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令:修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安置補助救濟獎勵原則」部分規定,自即日生效
- 行政院公報 @ 國家發展委員會
Title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令:修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安置補助救濟獎勵原則」部分規定,自即日生效的Date_Published是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 PubGovName是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Keyword是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民航局);桃園航空城;機場(飛機場,航空站);區段徵收;拆遷;政府補助;特定區;獎勵;獎金(獎勵金);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補償金);安置, HTMLContent是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令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航工地字第11450079501號修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安置補助救濟獎勵原則」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附修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安置補助救濟獎勵原則」部分規定 ....
MetaId | 156751 |
Doc_Style_LName | 行政規則 |
Doc_Style_SName |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
PreviewStageURL | (空) |
Chapter | 交通建設篇 |
PubGov | 交通部 |
PubGovName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UndertakeGov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Officer_name | 局長 何淑萍 |
Date_Created | 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 |
GazetteId | 航工地字第11450079501號 |
Date_Published | 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 |
Comment_Deadline | (空) |
Comment_Days | (空) |
Title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令:修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安置補助救濟獎勵原則」部分規定,自即日生效 |
TitleEnglish | CIVI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 MOTC Order is hereby given, for the revision on partial provisions of "Directions for Civi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 MOTC Conducting Resettlement, Subsidy, Relief and Reward for Residents in the Designated Adjacent Area of the Regional Zone Expropriation of Taoyuan Aerotropolis Airport Park" (revised directions come into force from 22nd, April 2025) |
ThemeSubject | 修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安置補助救濟獎勵原則」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
Keyword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民航局);桃園航空城;機場(飛機場,航空站);區段徵收;拆遷;政府補助;特定區;獎勵;獎金(獎勵金);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補償金);安置 |
Eng_Keyword | (空) |
Explain | 修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安置補助救濟獎勵原則」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安置補助救濟獎勵原則」部分規定 |
Category | 610(交通運輸) |
Cake | J38(行政規則);827(航務) |
Service | (空) |
GazetteHTML | 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31072/ch06/type2/gov50/num11/Eg.htm |
HTMLContent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令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航工地字第11450079501號 修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安置補助救濟獎勵原則」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安置補助救濟獎勵原則」部分規定 局 長 何淑萍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安置補助救濟獎勵原則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三、本原則所定補助、救濟及獎勵項目如下: (一)優先搬遷獎勵金。 (二)房租補助費。 (三)搬遷補助費。 (四)自願優先搬遷獎勵金。 (五)特別救助金。 (六)安置重建補助費。 (七)住家房屋補助費。 (八)安置街廓重建協助金。 (九)配合加速開發獎勵金。 (十)區外安置補助金。 十、本區段徵收案範圍內建築改良物,於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公告六個月前,於該建築改良物設有戶籍,至區段徵收公告時仍設籍於該處,有居住事實,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發給住家房屋補助費: (一)於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登載之用途別含住家。 (二)於建築改良物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登載房屋課稅面積含自住或公益出租用或非自住住家用之一。 (三)其他足資證明作為住家使用文件。 符合前項規定之補助金額,按其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或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及安置重建補助費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但符合前項第二款所列之合計面積占房屋稅課稅總面積比例未達百分之五十者,或前項第三款作為住家使用文件所載面積未達該建築改良物面積百分之五十者,補助金額按所占面積比例計算。 十一、本區段徵收案範圍內配回安置土地之安置戶,經查核符合下列條件,按興建房屋之建造執照所載總樓地板面積,以每一平方公尺新臺幣九千零七十五元計算,發給安置街廓重建協助金: (一)於本局所定期限內完成在安置土地興建房屋建築工程二樓版施工勘驗。 (二)房屋坐落基地所有權人為領回抵價地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安置戶或其配偶、二親等內親屬。 (三)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為安置戶或其配偶、二親等內親屬。 (四)建造執照起造人應與建物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相同,如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者,應與使用執照為同一人。 前項所稱安置戶,指依桃園市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安置土地抽籤暨配地作業要點規定完成安置土地選配者。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二樓版施工勘驗指依桃園市建築工程施工勘驗作業要點規定申報,並經桃園市政府完成勘驗。 第一項發放金額每筆最高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上限。 依第一項申請發給安置街廓重建協助金之安置戶,該建造執照起造人應於完成第一項第一款勘驗之次日起一年內取得房屋之使用執照,經本局查得未取得使用執照且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應繳還所領安置街廓重建協助金。 十二之一、本區段徵收案範圍內之安置對象,未選配安置土地或配售安置住宅,且其原有建築改良物依本局所定期限前完成騰空點交者,本人或其配偶、二親等內親屬,於本區段徵收案範圍外以下列方式之一取得房屋,得發給一份區外安置補助金: (一)買賣取得房屋,並於登記機關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自行興建房屋且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前項所稱安置對象,係指符合桃園市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安置土地抽籤暨配地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安置住宅配售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者。 第一項之房屋,應於土地徵收公告日至其他搬遷區土地改良物騰空點交期限前取得,且持有至其他搬遷區土地改良物騰空點交期限。但因繼承移轉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補助金額,依建物登記面積乘以每一平方公尺新臺幣九千零七十五元計算: (一)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者,發給金額以新臺幣一百六十五萬元為上限。 (二)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者,發給金額以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為上限。 十三、協議價購之建築改良物,準用第四點、第六點、第十點至第十二點之一規定。 |
