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部令:修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名稱並修正為「環境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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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環境部令:修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名稱並修正為「環境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的Date_Published是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PubGovName是環境部, Keyword是環境部;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再生資源管理(資源回收再利用);事業廢棄物處理;再利用機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署), HTMLContent是環境部令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環部循字第1136127216號修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名稱並修正為「環境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修正「環境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部  長 彭啟明   環境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修正....

MetaId155705
Doc_Style_LName法規
Doc_Style_SName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之7種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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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農業環保篇
PubGov環境部
PubGovName環境部
UndertakeGov環境部
Officer_name部長 彭啟明
Date_Created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GazetteId環部循字第1136127216號
Date_Published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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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環境部令:修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名稱並修正為「環境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TitleEnglishMINISTRY OF ENVIRONMENT Order is hereby given, for the amendment of "Management Regulations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dministration, Executive Yuan for Reuse of Industrial Waste", and the renaming of the Regulations as "Regulations of Ministry of Environment on Managing Industrial Waste Recycling"
ThemeSubject修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名稱並修正為「環境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Keyword環境部;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再生資源管理(資源回收再利用);事業廢棄物處理;再利用機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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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plain修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名稱並修正為「環境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附修正「環境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Category770(環境保護)
CakeJ32(命令(含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 標準或準則));C61(事業廢棄物管理)
ServiceE43(廢棄物管理)
GazetteHTML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31041/ch07/type1/gov60/num25/Eg.htm
HTMLContent環境部令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環部循字第1136127216號

修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名稱並修正為「環境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附修正「環境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部  長 彭啟明

 

環境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事業:指本法第二條第五項以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

  二、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

  三、再利用機構:指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收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農工商廠(場)。

第 三 條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事業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二、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三、經本部許可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其許可類型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可行,其產製之再利用產品具市場價值且流向無虞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依前項第二款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逕行再利用;如有污染環境之虞者,本部得暫停其再利用;其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應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審查核准後,始得依第一項規定再利用;非屬公告之事業,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依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得逕行再利用,或經其許可通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得逕依其規定之管理方式內容或通案再利用許可文件所載內容進行再利用。

第 四 條  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向本部為之。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前項第三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包含國內外有關該廢棄物種類再利用運作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料或試驗計畫。

  四、污染防治計畫。

  五、再利用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其他經本部指定者。

  前項第三款再利用計畫中試驗計畫之內容,應包括試驗數量、試驗期間、檢測及監測方式。

  申請個案再利用許可無該廢棄物種類之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料,依第三項第三款提出試驗計畫者,應於接獲本部試驗通知後,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並應於試驗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含試驗結果之個案再利用許可申請書送本部審查。屆期未送本部審查或經審查不同意者,再利用機構於試驗期間之產出物,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 五 條  通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再利用機構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向本部為之。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前項第二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包含十二個月以上之事業廢棄物收受量、再利用量及暫存量月統計資料。

 

  四、污染防治計畫。

  五、再利用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包含產品產銷月統計資料。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由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開具申請前一年內未曾因違反環保法令受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按日(次)處罰鍰、停工、停業、勒令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證(文件),或涉及刑事責任移送司法機關之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本部指定者。

  前項第三款與第五款之月統計資料及第八款之證明文件,以同一法人為限。

第 六 條  本部受理前二條及第八條規定之申請,應進行審查,並作成准駁決定。審查程序及規定如下:

  一、形式審查:本部應就申請文件內容進行書面完整性審查,並自收件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

  二、實質審查:自完成形式審查後四十五個工作日內,本部得邀集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及相關主管機關,進行實質審查及現場勘查。

  本部於必要時,得延長形式、實質審查期限,各以一次為限。

  申請文件經形式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或實質審查內容資料須補正者,本部應通知限期補正。

  各次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且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個工作日。

第 七 條  個案再利用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

  二、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三、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來源產業、種類(代碼)、名稱、許可再利用數量、用途及再利用產品名稱。

  四、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限。

  五、其他經本部規定事項。

  通案再利用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二、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來源產業、種類(代碼)、名稱、許可再利用數量、用途及再利用產品名稱。

  三、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限。

  四、其他經本部規定事項。

第 八 條  本辦法所核發許可文件之許可期限以三年為限;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之四個月至六個月間,應向本部提出展延之申請,每次展延以三年為限;逾期未申請展延者,其許可屆期即失效力,不得從事再利用業務;如欲繼續從事再利用業務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個案再利用許可之展延申請,應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許可展延申請文件,向本部為之。並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包括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清除計畫及再利用計畫。

  四、再利用產品品管及銷售紀錄。

  五、其他經本部指定者。

  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展延申請,應由再利用機構檢具展延申請文件,向本部為之。並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包括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清除計畫及再利用計畫。

  三、再利用產品品管及銷售紀錄。

  四、其他經本部指定者。

  再利用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期間提出展延申請,本部因故無法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完成審查者,再利用機構於本部作成准駁決定前,得依原核准內容繼續營運。

