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令:修正「流行音樂星品牌經紀國際發展計畫作業要點」,名稱並修正為「流行音樂星品牌經紀發展計畫作業要點」,自即日生效
- 行政院公報 @ 國家發展委員會
Title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令:修正「流行音樂星品牌經紀國際發展計畫作業要點」,名稱並修正為「流行音樂星品牌經紀發展計畫作業要點」,自即日生效的Date_Published是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PubGovName是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 Keyword是流行音樂;演藝人員;政府補助;申請資格;證明書(證明文件);企劃書;撥款;核銷;考核考績, HTMLContent是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令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局音(業)字第11430011492號修正「流行音樂星品牌經紀國際發展計畫作業要點」,名稱並修正為「流行音樂星品牌經紀發展計畫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附修正「流行音樂星品牌經紀發展計畫作業要點」 局 長 王淑芳 &nb....
MetaId | 156148 |
Doc_Style_LName | 行政規則 |
Doc_Style_SName |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
PreviewStageURL | (空) |
Chapter | 教育科技文化篇 |
PubGov | 文化部 |
PubGovName |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 |
UndertakeGov |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 |
Officer_name | 局長 王淑芳 |
Date_Created |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
GazetteId | 局音(業)字第11430011492號 |
Date_Published |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
Comment_Deadline | (空) |
Comment_Days | (空) |
Title |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令:修正「流行音樂星品牌經紀國際發展計畫作業要點」,名稱並修正為「流行音樂星品牌經紀發展計畫作業要點」,自即日生效 |
TitleEnglish | BUREAU OF AUDIOVISUAL AND MUSIC INDUSTRY DEVELOPMENT, MOC Order is hereby given, for the revision of "Operation Directions for Funding the Popular Music Star Agent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Project", and the renaming of the Directions as "Operation Directions for Funding the Popular Music Star Agent Development Project" (revised directions come into force from 24th, March 2025) |
ThemeSubject | 修正「流行音樂星品牌經紀國際發展計畫作業要點」,名稱並修正為「流行音樂星品牌經紀發展計畫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
Keyword | 流行音樂;演藝人員;政府補助;申請資格;證明書(證明文件);企劃書;撥款;核銷;考核考績 |
Eng_Keyword | (空) |
Explain | 修正「流行音樂星品牌經紀國際發展計畫作業要點」,名稱並修正為「流行音樂星品牌經紀發展計畫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流行音樂星品牌經紀發展計畫作業要點」 |
Category | 440(文化藝術) |
Cake | J38(行政規則);D42(視聽影音推廣) |
Service | (空) |
GazetteHTML | 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31053/ch05/type2/gov46/num7/Eg.htm |
HTMLContent |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令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局音(業)字第11430011492號 修正「流行音樂星品牌經紀國際發展計畫作業要點」,名稱並修正為「流行音樂星品牌經紀發展計畫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流行音樂星品牌經紀發展計畫作業要點」 局 長 王淑芳 流行音樂星品牌經紀發展計畫作業要點修正規定 一、目的: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升流行音樂經紀功能、健全專業型演藝經紀發展,同時培植臺灣具市場潛力之流行音樂新秀,強化臺灣流行音樂在全球之競爭力與影響力,提高流行音樂藝人品牌知名度,擴大粉絲觀眾(fans)基礎,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者資格條件: (一)申請者應為依中華民國法令設立登記或經我國政府核准立案,且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之公司或行號: 1、經營或從事流行音樂經紀業務為主。 2、經營或從事流行音樂製作及發行業務且具備演藝經紀營業項目。 (二)前款申請者應無下列情形之一,違反者均不予受理: 1、曾獲「流行音樂星品牌經紀(國際)發展計畫」補助,經本局撤銷或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且尚在資格受限期間內。 2、曾獲本局其他補助,經撤銷或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且尚有應繳回款項未繳回者。 3、最近二年有欠繳稅捐之紀錄。 4、以相同或類似之計畫獲得其他政府機關(構)、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或本局其他補(捐)助。 三、補助標的、補助類別、補助內容、補助金額度及補助項目: (一)補助標的:應以發展流行音樂經紀為核心,提出具有產、製、銷經紀效益之整合型專案,且專案之企畫內容應以提高流行音樂藝人品牌知名度,擴大粉絲觀眾(fans)基礎為前提。 (二)補助類別: 1、申請企畫書所列藝人為「具備市場潛力之流行音樂表演工作者」。 2、申請企畫書所列藝人為「近三年(以公告申請截止日往前推算)獲金曲獎或金音創作獎『最佳新人獎』得獎者」。 (三)補助金額度:每一申請案補助金額原則採定額新臺幣八百萬元,惟當年度評審小組得視企畫案內容酌增補助款,每案總補助金額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上限,且不得逾本局核定其企畫書所附經費預估明細表總經費之百分之四十九。 (四)補助項目: 1、申請案為「具備市場潛力之流行音樂表演工作者」:以執行申請案所產生之業務費用為限,得為藝人培訓費、音樂跨國或跨界合作相關費用、演出及MV影像相關製作費、行銷推廣費、赴國外訓練課程或國內外巡演差旅費。 2、申請案為「近三年獲金曲獎或金音創作獎『最佳新人獎』得獎者」:以執行申請案所產生之業務費用為限,得為藝人培訓費、音樂跨國或跨界合作相關費用、演出及MV影像相關製作費、行銷推廣費、赴國外訓練課程或國內外巡演差旅費、下一階段音樂作品之製作費及音樂發行費(本項以申請一次為限)。 3、申請補助項目為週邊商品製作費、經常性人事費、設備器材購置費、行政管理費(例如水電、能源、通信等開銷、活動獎(助)金、公關禮品)及其他經本局認定不得補助之項目,一律不予補助。 四、申請期間及方式: (一)申請期間及執行期程:由本局另行公告之。 (二)申請方式: 1、申請單位應於本局公告辦理期間內,至文化部獎補助資訊網(https://grants.moc.gov.tw/)進行線上申請,並應依線上系統填寫相關申請資料及上傳相關表件;為進行核對,申請者應以A4紙自行列印申請表並蓋章後,將申請表正本連同企畫書一份,以付郵掛號寄送或專人送至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流行音樂組綜合業務科(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一段三號六樓,信封封套正面應註明「申請流行音樂星品牌經紀發展計畫補助案」。);收件日期郵寄者以寄件郵戳為憑;專人送達者,以本局收發章戳為憑,並應於截止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前送達本局。 2、屆期未送出線上申請、或逾期寄達「申請表」正本及企畫書一份,均應不受理其申請;或雖於期限內提出申請,但申請文件不全,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一次,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亦不受理申請。 (三)申請者檢附之申請表及企畫書,不論受理與否,概不退還。 五、申請案應具備文件、資料 (一)申請表(請於線上系統填寫,下載列印後用印寄出,內容如附件一)。 (二)應上傳申請者資格文件、切結書及身分證明文件電子檔至線上申請系統: 1、經主管機關核發設立登記或立案之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2、申請者最近二年內無欠繳稅捐之證明文件。申請者設立登記或立案未滿二年者,就其設立期間檢附。 3、申請者最近二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設立未滿二年者,應就其設立期間檢附。 4、切結書:申請者具結無第二點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所定情形之一,並承諾於獲本局補助之日起至本局核撥最後一期補助金次日起一年內,同意本局於不洩漏獲補助者營業秘密、個人資料等情況下,視本局業務所需,配合提供獲補助案各項相關書面資料(內容包括但不限於異業合作、詞曲創作等版權收入、演出票房收入、收視(聽)/點擊率調查、廣告效益評估、商業置入或冠名贊助等),以利本局及本局委託之研究單位就補助案所產生之總體效益及效能進行推估計算之切結書(格式如附件二)。 5、企畫書所列經紀人及個人藝人應具中華民國國籍,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明文件;其屬團體藝人者,團長及半數以上團員應具中華民國國籍,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明文件。申請者應上傳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並請遮蔽涉及個人資料如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出生日期。企劃執行團隊除上述人員,其有外籍人士者,應上傳我國居留證及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函。 6、「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揭露表」(如附件四)。 (三)申請人應檢送紙本企畫書一份(並將電子檔上傳線上系統),以A4紙張直式橫書,雙面印刷,並應依下列各款規定依序集結成冊(限於頁面左側膠裝,不得以活頁裝訂),於封面顯著處標示「○○○年流行音樂星品牌經紀發展計畫企畫書」、申請者名稱,內頁則應編寫目錄,如以外國文字、簡體字表示者,應附正體中文譯本。企畫書內容應載明下列各目內容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1、企畫內容說明: (1)企畫目標及背景。 (2)企畫所列藝人描述:包含但不限於風格定位(如:曲風類型)、才藝專長、成就實績及簡歷,並請提供以下數據資料: A、企畫書所列藝人為「具備市場潛力之流行音樂表演工作者」,請提供: (A)音樂作品於數位銷售平台(含提供音樂下載或音樂串流服務之網站)最近一年之相關數據(包含下載數、播放次數、聽眾人數、前五大國家/地區分布比率等)。 (B)最近一年之社群平台訂閱及追蹤人數、媒體曝光量、其他廣告或商業合作成果。 (C)最近三年之專輯/歌曲製作發行數量及巡演場次/參與人次/票房收入等。 B、企畫書所列藝人為「近三年獲金曲獎或金音創作獎『最佳新人獎』得獎者」,請提供:音樂作品於數位銷售平台(含提供音樂下載或音樂串流服務之網站)最近一年之相關數據(包含下載數、播放次數、聽眾人數、前五大國家/地區分布比率等)或社群平台之訂閱數及追蹤人數等。 (3)整體發展策略說明,應包含但不限於: A、市場定位、市場分析、目標觀眾及市場競爭力分析。 B、經紀商業模式與規劃。 C、國內外之跨業及跨媒體行銷策略與計畫。 D、藝人培訓、演出或音樂製作等規劃。 E、屬「近三年獲金曲獎或金音創作獎『最佳新人獎』得獎者」類別,應另說明得獎後下一階段音樂作品之製作發行規劃。 (4)企畫執行團隊簡介:執行企畫所需之負責人、經紀人、演出或音樂製作人、培訓講師等企畫主要人員之簡歷。 (5)績效指標: A、應提出整體企畫執行之重要成果產出預估及計算方式,必要績效指標為執行本企畫案後至結案時預估主體藝人作品於數位銷售平台相關數據或社群平台訂閱、追蹤人數等成長目標,其他量化關鍵績效指標項目,得包括但不限於海內外培訓之課程次數、專輯製作發行數量、跨國或跨界合作之國家或領域/音樂人/歌曲數量、巡演場次/參與人次/票房收入、媒體曝光量、詞曲或音樂創作版權收入等;或質化績效指標如品牌打造、經紀商業模式等成果。 B、應以分年度方式,訂定階段性重要工作項目查核點;該績效指標項目需經評審小組審核通過,且需經評審小組審核通過達成該指標後再予撥款。 (6)回饋計畫:由申請者自提,應依計畫執行內容具體提出採行之回饋方式及回饋對象,具公益性質者尤佳(可包含但不限於學校、產業界、公益團體、法人、鄉鎮社區、偏遠地區、弱勢族群等;如係以講座或資料公開上網等方式,以將本案之成功經驗/模式與同業分享,使執行成果有實際參考價值者為佳),且同一申請者在結案二年內再次申請時,需檢具前案之回饋情形證明,否則不予受理申請。 2、其他證明文件: (1)企畫執行團隊所列人員、培訓講師、合作團隊等主要執行團隊人員之合作意向書。 (2)申請者與提案之具拓展產業市場潛力之藝人之經紀權利證明或契約證明,且該證明之有效期限須含括申請案之執行期間(至少二年有效期限)。 (3)足以表現提案之具拓展產業市場潛力藝人之實績或作品(如:DEMO帶、現場演唱側錄帶等)。 3、企畫書各項工作執行預定進度表。 4、經費預估明細表(參考格式如附件三):應列明支出項目及金額,及各項目之經費配置比率(例如:培訓、製作、行銷宣傳等)。 5、申請者概況: (1)基本資料。 (2)營運及財務狀況。 (3)經營團隊簡介。 (4)經營理念及策略。 (5)演藝經紀能力及實績。 六、評審作業 (一)本局應先就申請者資格、申請案應備文件、資料、應記載之內容及應附加正體字中文譯本,進行書面審核,有未符第二點、第三點第一款或第五點規定之一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全者,均應不予受理。補正以一次為限。 (二)本局應遴聘相關業界專家、學者四人至六人及本局代表一人組成評審小組,就通過書面審核之申請案進行評審;評審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審查費或交通費。 (三)評審委員應遵循「文化部及所屬機關審查補助案件迴避及保密作業要點」相關規定,秉持利益迴避原則,公正執行職務。外聘委員於評審會議召開前,均應簽署切結書,切結與評審之申請案及申請者無切結書所列應迴避事由,並同意對委員身分、過程及結果相關事項保密,且於審查程序(含各期款審查),不得與所審查補助個別案件之申請人有僱傭、委任或代理、合資、借貸及交易行為。委員違反切結事項者,本局得終止該委員之聘任。 (四)外聘委員應聘時應填具同意書,同意本局於評審會議結束,會議紀錄經核定後,將其姓名連同其他評審委員名單對外公開。 (五)本申請案採競爭型審查,惟申請案所列藝人如為近三年曾獲「最佳新人獎」者,另由前款評審小組個別就其企畫書進行審查,企畫書審查通過並經本局核定後,予以補助。評審小組評審項目標準如下,且評審小組必要時得以擇優面談方式進行評審: 1、企畫內容產、製、銷經紀商業模式與效益。 2、國內外之跨業及跨媒體行銷策略與計畫。 3、申請者演藝經紀實績及企畫執行團隊能力。 4、經費配置。 5、績效指標之合理性與可行性。 (六)評審小組應就獲補助者名單、補助金額及補助比率作成建議。前開建議應經全體評審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作成。前開建議,並應經本局核定並公告之。 (七)獲補助者申請補助金核撥(如成果報告書審查)及其他本局提請審查之事項(如企畫內容重大變更),獲補助者應以書面具名案由,向本局申請審查。審查事項應經全體評審委員一定比例以上同意作成建議供本局參考,並得就其通過變更申請案之獲補助金額作成額度刪減之建議。該建議須經本局核定後,獲補助者始得辦理補助金撥付事宜或依變更後企劃執行。 1、採面談方式審查,應經全體評審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2、採書面方式審查,應經全體評審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八)申請案經評審小組進行評審並決議給予補助,於會議紀錄經簽報本局長官核定後,應將評審委員名單及評審結果(應包括獲補助者名單、企畫書名稱及補助金金額)對外公開,並刊登於文化部獎補助資訊網。 (九)其他本局提請審核之事項,評審應依本局要求提供書面意見或以開會方式作成建議,供本局參考。 七、簽約暨企畫書變更 (一)獲補助者應於本局通知之指定期限內與本局完成補助契約之簽訂;屆期未完成簽約者,本局應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 (二)企畫書變更: 1、企畫書所載主體藝人不得變更,但經本局提請評審小組審核同意變更者,不在此限,且評審小組得依第六點第七款規定作成刪減補助金額度之建議。 2、除第1目外,其他企畫書內容如有變更必要者,獲補助者應事前以書面具明理由或相關佐證資料向本局提出申請,本局並得視申請變更內容提請評審小組審核同意,申請變更內容須經本局核定並於指定期限內修正補助契約後,獲補助者始得依變更後之企畫書及契約執行;評審小組得依第六點第七款規定作成刪減補助金額度之建議。 3、變更以三次為限,且變更事項涉及期限之展延者,總執行期間不得逾核定補助日起二十六個月。惟如係因風災、水災、旱災、寒害、其他特殊天氣之變化、地震、大火、海嘯、火山爆發等因素所造成之天然災害;或動亂、戰爭、癘疫、核子事故等緊急事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獲補助者之事由致有變更必要者,獲補助者應於該事由發生日起二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局申請變更,則可不計入變更次數。 4、本局審核前開變更申請,必要時,本局得請獲補助者到局說明,獲補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本局並將視其所提出之理由及佐證資料是否充分及合理,准駁其變更申請。 八、撥款及核銷 (一)獲補助者應依與本局簽訂之補助金契約規定辦理撥款申請及核銷事宜。 (二)補助金應依預算科目覈實動支,且應本誠信原則對提出各項支用清單、支用單據、佐證資料等結報資料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且單據日期應與企畫書執行期間相符,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收支結算如有賸餘,應按獲補助比率繳回本局。 (三)獲補助者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注意事項」、「文化部對行政法人與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結報作業補充規定」及下列規定確實辦理: 1、各期經費收支明細表,收入應列明自籌款金額、本局補助金額、其他機關補助金額、票房收入及其他衍生收入,支出應分別詳列實際支出項目及金額,並加蓋獲補助者公司章、經手人、主辦會計人員、出納及負責人印章。結案時應檢附全案經費收支明細表,並應委託會計師進行協議程序之執行,應執行之協議程序依補助契約辦理。會計師受託執行協議程序所出具之「執行協議程序報告」,報告中陳述所執行之程序及所發現之事實,應可合理判斷全案經費收支明細正確且符合補助要點與補助契約規定。 2、獲補助者經費結報之支用單據可參考「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獲補助案國內、外交通費及住宿費給付標準詳附表。 3、如經本局同意自行保存留存之原始支用單據,獲補助者應依有關規定(如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財團法人法、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等)及會計制度妥善保存,以供後續本局及外部機關等進行查核;如發現獲補助者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本局應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四)本局辦理定期或專案實地查核獲補助對象支用單據時,得採由本局派員前往或委託會計師、專業團體辦理;獲補助對象對本局或外部機關等進行查核時,要求查閱或提供本局補助事項之支用單據或相關文件,不得隱匿或拒絕。 九、督導及考核 本局於獲補助案執行期間得派員實地查核,請獲補助者提供書面資料或出席會議,並於會議中報告、說明,獲補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獲補助者並應依本局意見確實執行。 