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院通過「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增訂豁免扣押或強制執行門檻 兼顧債權人利益及保戶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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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政院通過「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增訂豁免扣押或強制執行門檻 兼顧債權人利益及保戶權益
內容為解決保單強制執行驟增衍生問題,並兼顧債權人利益及保戶權益,行政院會今(13)日通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行政院長卓榮泰表示,為完善制度,配合111年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解決保單強制執行驟增衍生問題,金管會修正「保險法」,明定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原則及適用險種,增訂豁免扣押或強制執行門檻,以兼顧債權人利益及降低社會成本;另參考國外立法例,引進介入權制度,維護保戶權益,發揮保險安定社會功能。本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後,請金管會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儘速完成修法程序。本案修正要點如下:一、考量人壽保險之本質為保障被保險人之生命及身體,可填補被保險人或其遺族生活經濟損失,具安定社會之功能,允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為確保國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下,得維持一定之人壽保險保障,爰增訂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3個月金額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修正條文第123條之1)二、為確保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等人得介入保險契約成為新要保人,使保險契約效力延續,以維持其生活經濟所必需之保險保障,爰增訂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修正條文第123條之2)三、鑑於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範圍並未包含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對健康保險契約或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保障,爰增訂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並配合修正有關健康保險準用人壽保險規定之範圍。(修正條文第129條之1、第130條及第132條之1)四、鑑於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以確保委外作業品質及客戶權益,並減低可能風險,爰增訂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法律授權依據,及保險業未建立或未執行前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內部作業制度或程序者之罰則。(修正條文第148條之3及第171條之1)五、考量如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而國外之保險業有提供者,得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尚不影響我國國內保險市場秩序,爰將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者,排除於刑事處罰之範圍。(修正條文第167條之1)六、配合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特定犯罪已包含本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罪,爰配合刪除該罪為洗錢防制法所定重大犯罪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68條之7)
上版日期114-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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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院通過「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增訂豁免扣押或強制執行門檻 兼顧債權人利益及保戶權益

內容

為解決保單強制執行驟增衍生問題,並兼顧債權人利益及保戶權益,行政院會今(13)日通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行政院長卓榮泰表示,為完善制度,配合111年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解決保單強制執行驟增衍生問題,金管會修正「保險法」,明定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原則及適用險種,增訂豁免扣押或強制執行門檻,以兼顧債權人利益及降低社會成本;另參考國外立法例,引進介入權制度,維護保戶權益,發揮保險安定社會功能。本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後,請金管會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儘速完成修法程序。本案修正要點如下:一、考量人壽保險之本質為保障被保險人之生命及身體,可填補被保險人或其遺族生活經濟損失,具安定社會之功能,允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為確保國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下,得維持一定之人壽保險保障,爰增訂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3個月金額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修正條文第123條之1)二、為確保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等人得介入保險契約成為新要保人,使保險契約效力延續,以維持其生活經濟所必需之保險保障,爰增訂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修正條文第123條之2)三、鑑於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範圍並未包含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對健康保險契約或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保障,爰增訂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並配合修正有關健康保險準用人壽保險規定之範圍。(修正條文第129條之1、第130條及第132條之1)四、鑑於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以確保委外作業品質及客戶權益,並減低可能風險,爰增訂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法律授權依據,及保險業未建立或未執行前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內部作業制度或程序者之罰則。(修正條文第148條之3及第171條之1)五、考量如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而國外之保險業有提供者,得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尚不影響我國國內保險市場秩序,爰將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者,排除於刑事處罰之範圍。(修正條文第167條之1)六、配合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特定犯罪已包含本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罪,爰配合刪除該罪為洗錢防制法所定重大犯罪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68條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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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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