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令:修正「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部分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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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勞動部令:修正「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部分條文的Date_Published是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 PubGovName是勞動部, Keyword是勞資爭議(勞資糾紛);生活扶助費;基本生活費用;法律扶助;勞工(勞方,工人);勞工權益;中高齡就業;身心障礙;申請資格;調解;證明書(證明文件);經濟弱勢, HTMLContent是勞動部令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勞動關3字第1140141778A號修正「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部分條文。附修正「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洪申翰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第 三 條 勞工因下列情....
MetaId | 157055 |
Doc_Style_LName | 法規 |
Doc_Style_SName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之7種命令 |
PreviewStageURL | 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detail.do?metaid=153601&log=detailLog |
Chapter | 衛生勞動篇 |
PubGov | 勞動部 |
PubGovName | 勞動部 |
UndertakeGov | 勞動部 |
Officer_name | 部長 洪申翰 |
Date_Created | 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 |
GazetteId | 勞動關3字第1140141778A號 |
Date_Published | 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 |
Comment_Deadline | (空) |
Comment_Days | (空) |
Title | 勞動部令:修正「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部分條文 |
TitleEnglish | MINISTRY OF LABOR Order is hereby given, for the amendment on partial articles of "Regulations on Aids for Legal Service and Living Expenses of Labor-Management Disputes" (Article 3, 3-1 and 9 of the amended regulations shall be coming into force from 1st, January 2026) |
ThemeSubject | 修正「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部分條文。 |
Keyword | 勞資爭議(勞資糾紛);生活扶助費;基本生活費用;法律扶助;勞工(勞方,工人);勞工權益;中高齡就業;身心障礙;申請資格;調解;證明書(證明文件);經濟弱勢 |
Eng_Keyword | (空) |
Explain | 修正「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部分條文 |
Category | 860(勞動行政) |
Cake | J32(命令(含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 標準或準則));913(勞資爭議) |
Service | 545(勞資爭議處理) |
GazetteHTML | 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31082/ch08/type1/gov82/num23/Eg.htm |
HTMLContent | 勞動部令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勞動關3字第1140141778A號 修正「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洪申翰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勞工因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向法院聲請勞動調解或起訴,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 一、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 二、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未給與補償或賠償。 三、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或就業保險法辦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受有損失。 工會認雇主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依勞動事件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起訴,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 勞工符合第一項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選定工會向法院起訴,且勞工非屬有資力者,該工會得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 前三項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 一、於訴訟程序進入第二審、第三審、再審或進入終局執行程序。 二、雇主未履行經主管機關調解成立之調解內容,聲請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 第一項第二款之扶助,於勞工死亡或因其他事由喪失行為能力時,得由其遺屬或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請。 勞工或工會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應於各該程序開始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提出。 第三條之一 勞工或前條第五項所定遺屬或法定代理人經核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扶助代理酬金,並經雇主於同一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者,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申請第二條第一款之扶助。 第 六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條、前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有資力者,為申請人或當事人申請時每月收入總計逾新臺幣六萬五千元或其資產總額逾新臺幣三百萬元者。但申請人或當事人名下之自住不動產,不含計在內。 第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有資力者,為工會前一年度流動資產逾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第一項申請人或當事人之家庭人口中有重大傷病而需定期支付之必要費用,或因申請人或當事人單親扶養子女、照顧直系血親等經濟狀況顯較困難,不扣除部分收入或資產顯然違背扶助之目的者,得自第一項收入或資產扣除之。 第 七 條 勞動調解、訴訟代理酬金扶助基準如下: 一、個別申請者,勞動調解、每一審級訴訟最高新臺幣四萬元。但因案件複雜經審核認有必要者,得增至新臺幣六萬元。 二、共同申請者,勞動調解、每一審級訴訟最高新臺幣十萬元。但因案件複雜經審核認有必要者,得增至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申請保全程序者,每次最高新臺幣三萬元。 四、申請督促程序者,每次最高新臺幣一萬元。 