十、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 (一)不得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獲補助金(資格),或申請補助金核撥。 (二)應擔保獲補助企畫書之內容及其周邊之作品均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其他權利或違反法律規定(包含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性別平等等相關法令規範)情事。 (三)獲補助者使用補助經費辦理採購時,補助金額達公告金額,且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者,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藝文採購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受本局依「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藝文採購監督管理辦法」監督,必要時應接受本局查核採購之品質、進度及其他事宜,並配合本局要求提供藝文採購之資訊或資料;且須無該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四)應配合本局就補助計畫之執行成效進行綜合評估、相關成果展示及宣導活動,配合提供獲補助計畫案各項成效資料。 (五)獲補助者應依補助契約規定期限繳交完整之文件、資料,向本局申請各期補助金及請款;並應配合於期中審查報告本局核定之計畫書執行進度、執行期中審查之決議,期中審查以會議形式召開者,獲補助者應擔保出席期中審查會議。 (六)獲補助計畫所執行之所有活動、宣傳物、發行作品、獲補助主體藝人為近三年曾獲「最佳新人獎」者發行之音樂作品,均應標示「獲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補助」或類似文意。但獲補助者接獲本局補助處分函時,前開活動、宣傳物、製作發行之作品已執行完畢或製作完成者,不在此限。 (七)獲補助之藝人、團隊或作品參加國外活動時,應以中華民國或臺灣名義及獲補助者名義參加。 (八)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不得以本局補助款辦理媒體政策及業務宣導,或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 (九)獲補助者不得將獲補助金資格或節目企畫書轉讓予他人。 十一、獲補助者違反本要點規定之處置 (一)獲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局應撤銷或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不支付補助金及其任何名目之補償;其已與本局完成補助金契約之簽約者,本局並得不為催告,逕行解除或終止補助金契約,獲補助者並應無息繳回已領取之補助金,且被撤銷或廢止補助金受領資格者,自被撤銷或廢止補助金資格之年度二年內,不得再申請本局流行音樂星品牌經紀發展計畫或類似之補助金。溢領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本局前,亦不得再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1、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獲補助金(資格)或申請補助金撥款。 2、企畫書涉及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法律規定,經查證屬實或經法院判決確定。 3、以不當手段影響評審小組之公正性,經查證屬實。 (二)獲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局應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不支付補助金及其任何名目之補償;其已與本局完成補助金契約之簽約者,本局並得不為催告,逕行解除補助金契約;獲補助者並應無息繳回已領取之補助金,且被廢止補助金受領資格者,自被廢止補助金資格之年度二年內,不得再申請「流行音樂星品牌經紀發展計畫」或類似之補助。但第三款或補助契約或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藝文採購監督管理辦法另有規定者,依各該規定辦理。 1、違反前點第三款、第九款規定者。 2、與本局簽訂補助金契約後放棄執行。 3、違反前點第四款或第五款前段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經本局限期通知補正一次,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之文件、資料仍不完整或不符規定者。 4、違反前點第七款規定者。 (三)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獲補助者之事由,致獲補助者前款第二目放棄執行情形發生者,本局應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解除補助契約,不支付補助金及其他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獲補助者並應將已領之補助金無息繳回本局;溢領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本局前,被廢止補助金受領資格者不得再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四)獲補助者違反第八點第五款規定之情事,本局得不受理其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五)獲補助者違反第九點或前點第五款後段、第六款規定之一,獲補助者應依補助契約履行給付。依補助契約應為之給付未完全履行前,本局應不受理其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六)違反前點第八款規定,相關經費不予核銷;已核銷者,獲補助者應將該溢領之補助金無息繳回本局。溢領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本局前,本局應不受理其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十二、本要點預算因遭立法院刪減、凍結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本局之事由,致本局無法執行補助時,本局得停止辦理,解除補助金契約,且獲補助者不得要求本局任何賠償或補償。 十三、獲補助之公司或行號之負責人,如有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主管機關認定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追回部分或全部補助款項。獲補助之公司或行號,如有違反勞工相關法令規定者,亦同。 十四、個人資料蒐集、處理與利用及違反之處置 (一)申請案之聯絡人或其授權人應同意本局基於行政管理及業務所需,蒐集、利用、處理其個人資料。違反者,不受理該申請案。 (二)申請者保證自申請期間至獲補助案執行結束後,均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如有蒐集、利用及處理團隊成員個人資料如姓名、性別、聯絡資訊等,於交付本局前,均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取得被利用人之同意,且同意本局基於行政管理及業務之相關目的所需,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如因違反法令而蒐集、處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致他人受有損害者,申請者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十五、本要點相關事項如有疑義或其他未盡事宜,由本局解釋之。 流行音樂星品牌經紀發展計畫作業要點附件(請參見PD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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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c_Style_LName行政規則 |
