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訂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之條件及一定比率,自即日生效
- 行政院公報 @ 國家發展委員會
Title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訂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之條件及一定比率,自即日生效的Date_Published是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PubGovName是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Keyword是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資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海外基金(境外基金);高爾夫球;外幣, HTMLContent是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金管證投字第11303862743號一、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以下合稱基金)之條件及一定比率如下:(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第二....
MetaId | 154389 |
Doc_Style_LName | 行政規則 |
Doc_Style_SName |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
PreviewStageURL | (空) |
Chapter | 財政經濟篇 |
PubGov | 金管會 |
PubGovName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UndertakeGov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
Officer_name | 主任委員 彭金隆 |
Date_Created |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
GazetteId | 金管證投字第11303862743號 |
Date_Published |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
Comment_Deadline | (空) |
Comment_Days | (空) |
Title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訂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之條件及一定比率,自即日生效 |
TitleEnglish | FINANCIAL SUPERVISORY COMMISSION Order is hereby given, for the stipulation pursuant to Subparagraph 4 and 5 of Paragraph 1 of Article 12 of "Regulations Governing Securities Investment Trust Enterprises", which stipulates the conditions and specified ratios that a securities investment trust enterprise shall meet when using its capital to purchase securities investment trust funds, futures trust funds and offshore funds (stipulation becomes effective from 30th, December 2024) |
ThemeSubject | 一、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以下合稱基金)之條件及一定比率如下: |
Keyword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資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海外基金(境外基金);高爾夫球;外幣 |
Eng_Keyword | (空) |
Explain | 一、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以下合稱基金)之條件及一定比率如下: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第二款及第三款基金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淨值(以下簡稱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四十。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於國內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及經本會核准或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持有每一基金總金額,不得超過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五,亦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如該基金有多種股份類別,則依該基金全球基金規模為準)前一日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協助基金成立或初期運作所需,得向本會申請核准,運用自有資金購買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發行且管理之公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受託管理之公募境外基金,免受前款限制,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申請購買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外,應符合下列條件: (1)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2)最近三年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或執行無重大缺失。但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1)符合前目申請條件之證明文件。 (2)投資計畫書:含投資目的及預期效益、被投資基金簡介、投資金額及預定投資年限、投資資金退場時點與方式(包括預計開始買回之時點及調降投資比重至符合前款限制之時程)等運作規範。 (3)內部控制制度: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就上開投資計畫書所載運作規範及定期檢視機制訂定相關內部控制制度;前開檢視機制至少應每季進行,以辦理投資效益評估及確認退場機制之執行。 (4)董事會議事錄:上開投資計畫書及內部控制制度應提經董事會通過。 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會核准後,應於年度財務報告中揭露自有資金持有每一基金之總金額及占被投資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率。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基金總金額,以原始投資成本為認定標準,嗣後如因公司淨值或被投資基金之淨資產價值變動,以致未符規定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不需立即處分,惟只得賣出,不得再行買入,以調整至符合規定。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月十日前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申報前月份每日之交易明細資料。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開放式基金必須持有一個月以上方能出售;購買封閉式基金必須持有六個月以上方能出售。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自有資金購買國內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作為基金銷售機構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或作為證券商以經紀業務或財富管理業務方式為投資人定期扣款或單筆投資買賣國內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業務之零股調節用途者,不受前開持有期間限制。 (七)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八)除被投資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另有訂定外,於遇封閉式基金改型受益人會議時,須出席但不參與表決。 二、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核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運用自有資金之用途如下: (一)於我國之外匯指定銀行開設外幣存款帳戶持有外幣,其持有外幣之總額度以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並應注意不得有影響新臺幣匯率穩定之行為。 (二)因推展業務或提供員工從事休閒活動需要,得購買高爾夫球證,其支出金額及範圍如下: 1、購買高爾夫球證金額以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及新臺幣二千萬元為上限。 2、購買之高爾夫球證費用屬於存出保證金性質,且應訂立具有隨時賣回球證收回價款之書面契約。 3、購買之高爾夫球證應先經董事會通過,始得為之。 4、購買之高爾夫球證應為教育部「核准開放使用」之球場。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日金管證投字第一一○○三六二八七八號令,自即日廢止。 |
Category | 540(金融保險) |
Cake | J38(行政規則);484(證券服務事業) |
Service | (空) |
GazetteHTML | 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30245/ch04/type2/gov36/num9/Eg.htm |
