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福利部、法務部令: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第2條、第10條、第1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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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衛生福利部、法務部令: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第2條、第10條、第18條條文的Date_Published是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PubGovName是衛生福利部;法務部, Keyword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剝削;輔導教育;青少年犯罪, HTMLContent是衛生福利部法務部令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衛部護字第1131461203號法令字第11304544040號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八條。 附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八條部 長 邱泰源 部 長 鄭銘謙兒童及少年性剝....
MetaId | 154458 |
Doc_Style_LName | 法規 |
Doc_Style_SName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之7種命令 |
PreviewStageURL | 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detail.do?metaid=151821&log=detailLog |
Chapter | 衛生勞動篇 |
PubGov | 衛生福利部 |
PubGovName | 衛生福利部;法務部 |
UndertakeGov | 衛生福利部 |
Officer_name | 部長 邱泰源;部長 鄭銘謙 |
Date_Created |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
GazetteId | 衛部護字第1131461203號;法令字第11304544040號 |
Date_Published |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
Comment_Deadline | (空) |
Comment_Days | (空) |
Title | 衛生福利部、法務部令: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第2條、第10條、第18條條文 |
TitleEnglish | MINISTRY OF HEALTH AND WELFARE; MINISTRY OF JUSTICE Order is hereby given, for the amendment on Article 2, 10 and 18 of "Regulations Governing Counseling Education for Offenders of Child and Youth Sexual Exploitation" |
ThemeSubject | 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八條。 |
Keyword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剝削;輔導教育;青少年犯罪 |
Eng_Keyword | (空) |
Explain | 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八條。 附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八條 |
Category | 8Z0(其他) |
Cake | J32(命令(含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 標準或準則));BE7(性侵害防治) |
Service | (空) |
GazetteHTML | 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30246/ch08/type1/gov70/num42/Eg.htm |
HTMLContent | 衛生福利部法務部令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衛部護字第1131461203號法令字第11304544040號 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八條。 附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八條 部 長 邱泰源 部 長 鄭銘謙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八條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行為人,指下列人員: 一、犯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應接受輔導教育之人。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經主管機關令其接受輔導教育之人。 第 十 條 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持有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查獲機關應將調查卷證資料提供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為第五條所定行為人者,應將調查卷證資料提供其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調查卷證資料內容,應包括查處或詢問紀錄、查獲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物品之截圖、扣留物品清冊或其他相關資料。 第 十八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八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
MetaId154458 |
Doc_Style_LName法規 |
Doc_Style_SName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之7種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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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衛生勞動篇 |
PubGov衛生福利部 |
PubGovName衛生福利部;法務部 |
UndertakeGov衛生福利部 |
Officer_name部長 邱泰源;部長 鄭銘謙 |
Date_Created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
GazetteId衛部護字第1131461203號;法令字第11304544040號 |
Date_Published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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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ment_Days(空) |
Title衛生福利部、法務部令: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第2條、第10條、第18條條文 |
TitleEnglishMINISTRY OF HEALTH AND WELFARE; MINISTRY OF JUSTICE Order is hereby given, for the amendment on Article 2, 10 and 18 of "Regulations Governing Counseling Education for Offenders of Child and Youth Sexual Exploitation" |
ThemeSubject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八條。 |
Keyword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剝削;輔導教育;青少年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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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plain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八條。 附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八條 |
Category8Z0(其他) |
CakeJ32(命令(含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 標準或準則));BE7(性侵害防治) |
Service(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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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MLContent衛生福利部法務部令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衛部護字第1131461203號法令字第11304544040號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八條。 附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八條 部 長 邱泰源 部 長 鄭銘謙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八條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行為人,指下列人員: 一、犯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應接受輔導教育之人。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經主管機關令其接受輔導教育之人。 第 十 條 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持有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查獲機關應將調查卷證資料提供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為第五條所定行為人者,應將調查卷證資料提供其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調查卷證資料內容,應包括查處或詢問紀錄、查獲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物品之截圖、扣留物品清冊或其他相關資料。 第 十八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八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