五、申請強制執行程序者,每次最高新臺幣四萬元。 六、申請法律文件撰擬者,每件最高新臺幣一萬元。 依第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申請扶助者,代理酬金扶助基準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勞工或第三條第五項所定遺屬或法定代理人,申請勞動調解、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勞資爭議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三、勞工之資力狀況及相關釋明文件;其有第六條第三項所定得扣除收入或資產之情形者,應另檢具相關釋明文件。 四、主管機關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之紀錄影本。 五、未獲政府機關或政府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同性質扶助之切結書。 工會申請勞動調解、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勞資爭議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三、主管機關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之紀錄影本。 四、未獲政府機關或政府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同性質扶助之切結書。 五、工會登記證書影本。 六、依工會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所送事項,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最近一年證明文件。 依第三條第三項申請扶助者,並應檢附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 依第四條申請扶助者,並應檢附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 依第三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三條之一、第四條或第五條申請扶助者,免附第一項第四款之文件。 第 十四 條 代理酬金非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後三十日內返還,其返還金額以扶助金額為限。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准之扶助,並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並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二條之扶助。 申請人因經濟困難無法一次返還第一項代理酬金扶助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返還期限或分期攤繳。 第 十五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第二條第三款之必要費用扶助: 一、勞工或第三條第五項所定遺屬或法定代理人,經核准依第三條第一項或第三條之一規定扶助代理酬金者。 二、工會依勞動事件法第四十條規定向法院起訴,且非屬有資力者。 三、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受勞工選定而起訴,且該勞工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 前項所定必要費用如下: 一、裁判費、聲請費、執行費、證人日費旅費、鑑定費、政府規費及借提費。 二、經法院裁定須支出之費用。 三、其他必需費用。 第一項申請,至遲應於勞動調解、訴訟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六十日內提出。但勞動調解、訴訟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以裁定或法院退費通知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或執行費用額者,至遲應於該裁定確定或法院退費通知書送達後六十日內提出。 第 十六 條 每一勞工或工會申請勞動事件必要費用扶助,中央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辦理扶助業務之民間團體,應依扶助案件之類型、勞動調解進行情況、訴訟標的及複雜程度,酌定扶助金額,同一案件最高新臺幣五萬元。 第 十八 條 勞工申請勞動事件必要費用扶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勞資爭議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三、勞工之資力狀況及相關釋明文件;其有第六條第三項所定得扣除收入或資產之情形者,應另檢具相關釋明文件。 四、主管機關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之紀錄影本。 五、繳納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但情況急迫或情形特殊者,得以法院命繳納必要費用之裁定影本或法院退費通知書影本為之。 六、未獲政府機關或政府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同性質扶助之切結書。 工會申請勞動事件必要費用扶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勞資爭議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三、主管機關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之紀錄影本。 四、工會登記證書影本。 五、依工會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所送事項,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最近一年證明文件。 六、繳納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但情況急迫或情形特殊者,得以法院命繳納必要費用之裁定影本或法院退費通知書影本為之。 七、未獲政府機關或政府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同性質扶助之切結書。 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扶助者,免附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文件。 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申請扶助者,已依第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申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免附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文件。 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扶助者,並應檢附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 第二十二條 必要費用非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或法院發還後三十日內返還,其返還金額以扶助金額為限。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准之扶助,並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並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二條之扶助。 申請人因經濟困難無法一次返還第一項必要費用扶助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返還期限或分期攤繳。 第二十四條 初次申請生活費用扶助者,應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推介就業。 繼續請領者,應按次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推介就業,並需檢附二次求職紀錄。 前項求職紀錄,指經求才單位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確認求職情形之介紹結果回覆卡或其他證明文件。 每次扶助期間,自該次推介就業日起算,且二次求職紀錄須在推介就業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領取下列給付之期間,不得同時申請生活費用扶助: 一、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臨時工作津貼。 