  再利用許可之展延申請,除第二項及第三項申請文件外,另應檢具由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開具許可期間未曾因違反環保法令受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按日(次)處罰鍰、停工、停業、勒令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證(文件),或涉及刑事責任移送司法機關之證明文件向本部為之。

第 九 條  本部審查通案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時,得審酌其前案許可期間受環保告發處分之改善紀錄、查核改善情形及其他必要事項,要求再利用機構改以申請個案再利用許可進行申請。

 

  個案及通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或展延,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予駁回:

  一、申請文件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申請文件補正之總日數超過九十個工作日。

  三、再利用許可申請期間,曾因違反環保法令受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按日(次)處罰鍰、停工、停業、勒令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證(文件),或涉及刑事責任移送司法機關。

  四、經實質審查,不具再利用可行性。

第 十 條  本部核發再利用許可文件,應副知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十一 條  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依第四條或第五條之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許可:

  一、事業廢棄物種類、名稱、屬性或來源製程變更。

  二、事業廢棄物實際再利用總數量逾許可再利用總數量百分之十。

  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原理改變。

  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其下列內容之一有變更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檢具相關資料報本部核准:

  一、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所收受各事業之許可再利用數量。

  二、試驗計畫之試驗期間。

  三、事業廢棄物進廠管制方式或允收標準。

  四、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容量。

  五、再利用流程或設施。

  六、再利用後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

  七、再利用產品名稱、用途、品質標準或規格。

  八、停(歇)業時未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九、再利用產品庫存量超過貯存容量時之處理計畫。

  十、再利用作業期程。

  十一、再利用產品檢驗項目、方法或頻率。

  十二、其他經本部指定事項。

  前項第二款試驗期間之變更,以一次為限。

 

  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其下列內容之一有變更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自事實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報本部備查:

  一、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之名稱、地址或負責人。

  二、清除方式。

  三、清除機構或車輛。

  四、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

  五、污染防治方式、設施或規格。

  六、再利用產品貯存方式或銷售計畫改變。

  七、減少個案、通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許可再利用數量。

  八、其他經本部指定事項。

第 十二 條  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

  二、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且受託清除機構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依附表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之清運機具裝置即時追蹤系統,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 十三 條  事業於委託清除或再利用前,應先與再利用機構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或合法運輸業簽訂契約書,並妥善保存留供查核。

  前項契約書應附該項廢棄物有效之再利用檢核表及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文件影本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清除或再利用量。

  二、清除或再利用之工具、方法及設備。

  三、再利用用途及再利用產品名稱。

  四、契約書有效期限。

  五、清除或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清除或再利用完竣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取得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應於事業簽訂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報本部備查,並副知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始得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其契約書經變更、解除或終止時,亦同。

第 十四 條  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衍生廢棄物之處置及再利用期程,應作成紀錄。

  前項再利用期程除核發許可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超過三十日;因特殊情形無法於三十日內完成再利用作業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報本部同意為之。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依附表規定或許可文件內容進行相關檢測時,應將檢測日期、檢測方法及檢測結果作成紀錄,或以委外檢測之檢測報告作為紀錄。

第 十五 條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銷售之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應作成營運紀錄。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要求再利用機構將再利用產品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及數量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生產再利用產品及清理再利用後之衍生廢棄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再利用產品之規格、品質及用途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相關之使用規定,並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資料中載明。

  二、附表或許可文件內容規定限制用途之再利用產品,應於產品包裝或盛裝容器明顯處,標示使用限制及其他注意事項之警語。

  三、再利用後之衍生廢棄物應依本法相關規定清理。

第 十六 條  依前三條作成之契約書或紀錄應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提報紀錄及相關憑證。

第 十七 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紀錄,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規定辦理申報。

  再利用機構對於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紀錄,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其前月再利用產品之營運紀錄:

  一、再利用機構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經再利用後製成產品,應逐項申報其產品名稱。

  二、各項再利用產品之產量、銷售對象、證號、地址、產品代碼及名稱、銷售量、事業廢棄物代碼、名稱及使用量與再利用產品庫存量相關資料;如無再利用產品銷售時,亦應申報再利用產品庫存量或無再利用產品庫存。

 

  三、如發現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申報內容與事實不符時,應立即上網補正申報資料,並說明修改申報資料之原因。

  再利用機構依前項規定連線申報營運紀錄時,因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於每月十日前完成申報,應於一日內以傳真方式向本部報備並作成紀錄;並於修復完成一日內補行連線申報。

  有下列情形之一,免依本條規定連線申報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

  一、僅再利用本部公告免連線申報其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廢棄物種類產製再利用產品。

  二、該再利用用途未產出產品。

  三、事業廢棄物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所產製之再利用產品,且該製程無再利用其他事業之廢棄物。

  四、依商品檢驗法第三條公告規定應辦理檢驗之產品。

  五、其他經本部同意。

第 十八 條  作為下列用途或加工再製品原料之再利用產品,應符合附件一使用地點及品質標準之規定:

