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訂定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3款、第138條第1項第11款及「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6條之相關規定,自114年4月7日生效
- 行政院公報 @ 國家發展委員會
Title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訂定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3款、第138條第1項第11款及「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6條之相關規定,自114年4月7日生效的Date_Published是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PubGovName是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Keyword是證券交易法(證交法);有價證券;票券融資融券(股票融資融券);證券業(證券商);借券制度;指數股票型基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數型股票基金,交易所買賣基金,指數股票,ETF);受益憑證(受益證券);盤中借券;避險操作;避險交易, HTMLContent是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金管證交字第1140381638號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六條規定辦理。 二、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十五條及臺灣證券交易所....
MetaId | 156425 |
Doc_Style_LName | 行政規則 |
Doc_Style_SName |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
PreviewStageURL | (空) |
Chapter | 財政經濟篇 |
PubGov | 金管會 |
PubGovName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UndertakeGov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
Officer_name | 主任委員 彭金隆 |
Date_Created |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
GazetteId | 金管證交字第1140381638號 |
Date_Published |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
Comment_Deadline | (空) |
Comment_Days | (空) |
Title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訂定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3款、第138條第1項第11款及「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6條之相關規定,自114年4月7日生效 |
TitleEnglish | FINANCIAL SUPERVISORY COMMISSION Order is hereby given, for stipulating rules regarding Paragraph 2 of Article 18 and Subparagraph 3 of Paragraph 1 of Article 60 and Subparagraph 11 of Paragraph 1 of Article 138 of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Act" and Article 6 of "Standards Governing Eligibility of Securities for Margin Purchase and Short Sale" (stipulation becomes effective from 7th, April 2025) |
ThemeSubject |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六條規定辦理。 |
Keyword | 證券交易法(證交法);有價證券;票券融資融券(股票融資融券);證券業(證券商);借券制度;指數股票型基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數型股票基金,交易所買賣基金,指數股票,ETF);受益憑證(受益證券);盤中借券;避險操作;避險交易 |
Eng_Keyword | (空) |
Explain |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六條規定辦理。 二、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十五條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二規定辦理借券,並於市場賣出時,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借券賣出餘額與信用交易融券賣出餘額合併計算不得超過該種有價證券上市(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二)借券賣出餘額不得超過該種有價證券上市(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十。 三、每日盤中借券賣出委託數量不得超過該種有價證券前三十個營業日之日平均成交數量之百分之三。但證券商因發行認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營業處所經營結構型商品與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業務、擔任受益憑證流動量提供者或期貨自營商擔任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造市者等避險需求、或證券商擔任股票造市者提供買賣報價或避險需求之借券賣出不受限制。 四、前點有關數量之計算方式及每日可借券賣出股數,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辦理。 五、借券賣出餘額與信用交易融券賣出餘額合併計算超過該種有價證券上市(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二十時,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有價證券買賣得為融資融券額度暨借券賣出額度分配作業要點辦理。 六、第二點有關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受益權單位數之計算,以前一營業日之總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為準。 七、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七日生效;本會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金管證交字第一一二○三八○七九一一號令,自一百十四年四月七日廢止。 |
Category | 540(金融保險) |
Cake | J38(行政規則);483(證券交易市場) |
Service | (空) |
GazetteHTML | 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31061/ch04/type2/gov36/num8/Eg.htm |
HTMLContent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金管證交字第1140381638號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六條規定辦理。 二、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十五條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二規定辦理借券,並於市場賣出時,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借券賣出餘額與信用交易融券賣出餘額合併計算不得超過該種有價證券上市(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二)借券賣出餘額不得超過該種有價證券上市(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十。 三、每日盤中借券賣出委託數量不得超過該種有價證券前三十個營業日之日平均成交數量之百分之三。但證券商因發行認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營業處所經營結構型商品與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業務、擔任受益憑證流動量提供者或期貨自營商擔任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造市者等避險需求、或證券商擔任股票造市者提供買賣報價或避險需求之借券賣出不受限制。 四、前點有關數量之計算方式及每日可借券賣出股數,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辦理。 五、借券賣出餘額與信用交易融券賣出餘額合併計算超過該種有價證券上市(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二十時,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有價證券買賣得為融資融券額度暨借券賣出額度分配作業要點辦理。 六、第二點有關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受益權單位數之計算,以前一營業日之總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為準。 七、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七日生效;本會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金管證交字第一一二○三八○七九一一號令,自一百十四年四月七日廢止。 主任委員 彭金隆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