Doc_Style_SName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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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Gov文化部 |
PubGovName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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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fficer_name局長 王淑芳 |
Date_Created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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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e_Published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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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EnglishBUREAU OF AUDIOVISUAL AND MUSIC INDUSTRY DEVELOPMENT, MOC Order is hereby given, for the revision of "Operation Directions for Funding the Popular Music Star Agent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Project", and the renaming of the Directions as "Operation Directions for Funding the Popular Music Star Agent Development Project" (revised directions come into force from 24th, March 2025) |
ThemeSubject修正「流行音樂星品牌經紀國際發展計畫作業要點」,名稱並修正為「流行音樂星品牌經紀發展計畫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
Keyword流行音樂;演藝人員;政府補助;申請資格;證明書(證明文件);企劃書;撥款;核銷;考核考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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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MLContent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令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局音(業)字第11430011492號修正「流行音樂星品牌經紀國際發展計畫作業要點」,名稱並修正為「流行音樂星品牌經紀發展計畫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流行音樂星品牌經紀發展計畫作業要點」 局 長 王淑芳 流行音樂星品牌經紀發展計畫作業要點修正規定 一、目的: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升流行音樂經紀功能、健全專業型演藝經紀發展,同時培植臺灣具市場潛力之流行音樂新秀,強化臺灣流行音樂在全球之競爭力與影響力,提高流行音樂藝人品牌知名度,擴大粉絲觀眾(fans)基礎,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者資格條件: (一)申請者應為依中華民國法令設立登記或經我國政府核准立案,且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之公司或行號: 1、經營或從事流行音樂經紀業務為主。 2、經營或從事流行音樂製作及發行業務且具備演藝經紀營業項目。 (二)前款申請者應無下列情形之一,違反者均不予受理: 1、曾獲「流行音樂星品牌經紀(國際)發展計畫」補助,經本局撤銷或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且尚在資格受限期間內。 2、曾獲本局其他補助,經撤銷或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且尚有應繳回款項未繳回者。 3、最近二年有欠繳稅捐之紀錄。 4、以相同或類似之計畫獲得其他政府機關(構)、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或本局其他補(捐)助。 三、補助標的、補助類別、補助內容、補助金額度及補助項目: (一)補助標的:應以發展流行音樂經紀為核心,提出具有產、製、銷經紀效益之整合型專案,且專案之企畫內容應以提高流行音樂藝人品牌知名度,擴大粉絲觀眾(fans)基礎為前提。 (二)補助類別: 1、申請企畫書所列藝人為「具備市場潛力之流行音樂表演工作者」。 2、申請企畫書所列藝人為「近三年(以公告申請截止日往前推算)獲金曲獎或金音創作獎『最佳新人獎』得獎者」。 (三)補助金額度:每一申請案補助金額原則採定額新臺幣八百萬元,惟當年度評審小組得視企畫案內容酌增補助款,每案總補助金額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上限,且不得逾本局核定其企畫書所附經費預估明細表總經費之百分之四十九。 (四)補助項目: 1、申請案為「具備市場潛力之流行音樂表演工作者」:以執行申請案所產生之業務費用為限,得為藝人培訓費、音樂跨國或跨界合作相關費用、演出及MV影像相關製作費、行銷推廣費、赴國外訓練課程或國內外巡演差旅費。 2、申請案為「近三年獲金曲獎或金音創作獎『最佳新人獎』得獎者」:以執行申請案所產生之業務費用為限,得為藝人培訓費、音樂跨國或跨界合作相關費用、演出及MV影像相關製作費、行銷推廣費、赴國外訓練課程或國內外巡演差旅費、下一階段音樂作品之製作費及音樂發行費(本項以申請一次為限)。 