二、勞工保險條例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之傷病給付。 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生活津貼或補助。 四、就業服務法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臨時工作津貼。 五、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臨時工作津貼。 六、其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扶助。 前條之申請,至遲應於辦理第一項或第二項推介就業日起九十日內提出。 第二十五條 申請生活費用扶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載明法院收件日期之調解聲請狀、起訴狀、答辯狀或上訴狀之影本。 三、勞工與其共同生活親屬之資力狀況及相關釋明文件,或依法律扶助法准予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之影本。 四、載明推介就業情形之求職紀錄證明。 五、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求職紀錄。 六、扶助勞工勞動調解及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切結書。 七、身心障礙者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但書規定申請扶助,另應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提出申請扶助者,另應檢附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律扶助辦法准予扶助之相關文件影本。 第二十六條 請領生活費用扶助期間,為聲請勞動調解或起訴後第一次辦理推介就業之日至勞動調解成立、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之日。 再次申請生活費用扶助者,該次推介就業日期與前次給付期間重疊者,應扣除重疊日數。 生活費用扶助基準依核定扶助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最高扶助一百八十日,每次以三十日計算,未滿三十日者,按比例計算之。但勞工申請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高得扶助至二百七十日。 第三十一條 申請生活費用扶助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事業單位(雇主)應給付工資之期間與核准扶助期間重疊者,勞工應於受領給付後三十日內,將原領扶助金額返還。 勞工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准之扶助,並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並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二條之扶助。 申請人因經濟困難無法一次返還第一項生活費用扶助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返還期限或分期攤繳。 第三十二條 勞工、勞工遺屬或法定代理人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提起仲裁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仲裁代理酬金扶助,其基準如下: 一、個別申請者,最高新臺幣四萬元。 二、集體申請者,最高新臺幣十萬元。 第三十六條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代理酬金扶助基準如下: 一、個別申請者,每案最高新臺幣四萬元。但因案件複雜經審核認有必要者,得增至新臺幣六萬元。 二、共同申請者,每案最高新臺幣十萬元。但因案件複雜經審核認有必要者,得增至新臺幣二十萬元。 同一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多數申請人個別申請代理酬金扶助,中央主管機關得合併為單一案件,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六條及第三章規定,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二年十月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自一百十三年九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四年五月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第三條之一及第九條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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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c_Style_LName法規 |
Doc_Style_SName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之7種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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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衛生勞動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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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fficer_name部長 洪申翰 |
Date_Created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 |
GazetteId勞動關3字第1140141778A號 |
Date_Published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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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勞動部令:修正「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部分條文 |
TitleEnglishMINISTRY OF LABOR Order is hereby given, for the amendment on partial articles of "Regulations on Aids for Legal Service and Living Expenses of Labor-Management Disputes" (Article 3, 3-1 and 9 of the amended regulations shall be coming into force from 1st, January 2026) |
ThemeSubject修正「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部分條文。 |
Keyword勞資爭議(勞資糾紛);生活扶助費;基本生活費用;法律扶助;勞工(勞方,工人);勞工權益;中高齡就業;身心障礙;申請資格;調解;證明書(證明文件);經濟弱勢 |
Eng_Keyword(空) |
Explain修正「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部分條文 |
Category860(勞動行政) |
CakeJ32(命令(含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 標準或準則));913(勞資爭議) |
Service545(勞資爭議處理) |
GazetteHTML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31082/ch08/type1/gov82/num23/Eg.htm |
