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會對英商巴克萊銀行台北分行辦理一般業務檢查所列缺失事項,核有違反銀行法第123條準用同法第45條之1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共核處罰鍰新臺幣1,200萬元整
- 金管會重大裁罰案件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標題本會對英商巴克萊銀行台北分行辦理一般業務檢查所列缺失事項,核有違反銀行法第123條準用同法第45條之1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共核處罰鍰新臺幣1,200萬元整的刊登日期是2014-12-17, 連結是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412170003&toolsflag=Y&dtable=Penalty.
標題 | 本會對英商巴克萊銀行台北分行辦理一般業務檢查所列缺失事項,核有違反銀行法第123條準用同法第45條之1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共核處罰鍰新臺幣1,200萬元整 |
刊登日期 | 2014-12-17 |
連結 | 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412170003&toolsflag=Y&dtable=Penalty |
描述 | 受文者: 如正、副本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發文字號:金管銀外字第10350004971號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英商巴克萊銀行台北分行統一號碼:27253843地址: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五段108號5樓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曹為實(代理人)身分證統一號碼:略地址:臺北市信義路五段108號5樓主旨:本會對英商巴克萊銀行台北分行辦理一般業務檢查所列缺失事項,核有違反銀行法第123條準用同法第45條之1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共核處罰鍰新臺幣1,200萬元整。事實及理由:依本會檢查局103年6月12日至103年6月25日對貴行台北分行一般業務檢查結果,發現貴行台北分行缺失事項有違反銀行法規定之情事,依銀行法核處如下:一、貴行台北分行自100年起至103年5月,長期提供營業場所及設備,協助未經核准在臺設立據點之香港關係企業巴克萊亞洲資本公司(Barclays Capital Asia Limited)人員於我國境內銷售海外金融商品之違規事項,經核貴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致違反本會99年8月2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2320號令及103年3月27日金管銀外字第10350001020號函等規定,且違反期間較長,違法嚴重性及影響層面較大,涉違反銀行法第123條準用同法第45條之1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1,000萬元罰鍰。二、貴行台北分行於99年度及100年度代籌備中之台灣巴克萊資本證券公司聘僱工作團隊人員並支付薪資,影響分行獲利達新臺幣約4,768萬元之缺失事項,經核貴行未依銀行法第123條準用同法第45條之1規定,針對與集團關係企業間之代墊款會計處理程序及償還方式建立適當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致台北分行代墊款項未獲償還、無法確保台北分行財務資訊之可靠性,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00萬元罰鍰。法令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23條、第129條第7款。繳款方式: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三、本案聯絡電話:(02)89689792,傳真電話:(02)89691358。注意事項: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正本:英商巴克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代理人曹為實)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外國銀行組、會計室、秘書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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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本會對英商巴克萊銀行台北分行辦理一般業務檢查所列缺失事項,核有違反銀行法第123條準用同法第45條之1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共核處罰鍰新臺幣1,200萬元整 |
刊登日期2014-12-17 |
連結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412170003&toolsflag=Y&dtable=Penalty |
描述受文者: 如正、副本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發文字號:金管銀外字第10350004971號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英商巴克萊銀行台北分行統一號碼:27253843地址: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五段108號5樓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曹為實(代理人)身分證統一號碼:略地址:臺北市信義路五段108號5樓主旨:本會對英商巴克萊銀行台北分行辦理一般業務檢查所列缺失事項,核有違反銀行法第123條準用同法第45條之1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共核處罰鍰新臺幣1,200萬元整。事實及理由:依本會檢查局103年6月12日至103年6月25日對貴行台北分行一般業務檢查結果,發現貴行台北分行缺失事項有違反銀行法規定之情事,依銀行法核處如下:一、貴行台北分行自100年起至103年5月,長期提供營業場所及設備,協助未經核准在臺設立據點之香港關係企業巴克萊亞洲資本公司(Barclays Capital Asia Limited)人員於我國境內銷售海外金融商品之違規事項,經核貴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致違反本會99年8月2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2320號令及103年3月27日金管銀外字第10350001020號函等規定,且違反期間較長,違法嚴重性及影響層面較大,涉違反銀行法第123條準用同法第45條之1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1,000萬元罰鍰。二、貴行台北分行於99年度及100年度代籌備中之台灣巴克萊資本證券公司聘僱工作團隊人員並支付薪資,影響分行獲利達新臺幣約4,768萬元之缺失事項,經核貴行未依銀行法第123條準用同法第45條之1規定,針對與集團關係企業間之代墊款會計處理程序及償還方式建立適當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致台北分行代墊款項未獲償還、無法確保台北分行財務資訊之可靠性,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00萬元罰鍰。法令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23條、第129條第7款。繳款方式: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三、本案聯絡電話:(02)89689792,傳真電話:(02)89691358。注意事項: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正本:英商巴克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代理人曹為實)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外國銀行組、會計室、秘書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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