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令:修正「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部分條文及第13條附表1、第28條附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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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經濟部令:修正「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部分條文及第13條附表1、第28條附表3的Date_Published是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PubGovName是經濟部, Keyword是產品檢驗(商品檢驗);規費;費用(收費);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試驗與實驗;檢驗機構(檢測機構);臨場費;再生能源憑證(T-REC);商品檢驗標識;品質管理驗證機構;檢驗人員(檢驗員);報驗義務人, HTMLContent是經濟部令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經標字第11353500490號修正「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八條附表三。附修正「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八條附表三 部 長 郭智輝 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部分條....
MetaId | 154724 |
Doc_Style_LName | 法規 |
Doc_Style_SName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之7種命令 |
PreviewStageURL | 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detail.do?metaid=151993&log=detailLog |
Chapter | 財政經濟篇 |
PubGov | 經濟部 |
PubGovName | 經濟部 |
UndertakeGov | 經濟部 |
Officer_name | 部長 郭智輝 |
Date_Created |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
GazetteId | 經標字第11353500490號 |
Date_Published |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
Comment_Deadline | (空) |
Comment_Days | (空) |
Title | 經濟部令:修正「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部分條文及第13條附表1、第28條附表3 |
TitleEnglish | MINISTRY OF ECONOMIC AFFAIRS Order is hereby given, for the amendment on partial articles and Appendix 1 of Article 13 and Appendix 3 of Article 28 of "Regulations Governing Fees for Commodity Inspection" |
ThemeSubject | 修正「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八條附表三。 |
Keyword | 產品檢驗(商品檢驗);規費;費用(收費);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試驗與實驗;檢驗機構(檢測機構);臨場費;再生能源憑證(T-REC);商品檢驗標識;品質管理驗證機構;檢驗人員(檢驗員);報驗義務人 |
Eng_Keyword | (空) |
Explain | 修正「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八條附表三。 附修正「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八條附表三 |
Category | 590(智慧財產) |
Cake | J32(命令(含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 標準或準則));7B3(商品檢驗) |
Service | (空) |
GazetteHTML | 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31007/ch04/type1/gov31/num5/Eg.htm |
HTMLContent | 經濟部令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經標字第11353500490號 修正「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八條附表三。 附修正「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八條附表三 部 長 郭智輝 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九 條 檢驗機關(構)派員臨場執行檢驗、取樣、監督改善、監督銷毀、查核標識、臨場查核、復運出口、封存、押運等檢驗業務,依下列規定計收臨場費: 一、國內每人每次新臺幣五百元。但無法當日往返,而須住宿,或須跨轄區辦理者,其臨場費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之各項費用標準計收。 二、每批報驗商品計收檢驗人員一人之臨場費。 三、同一報驗義務人同時報驗多批商品且存置同一處所,並同時臨場檢驗者,計收檢驗人員一人之臨場費。 四、同一報驗義務人,其商品存置不同處所者,應分別計收臨場費。 五、同一報驗義務人非同時報驗多批商品且存置同一處所者,應分別計收臨場費。但同時臨場檢驗者,得經聲明後,計收檢驗人員一人之臨場費。 六、不同報驗義務人不論其商品是否存置同一處所,應分別計收臨場費。 前項各款情形於商品數量過多,非一人一日所能完成者,或前項第三款及第五款多批商品涉及不同商品類別者,檢驗機關(構)得依實際派員加收臨場費。 檢驗機關(構)不得收取非檢驗業務人員之臨場費。 檢驗機關(構)核准報驗義務人撤回臨場檢驗申請者,應退還臨場費。 檢驗機關(構)於港埠倉儲場內設有派駐辦公處所受理報驗,並於該倉儲場內執行檢驗相關業務者,免計收臨場費。 第 十四 條 標準局印製之商品檢驗標識之證照費,每枚新臺幣零點二元。 第二十一條 認可品質管理驗證機構、認可工廠檢查機構及認可再生能源憑證案場查驗機構檢驗規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審查費:申請認可、延展或增列認可範圍,每件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二、評鑑費:查核作業,每人每天新臺幣八千元。但評鑑時間未達四小時者,減半計收。 三、證照費:證書之核發,每份新臺幣二千元;證書之補發或換發,每份新臺幣五百元。 第二十三條 再生能源憑證驗證檢驗規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審查費: (一)申請再生能源憑證:每張憑證新臺幣三元。 (二)受理再生能源憑證申請案之文件書面審查:每案新臺幣一千元。 二、評鑑費:憑證案場查核,每人每天新臺幣八千元。但評鑑時間未達四小時者,減半計收。 三、服務費:受讓再生能源憑證,每張憑證新臺幣零點五元。 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第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八條附表三(請參見PDF) 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八條附表三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