  一、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

  二、工程填地材料。

  三、道路工程粒料。

  四、瀝青混凝土。

  五、預拌混凝土。

  六、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

  七、磚品。

  八、水泥製品。

  前項再利用產品每年至少檢測一次,經檢測未符合產品品質標準規範者,該批再利用程序產出物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或本辦法規定進行處理或再利用。

  第一項作為加工再製品原料之再利用產品,其銷售對象應為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之事業。

  第一項作為加工再製品原料之再利用產品,其清運機具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且清運機具裝置之系統規格,應符合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公告之規定,並依附件二規定申報再利用產品最終流向、數量及實際使用地點。

 

第 十九 條  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場),並要求其限期改善:

  一、再利用產品貯存情形未依第三條附表管理方式規定或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或其庫存量超出前六個月之累積產出量。但庫存量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再利用設施故障或異常,未能於三十日內或本部核准完成再利用期限內完成修復。

  三、再利用機構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進行申報作業。

  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再利用運作,並要求其限期改善: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再利用用途、再利用作業期程或再利用產品項目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再利用檢核表或許可文件內容規定。

  二、廠(場)內無具備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規定應有之設備。

  三、再利用產品規格不明、品質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所列品質規定或許可文件內容、相關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四、規避、妨礙、拒絕配合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運作之查核,或拒絕提供再利用運作有關資料及說明。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再利用行為相關之違法情形。

  再利用機構銷售、運送再利用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要求限期改善或提出補充說明;如未改善或釐清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至使用地點:

  一、再利用產品規格不明、品質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所列品質規定或許可文件內容。

  二、再利用產品銷售對象資格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規定或許可文件內容。

  三、再利用產品使用用途不明、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

  四、未依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取得再利用產品使用地點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面文件。

  五、再利用產品送達數量超過產品買賣契約書所載數量或該工程設計需求量。

  六、規避、妨礙、拒絕配合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運作之查核,或拒絕提供再利用運作有關資料及說明。

 

  七、再利用產品未符合第十八條第一項附件一之使用地點、品質標準或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測。

  八、第十八條第三項銷售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收受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超過前一個月之累積使用量。但庫存量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加工再製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超出前六個月之累積產出量。但庫存量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加工再製之再利用產品未符合第十八條第一項附件一之使用地點、品質標準或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測。

  (四)未依第十八條第四項附件二規定申報再利用產品最終流向、數量及實際使用地點。

  前三項經主管機關令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場)、停止再利用運作、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至使用地點之再利用機構,應檢具改善後證明文件或說明資料報原處分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收受廢棄物進廠(場)、再利用運作、再利用產品銷售或運送之行為。

第 二十 條  再利用機構應依第三條附表管理方式規定或許可文件內容設置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

第二十一條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終止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者,應向本部申請廢止其許可;其暫停營業在一個月以上者,應於滿一個月後十五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報本部備查。

第二十二條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或再利用機構,其申請許可文件內容與事實不符,本部得撤銷其許可。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許可:

  一、再利用機構喪失從事業務能力或一年內無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

  二、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三、未依許可文件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進行再利用,經本部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四、未依第十一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五、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經本部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六、再利用機構同時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時,其廢棄物再利用項目與廢棄物處理項目相同時,無法以不同機具操作或其他管理方式,明確區分處理及再利用製程。

  七、其他違法情形,經本部或再利用用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事且經本部撤銷或廢止再利用許可者,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再利用機構之負責人。

  再利用機構經本部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但已收受未再利用及衍生之廢棄物,應依本法之相關規定清除處理。

第二十三條  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二項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如為英文以外其他外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環境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件(請參見PDF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MetaId

155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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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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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之7種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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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

農業環保篇

PubGov

環境部

PubGovName

環境部

UndertakeGov

環境部

Officer_name

部長 彭啟明

Date_Created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GazetteId

環部循字第1136127216號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Comment_Deadline

(空)

Comment_Day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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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

環境部令:修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名稱並修正為「環境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TitleEnglish

MINISTRY OF ENVIRONMENT Order is hereby given, for the amendment of "Management Regulations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dministration, Executive Yuan for Reuse of Industrial Waste", and the renaming of the Regulations as "Regulations of Ministry of Environment on Managing Industrial Waste Recycling"

ThemeSubject

修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名稱並修正為「環境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Keyword

環境部;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再生資源管理(資源回收再利用);事業廢棄物處理;再利用機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署)

Eng_Keyw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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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plain

修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名稱並修正為「環境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附修正「環境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Category

770(環境保護)

Cake

J32(命令(含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 標準或準則));C61(事業廢棄物管理)

Service

E43(廢棄物管理)

GazetteHTML

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31041/ch07/type1/gov60/num25/Eg.htm

HTMLContent

環境部令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環部循字第1136127216號

修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名稱並修正為「環境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附修正「環境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部  長 彭啟明

 

環境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事業:指本法第二條第五項以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

  二、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

  三、再利用機構:指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收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農工商廠(場)。

