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令:修正「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9條、第9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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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交通部令:修正「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9條、第9條之1條文的Date_Published是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PubGovName是交通部, Keyword是旅館業;旅館與飯店(旅舍);觀光旅館;交通部觀光署;展延;營業執照;建造執照;都市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 HTMLContent是交通部令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交授觀宿字第11306013291號修正「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九條、第九條之一。附修正「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九條、第九條之一 部 長 陳世凱 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九條、第九條之一修正條文第 五 ....
MetaId | 154535 |
Doc_Style_LName | 法規 |
Doc_Style_SName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之7種命令 |
PreviewStageURL | 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detail.do?metaid=152681&log=detailLog |
Chapter | 交通建設篇 |
PubGov | 交通部 |
PubGovName | 交通部 |
UndertakeGov | 交通部觀光署 |
Officer_name | 部長 陳世凱 |
Date_Created |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
GazetteId | 交授觀宿字第11306013291號 |
Date_Published |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
Comment_Deadline | (空) |
Comment_Days | (空) |
Title | 交通部令:修正「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9條、第9條之1條文 |
TitleEnglish | MINISTRY OF TRANSPORTATION AND COMMUNICATIONS Order is hereby given, for the amendment on Article 5, 9 and 9-1 of "Regulations for Administration of Tourist Hotel Enterprises" |
ThemeSubject | 修正「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九條、第九條之一。 |
Keyword | 旅館業;旅館與飯店(旅舍);觀光旅館;交通部觀光署;展延;營業執照;建造執照;都市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 |
Eng_Keyword | (空) |
Explain | 修正「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九條、第九條之一。 附修正「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九條、第九條之一 |
Category | 630(休閒觀光) |
Cake | J32(命令(含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 標準或準則));DD9(觀光旅館業) |
Service | (空) |
GazetteHTML | 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31002/ch06/type1/gov50/num12/Eg.htm |
HTMLContent | 交通部令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交授觀宿字第11306013291號 修正「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九條、第九條之一。 附修正「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九條、第九條之一 部 長 陳世凱 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九條、第九條之一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請核准籌設: 一、不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者: (一)觀光旅館籌設申請書。 (二)發起人名冊或董事、監察人名冊。 (三)公司章程。 (四)營業計畫書。 (五)財務計畫書。 (六)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以既有建築物供作觀光旅館使用者,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建築物登記謄本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七)建築設計圖說。 (八)設備總說明書。 二、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者,應先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再備具興辦事業計畫定稿本及前款第一目、第六目至第八目之文件,向交通部申請核准籌設。 前項營業計畫書或興辦事業計畫所列之興建範圍,得採分期、分區方式興建。 經核定興辦事業計畫,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興辦事業計畫之開發期程變更,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三日修正生效日起,以二次為限。 二、未依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興建或逾預定營業日期未取得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經主管機關限期一年內提出申請變更興辦事業計畫,屆期未提出申請變更者,或申請案經主管機關要求補正且逾六個月未補正完備者,或申請案經主管機關駁回者,其興辦事業計畫定稿本失其效力。 第 九 條 經核准籌設之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於期限內完成下列事項: 一、於核准籌設之日起二年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建造執照依法興建,並於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 二、於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五年內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 三、供作觀光旅館使用之建築物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於核准籌設之日起二年內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 四、於取得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營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規定期限之限制: 一、於前項期限屆滿前敘明正當理由向交通部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半年,並以二次為限。 二、因天災、疫情或其他事由,交通部得視實際需要延長前項規定期限。 未依前二項規定期限完成者,其籌設核准失其效力,並由交通部通知有關機關。 第九條之一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前,經核准籌設之申請經營觀光旅館且未具興辦事業計畫之業者,已於期限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取得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建造執照,或供作觀光旅館使用之建築物領有使用執照者,並已於期限內取得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應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三日修正生效之日起,於期限內完成下列事項: 一、原建造執照已失其效力,應於修正生效之日起二年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建造執照依法興建,並於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再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辦理。 二、原建造執照仍有效力,應於修正生效之日起五年內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再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辦理。 三、供作觀光旅館使用之建築物領有使用執照者,並已取得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應於修正生效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營業。 前項之情形適用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九條、第九條之一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