HTMLContent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金管證投字第11303862743號 一、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以下合稱基金)之條件及一定比率如下: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第二款及第三款基金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淨值(以下簡稱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四十。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於國內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及經本會核准或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持有每一基金總金額,不得超過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五,亦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如該基金有多種股份類別,則依該基金全球基金規模為準)前一日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協助基金成立或初期運作所需,得向本會申請核准,運用自有資金購買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發行且管理之公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受託管理之公募境外基金,免受前款限制,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申請購買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外,應符合下列條件: (1)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2)最近三年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或執行無重大缺失。但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1)符合前目申請條件之證明文件。 (2)投資計畫書:含投資目的及預期效益、被投資基金簡介、投資金額及預定投資年限、投資資金退場時點與方式(包括預計開始買回之時點及調降投資比重至符合前款限制之時程)等運作規範。 (3)內部控制制度: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就上開投資計畫書所載運作規範及定期檢視機制訂定相關內部控制制度;前開檢視機制至少應每季進行,以辦理投資效益評估及確認退場機制之執行。 (4)董事會議事錄:上開投資計畫書及內部控制制度應提經董事會通過。 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會核准後,應於年度財務報告中揭露自有資金持有每一基金之總金額及占被投資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率。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基金總金額,以原始投資成本為認定標準,嗣後如因公司淨值或被投資基金之淨資產價值變動,以致未符規定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不需立即處分,惟只得賣出,不得再行買入,以調整至符合規定。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月十日前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申報前月份每日之交易明細資料。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開放式基金必須持有一個月以上方能出售;購買封閉式基金必須持有六個月以上方能出售。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自有資金購買國內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作為基金銷售機構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或作為證券商以經紀業務或財富管理業務方式為投資人定期扣款或單筆投資買賣國內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業務之零股調節用途者,不受前開持有期間限制。 (七)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八)除被投資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另有訂定外,於遇封閉式基金改型受益人會議時,須出席但不參與表決。 二、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核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運用自有資金之用途如下: (一)於我國之外匯指定銀行開設外幣存款帳戶持有外幣,其持有外幣之總額度以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並應注意不得有影響新臺幣匯率穩定之行為。 (二)因推展業務或提供員工從事休閒活動需要,得購買高爾夫球證,其支出金額及範圍如下: 1、購買高爾夫球證金額以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及新臺幣二千萬元為上限。 2、購買之高爾夫球證費用屬於存出保證金性質,且應訂立具有隨時賣回球證收回價款之書面契約。 3、購買之高爾夫球證應先經董事會通過,始得為之。 4、購買之高爾夫球證應為教育部「核准開放使用」之球場。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日金管證投字第一一○○三六二八七八號令,自即日廢止。 主任委員 彭金隆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
MetaId154389 |
Doc_Style_LName行政規則 |
Doc_Style_SName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
PreviewStageURL(空) |
Chapter財政經濟篇 |
PubGov金管會 |
PubGovName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UndertakeGov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
Officer_name主任委員 彭金隆 |
Date_Created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
GazetteId金管證投字第11303862743號 |
Date_Published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
Comment_Deadline(空) |
Comment_Days(空) |
Title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訂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之條件及一定比率,自即日生效 |
TitleEnglishFINANCIAL SUPERVISORY COMMISSION Order is hereby given, for the stipulation pursuant to Subparagraph 4 and 5 of Paragraph 1 of Article 12 of "Regulations Governing Securities Investment Trust Enterprises", which stipulates the conditions and specified ratios that a securities investment trust enterprise shall meet when using its capital to purchase securities investment trust funds, futures trust funds and offshore funds (stipulation becomes effective from 30th, December 2024) |
ThemeSubject一、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以下合稱基金)之條件及一定比率如下: |
Keyword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資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海外基金(境外基金);高爾夫球;外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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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plain一、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以下合稱基金)之條件及一定比率如下: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第二款及第三款基金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淨值(以下簡稱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四十。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於國內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及經本會核准或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持有每一基金總金額,不得超過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五,亦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如該基金有多種股份類別,則依該基金全球基金規模為準)前一日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協助基金成立或初期運作所需,得向本會申請核准,運用自有資金購買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發行且管理之公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受託管理之公募境外基金,免受前款限制,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申請購買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外,應符合下列條件: (1)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2)最近三年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或執行無重大缺失。