第 三 條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事業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二、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三、經本部許可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其許可類型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可行,其產製之再利用產品具市場價值且流向無虞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依前項第二款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逕行再利用;如有污染環境之虞者,本部得暫停其再利用;其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應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審查核准後,始得依第一項規定再利用;非屬公告之事業,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依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得逕行再利用,或經其許可通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得逕依其規定之管理方式內容或通案再利用許可文件所載內容進行再利用。

第 四 條  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向本部為之。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前項第三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包含國內外有關該廢棄物種類再利用運作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料或試驗計畫。

  四、污染防治計畫。

  五、再利用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其他經本部指定者。

  前項第三款再利用計畫中試驗計畫之內容,應包括試驗數量、試驗期間、檢測及監測方式。

  申請個案再利用許可無該廢棄物種類之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料,依第三項第三款提出試驗計畫者,應於接獲本部試驗通知後,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並應於試驗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含試驗結果之個案再利用許可申請書送本部審查。屆期未送本部審查或經審查不同意者,再利用機構於試驗期間之產出物,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 五 條  通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再利用機構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向本部為之。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前項第二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包含十二個月以上之事業廢棄物收受量、再利用量及暫存量月統計資料。

 

  四、污染防治計畫。

  五、再利用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包含產品產銷月統計資料。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由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開具申請前一年內未曾因違反環保法令受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按日(次)處罰鍰、停工、停業、勒令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證(文件),或涉及刑事責任移送司法機關之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本部指定者。

  前項第三款與第五款之月統計資料及第八款之證明文件,以同一法人為限。

第 六 條  本部受理前二條及第八條規定之申請,應進行審查,並作成准駁決定。審查程序及規定如下:

  一、形式審查:本部應就申請文件內容進行書面完整性審查,並自收件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

  二、實質審查:自完成形式審查後四十五個工作日內,本部得邀集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及相關主管機關,進行實質審查及現場勘查。

  本部於必要時,得延長形式、實質審查期限,各以一次為限。

  申請文件經形式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或實質審查內容資料須補正者,本部應通知限期補正。

  各次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且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個工作日。

第 七 條  個案再利用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

  二、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三、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來源產業、種類(代碼)、名稱、許可再利用數量、用途及再利用產品名稱。

  四、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限。

  五、其他經本部規定事項。

  通案再利用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二、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來源產業、種類(代碼)、名稱、許可再利用數量、用途及再利用產品名稱。

  三、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限。

  四、其他經本部規定事項。

第 八 條  本辦法所核發許可文件之許可期限以三年為限;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之四個月至六個月間,應向本部提出展延之申請,每次展延以三年為限;逾期未申請展延者,其許可屆期即失效力,不得從事再利用業務;如欲繼續從事再利用業務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個案再利用許可之展延申請,應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許可展延申請文件,向本部為之。並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包括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清除計畫及再利用計畫。

  四、再利用產品品管及銷售紀錄。

  五、其他經本部指定者。

  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展延申請,應由再利用機構檢具展延申請文件,向本部為之。並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包括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清除計畫及再利用計畫。

  三、再利用產品品管及銷售紀錄。

  四、其他經本部指定者。

  再利用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期間提出展延申請,本部因故無法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完成審查者,再利用機構於本部作成准駁決定前,得依原核准內容繼續營運。

  再利用許可之展延申請,除第二項及第三項申請文件外,另應檢具由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開具許可期間未曾因違反環保法令受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按日(次)處罰鍰、停工、停業、勒令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證(文件),或涉及刑事責任移送司法機關之證明文件向本部為之。

第 九 條  本部審查通案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時,得審酌其前案許可期間受環保告發處分之改善紀錄、查核改善情形及其他必要事項,要求再利用機構改以申請個案再利用許可進行申請。

 

  個案及通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或展延,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予駁回:

  一、申請文件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申請文件補正之總日數超過九十個工作日。

  三、再利用許可申請期間,曾因違反環保法令受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按日(次)處罰鍰、停工、停業、勒令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證(文件),或涉及刑事責任移送司法機關。

  四、經實質審查,不具再利用可行性。

第 十 條  本部核發再利用許可文件,應副知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十一 條  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依第四條或第五條之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許可:

  一、事業廢棄物種類、名稱、屬性或來源製程變更。

  二、事業廢棄物實際再利用總數量逾許可再利用總數量百分之十。

  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原理改變。

  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其下列內容之一有變更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檢具相關資料報本部核准:

  一、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所收受各事業之許可再利用數量。

  二、試驗計畫之試驗期間。

  三、事業廢棄物進廠管制方式或允收標準。

  四、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容量。

  五、再利用流程或設施。

  六、再利用後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

  七、再利用產品名稱、用途、品質標準或規格。

  八、停(歇)業時未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九、再利用產品庫存量超過貯存容量時之處理計畫。

  十、再利用作業期程。

  十一、再利用產品檢驗項目、方法或頻率。

  十二、其他經本部指定事項。

  前項第二款試驗期間之變更,以一次為限。

 