MetaId156425 |
Doc_Style_LName行政規則 |
Doc_Style_SName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
PreviewStageURL(空) |
Chapter財政經濟篇 |
PubGov金管會 |
PubGovName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UndertakeGov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
Officer_name主任委員 彭金隆 |
Date_Created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
GazetteId金管證交字第1140381638號 |
Date_Published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
Comment_Deadline(空) |
Comment_Days(空) |
Title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訂定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3款、第138條第1項第11款及「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6條之相關規定,自114年4月7日生效 |
TitleEnglishFINANCIAL SUPERVISORY COMMISSION Order is hereby given, for stipulating rules regarding Paragraph 2 of Article 18 and Subparagraph 3 of Paragraph 1 of Article 60 and Subparagraph 11 of Paragraph 1 of Article 138 of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Act" and Article 6 of "Standards Governing Eligibility of Securities for Margin Purchase and Short Sale" (stipulation becomes effective from 7th, April 2025) |
ThemeSubject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六條規定辦理。 |
Keyword證券交易法(證交法);有價證券;票券融資融券(股票融資融券);證券業(證券商);借券制度;指數股票型基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數型股票基金,交易所買賣基金,指數股票,ETF);受益憑證(受益證券);盤中借券;避險操作;避險交易 |
Eng_Keyword(空) |
Explain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六條規定辦理。 二、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十五條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二規定辦理借券,並於市場賣出時,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借券賣出餘額與信用交易融券賣出餘額合併計算不得超過該種有價證券上市(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二)借券賣出餘額不得超過該種有價證券上市(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十。 三、每日盤中借券賣出委託數量不得超過該種有價證券前三十個營業日之日平均成交數量之百分之三。但證券商因發行認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營業處所經營結構型商品與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業務、擔任受益憑證流動量提供者或期貨自營商擔任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造市者等避險需求、或證券商擔任股票造市者提供買賣報價或避險需求之借券賣出不受限制。 四、前點有關數量之計算方式及每日可借券賣出股數,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辦理。 五、借券賣出餘額與信用交易融券賣出餘額合併計算超過該種有價證券上市(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二十時,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有價證券買賣得為融資融券額度暨借券賣出額度分配作業要點辦理。 六、第二點有關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受益權單位數之計算,以前一營業日之總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為準。 七、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七日生效;本會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金管證交字第一一二○三八○七九一一號令,自一百十四年四月七日廢止。 |
Category540(金融保險) |
CakeJ38(行政規則);483(證券交易市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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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zetteHTML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31061/ch04/type2/gov36/num8/Eg.htm |
HTMLContent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金管證交字第1140381638號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六條規定辦理。 二、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十五條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二規定辦理借券,並於市場賣出時,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借券賣出餘額與信用交易融券賣出餘額合併計算不得超過該種有價證券上市(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二)借券賣出餘額不得超過該種有價證券上市(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十。 三、每日盤中借券賣出委託數量不得超過該種有價證券前三十個營業日之日平均成交數量之百分之三。但證券商因發行認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營業處所經營結構型商品與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業務、擔任受益憑證流動量提供者或期貨自營商擔任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造市者等避險需求、或證券商擔任股票造市者提供買賣報價或避險需求之借券賣出不受限制。 四、前點有關數量之計算方式及每日可借券賣出股數,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辦理。 五、借券賣出餘額與信用交易融券賣出餘額合併計算超過該種有價證券上市(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二十時,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有價證券買賣得為融資融券額度暨借券賣出額度分配作業要點辦理。 六、第二點有關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受益權單位數之計算,以前一營業日之總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為準。 七、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七日生效;本會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金管證交字第一一二○三八○七九一一號令,自一百十四年四月七日廢止。 主任委員 彭金隆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