但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1)符合前目申請條件之證明文件。 (2)投資計畫書:含投資目的及預期效益、被投資基金簡介、投資金額及預定投資年限、投資資金退場時點與方式(包括預計開始買回之時點及調降投資比重至符合前款限制之時程)等運作規範。 (3)內部控制制度: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就上開投資計畫書所載運作規範及定期檢視機制訂定相關內部控制制度;前開檢視機制至少應每季進行,以辦理投資效益評估及確認退場機制之執行。 (4)董事會議事錄:上開投資計畫書及內部控制制度應提經董事會通過。 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會核准後,應於年度財務報告中揭露自有資金持有每一基金之總金額及占被投資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率。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基金總金額,以原始投資成本為認定標準,嗣後如因公司淨值或被投資基金之淨資產價值變動,以致未符規定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不需立即處分,惟只得賣出,不得再行買入,以調整至符合規定。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月十日前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申報前月份每日之交易明細資料。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開放式基金必須持有一個月以上方能出售;購買封閉式基金必須持有六個月以上方能出售。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自有資金購買國內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作為基金銷售機構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或作為證券商以經紀業務或財富管理業務方式為投資人定期扣款或單筆投資買賣國內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業務之零股調節用途者,不受前開持有期間限制。 (七)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八)除被投資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另有訂定外,於遇封閉式基金改型受益人會議時,須出席但不參與表決。 二、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核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運用自有資金之用途如下: (一)於我國之外匯指定銀行開設外幣存款帳戶持有外幣,其持有外幣之總額度以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並應注意不得有影響新臺幣匯率穩定之行為。 (二)因推展業務或提供員工從事休閒活動需要,得購買高爾夫球證,其支出金額及範圍如下: 1、購買高爾夫球證金額以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及新臺幣二千萬元為上限。 2、購買之高爾夫球證費用屬於存出保證金性質,且應訂立具有隨時賣回球證收回價款之書面契約。 3、購買之高爾夫球證應先經董事會通過,始得為之。 4、購買之高爾夫球證應為教育部「核准開放使用」之球場。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日金管證投字第一一○○三六二八七八號令,自即日廢止。 |
Category540(金融保險) |
CakeJ38(行政規則);484(證券服務事業) |
Service(空) |
GazetteHTML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30245/ch04/type2/gov36/num9/Eg.htm |
HTMLContent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金管證投字第11303862743號一、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以下合稱基金)之條件及一定比率如下: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第二款及第三款基金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淨值(以下簡稱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四十。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於國內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及經本會核准或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持有每一基金總金額,不得超過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五,亦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如該基金有多種股份類別,則依該基金全球基金規模為準)前一日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協助基金成立或初期運作所需,得向本會申請核准,運用自有資金購買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發行且管理之公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受託管理之公募境外基金,免受前款限制,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申請購買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外,應符合下列條件: (1)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2)最近三年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或執行無重大缺失。但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1)符合前目申請條件之證明文件。 (2)投資計畫書:含投資目的及預期效益、被投資基金簡介、投資金額及預定投資年限、投資資金退場時點與方式(包括預計開始買回之時點及調降投資比重至符合前款限制之時程)等運作規範。 (3)內部控制制度: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就上開投資計畫書所載運作規範及定期檢視機制訂定相關內部控制制度;前開檢視機制至少應每季進行,以辦理投資效益評估及確認退場機制之執行。 (4)董事會議事錄:上開投資計畫書及內部控制制度應提經董事會通過。 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會核准後,應於年度財務報告中揭露自有資金持有每一基金之總金額及占被投資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率。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基金總金額,以原始投資成本為認定標準,嗣後如因公司淨值或被投資基金之淨資產價值變動,以致未符規定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不需立即處分,惟只得賣出,不得再行買入,以調整至符合規定。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月十日前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申報前月份每日之交易明細資料。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開放式基金必須持有一個月以上方能出售;購買封閉式基金必須持有六個月以上方能出售。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自有資金購買國內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作為基金銷售機構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或作為證券商以經紀業務或財富管理業務方式為投資人定期扣款或單筆投資買賣國內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業務之零股調節用途者,不受前開持有期間限制。 (七)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八)除被投資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另有訂定外,於遇封閉式基金改型受益人會議時,須出席但不參與表決。 二、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核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運用自有資金之用途如下: (一)於我國之外匯指定銀行開設外幣存款帳戶持有外幣,其持有外幣之總額度以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並應注意不得有影響新臺幣匯率穩定之行為。 (二)因推展業務或提供員工從事休閒活動需要,得購買高爾夫球證,其支出金額及範圍如下: 1、購買高爾夫球證金額以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及新臺幣二千萬元為上限。 2、購買之高爾夫球證費用屬於存出保證金性質,且應訂立具有隨時賣回球證收回價款之書面契約。 3、購買之高爾夫球證應先經董事會通過,始得為之。 4、購買之高爾夫球證應為教育部「核准開放使用」之球場。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日金管證投字第一一○○三六二八七八號令,自即日廢止。 主任委員 彭金隆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