HTMLContent勞動部令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勞動關3字第1140141778A號修正「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洪申翰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勞工因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向法院聲請勞動調解或起訴,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 一、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 二、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未給與補償或賠償。 三、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或就業保險法辦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受有損失。 工會認雇主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依勞動事件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起訴,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 勞工符合第一項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選定工會向法院起訴,且勞工非屬有資力者,該工會得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 前三項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 一、於訴訟程序進入第二審、第三審、再審或進入終局執行程序。 二、雇主未履行經主管機關調解成立之調解內容,聲請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 第一項第二款之扶助,於勞工死亡或因其他事由喪失行為能力時,得由其遺屬或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請。 勞工或工會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應於各該程序開始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提出。 第三條之一 勞工或前條第五項所定遺屬或法定代理人經核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扶助代理酬金,並經雇主於同一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者,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申請第二條第一款之扶助。 第 六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條、前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有資力者,為申請人或當事人申請時每月收入總計逾新臺幣六萬五千元或其資產總額逾新臺幣三百萬元者。但申請人或當事人名下之自住不動產,不含計在內。 第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有資力者,為工會前一年度流動資產逾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第一項申請人或當事人之家庭人口中有重大傷病而需定期支付之必要費用,或因申請人或當事人單親扶養子女、照顧直系血親等經濟狀況顯較困難,不扣除部分收入或資產顯然違背扶助之目的者,得自第一項收入或資產扣除之。 第 七 條 勞動調解、訴訟代理酬金扶助基準如下: 一、個別申請者,勞動調解、每一審級訴訟最高新臺幣四萬元。但因案件複雜經審核認有必要者,得增至新臺幣六萬元。 二、共同申請者,勞動調解、每一審級訴訟最高新臺幣十萬元。但因案件複雜經審核認有必要者,得增至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申請保全程序者,每次最高新臺幣三萬元。 四、申請督促程序者,每次最高新臺幣一萬元。 五、申請強制執行程序者,每次最高新臺幣四萬元。 六、申請法律文件撰擬者,每件最高新臺幣一萬元。 依第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申請扶助者,代理酬金扶助基準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勞工或第三條第五項所定遺屬或法定代理人,申請勞動調解、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勞資爭議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三、勞工之資力狀況及相關釋明文件;其有第六條第三項所定得扣除收入或資產之情形者,應另檢具相關釋明文件。 四、主管機關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之紀錄影本。 五、未獲政府機關或政府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同性質扶助之切結書。 工會申請勞動調解、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勞資爭議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三、主管機關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之紀錄影本。 四、未獲政府機關或政府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同性質扶助之切結書。 五、工會登記證書影本。 六、依工會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所送事項,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最近一年證明文件。 依第三條第三項申請扶助者,並應檢附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 依第四條申請扶助者,並應檢附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 依第三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三條之一、第四條或第五條申請扶助者,免附第一項第四款之文件。 第 十四 條 代理酬金非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後三十日內返還,其返還金額以扶助金額為限。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准之扶助,並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並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二條之扶助。 申請人因經濟困難無法一次返還第一項代理酬金扶助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返還期限或分期攤繳。 第 十五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第二條第三款之必要費用扶助: 一、勞工或第三條第五項所定遺屬或法定代理人,經核准依第三條第一項或第三條之一規定扶助代理酬金者。 二、工會依勞動事件法第四十條規定向法院起訴,且非屬有資力者。 三、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受勞工選定而起訴,且該勞工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 前項所定必要費用如下: 一、裁判費、聲請費、執行費、證人日費旅費、鑑定費、政府規費及借提費。 二、經法院裁定須支出之費用。 三、其他必需費用。 第一項申請,至遲應於勞動調解、訴訟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六十日內提出。但勞動調解、訴訟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以裁定或法院退費通知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或執行費用額者,至遲應於該裁定確定或法院退費通知書送達後六十日內提出。 第 十六 條 每一勞工或工會申請勞動事件必要費用扶助,中央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辦理扶助業務之民間團體,應依扶助案件之類型、勞動調解進行情況、訴訟標的及複雜程度,酌定扶助金額,同一案件最高新臺幣五萬元。 第 十八 條 勞工申請勞動事件必要費用扶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勞資爭議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三、勞工之資力狀況及相關釋明文件;其有第六條第三項所定得扣除收入或資產之情形者,應另檢具相關釋明文件。 四、主管機關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之紀錄影本。 