資於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所定合格資本工具之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股票型基金得投資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且投資之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保本型基金不得投資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資產投資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1、信託契約應明定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之投資範圍及投資比率上限。 2、內部控制制度應訂定下列事項,並提經董事會通過: (1)投資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之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方式。 (2)當所投資之債券轉換為普通股者之處置措施。 3、具備適當風險管理機制以辨識、衡量、監控及管理投資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之相關風險,其應考量事項至少包含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所定觸發事件、損失吸收機制(例如註銷本金或轉換普通股)流動性與變現性分析及公平價格取得方式等。 4、公開說明書及相關銷售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 (1)明列所投資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之類型,並釋例說明商品特性。 (2)說明預計投資於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占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比,並於基金概況中揭露投資於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之風險。 (3)基金投資於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投資總金額逾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者,應於公開說明書封面注意事項及簡式公開說明書之基金主要風險,以顯著文字說明投資於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之風險。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金管證投字第一一一○三八二三一三號令,自即日廢止。 主任委員 彭金隆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附表(請參見PDF) |
MetaId154390 |
Doc_Style_LName行政規則 |
Doc_Style_SName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
PreviewStageURL(空) |
Chapter財政經濟篇 |
PubGov金管會 |
PubGovName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UndertakeGov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
Officer_name主任委員 彭金隆 |
Date_Created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
GazetteId金管證投字第11303862741號 |
Date_Published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
Comment_Deadline(空) |
Comment_Days(空) |
Title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第10條第1項規定,訂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由金融機構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
TitleEnglishFINANCIAL SUPERVISORY COMMISSION Order is hereby given, for the stipulation pursuant to Subparagraph 7 of Paragraph 1 and Paragraph 2 of Article 8 and Paragraph 1 of Article 10 of "Regulations Governing Securities Investment Trust Funds", which stipulates relevant rules that a securities investment trust enterprise may offer securities investment trust funds for investment in bonds with loss-absorption features issued by a financial institution (stipulation becomes effective from 30th, December 2024) |
ThemeSubject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投資由金融機構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以下簡稱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其相關規範事項如下: |
Keyword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債券;信用評等;內部控制;平衡基金;多重資產型基金(多重資產基金);指數股票型基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數型股票基金,交易所買賣基金,指數股票,ETF);保本型基金;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公開說明書 |
Eng_Keyword(空) |
Explain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投資由金融機構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以下簡稱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其相關規範事項如下: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平衡型基金、多重資產型基金或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同時包括股票及債券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投資之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指數股票型基金及指數型基金,其投資組合或其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成分證券,全部或主要部分為債券,且投資組合或成分證券包括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投資之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2、投資於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所定合格資本工具之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股票型基金得投資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且投資之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保本型基金不得投資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資產投資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1、信託契約應明定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之投資範圍及投資比率上限。 2、內部控制制度應訂定下列事項,並提經董事會通過: (1)投資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之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方式。 (2)當所投資之債券轉換為普通股者之處置措施。 3、具備適當風險管理機制以辨識、衡量、監控及管理投資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之相關風險,其應考量事項至少包含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所定觸發事件、損失吸收機制(例如註銷本金或轉換普通股)流動性與變現性分析及公平價格取得方式等。 4、公開說明書及相關銷售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 (1)明列所投資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之類型,並釋例說明商品特性。 (2)說明預計投資於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占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比,並於基金概況中揭露投資於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之風險。 (3)基金投資於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投資總金額逾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者,應於公開說明書封面注意事項及簡式公開說明書之基金主要風險,以顯著文字說明投資於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之風險。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金管證投字第一一一○三八二三一三號令,自即日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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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MLContent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金管證投字第11303862741號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投資由金融機構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以下簡稱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其相關規範事項如下: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平衡型基金、多重資產型基金或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同時包括股票及債券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投資之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指數股票型基金及指數型基金,其投資組合或其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成分證券,全部或主要部分為債券,且投資組合或成分證券包括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投資之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2、投資於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所定合格資本工具之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股票型基金得投資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且投資之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保本型基金不得投資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資產投資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1、信託契約應明定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之投資範圍及投資比率上限。 2、內部控制制度應訂定下列事項,並提經董事會通過: (1)投資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之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方式。 (2)當所投資之債券轉換為普通股者之處置措施。 3、具備適當風險管理機制以辨識、衡量、監控及管理投資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之相關風險,其應考量事項至少包含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所定觸發事件、損失吸收機制(例如註銷本金或轉換普通股)流動性與變現性分析及公平價格取得方式等。 4、公開說明書及相關銷售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 (1)明列所投資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之類型,並釋例說明商品特性。 (2)說明預計投資於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占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比,並於基金概況中揭露投資於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之風險。 (3)基金投資於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投資總金額逾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者,應於公開說明書封面注意事項及簡式公開說明書之基金主要風險,以顯著文字說明投資於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之風險。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金管證投字第一一一○三八二三一三號令,自即日廢止。 主任委員 彭金隆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附表(請參見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