  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其下列內容之一有變更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自事實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報本部備查:

  一、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之名稱、地址或負責人。

  二、清除方式。

  三、清除機構或車輛。

  四、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

  五、污染防治方式、設施或規格。

  六、再利用產品貯存方式或銷售計畫改變。

  七、減少個案、通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許可再利用數量。

  八、其他經本部指定事項。

第 十二 條  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

  二、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且受託清除機構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依附表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之清運機具裝置即時追蹤系統,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 十三 條  事業於委託清除或再利用前,應先與再利用機構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或合法運輸業簽訂契約書,並妥善保存留供查核。

  前項契約書應附該項廢棄物有效之再利用檢核表及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文件影本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清除或再利用量。

  二、清除或再利用之工具、方法及設備。

  三、再利用用途及再利用產品名稱。

  四、契約書有效期限。

  五、清除或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清除或再利用完竣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取得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應於事業簽訂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報本部備查,並副知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始得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其契約書經變更、解除或終止時,亦同。

第 十四 條  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衍生廢棄物之處置及再利用期程,應作成紀錄。

  前項再利用期程除核發許可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超過三十日;因特殊情形無法於三十日內完成再利用作業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報本部同意為之。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依附表規定或許可文件內容進行相關檢測時,應將檢測日期、檢測方法及檢測結果作成紀錄,或以委外檢測之檢測報告作為紀錄。

第 十五 條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銷售之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應作成營運紀錄。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要求再利用機構將再利用產品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及數量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生產再利用產品及清理再利用後之衍生廢棄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再利用產品之規格、品質及用途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相關之使用規定,並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資料中載明。

  二、附表或許可文件內容規定限制用途之再利用產品,應於產品包裝或盛裝容器明顯處,標示使用限制及其他注意事項之警語。

  三、再利用後之衍生廢棄物應依本法相關規定清理。

第 十六 條  依前三條作成之契約書或紀錄應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提報紀錄及相關憑證。

第 十七 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紀錄,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規定辦理申報。

  再利用機構對於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紀錄,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其前月再利用產品之營運紀錄:

  一、再利用機構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經再利用後製成產品,應逐項申報其產品名稱。

  二、各項再利用產品之產量、銷售對象、證號、地址、產品代碼及名稱、銷售量、事業廢棄物代碼、名稱及使用量與再利用產品庫存量相關資料;如無再利用產品銷售時,亦應申報再利用產品庫存量或無再利用產品庫存。

 

  三、如發現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申報內容與事實不符時,應立即上網補正申報資料,並說明修改申報資料之原因。

  再利用機構依前項規定連線申報營運紀錄時,因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於每月十日前完成申報,應於一日內以傳真方式向本部報備並作成紀錄;並於修復完成一日內補行連線申報。

  有下列情形之一,免依本條規定連線申報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

  一、僅再利用本部公告免連線申報其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廢棄物種類產製再利用產品。

  二、該再利用用途未產出產品。

  三、事業廢棄物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所產製之再利用產品,且該製程無再利用其他事業之廢棄物。

  四、依商品檢驗法第三條公告規定應辦理檢驗之產品。

  五、其他經本部同意。

第 十八 條  作為下列用途或加工再製品原料之再利用產品,應符合附件一使用地點及品質標準之規定:

  一、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

  二、工程填地材料。

  三、道路工程粒料。

  四、瀝青混凝土。

  五、預拌混凝土。

  六、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

  七、磚品。

  八、水泥製品。

  前項再利用產品每年至少檢測一次,經檢測未符合產品品質標準規範者,該批再利用程序產出物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或本辦法規定進行處理或再利用。

  第一項作為加工再製品原料之再利用產品,其銷售對象應為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之事業。

  第一項作為加工再製品原料之再利用產品,其清運機具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且清運機具裝置之系統規格,應符合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公告之規定,並依附件二規定申報再利用產品最終流向、數量及實際使用地點。

 

第 十九 條  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場),並要求其限期改善:

  一、再利用產品貯存情形未依第三條附表管理方式規定或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或其庫存量超出前六個月之累積產出量。但庫存量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再利用設施故障或異常,未能於三十日內或本部核准完成再利用期限內完成修復。

  三、再利用機構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進行申報作業。

  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再利用運作,並要求其限期改善: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再利用用途、再利用作業期程或再利用產品項目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再利用檢核表或許可文件內容規定。

  二、廠(場)內無具備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規定應有之設備。

  三、再利用產品規格不明、品質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所列品質規定或許可文件內容、相關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四、規避、妨礙、拒絕配合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運作之查核,或拒絕提供再利用運作有關資料及說明。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再利用行為相關之違法情形。

  再利用機構銷售、運送再利用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要求限期改善或提出補充說明;如未改善或釐清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至使用地點:

  一、再利用產品規格不明、品質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所列品質規定或許可文件內容。

  二、再利用產品銷售對象資格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規定或許可文件內容。

  三、再利用產品使用用途不明、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

  四、未依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取得再利用產品使用地點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面文件。