五、繳納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但情況急迫或情形特殊者,得以法院命繳納必要費用之裁定影本或法院退費通知書影本為之。 六、未獲政府機關或政府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同性質扶助之切結書。 工會申請勞動事件必要費用扶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勞資爭議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三、主管機關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之紀錄影本。 四、工會登記證書影本。 五、依工會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所送事項,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最近一年證明文件。 六、繳納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但情況急迫或情形特殊者,得以法院命繳納必要費用之裁定影本或法院退費通知書影本為之。 七、未獲政府機關或政府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同性質扶助之切結書。 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扶助者,免附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文件。 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申請扶助者,已依第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申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免附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文件。 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扶助者,並應檢附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 第二十二條 必要費用非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或法院發還後三十日內返還,其返還金額以扶助金額為限。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准之扶助,並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並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二條之扶助。 申請人因經濟困難無法一次返還第一項必要費用扶助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返還期限或分期攤繳。 第二十四條 初次申請生活費用扶助者,應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推介就業。 繼續請領者,應按次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推介就業,並需檢附二次求職紀錄。 前項求職紀錄,指經求才單位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確認求職情形之介紹結果回覆卡或其他證明文件。 每次扶助期間,自該次推介就業日起算,且二次求職紀錄須在推介就業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領取下列給付之期間,不得同時申請生活費用扶助: 一、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臨時工作津貼。 二、勞工保險條例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之傷病給付。 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生活津貼或補助。 四、就業服務法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臨時工作津貼。 五、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臨時工作津貼。 六、其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扶助。 前條之申請,至遲應於辦理第一項或第二項推介就業日起九十日內提出。 第二十五條 申請生活費用扶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載明法院收件日期之調解聲請狀、起訴狀、答辯狀或上訴狀之影本。 三、勞工與其共同生活親屬之資力狀況及相關釋明文件,或依法律扶助法准予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之影本。 四、載明推介就業情形之求職紀錄證明。 五、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求職紀錄。 六、扶助勞工勞動調解及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切結書。 七、身心障礙者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但書規定申請扶助,另應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提出申請扶助者,另應檢附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律扶助辦法准予扶助之相關文件影本。 第二十六條 請領生活費用扶助期間,為聲請勞動調解或起訴後第一次辦理推介就業之日至勞動調解成立、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之日。 再次申請生活費用扶助者,該次推介就業日期與前次給付期間重疊者,應扣除重疊日數。 生活費用扶助基準依核定扶助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最高扶助一百八十日,每次以三十日計算,未滿三十日者,按比例計算之。但勞工申請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高得扶助至二百七十日。 第三十一條 申請生活費用扶助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事業單位(雇主)應給付工資之期間與核准扶助期間重疊者,勞工應於受領給付後三十日內,將原領扶助金額返還。 勞工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准之扶助,並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並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二條之扶助。 申請人因經濟困難無法一次返還第一項生活費用扶助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返還期限或分期攤繳。 第三十二條 勞工、勞工遺屬或法定代理人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提起仲裁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仲裁代理酬金扶助,其基準如下: 一、個別申請者,最高新臺幣四萬元。 二、集體申請者,最高新臺幣十萬元。 第三十六條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代理酬金扶助基準如下: 一、個別申請者,每案最高新臺幣四萬元。但因案件複雜經審核認有必要者,得增至新臺幣六萬元。 二、共同申請者,每案最高新臺幣十萬元。但因案件複雜經審核認有必要者,得增至新臺幣二十萬元。 同一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多數申請人個別申請代理酬金扶助,中央主管機關得合併為單一案件,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六條及第三章規定,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二年十月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自一百十三年九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四年五月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第三條之一及第九條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