MetaId154535 |
Doc_Style_LName法規 |
Doc_Style_SName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之7種命令 |
PreviewStageURL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detail.do?metaid=152681&log=detailLog |
Chapter交通建設篇 |
PubGov交通部 |
PubGovName交通部 |
UndertakeGov交通部觀光署 |
Officer_name部長 陳世凱 |
Date_Created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
GazetteId交授觀宿字第11306013291號 |
Date_Published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
Comment_Deadline(空) |
Comment_Days(空) |
Title交通部令:修正「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9條、第9條之1條文 |
TitleEnglishMINISTRY OF TRANSPORTATION AND COMMUNICATIONS Order is hereby given, for the amendment on Article 5, 9 and 9-1 of "Regulations for Administration of Tourist Hotel Enterprises" |
ThemeSubject修正「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九條、第九條之一。 |
Keyword旅館業;旅館與飯店(旅舍);觀光旅館;交通部觀光署;展延;營業執照;建造執照;都市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 |
Eng_Keyword(空) |
Explain修正「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九條、第九條之一。 附修正「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九條、第九條之一 |
Category630(休閒觀光) |
CakeJ32(命令(含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 標準或準則));DD9(觀光旅館業) |
Service(空) |
GazetteHTML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31002/ch06/type1/gov50/num12/Eg.htm |
HTMLContent交通部令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交授觀宿字第11306013291號修正「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九條、第九條之一。 附修正「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九條、第九條之一 部 長 陳世凱 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九條、第九條之一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請核准籌設: 一、不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者: (一)觀光旅館籌設申請書。 (二)發起人名冊或董事、監察人名冊。 (三)公司章程。 (四)營業計畫書。 (五)財務計畫書。 (六)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以既有建築物供作觀光旅館使用者,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建築物登記謄本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七)建築設計圖說。 (八)設備總說明書。 二、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者,應先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再備具興辦事業計畫定稿本及前款第一目、第六目至第八目之文件,向交通部申請核准籌設。 前項營業計畫書或興辦事業計畫所列之興建範圍,得採分期、分區方式興建。 經核定興辦事業計畫,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興辦事業計畫之開發期程變更,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三日修正生效日起,以二次為限。 二、未依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興建或逾預定營業日期未取得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經主管機關限期一年內提出申請變更興辦事業計畫,屆期未提出申請變更者,或申請案經主管機關要求補正且逾六個月未補正完備者,或申請案經主管機關駁回者,其興辦事業計畫定稿本失其效力。 第 九 條 經核准籌設之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於期限內完成下列事項: 一、於核准籌設之日起二年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建造執照依法興建,並於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 二、於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五年內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 三、供作觀光旅館使用之建築物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於核准籌設之日起二年內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 四、於取得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營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規定期限之限制: 一、於前項期限屆滿前敘明正當理由向交通部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半年,並以二次為限。 二、因天災、疫情或其他事由,交通部得視實際需要延長前項規定期限。 未依前二項規定期限完成者,其籌設核准失其效力,並由交通部通知有關機關。 第九條之一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前,經核准籌設之申請經營觀光旅館且未具興辦事業計畫之業者,已於期限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取得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建造執照,或供作觀光旅館使用之建築物領有使用執照者,並已於期限內取得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應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三日修正生效之日起,於期限內完成下列事項: 一、原建造執照已失其效力,應於修正生效之日起二年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建造執照依法興建,並於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再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辦理。 二、原建造執照仍有效力,應於修正生效之日起五年內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再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辦理。 三、供作觀光旅館使用之建築物領有使用執照者,並已取得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應於修正生效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營業。 前項之情形適用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九條、第九條之一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