  五、再利用產品送達數量超過產品買賣契約書所載數量或該工程設計需求量。

  六、規避、妨礙、拒絕配合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運作之查核,或拒絕提供再利用運作有關資料及說明。

 

  七、再利用產品未符合第十八條第一項附件一之使用地點、品質標準或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測。

  八、第十八條第三項銷售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收受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超過前一個月之累積使用量。但庫存量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加工再製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超出前六個月之累積產出量。但庫存量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加工再製之再利用產品未符合第十八條第一項附件一之使用地點、品質標準或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測。

  (四)未依第十八條第四項附件二規定申報再利用產品最終流向、數量及實際使用地點。

  前三項經主管機關令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場)、停止再利用運作、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至使用地點之再利用機構,應檢具改善後證明文件或說明資料報原處分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收受廢棄物進廠(場)、再利用運作、再利用產品銷售或運送之行為。

第 二十 條  再利用機構應依第三條附表管理方式規定或許可文件內容設置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

第二十一條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終止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者,應向本部申請廢止其許可;其暫停營業在一個月以上者,應於滿一個月後十五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報本部備查。

第二十二條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或再利用機構,其申請許可文件內容與事實不符,本部得撤銷其許可。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許可:

  一、再利用機構喪失從事業務能力或一年內無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

  二、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三、未依許可文件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進行再利用,經本部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四、未依第十一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五、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經本部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六、再利用機構同時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時,其廢棄物再利用項目與廢棄物處理項目相同時,無法以不同機具操作或其他管理方式,明確區分處理及再利用製程。

  七、其他違法情形,經本部或再利用用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事且經本部撤銷或廢止再利用許可者,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再利用機構之負責人。

  再利用機構經本部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但已收受未再利用及衍生之廢棄物,應依本法之相關規定清除處理。

第二十三條  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二項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如為英文以外其他外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環境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件(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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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環部循字第1136127216C號 | 發文日期: 20250306 | 發文機關: 環境部 | 登載日期: 20250306 | 截止日期: 2025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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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 PubGovName: 原住民族委員會 | Keyword: 原住民語(原住民族語);政府補助;補助原則;獎勵對象;褒揚(表彰表揚);原住民族發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 | 原住民族委員會令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原民教字第11300661551號修正「原住民族語言發展獎勵辦法」,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原住民族語言發展獎勵辦法」主任委員 曾智勇      Lja...

原住民族委員會令:修正「促進原住民族國際交流補捐助實施要點」,自即日生效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 PubGovName: 原住民族委員會 | Keyword: 原住民;國際交流;政府補助;經費補助;獎助經費;專案補助;原住民族發展;文化交流 | 原住民族委員會令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原民綜字第11300663781號修正「促進原住民族國際交流補捐助實施要點」,並自即日生效。附修正「促進原住民族國際交流補捐助實施要點」規定  ...

教育部令:修正「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部分規定,自即日生效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 PubGovName: 教育部 | Keyword: 銀行;家庭所得(家庭收入,家庭收支);就學貸款(助學貸款);償還期限(償債期限);補貼利息;高級中等學校(高中,高中職);大學校院(大學院校);專科學校;技術學院;碩士教育;博士教育 | 教育部令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教高(四)字第1132203411A號修正「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附修正「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部分規定 ...

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令:廢止「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獎助博碩士圖書資訊學位論文作業要點」,自114年1月1日生效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 PubGovName: 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 | Keyword: 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國資圖);圖書資訊學;碩士班;博士班;論文;學術研究;獎助學金(獎學金);法令廢止 | 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令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資圖研字第1130005765A號廢止「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獎助博碩士圖書資訊學位論文作業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館  長 馬湘萍

數位發展部、交通部令:訂定「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規範」,自113年12月1日生效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 PubGovName: 數位發展部;交通部 | Keyword: 遙控無人機;資通安全;技術規範;遙控飛機;群飛(無人機表演);飛行控制系統 | 數位發展部交通部令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數位韌性字第1135002597號交航字第11300355401號訂定「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規範」,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生效。 附「遙控無人機...

交通部公告:預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83條之1、第83條之2修正草案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 PubGovName: 交通部 | Keyword: 交通安全(行車安全);駕駛員(駕駛人);起重升降機具(起重機具,升降機具);監理;通行證;堆高機;重機械操作人員;卡車(貨車);動力機械 | 交通部公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交運字第1135017933號主  旨:預告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三條之一、第八十三條之二草案。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

環境部公告:訂定「應執行廢行動電話回收、循環服務與標示分類回收標誌之業者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自114年1月1日生效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 PubGovName: 環境部 | Keyword: 資源回收;標示事項;行動電話(大哥大,手機);進口(輸入);回收;標誌(標識,標幟);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製造業;循環經濟;廢棄物分類(垃圾分類) | 環境部公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環部循字第1136125315號主  旨:訂定「應執行廢行動電話回收、循環服務與標示分類回收標誌之業者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環境部公告:訂定「燃料中硫、氯、氟及溴含量檢測方法(NIEA M217.01C)」,自114年4月15日生效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 PubGovName: 環境部 | Keyword: 環境檢驗;勘查檢查(檢驗,檢測);檢驗試劑;採樣;品質管制;空氣污染防治;生質能;硫;氯;氟;生質燃料(Biofuel) | 環境部公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環部授研字第1135117370號主  旨:訂定「燃料中硫、氯、氟及溴含量檢測方法(NIEA M217.01C)」,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生效。依  據...