MetaId154724 |
Doc_Style_LName法規 |
Doc_Style_SName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之7種命令 |
PreviewStageURL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detail.do?metaid=151993&log=detailLog |
Chapter財政經濟篇 |
PubGov經濟部 |
PubGovName經濟部 |
UndertakeGov經濟部 |
Officer_name部長 郭智輝 |
Date_Created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
GazetteId經標字第11353500490號 |
Date_Published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
Comment_Deadline(空) |
Comment_Days(空) |
Title經濟部令:修正「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部分條文及第13條附表1、第28條附表3 |
TitleEnglishMINISTRY OF ECONOMIC AFFAIRS Order is hereby given, for the amendment on partial articles and Appendix 1 of Article 13 and Appendix 3 of Article 28 of "Regulations Governing Fees for Commodity Inspection" |
ThemeSubject修正「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八條附表三。 |
Keyword產品檢驗(商品檢驗);規費;費用(收費);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試驗與實驗;檢驗機構(檢測機構);臨場費;再生能源憑證(T-REC);商品檢驗標識;品質管理驗證機構;檢驗人員(檢驗員);報驗義務人 |
Eng_Keyword(空) |
Explain修正「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八條附表三。 附修正「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八條附表三 |
Category590(智慧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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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MLContent經濟部令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經標字第11353500490號修正「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八條附表三。 附修正「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八條附表三 部 長 郭智輝 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九 條 檢驗機關(構)派員臨場執行檢驗、取樣、監督改善、監督銷毀、查核標識、臨場查核、復運出口、封存、押運等檢驗業務,依下列規定計收臨場費: 一、國內每人每次新臺幣五百元。但無法當日往返,而須住宿,或須跨轄區辦理者,其臨場費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之各項費用標準計收。 二、每批報驗商品計收檢驗人員一人之臨場費。 三、同一報驗義務人同時報驗多批商品且存置同一處所,並同時臨場檢驗者,計收檢驗人員一人之臨場費。 四、同一報驗義務人,其商品存置不同處所者,應分別計收臨場費。 五、同一報驗義務人非同時報驗多批商品且存置同一處所者,應分別計收臨場費。但同時臨場檢驗者,得經聲明後,計收檢驗人員一人之臨場費。 六、不同報驗義務人不論其商品是否存置同一處所,應分別計收臨場費。 前項各款情形於商品數量過多,非一人一日所能完成者,或前項第三款及第五款多批商品涉及不同商品類別者,檢驗機關(構)得依實際派員加收臨場費。 檢驗機關(構)不得收取非檢驗業務人員之臨場費。 檢驗機關(構)核准報驗義務人撤回臨場檢驗申請者,應退還臨場費。 檢驗機關(構)於港埠倉儲場內設有派駐辦公處所受理報驗,並於該倉儲場內執行檢驗相關業務者,免計收臨場費。 第 十四 條 標準局印製之商品檢驗標識之證照費,每枚新臺幣零點二元。 第二十一條 認可品質管理驗證機構、認可工廠檢查機構及認可再生能源憑證案場查驗機構檢驗規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審查費:申請認可、延展或增列認可範圍,每件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二、評鑑費:查核作業,每人每天新臺幣八千元。但評鑑時間未達四小時者,減半計收。 三、證照費:證書之核發,每份新臺幣二千元;證書之補發或換發,每份新臺幣五百元。 第二十三條 再生能源憑證驗證檢驗規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審查費: (一)申請再生能源憑證:每張憑證新臺幣三元。 (二)受理再生能源憑證申請案之文件書面審查:每案新臺幣一千元。 二、評鑑費:憑證案場查核,每人每天新臺幣八千元。但評鑑時間未達四小時者,減半計收。 三、服務費:受讓再生能源憑證,每張憑證新臺幣零點五元。 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第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八條附表三(請參見PDF) 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八條附表三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