3、申請補助項目為週邊商品製作費、經常性人事費、設備器材購置費、行政管理費(例如水電、能源、通信等開銷、活動獎(助)金、公關禮品)及其他經本局認定不得補助之項目,一律不予補助。 四、申請期間及方式: (一)申請期間及執行期程:由本局另行公告之。 (二)申請方式: 1、申請單位應於本局公告辦理期間內,至文化部獎補助資訊網(https://grants.moc.gov.tw/)進行線上申請,並應依線上系統填寫相關申請資料及上傳相關表件;為進行核對,申請者應以A4紙自行列印申請表並蓋章後,將申請表正本連同企畫書一份,以付郵掛號寄送或專人送至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流行音樂組綜合業務科(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一段三號六樓,信封封套正面應註明「申請流行音樂星品牌經紀發展計畫補助案」。);收件日期郵寄者以寄件郵戳為憑;專人送達者,以本局收發章戳為憑,並應於截止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前送達本局。 2、屆期未送出線上申請、或逾期寄達「申請表」正本及企畫書一份,均應不受理其申請;或雖於期限內提出申請,但申請文件不全,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一次,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亦不受理申請。 (三)申請者檢附之申請表及企畫書,不論受理與否,概不退還。 五、申請案應具備文件、資料 (一)申請表(請於線上系統填寫,下載列印後用印寄出,內容如附件一)。 (二)應上傳申請者資格文件、切結書及身分證明文件電子檔至線上申請系統: 1、經主管機關核發設立登記或立案之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2、申請者最近二年內無欠繳稅捐之證明文件。申請者設立登記或立案未滿二年者,就其設立期間檢附。 3、申請者最近二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設立未滿二年者,應就其設立期間檢附。 4、切結書:申請者具結無第二點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所定情形之一,並承諾於獲本局補助之日起至本局核撥最後一期補助金次日起一年內,同意本局於不洩漏獲補助者營業秘密、個人資料等情況下,視本局業務所需,配合提供獲補助案各項相關書面資料(內容包括但不限於異業合作、詞曲創作等版權收入、演出票房收入、收視(聽)/點擊率調查、廣告效益評估、商業置入或冠名贊助等),以利本局及本局委託之研究單位就補助案所產生之總體效益及效能進行推估計算之切結書(格式如附件二)。 5、企畫書所列經紀人及個人藝人應具中華民國國籍,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明文件;其屬團體藝人者,團長及半數以上團員應具中華民國國籍,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明文件。申請者應上傳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並請遮蔽涉及個人資料如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出生日期。企劃執行團隊除上述人員,其有外籍人士者,應上傳我國居留證及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函。 6、「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揭露表」(如附件四)。 (三)申請人應檢送紙本企畫書一份(並將電子檔上傳線上系統),以A4紙張直式橫書,雙面印刷,並應依下列各款規定依序集結成冊(限於頁面左側膠裝,不得以活頁裝訂),於封面顯著處標示「○○○年流行音樂星品牌經紀發展計畫企畫書」、申請者名稱,內頁則應編寫目錄,如以外國文字、簡體字表示者,應附正體中文譯本。企畫書內容應載明下列各目內容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1、企畫內容說明: (1)企畫目標及背景。 (2)企畫所列藝人描述:包含但不限於風格定位(如:曲風類型)、才藝專長、成就實績及簡歷,並請提供以下數據資料: A、企畫書所列藝人為「具備市場潛力之流行音樂表演工作者」,請提供: (A)音樂作品於數位銷售平台(含提供音樂下載或音樂串流服務之網站)最近一年之相關數據(包含下載數、播放次數、聽眾人數、前五大國家/地區分布比率等)。 (B)最近一年之社群平台訂閱及追蹤人數、媒體曝光量、其他廣告或商業合作成果。 (C)最近三年之專輯/歌曲製作發行數量及巡演場次/參與人次/票房收入等。 B、企畫書所列藝人為「近三年獲金曲獎或金音創作獎『最佳新人獎』得獎者」,請提供:音樂作品於數位銷售平台(含提供音樂下載或音樂串流服務之網站)最近一年之相關數據(包含下載數、播放次數、聽眾人數、前五大國家/地區分布比率等)或社群平台之訂閱數及追蹤人數等。 (3)整體發展策略說明,應包含但不限於: A、市場定位、市場分析、目標觀眾及市場競爭力分析。 B、經紀商業模式與規劃。 C、國內外之跨業及跨媒體行銷策略與計畫。 D、藝人培訓、演出或音樂製作等規劃。 E、屬「近三年獲金曲獎或金音創作獎『最佳新人獎』得獎者」類別,應另說明得獎後下一階段音樂作品之製作發行規劃。 (4)企畫執行團隊簡介:執行企畫所需之負責人、經紀人、演出或音樂製作人、培訓講師等企畫主要人員之簡歷。 (5)績效指標: A、應提出整體企畫執行之重要成果產出預估及計算方式,必要績效指標為執行本企畫案後至結案時預估主體藝人作品於數位銷售平台相關數據或社群平台訂閱、追蹤人數等成長目標,其他量化關鍵績效指標項目,得包括但不限於海內外培訓之課程次數、專輯製作發行數量、跨國或跨界合作之國家或領域/音樂人/歌曲數量、巡演場次/參與人次/票房收入、媒體曝光量、詞曲或音樂創作版權收入等;或質化績效指標如品牌打造、經紀商業模式等成果。 B、應以分年度方式,訂定階段性重要工作項目查核點;該績效指標項目需經評審小組審核通過,且需經評審小組審核通過達成該指標後再予撥款。 (6)回饋計畫:由申請者自提,應依計畫執行內容具體提出採行之回饋方式及回饋對象,具公益性質者尤佳(可包含但不限於學校、產業界、公益團體、法人、鄉鎮社區、偏遠地區、弱勢族群等;如係以講座或資料公開上網等方式,以將本案之成功經驗/模式與同業分享,使執行成果有實際參考價值者為佳),且同一申請者在結案二年內再次申請時,需檢具前案之回饋情形證明,否則不予受理申請。 2、其他證明文件: (1)企畫執行團隊所列人員、培訓講師、合作團隊等主要執行團隊人員之合作意向書。 (2)申請者與提案之具拓展產業市場潛力之藝人之經紀權利證明或契約證明,且該證明之有效期限須含括申請案之執行期間(至少二年有效期限)。 (3)足以表現提案之具拓展產業市場潛力藝人之實績或作品(如:DEMO帶、現場演唱側錄帶等)。 3、企畫書各項工作執行預定進度表。 4、經費預估明細表(參考格式如附件三):應列明支出項目及金額,及各項目之經費配置比率(例如:培訓、製作、行銷宣傳等)。 5、申請者概況: (1)基本資料。 (2)營運及財務狀況。 (3)經營團隊簡介。 (4)經營理念及策略。 (5)演藝經紀能力及實績。 六、評審作業 (一)本局應先就申請者資格、申請案應備文件、資料、應記載之內容及應附加正體字中文譯本,進行書面審核,有未符第二點、第三點第一款或第五點規定之一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全者,均應不予受理。補正以一次為限。 (二)本局應遴聘相關業界專家、學者四人至六人及本局代表一人組成評審小組,就通過書面審核之申請案進行評審;評審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審查費或交通費。 (三)評審委員應遵循「文化部及所屬機關審查補助案件迴避及保密作業要點」相關規定,秉持利益迴避原則,公正執行職務。外聘委員於評審會議召開前,均應簽署切結書,切結與評審之申請案及申請者無切結書所列應迴避事由,並同意對委員身分、過程及結果相關事項保密,且於審查程序(含各期款審查),不得與所審查補助個別案件之申請人有僱傭、委任或代理、合資、借貸及交易行為。委員違反切結事項者,本局得終止該委員之聘任。 (四)外聘委員應聘時應填具同意書,同意本局於評審會議結束,會議紀錄經核定後,將其姓名連同其他評審委員名單對外公開。 (五)本申請案採競爭型審查,惟申請案所列藝人如為近三年曾獲「最佳新人獎」者,另由前款評審小組個別就其企畫書進行審查,企畫書審查通過並經本局核定後,予以補助。評審小組評審項目標準如下,且評審小組必要時得以擇優面談方式進行評審: 1、企畫內容產、製、銷經紀商業模式與效益。 2、國內外之跨業及跨媒體行銷策略與計畫。 3、申請者演藝經紀實績及企畫執行團隊能力。 4、經費配置。 5、績效指標之合理性與可行性。 (六)評審小組應就獲補助者名單、補助金額及補助比率作成建議。前開建議應經全體評審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作成。前開建議,並應經本局核定並公告之。 (七)獲補助者申請補助金核撥(如成果報告書審查)及其他本局提請審查之事項(如企畫內容重大變更),獲補助者應以書面具名案由,向本局申請審查。審查事項應經全體評審委員一定比例以上同意作成建議供本局參考,並得就其通過變更申請案之獲補助金額作成額度刪減之建議。該建議須經本局核定後,獲補助者始得辦理補助金撥付事宜或依變更後企劃執行。 1、採面談方式審查,應經全體評審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2、採書面方式審查,應經全體評審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八)申請案經評審小組進行評審並決議給予補助,於會議紀錄經簽報本局長官核定後,應將評審委員名單及評審結果(應包括獲補助者名單、企畫書名稱及補助金金額)對外公開,並刊登於文化部獎補助資訊網。 (九)其他本局提請審核之事項,評審應依本局要求提供書面意見或以開會方式作成建議,供本局參考。 七、簽約暨企畫書變更 (一)獲補助者應於本局通知之指定期限內與本局完成補助契約之簽訂;屆期未完成簽約者,本局應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 (二)企畫書變更: 1、企畫書所載主體藝人不得變更,但經本局提請評審小組審核同意變更者,不在此限,且評審小組得依第六點第七款規定作成刪減補助金額度之建議。 2、除第1目外,其他企畫書內容如有變更必要者,獲補助者應事前以書面具明理由或相關佐證資料向本局提出申請,本局並得視申請變更內容提請評審小組審核同意,申請變更內容須經本局核定並於指定期限內修正補助契約後,獲補助者始得依變更後之企畫書及契約執行;評審小組得依第六點第七款規定作成刪減補助金額度之建議。 3、變更以三次為限,且變更事項涉及期限之展延者,總執行期間不得逾核定補助日起二十六個月。惟如係因風災、水災、旱災、寒害、其他特殊天氣之變化、地震、大火、海嘯、火山爆發等因素所造成之天然災害;或動亂、戰爭、癘疫、核子事故等緊急事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獲補助者之事由致有變更必要者,獲補助者應於該事由發生日起二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局申請變更,則可不計入變更次數。 4、本局審核前開變更申請,必要時,本局得請獲補助者到局說明,獲補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本局並將視其所提出之理由及佐證資料是否充分及合理,准駁其變更申請。 八、撥款及核銷 (一)獲補助者應依與本局簽訂之補助金契約規定辦理撥款申請及核銷事宜。 (二)補助金應依預算科目覈實動支,且應本誠信原則對提出各項支用清單、支用單據、佐證資料等結報資料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且單據日期應與企畫書執行期間相符,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收支結算如有賸餘,應按獲補助比率繳回本局。 (三)獲補助者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注意事項」、「文化部對行政法人與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結報作業補充規定」及下列規定確實辦理: 1、各期經費收支明細表,收入應列明自籌款金額、本局補助金額、其他機關補助金額、票房收入及其他衍生收入,支出應分別詳列實際支出項目及金額,並加蓋獲補助者公司章、經手人、主辦會計人員、出納及負責人印章。結案時應檢附全案經費收支明細表,並應委託會計師進行協議程序之執行,應執行之協議程序依補助契約辦理。會計師受託執行協議程序所出具之「執行協議程序報告」,報告中陳述所執行之程序及所發現之事實,應可合理判斷全案經費收支明細正確且符合補助要點與補助契約規定。 2、獲補助者經費結報之支用單據可參考「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獲補助案國內、外交通費及住宿費給付標準詳附表。 3、如經本局同意自行保存留存之原始支用單據,獲補助者應依有關規定(如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財團法人法、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等)及會計制度妥善保存,以供後續本局及外部機關等進行查核;如發現獲補助者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本局應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四)本局辦理定期或專案實地查核獲補助對象支用單據時,得採由本局派員前往或委託會計師、專業團體辦理;獲補助對象對本局或外部機關等進行查核時,要求查閱或提供本局補助事項之支用單據或相關文件,不得隱匿或拒絕。 九、督導及考核 本局於獲補助案執行期間得派員實地查核,請獲補助者提供書面資料或出席會議,並於會議中報告、說明,獲補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獲補助者並應依本局意見確實執行。 十、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 (一)不得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獲補助金(資格),或申請補助金核撥。 (二)應擔保獲補助企畫書之內容及其周邊之作品均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其他權利或違反法律規定(包含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性別平等等相關法令規範)情事。 (三)獲補助者使用補助經費辦理採購時,補助金額達公告金額,且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者,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藝文採購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受本局依「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藝文採購監督管理辦法」監督,必要時應接受本局查核採購之品質、進度及其他事宜,並配合本局要求提供藝文採購之資訊或資料;且須無該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四)應配合本局就補助計畫之執行成效進行綜合評估、相關成果展示及宣導活動,配合提供獲補助計畫案各項成效資料。 (五)獲補助者應依補助契約規定期限繳交完整之文件、資料,向本局申請各期補助金及請款;並應配合於期中審查報告本局核定之計畫書執行進度、執行期中審查之決議,期中審查以會議形式召開者,獲補助者應擔保出席期中審查會議。 (六)獲補助計畫所執行之所有活動、宣傳物、發行作品、獲補助主體藝人為近三年曾獲「最佳新人獎」者發行之音樂作品,均應標示「獲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補助」或類似文意。但獲補助者接獲本局補助處分函時,前開活動、宣傳物、製作發行之作品已執行完畢或製作完成者,不在此限。 (七)獲補助之藝人、團隊或作品參加國外活動時,應以中華民國或臺灣名義及獲補助者名義參加。 (八)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不得以本局補助款辦理媒體政策及業務宣導,或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 (九)獲補助者不得將獲補助金資格或節目企畫書轉讓予他人。 十一、獲補助者違反本要點規定之處置 (一)獲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局應撤銷或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不支付補助金及其任何名目之補償;其已與本局完成補助金契約之簽約者,本局並得不為催告,逕行解除或終止補助金契約,獲補助者並應無息繳回已領取之補助金,且被撤銷或廢止補助金受領資格者,自被撤銷或廢止補助金資格之年度二年內,不得再申請本局流行音樂星品牌經紀發展計畫或類似之補助金。溢領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本局前,亦不得再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1、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獲補助金(資格)或申請補助金撥款。 2、企畫書涉及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法律規定,經查證屬實或經法院判決確定。 3、以不當手段影響評審小組之公正性,經查證屬實。 (二)獲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局應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不支付補助金及其任何名目之補償;其已與本局完成補助金契約之簽約者,本局並得不為催告,逕行解除補助金契約;獲補助者並應無息繳回已領取之補助金,且被廢止補助金受領資格者,自被廢止補助金資格之年度二年內,不得再申請「流行音樂星品牌經紀發展計畫」或類似之補助。但第三款或補助契約或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藝文採購監督管理辦法另有規定者,依各該規定辦理。 1、違反前點第三款、第九款規定者。 2、與本局簽訂補助金契約後放棄執行。 3、違反前點第四款或第五款前段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經本局限期通知補正一次,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之文件、資料仍不完整或不符規定者。 4、違反前點第七款規定者。 (三)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獲補助者之事由,致獲補助者前款第二目放棄執行情形發生者,本局應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解除補助契約,不支付補助金及其他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獲補助者並應將已領之補助金無息繳回本局;溢領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本局前,被廢止補助金受領資格者不得再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四)獲補助者違反第八點第五款規定之情事,本局得不受理其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五)獲補助者違反第九點或前點第五款後段、第六款規定之一,獲補助者應依補助契約履行給付。依補助契約應為之給付未完全履行前,本局應不受理其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六)違反前點第八款規定,相關經費不予核銷;已核銷者,獲補助者應將該溢領之補助金無息繳回本局。溢領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本局前,本局應不受理其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十二、本要點預算因遭立法院刪減、凍結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本局之事由,致本局無法執行補助時,本局得停止辦理,解除補助金契約,且獲補助者不得要求本局任何賠償或補償。 十三、獲補助之公司或行號之負責人,如有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主管機關認定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追回部分或全部補助款項。獲補助之公司或行號,如有違反勞工相關法令規定者,亦同。 十四、個人資料蒐集、處理與利用及違反之處置 (一)申請案之聯絡人或其授權人應同意本局基於行政管理及業務所需,蒐集、利用、處理其個人資料。違反者,不受理該申請案。 (二)申請者保證自申請期間至獲補助案執行結束後,均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如有蒐集、利用及處理團隊成員個人資料如姓名、性別、聯絡資訊等,於交付本局前,均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取得被利用人之同意,且同意本局基於行政管理及業務之相關目的所需,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如因違反法令而蒐集、處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致他人受有損害者,申請者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十五、本要點相關事項如有疑義或其他未盡事宜,由本局解釋之。 流行音樂星品牌經紀發展計畫作業要點附件(請參見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