環境部公告:廢止「初級固體生質燃料中硫、氯含量檢測方法(NIEA A219.01B)」,自114年4月15日生效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 PubGovName: 環境部 | Keyword: 法令廢止;環境檢驗;勘查檢查(檢驗,檢測);檢驗試劑;採樣;品質管制;空氣污染防治 | 環境部公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環部授研字第1135117397號主  旨:廢止「初級固體生質燃料中硫、氯含量檢測方法(NIEA A219.01B)」,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生效。依 ...

環境部公告:訂定「燃料中灰分及可燃分檢測方法(NIEA M215.01C)」,自114年4月15日生效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 PubGovName: 環境部 | Keyword: 勘查檢查(檢驗,檢測);環境檢驗;檢驗試劑;品質管制;採樣;空氣污染防治;生質能;生質燃料(Biofuel) | 環境部公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環部授研字第1135117467號主  旨:訂定「燃料中灰分及可燃分檢測方法(NIEA M215.01C)」,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生效。依  據:空氣...

環境部公告:訂定「燃料熱值檢測方法-彈卡計法(NIEA M216.01C)」,自114年4月15日生效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 PubGovName: 環境部 | Keyword: 勘查檢查(檢驗,檢測);環境檢驗;檢驗試劑;品質管制;採樣;空氣污染防治;生質燃料(Biofuel) | 環境部公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環部授研字第1135117523號主  旨:訂定「燃料熱值檢測方法-彈卡計法(NIEA M216.01C)」,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生效。依  據:空氣...

農業部公告:公告美國俄亥俄州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刪除,自即日生效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 PubGovName: 農業部 | Keyword: 動物防疫;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禽流感,高病原禽流感病毒);無疫區(非疫區);傳染病防治(防疫);疫區(疫情集中區);動物檢疫;動物傳染病;美國 | 農業部公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補登)農授防字第1131870344號主  旨:公告美國俄亥俄州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刪除,並自即日生效。依  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

農業部令:廢止「配合振興五倍券加碼農遊券補助作業規範」,自即日生效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 PubGovName: 農業部 | Keyword: 振興五倍券(振興券);經費補助;農遊券;休閒農業(觀光農業);農業推廣;法令廢止 | 農業部令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農農保字第1132661310號廢止「配合振興五倍券加碼農遊券補助作業規範」,並自即日生效。部  長 陳駿季

農業部農業科技園區管理中心令:修正「農業科技園區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作業規範」,自即日生效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 PubGovName: 農業部農業科技園區管理中心 | Keyword: 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審查;契約;完工(竣工);許可證;公用建築物(公共建築物);建築師 | 農業部農業科技園區管理中心令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農科園商字第1137225946號修正「農業科技園區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作業規範」,並自即日生效。附修正「農業科技園區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作業規範」...

內政部令:修正「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 PubGovName: 內政部 | Keyword: 下水道設施;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生資源管理(資源回收再利用);污泥處理;廢棄物處理業;廢棄物處理設施;廢棄物資源化;廢水污水(廢污水);污水下水道;污水處理設施;水污染防治措施(水措) | 內政部令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台內國字第1130815267號修正「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修正「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原住民族委員會令:修正「原住民族語言發展獎勵辦法」,自即日生效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 PubGovName: 原住民族委員會 | Keyword: 原住民語(原住民族語);政府補助;補助原則;獎勵對象;褒揚(表彰表揚);原住民族發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 | 原住民族委員會令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原民教字第11300661551號修正「原住民族語言發展獎勵辦法」,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原住民族語言發展獎勵辦法」主任委員 曾智勇      Lja...

原住民族委員會令:修正「促進原住民族國際交流補捐助實施要點」,自即日生效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 PubGovName: 原住民族委員會 | Keyword: 原住民;國際交流;政府補助;經費補助;獎助經費;專案補助;原住民族發展;文化交流 | 原住民族委員會令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原民綜字第11300663781號修正「促進原住民族國際交流補捐助實施要點」,並自即日生效。附修正「促進原住民族國際交流補捐助實施要點」規定  ...

教育部令:修正「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部分規定,自即日生效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 PubGovName: 教育部 | Keyword: 銀行;家庭所得(家庭收入,家庭收支);就學貸款(助學貸款);償還期限(償債期限);補貼利息;高級中等學校(高中,高中職);大學校院(大學院校);專科學校;技術學院;碩士教育;博士教育 | 教育部令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教高(四)字第1132203411A號修正「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附修正「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部分規定 ...