MetaId156751 |
Doc_Style_LName行政規則 |
Doc_Style_SName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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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交通建設篇 |
PubGov交通部 |
PubGovName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UndertakeGov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Officer_name局長 何淑萍 |
Date_Created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 |
GazetteId航工地字第11450079501號 |
Date_Published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 |
Comment_Deadline(空) |
Comment_Days(空) |
Title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令:修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安置補助救濟獎勵原則」部分規定,自即日生效 |
TitleEnglishCIVI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 MOTC Order is hereby given, for the revision on partial provisions of "Directions for Civi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 MOTC Conducting Resettlement, Subsidy, Relief and Reward for Residents in the Designated Adjacent Area of the Regional Zone Expropriation of Taoyuan Aerotropolis Airport Park" (revised directions come into force from 22nd, April 2025) |
ThemeSubject修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安置補助救濟獎勵原則」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
Keyword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民航局);桃園航空城;機場(飛機場,航空站);區段徵收;拆遷;政府補助;特定區;獎勵;獎金(獎勵金);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補償金);安置 |
Eng_Keyword(空) |
Explain修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安置補助救濟獎勵原則」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安置補助救濟獎勵原則」部分規定 |
Category610(交通運輸) |
CakeJ38(行政規則);827(航務) |
Service(空) |
GazetteHTML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31072/ch06/type2/gov50/num11/Eg.htm |
HTMLContent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令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航工地字第11450079501號修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安置補助救濟獎勵原則」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安置補助救濟獎勵原則」部分規定 局 長 何淑萍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安置補助救濟獎勵原則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三、本原則所定補助、救濟及獎勵項目如下: (一)優先搬遷獎勵金。 (二)房租補助費。 (三)搬遷補助費。 (四)自願優先搬遷獎勵金。 (五)特別救助金。 (六)安置重建補助費。 (七)住家房屋補助費。 (八)安置街廓重建協助金。 (九)配合加速開發獎勵金。 (十)區外安置補助金。 十、本區段徵收案範圍內建築改良物,於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公告六個月前,於該建築改良物設有戶籍,至區段徵收公告時仍設籍於該處,有居住事實,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發給住家房屋補助費: (一)於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登載之用途別含住家。 (二)於建築改良物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登載房屋課稅面積含自住或公益出租用或非自住住家用之一。 (三)其他足資證明作為住家使用文件。 符合前項規定之補助金額,按其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或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及安置重建補助費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但符合前項第二款所列之合計面積占房屋稅課稅總面積比例未達百分之五十者,或前項第三款作為住家使用文件所載面積未達該建築改良物面積百分之五十者,補助金額按所占面積比例計算。 十一、本區段徵收案範圍內配回安置土地之安置戶,經查核符合下列條件,按興建房屋之建造執照所載總樓地板面積,以每一平方公尺新臺幣九千零七十五元計算,發給安置街廓重建協助金: (一)於本局所定期限內完成在安置土地興建房屋建築工程二樓版施工勘驗。 (二)房屋坐落基地所有權人為領回抵價地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安置戶或其配偶、二親等內親屬。 (三)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為安置戶或其配偶、二親等內親屬。 (四)建造執照起造人應與建物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相同,如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者,應與使用執照為同一人。 前項所稱安置戶,指依桃園市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安置土地抽籤暨配地作業要點規定完成安置土地選配者。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二樓版施工勘驗指依桃園市建築工程施工勘驗作業要點規定申報,並經桃園市政府完成勘驗。 第一項發放金額每筆最高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上限。 依第一項申請發給安置街廓重建協助金之安置戶,該建造執照起造人應於完成第一項第一款勘驗之次日起一年內取得房屋之使用執照,經本局查得未取得使用執照且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應繳還所領安置街廓重建協助金。 十二之一、本區段徵收案範圍內之安置對象,未選配安置土地或配售安置住宅,且其原有建築改良物依本局所定期限前完成騰空點交者,本人或其配偶、二親等內親屬,於本區段徵收案範圍外以下列方式之一取得房屋,得發給一份區外安置補助金: (一)買賣取得房屋,並於登記機關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自行興建房屋且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前項所稱安置對象,係指符合桃園市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安置土地抽籤暨配地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安置住宅配售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者。 第一項之房屋,應於土地徵收公告日至其他搬遷區土地改良物騰空點交期限前取得,且持有至其他搬遷區土地改良物騰空點交期限。但因繼承移轉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補助金額,依建物登記面積乘以每一平方公尺新臺幣九千零七十五元計算: (一)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者,發給金額以新臺幣一百六十五萬元為上限。 (二)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者,發給金額以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為上限。 十三、協議價購之建築改良物,準用第四點、第六點、第十點至第十二點之一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