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令:廢止「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獎助博碩士圖書資訊學位論文作業要點」,自114年1月1日生效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 PubGovName: 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 | Keyword: 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國資圖);圖書資訊學;碩士班;博士班;論文;學術研究;獎助學金(獎學金);法令廢止 | 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令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資圖研字第1130005765A號廢止「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獎助博碩士圖書資訊學位論文作業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館  長 馬湘萍

數位發展部、交通部令:訂定「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規範」,自113年12月1日生效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 PubGovName: 數位發展部;交通部 | Keyword: 遙控無人機;資通安全;技術規範;遙控飛機;群飛(無人機表演);飛行控制系統 | 數位發展部交通部令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數位韌性字第1135002597號交航字第11300355401號訂定「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規範」,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生效。 附「遙控無人機...

交通部公告:預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83條之1、第83條之2修正草案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 PubGovName: 交通部 | Keyword: 交通安全(行車安全);駕駛員(駕駛人);起重升降機具(起重機具,升降機具);監理;通行證;堆高機;重機械操作人員;卡車(貨車);動力機械 | 交通部公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交運字第1135017933號主  旨:預告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三條之一、第八十三條之二草案。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

環境部公告:訂定「應執行廢行動電話回收、循環服務與標示分類回收標誌之業者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自114年1月1日生效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 PubGovName: 環境部 | Keyword: 資源回收;標示事項;行動電話(大哥大,手機);進口(輸入);回收;標誌(標識,標幟);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製造業;循環經濟;廢棄物分類(垃圾分類) | 環境部公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環部循字第1136125315號主  旨:訂定「應執行廢行動電話回收、循環服務與標示分類回收標誌之業者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環境部公告:訂定「燃料中硫、氯、氟及溴含量檢測方法(NIEA M217.01C)」,自114年4月15日生效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 PubGovName: 環境部 | Keyword: 環境檢驗;勘查檢查(檢驗,檢測);檢驗試劑;採樣;品質管制;空氣污染防治;生質能;硫;氯;氟;生質燃料(Biofuel) | 環境部公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環部授研字第1135117370號主  旨:訂定「燃料中硫、氯、氟及溴含量檢測方法(NIEA M217.01C)」,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生效。依  據...

環境部公告:廢止「初級固體生質燃料中硫、氯含量檢測方法(NIEA A219.01B)」,自114年4月15日生效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 PubGovName: 環境部 | Keyword: 法令廢止;環境檢驗;勘查檢查(檢驗,檢測);檢驗試劑;採樣;品質管制;空氣污染防治 | 環境部公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環部授研字第1135117397號主  旨:廢止「初級固體生質燃料中硫、氯含量檢測方法(NIEA A219.01B)」,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生效。依 ...

環境部公告:訂定「燃料中灰分及可燃分檢測方法(NIEA M215.01C)」,自114年4月15日生效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 PubGovName: 環境部 | Keyword: 勘查檢查(檢驗,檢測);環境檢驗;檢驗試劑;品質管制;採樣;空氣污染防治;生質能;生質燃料(Biofuel) | 環境部公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環部授研字第1135117467號主  旨:訂定「燃料中灰分及可燃分檢測方法(NIEA M215.01C)」,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生效。依  據:空氣...

環境部公告:訂定「燃料熱值檢測方法-彈卡計法(NIEA M216.01C)」,自114年4月15日生效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 PubGovName: 環境部 | Keyword: 勘查檢查(檢驗,檢測);環境檢驗;檢驗試劑;品質管制;採樣;空氣污染防治;生質燃料(Biofuel) | 環境部公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環部授研字第1135117523號主  旨:訂定「燃料熱值檢測方法-彈卡計法(NIEA M216.01C)」,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生效。依  據:空氣...

農業部公告:公告美國俄亥俄州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刪除,自即日生效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 PubGovName: 農業部 | Keyword: 動物防疫;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禽流感,高病原禽流感病毒);無疫區(非疫區);傳染病防治(防疫);疫區(疫情集中區);動物檢疫;動物傳染病;美國 | 農業部公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補登)農授防字第1131870344號主  旨:公告美國俄亥俄州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刪除,並自即日生效。依  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

農業部令:廢止「配合振興五倍券加碼農遊券補助作業規範」,自即日生效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 PubGovName: 農業部 | Keyword: 振興五倍券(振興券);經費補助;農遊券;休閒農業(觀光農業);農業推廣;法令廢止 | 農業部令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農農保字第1132661310號廢止「配合振興五倍券加碼農遊券補助作業規範」,並自即日生效。部  長 陳駿季

農業部農業科技園區管理中心令:修正「農業科技園區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作業規範」,自即日生效

Date_Published: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 PubGovName: 農業部農業科技園區管理中心 | Keyword: 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審查;契約;完工(竣工);許可證;公用建築物(公共建築物);建築師 | 農業部農業科技園區管理中心令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農科園商字第1137225946號修正「農業科技園區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作業規範」,並自即日生效。附修正「農業科技園區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作業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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